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07號上 訴 人 陳文春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被上訴人 吳秀岑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 至6 月間遭上訴人性侵7 次,致身心受創,為此曾多次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兩造遂於103 年2 月25日訂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詎上訴人嗣後反悔,拒不履行上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爰依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上開和解金,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 萬及自104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雖為國中畢業學歷,但識字不多,於103 年2 月25日深夜,待上訴人服用精神治療藥物入睡後,將上訴人喚醒,利用上訴人因藥物作用仍處於精神恍惚之際,不斷叨擾,促上訴人在和解契約上簽名蓋指印,上訴人不堪其擾,遂依其請求,在系爭和解契約上簽名並蓋指印。嗣被上訴人依該和解契約請求給付120 萬元,上訴人始悉和解契約內容。惟和解契約內容純屬子虛烏有,被上訴人欺騙上訴人在和解契約上簽名蓋指印以成立和解契約,顯屬詐術之施用,上訴人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撤銷因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和解契約應歸於無效,被上訴人以無效之和解契約請求給付120 萬元本息,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3 年2 月25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契約書上上訴人簽名及指印均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並未依和解契約,給付被上訴人120 萬元(並有系爭和解契約、法務部調查局105年6 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503290020 號函可稽)。
五、本院判斷: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遭被上訴人詐欺,始簽立該和解契約,其得撤銷因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責任。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係利用其服用藥物後精神恍惚、識字不多狀態,施用詐術,使其簽立和解契約。惟上訴人自承其國中畢業,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5 紙支票,均為上訴人所簽發,足見上訴人並非無文字理解能力。又依睽諸和解契約內容,和解書所使用之文字,用語通俗淺白,並無任何艱澀之用語,上訴人所云因其識字不多,故無法理解和解書內容云云,難信為真。關於上訴人抗辯其簽立和解契約當日係因服藥而精神恍惚,亦未據其提出就醫等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且由上訴人在和解契約上所簽「陳文春」(共5 次)(原審卷第9 頁)與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當庭書立之「陳文春」(原審卷第43頁)及原審卷附上訴人刑事案件筆錄所為之簽名互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66號偵查卷第27頁),上開文書內之簽名,均無字跡混亂之情形,和解書上之簽名,顯非在精神恍惚下所為,益見上訴人所辯其係於精神恍惚下簽立和解書乙情,亦屬無稽。此外,徵諸上訴人於其和解書上之署押,經調查局鑑定係屬上訴人所為以前,上訴人係陳述「和解書上我的名字,都不是我寫的,...(指印)是原告拉我的手去蓋的」等語為辯,然嗣因鑑於科學鑑定難就此否認,始退而再為上開之抗辯,足證其抵賴之舉,核無足信。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對其施用詐術之情,上訴人具國中畢業學歷,且為有能力簽發支票之成年男子,關於和解與否及其效果,具理解能力,其自應就所做抉擇負責,不能徒因事後反悔即指和解係受詐欺所致。上訴人辯稱其係受詐欺而簽和解契約,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撤銷效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而,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曾於103 年2 月25日簽訂和解契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即已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
0 萬元,及自起訴後之104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