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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1號上 訴 人 曾文紹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被上訴人 曾森城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債權行為(下稱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下稱物權行為,合稱系爭行為),上訴人並於101年4 月20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登記)。惟上訴人所以為系爭行為及登記,係因被上訴人於

101 年3 月間向上訴人詐稱,其為投保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以便日後死亡時可領取喪葬給付,需要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及將土地暫時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待被上訴人辦理農保後,即返還系爭土地及文件。嗣上訴人於103 年3 月間返鄉祭祖,並向被上訴人索還系爭文件,被上訴人以其早於9 年前即投保農保,拒絕返還時,始悉遭被上訴人欺騙,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為系爭行為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塗銷系爭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欲出賣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477號土地),因該土地鄰近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476地號土地(下稱1476號土地,合稱兩筆土地),遂向被上訴人表示兩筆土地一起賣,可賣得好價錢,然被上訴人無意出售1476號土地,上訴人即以贈與系爭土地為誘因,說服被上訴人後,兩造於101 年8 月間共同出售兩筆土地。故上訴人係本於贈與之意思,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無詐欺情事。其次,被上訴人於92年間即投保農保,嗣因資格不符,於97年10月18日遭退保,被上訴人不可能再以此為由,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以辦理農保,足見上訴人所述不實,其主張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1 年4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於101 年4 月9 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成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上訴人並於101 年4 月20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92年2 月26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並於97年10月18日退保。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系爭行為不存在,是否合法?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系爭行為?

(二)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詐欺,而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行為?上訴人撤銷系爭行為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三)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有無依據?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系爭行為?

1、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詐稱,要辦理農保,需要簽文件,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文件,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合意,亦無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故系爭行為不成立云云。惟查,兩造於101 年4 月9 日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上訴人並於101 年4 月20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6 月29日以屏潮地四字第10430600800號函檢送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上訴人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影本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附卷(見原審卷第68-85 頁)可稽,堪可認定。參以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上之上訴人印文或署名,均屬真正乙節,亦據上訴人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實成立系爭行為。其次,依證人即代書涂德和證稱:「(系爭土地由證人受託代理登記?)是的」、「(代理登記過程?)兩造當時要過戶系爭土地,請我代理,當時因為原告住在台中,所以我還特別將需要蓋用印鑑章的文件寄到台中給原告蓋用並簽章,原告再郵寄回來供我辦理過戶。」、「(代理系爭土地登記,有無確認過雙方都有要過戶的意思?)確實有確認過」、「(為何以贈與辦理過戶登記?)因為雙方並沒有實際付款的行為,又是三親等以內,所以才用贈與的原因過戶。」、「(兩造有無表示以贈與辦理過戶,或證人提議以贈與過戶?)雙方起先只有提到要過戶,但是因為沒有實際付款的行為,所以我告訴他們要用贈與來過戶,他們也同意。」、「(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時,有無聽到雙方說日後還要將系爭土地還給原告?)沒有」(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背面)等語;暨於本院到庭證述:「(何人提供資料給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提供何資料?以何方式提供資料?)上訴人曾文紹是把資料寄來給我讓我填寫,…寄了權狀、身分證影本給我,被上訴人曾森城是住內埔的,所以就直接把他的身分證影本和普通印章拿來我的代書事務所交給我。上訴人因為是土地所有權人,所以要辦理土地過戶的時候,需要有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也需要印鑑證明書,也要蓋用印鑑章,所以我就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填寫好後,在上開資料上,以打圈圈的方式作記號,請上訴人曾文紹在我所作的打圈圈記號處簽名蓋章,然後將這些資料寄到台中給曾文紹,請他在申報書和契約書上用印簽名後,附上印鑑證明,再將資料寄回來給我辦理。」、「(寄給上訴人之土地移轉契約書,係贈與移轉契約,也有寄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究竟何人要你使用贈與之移轉契約書?)我有問過兩造,有沒有金錢交易,如果有的話,就要用買賣移轉契約書,因為是二等親,也有辦理贈與稅的問題,但若兩造間沒有金錢交易的話,就直接以贈與來辦理移轉登記就好了。我是用電話和上訴人聯絡的,我在電話中問上訴人,兩造間是否有金錢交易,上訴人就跟我說沒有金錢交易,我就跟上訴人說,既然沒有金錢交易,就是用贈與來辦理,因此我才會寄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給上訴人填寫。」、「(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是上訴人用印簽名後,寄回給證人?)是的…」、「(有寄土地登記申請書給上訴人?)有。」(見本院卷第54-55 、63頁)等詞,其中涂德和有將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寄到上訴人位於台中的住處,並由上訴人配偶曾林芙美收受,暨於收受後,上訴人有依涂德和要求,分別於登記資料上蓋用印章或簽名後,寄回給涂德和乙節,核與曾林芙美於本院到庭證述:「(證人除收到涂德和寄的信封外,還有其他東西?)這個信封只有裝小紙條和名片,另外還有一個大信封,是裝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和移轉契約書,就是那些要上訴人蓋章的資料,也是同一個時間寄到的。」、「(涂德和有將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和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寄給上訴人收受?)就是我上開所證述,…還有收到另外1 份牛皮紙袋,裡面所裝的資料,除了這兩份資料,還有其他的資料。」、「(是否就涂德和寄來的資料,全部蓋完印章後,郵寄回去給涂德和?)是的,因涂德和寄資料來的時候,有附回郵信封,所以我們就把涂德和寄來的資料,蓋完印章後,把全部資料以回郵信封寄回去給涂德和。」(見本院卷第62-63 頁)等語相符,復有其上簽蓋有上訴人真正印文或署名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等附卷可稽,堪認涂德和證述可採。此外,觀諸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明確記載「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字(見原審卷第75頁),衡情,上訴人於該契約上用印或簽名時,自不可能不知其要委由涂德和代理辦理過戶之土地,係屬贈與契約性質,足認兩造當時係委由涂德和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無訛。是上訴人以伊未與涂德和接觸過,抗辯兩造並無達成辦理系爭土地贈與過戶之合意,系爭行為不成立云云,不足採信。

2、至上訴人主張所有權移轉契約記載時間為101 年4 月9 日、土地申請登記時間為101 年4 月18日,然上訴人係遲至

101 年6 月8 日始接獲涂德和寄送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顯見涂德和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資料,應與上訴人寄回給涂德和之文件有異云云,固提出信封影本及援引曾林芙美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5、62-63 頁)為證。惟上訴人提出之信封影本,其上蓋用之日期戳不明,且屬影本,難予查證,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次,曾林芙美固證稱:其於101 年6 月8 日始接獲涂德和寄送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惟參諸涂德於本院證述:「(提示原審卷第7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何時送件辦理?)其上有記載101 年4 月9 日申報土徵稅,登記的時間是10

1 年4 月18日。」、「(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時,是否就要檢附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和土地移轉契約?)是的,辦理移轉登記的時候,就要檢附上開提出的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是否應於101 年4 月9日前就要向上訴人取得上開資料?)是的,這樣才能送件。」、「(證人不可能到101 年6 月才把上開資料寄給上訴人?)是的。」、「(證人可否確定於辦理登記前,就已經有收到上訴人寄給你的資料?)我可以確定在101 年

4 月9 日前就已經取得這個資料了,否則我無法去送件辦理。」(見本院卷第58-59 頁)等語,暨參酌辦理系爭土地申請登記資料記載申請日期為101 年4 月18日乙節相互以觀,足徵涂德和至遲應於101 年4 月18日辦理土地登記申請之前,已收到上訴人寄回之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詐欺,而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行為?上訴人撤銷系爭行為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固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及第93條所明定。惟主張被詐欺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詐稱,被上訴人為投保農保,需要上訴人提供系爭文件,及將土地暫時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嗣上訴人於103年3 月間返鄉祭祖,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遭拒絕時,始悉被騙,因而於104 年1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即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資為撤銷系爭行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執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兩造委由涂德和代理辦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含債權及物權契約)及登記,且上訴人於土地辦理過戶時,即知悉要辦理過戶之原因係贈與契約關係乙節,如前所述。已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詐稱,為投保農保,需要上訴人提供系爭文件,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始先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不可採信。其次,兩造於10

1 年4 月間即辦畢系爭土地之過戶,倘被上訴人係為辦理農保,而要求上訴人先行將土地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衡情,被上訴人應早已辦畢農保,上訴人自應於被上訴人辦畢農保後,即要求被上訴人再將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乃其遲至104 年1 月間始起訴為本件之主張,其間經過近3 年,核與常情有違,亦難採信。又涂德和為兩造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時,未聽到兩造提及日後,被上訴人還要將系爭土地歸還給上訴人乙節,業據涂德和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88頁),尤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辦理農保為由,騙取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云云,不可採信。

3、再者,被上訴人於92年2 月26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並於97年10月18日退保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可認定,足見被上訴人早於92年間即參加農保,並於97年間退保。而按被上訴人既曾參加農保,是否有借用上訴人所有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始可再辦理農保,即非無疑。況被上訴人所以退農保,係因主管機關知悉被上訴人領有退休金,不得不退保乙節,為被上訴人自承(見原審卷第45頁),並有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下稱內埔農會)104 年2月13日平內農保字第1040000726號函暨檢送被上訴人之投保農保資料附卷(見原審卷第21-28 頁),且依內埔農會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申請表記載,被上訴人係以自耕農身分(凡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持有農地,或固定農事設施,從事農業生產者)申請,並檢附被上訴人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李桂蓮所有屏東縣○○段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3、26、27頁),足見被上訴人本得以自己或配偶所有之農地申請參加農保,而101年3 月底時,被上訴人仍保有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兩造為親兄弟關係,上訴人對此事實,衡情,難諉為不知。是上訴人既知悉被上訴人名下仍有農地,被上訴人當無借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以辦理農保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辦理農保,向其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為被上訴人所有,自難遽採。此外,上訴人迄未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以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行為,因而主張撤銷系爭行為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有無依據?經查,兩造委由涂德和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故系爭行為成立;暨上訴人以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行為,因而主張撤銷系爭行為之意思表示,並無依據,如前所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84 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等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84 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等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