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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陳倩如被 上訴 人 許祺珍

許淑芬許富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許順正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行為,暨被上訴人就附表一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許淑芬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登記日期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許祺珍、許富原、許淑芬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祺珍積欠伊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3萬9,834 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 %計算之利息,暨信用卡欠款31萬8,636 元未為清償,經上訴人屢次催討未果,乃對許祺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而取得臺南簡易庭94年度票字第4147號民事裁定及原審96年度促字第17561 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裁判)。又許祺珍名下並無財產,其父即訴外人許順正於96年8 月4 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許祺珍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是許順正之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許祺珍、許富原、許淑芬3 人共同繼承。然許祺珍唯恐繼承後遭伊追索,遂與許淑芬、許富原於96年9月26日共同協議分割,由許淑芬就附表一、三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中附表三之不動產業已出賣予訴外人許新民)。而許祺珍與許富原、許淑芬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不啻係許祺珍將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許淑芬,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嗣上訴人於103 年4 月3 日調取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後,始悉上情。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許順正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附表一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許淑芬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就許順正所遺之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許淑芬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6年8 月4 日,登記日期96年9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許祺珍、許富原、許淑芬公同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許祺珍、許富原、許淑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許順正所遺之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行為及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許淑芬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6年8 月

4 日,登記日期96年9 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回復為被上訴人許祺珍、許富原、許淑芬公同共有」部分,於本院表示不再主張)。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許祺珍係其債務人,上訴人因於103 年4 月間頃調閱許祺珍之申請資料,查其原住地址之附表一不動產,係經許祺珍之胞姊許淑芬分割繼承,該不動產並係被上訴人之父許順正所有,再向原審查詢許祺珍並無拋棄繼承,始確認許祺珍將繼承其父許順正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許淑芬(見原審卷第99、112 頁背面),此有附表一不動產異動索引所載列印時間為103 年4 月3 日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5、26、29、50頁)。故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9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 頁),足認上訴人行使本件撤銷權,尚未逾除斥期間。

五、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許祺珍積欠上訴人信用貸款639,834 元及自96年

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 %計算之利息,暨信用卡欠款318,636 元未為清償,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又許順正於96年8 月4 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許順正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三人,許祺珍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惟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10日就系爭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96年9 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許淑芬名下,許祺珍就系爭遺產與其餘被上訴人所為之分割協議,不啻係許祺珍將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許淑芬,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等情,已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4147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許祺珍信用貸款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原審96年度促字第17531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表

一、三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審

103 年5 月7 日屏院勝家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5 至29、82至87頁),並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現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46、51至53、58、59頁),暨原審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如附表一、三所示不動產於96年9 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之登記案件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4至59頁)。

又原審及本院已將上訴人之起訴狀、準備書狀、準備書㈡狀、原審104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之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終結筆錄,分別於103 年10月21日、104 年8 月24日、104 年11月14日送達或寄存送達被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64、106 至109 、125 至12

8 、135 至138 、本院卷第11至14、38至40頁),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首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準用視同自認,是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採信。

㈡承上,上訴人既為許祺珍之債權人,又許順正死亡後,許祺

珍既未拋棄繼承系爭遺產,即與其他繼承人即許富原、許淑芬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並公同共有,然許祺珍卻與許富原、許淑芬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予許淑芬繼承(其中附表二之現金,應係許淑芬與許富原各繼承1/ 2,上訴人誤為許淑芬單獨繼承),並將附表一、三所示不動產由許淑芬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足認許祺珍與其餘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確有將使許祺珍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予許淑芬之情事。又此係許祺珍以分割繼承方式,處分其已取得之財產上公同共有權,而與一身專屬權或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尚有不同;並因上訴人自97年間起,即已對許祺珍聲請執行無效果,有原審97年度執字第4573號執行卷可參,足認許祺珍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則許祺珍將已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之積極財產之系爭遺產,無償讓與許淑芬,且未將許順正之消極債務約明由許淑芬一人繼承,顯屬與其餘被上訴人以分割繼承協議之行為,減少許祺珍之責任財產,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96年

9 月10日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一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許淑芬於96年9 月29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許順正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附表一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許淑芬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附表一:

┌──┬──────────┬─────┬───────┐│ │坐落地、建號 │面積(平方│備註(現所有權││ │ │公尺) │人及權利範圍)│├──┼──────────┼─────┼───────┤│土地○○○鄉○○段○○○ ○號│132.25 │1/1 (許淑芬)│├──┼──────────┼─────┼───────┤│土地○○○鄉○○段○○○ ○號│127.71 │1/5 (許淑芬)│├──┼──────────┼─────┼───────┤│土地○○○鄉○○段○○○ ○號│430.54 │1/5 (許淑芬)│├──┼──────────┼─────┼───────┤│建物○○○鄉○○段168 建號│213.69 │1/1 (許淑芬)││ │(門牌號碼:屏東縣新│ │ │○ ○○鄉○○村○○鄰○○路│ │ ││ │561號) │ │ │└──┴──────────┴─────┴───────┘附表二:

┌───────────────────────────┐│車輛:自用小客車(價值20,000元) │├───────────────────────────┤│現金:20,000元 │└───────────────────────────┘附表三:

┌──┬──────────┬─────┬───────┐│ │坐落地段地號 │面積(平方│備註 ││ │ │公尺) │ │├──┼──────────┼─────┼───────┤│土地○○○鄉○○段○○○ ○號│119.62 │被上訴人許淑芬││ │ │ │於101 年9 月27││ │ │ │日出售予訴外人││ │ │ │許新民 │└──┴──────────┴─────┴───────┘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