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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28號上 訴 人 洪熏璟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被上訴人 張志銘輔 助 人 張清安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伍拾捌萬零柒佰參拾捌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4 月9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9 日因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疾病,至訴外人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下稱台東分院)開刀、住院治療,又因顱內動靜脈廔管併顱內出血,再次前往台東分院開刀及住院,並於101 年11月1日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治療。其後,因顱內出血等病情,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02 年度輔宣字第28號(下稱宣告事件)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以被上訴人之父丙○○為輔助人。嗣上訴人於102 年11月間,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經判決離婚,並裁定張○○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扶養費亦由上訴人獨自負擔確定(下稱離婚事件)。其次,被上訴人前於101 年2 月中風後某日,將名下所有中華郵政左營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上訴人保管,委由上訴人於支付被上訴人合理必要醫療費用、張○○扶養費及家庭生活開銷費用時,得自系爭帳戶提款支應(下稱系爭委任)。而上訴人自101 年2 月起至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5日辦理系爭帳戶存摺掛失即終止委任時止,總計自系爭帳戶內陸續提領新台幣(下同)2,049,000元,其中除450,795 元使用於被上訴人委任事務之處理外,餘額1,598,205 元(下稱系爭款項)均係上訴人為自己利益而使用,顯逾越委任範圍,並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自應返還被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民法第542 條或第544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擇一請求,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8,20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受輔助宣告前授權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用以支付被上訴人之醫療、生活費及張○○之扶養費,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均使用於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之事務,並無為自己利益而使用之情形,自未逾越委任授權範圍,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不負侵權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2,991 元,及自104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除就其敗訴其中7,682 元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並因兩造同意成立和解,而達成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7,682 元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216 頁背面至217 、226-226 之1 頁】外,均未上訴表示不服。另上訴人則就其敗訴之642,991 元上訴,並於本院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抗辯應予扣款或抵銷,其中除附表編號六、3 住宿費15,120元為抵銷抗辯外,其餘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均係以提領自系爭帳戶內之2,049,00

0 元支應,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無據【見本院卷第254 頁背面】)。

四、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 年4 月9 日結婚,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9 日因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疾病,至台東分院開刀並住院治療,病情好轉時,曾恢復上班。嗣於101 年9 月17日又因顱內動靜脈廔管併顱內出血,至台東分院開刀及住院,於101 年11月1 日轉至高雄長庚治療。

(二)被上訴人因顱內出血等病情,經少家法院於103 年1 月27日,以102 年度輔宣字第2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以被上訴人之父丙○○為輔助人。上訴人於102 年11月間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經少家法院於104 年9 月17日判決准予離婚,並裁定張○○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擔任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由上訴人獨自負擔確定。

(三)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中風後某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上訴人保管,並委任上訴人於支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張○○扶養費及家庭生活開銷費用時,得自系爭帳戶提款支應。上訴人自101 年2 月起至103 年3月25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帳戶存摺掛失止,陸續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2,049,000 元。

(四)上訴人主張因支出被上訴人醫療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自

101 年2 月9 日起至103 年3 月25日止,已提出為醫療用途之單據金額合計488,795 元,被上訴人同意其中單據金額450,795 元,係屬被上訴人委任範圍內之使用(被上訴人主張其中看護費用38,000元,非使用於委任事務範圍內)。

(五)上訴人主張為張佑嘉支出扶養費,自101 年2 月9 日起至

103 年3 月25日止,提出支出單據金額合計302,662 元(不包括託育費用)。

(六)高雄市101 年至103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890元。

五、兩造於本院協商爭點為:(一)兩造間成立之委任契約期間為何?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使用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多少?(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或民法第542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民法第544 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642,991 元,是否有據?爰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成立之委任契約期間為何?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使用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多少?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參照);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3

2 條前段及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1 年2 月中風後某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上訴人保管,委由上訴人於支付被上訴人合理必要醫療費用、張○○扶養費及家庭生活開銷費用時,得自系爭帳戶提款支應,惟被上訴人於103 年3月25日辦理系爭帳戶存摺掛失時,已終止委任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固援引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如果是有關養育小孩子的部分,是否同意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的錢?)是。」(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等語,抗辯:上訴人雖於10

3 年3 月25日掛失系爭帳戶之存摺,惟僅終止授權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存款,並未表示上訴人不得以已提領存款支付扶養子女費用,顯見被上訴人未終止兩造間有關以提領之存款,來支付子女扶養費之委任關係云云。

2、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其起訴意旨所示,已陳明系爭委任未約定委任期間,而上訴人於受委任後,不願說明提領款項使用情形,且拒絕交付因受委任而保管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被上訴人不得已,始於103 年3 月25日以辦理存摺掛失方式,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而上訴人亦知悉被上訴人以辦理存摺掛失方式,向其終止委任契約,故系爭委任已於103 年3 月25日終止(見原審卷一第

4 頁正、背面)等語,並援用離婚事件之答辯狀記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4-15 頁)為證。參諸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確於103 年3 月25日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摺掛失乙節,堪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掛失存摺時,已知悉該存摺遭被上訴人掛失之事實。據此,應堪認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時,已表示系爭委任於103 年3 月25日終止。而按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委任已於103 年3 月25日終止,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提領之系爭款項,衡情,自不可能再於原審審理中,向上訴人表示同意於系爭委任終止後,仍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提領自系爭帳戶之款項,已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5日掛失系爭帳戶之存摺,僅終止授權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之存款,並未表示上訴人不得以已提領存款支付扶養子女費用云云,難予遽採。

3、其次,原審於準備程序中,提示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兩造間錄音譯文,並詢問被上訴人是否知悉該錄音譯文,談論事情為何?被上訴人則答稱:知道。接著,受命法官詢問該錄音譯文內容討論何事?被上訴人答稱:「要從我的帳戶領一些錢去扶養小孩子」;受命法官再詢問:「你是否同意上訴人這樣做(應係指領錢以扶養小孩)?」,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然因未明確知悉被上訴人答稱所謂「同意」,究指何意思?故受命法官又詢問:「如果是有關養育小孩子的部分,你是同意被告使用你的錢?」,此時,被上訴人則答稱「是」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見原審卷一第74、113 頁)可稽,堪可認定。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受命法官詢問:「如果是有關養育小孩子的部分,你是同意被告使用你的錢?」等語,答稱「是」,應僅在表明當初委任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可使用於扶養小孩之事務上,既非表示無終止系爭委任之意思,亦非陳稱於終止授權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後,仍同意上訴人得繼續提領存款或以已提領之存款去支付扶養子女之費用。此參諸被上訴人於同次準備程序中,在回答受命法官上開詢問之前,即已陳明:伊知悉其父即輔助人丙○○訴請上訴人返還提領款之事,亦希望可以透過訴訟,向上訴人拿回款項,以幫助家裡(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等語,益堪認被上訴人前揭陳述,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5日掛失系爭帳戶之存摺時,兩造間關於系爭委任之關係已經終止等語,即屬有據。

4、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使用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為何?

(1)經查,兩造於101 年2 月間成立系爭委任,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得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用以處理支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張○○扶養費及家庭生活開銷費用等事務,被上訴人並於103 年3 月25日合法終止系爭委任,而上訴人自101 年2 月起至103 年3 月25日系爭委任終止時止,陸續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2,049,000 元乙節,其中系爭委任已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5日合法終止乙節,如前所述,其餘則為兩造不爭執,均堪認定。據此,上訴人基於系爭委任,得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之期間,應自101年2 月間起至103 年3 月25日止;上訴人得以提領自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以支付受委任處理事務所生款項之時間及範圍,為自101 年2 月間起至103 年3 月25日止,暨含被上訴人醫療費用、張○○扶養費及家庭生活開銷費用等。

(2)其次,被上訴人起訴時,認上訴人於受委任期間,提領2,049,000 元,並因處理被上訴人醫療及生活事務,而支出合理必要之費用為450,795 元,於扣除上開款項後,請求上訴人給付1,598,205 元,嗣因上訴人抗辯其提領2,049,

000 元,均已使用於處理受任事務上,故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無據。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於受委任期間,因處理被上訴人醫療及生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為488,795 元(較之被上訴人自承之450,795 元,原審多認定38,000元);處理張○○托育事務所生必要費用為427,000 元(期間自101 年2 月起至103 年3 月止);處理張○○日常生活事務所生必要費用為490,214 元(期間自101 年2 月起至103 年3 月止),並據以判斷上訴人應返還之款項為642,991 元(2,049,000 元-488,795 元-427,000 元-490,214 元),至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則予駁回。茲就上訴人以附表抗辯扣款或抵銷,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後。

(3)附表編號一扶養費部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仍有支付張○○扶養費之能力,自應負擔扶養費,則上訴人以提領之款項,支付張○○扶養費,自103 年3 月26日起至105 年

6 月27日止,共計27個月,按每月19,735元計算,得扣除扶養費532,845 元(計算式:19,735元×27)。如因被上訴人能力有限,亦得扣除自103 年4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

9 個月之扶養費177,615 元(計算式:19,735元×9 )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上訴人得因處理委任事務而使用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期限,應以委任期間即自101 年

2 月起至103 年3 月25日止為限,詎上訴人抗辯應扣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期間,係自103 年3 月26日起至105 年6月27日止,已逾被上訴人委任期間,自不得主張扣款。況離婚事件確定判決理由,亦指明被上訴人自101 年2 月9日中風時起,已無扶養能力,故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張○○之扶養費用,應由有能力之上訴人獨自負擔等語,並援引離婚事件第一、二審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5-33 頁,本院卷第9-16頁)為證。經查,系爭委任已於103 年3 月25日合法終止乙節,如前所述。則上訴人抗辯支出之費用,如逾上開委任期間,即不得再以其受委任處理事務,有支出費用之必要,主張扣款。而觀上訴人抗辯應扣未成年子女扶養之期間係自103 年3 月26日起至105 年6 月27日止,顯逾被上訴人委任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主張扣款,故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云云,即屬無據。其次,參酌離婚事件第一審判決理由記載:「…被告(被上訴人)…自中風至今沒有工作,未來腦部受損恢復至可獨立工作之機會相當低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可稽,被告既無法工作,且因反應遲鈍,有輕度智能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足證其無扶養能力甚明…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應由有能力之原告(上訴人)獨自負擔…」(見原審卷一第32頁背面即第一審判決第16頁倒數第11行起至第6 行);第二審判決理由記載:「…乙○○病情如前述一審卷第161 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書所載外,高雄長庚醫院另於104 年10月2 日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血管性失智症,目前有認知功能缺損、職業及社交功能障礙等症狀,經治療後仍有上述症狀,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以協助其日常生活起居,有全日照護之需要』等語,且參以乙○○自中風後自101 年11月8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已由其輔助人為其聘請外籍看護照顧,現亦由外籍看護照顧中,有勞動契約在卷可佐,是可見乙○○目前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由他人照護,且其有約200 萬元由甲○○領取,縱乙○○尚有上開甲○○所指之保險金、資遣費、養老給付可領取,惟乙○○所餘上開款項仍須支付其自身之生活、醫療及看護費用,是其經濟情況自屬拮据,則乙○○所辯:其『目前』無謀生能力又難以維持生活等情應屬可取。從而,甲○○主張乙○○應負擔張○○之上開扶養費云云,尚難採取。…」(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即本院判決第14頁倒數第7行起至第15頁第9 行)等情相互以觀,亦徵被上訴人自10

1 年2 月間中風時起,已因自身病況,無法工作,及被上訴人本身需他人看護,有支出相關看護費用之必要,致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益徵上訴人以上開期間有支出張○○扶養費之必要,抗辯應扣款532,845 元或177,61

5 元,均屬無據。

(4)附表編號二無限網卡使用費部分:上訴人抗辯自101 年2月起至103 年3 月止無線網卡支出費用為16,90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同意認列7,800 元,自得以餘額9,100 元抗辯扣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單據部分,被上訴人已經同意扣除計有12個月(101 年11月、102 年

1 月、3 月、102 年4-6 月、9-11月、103 年1-3 月),至101 年2 月起至9 月止之費用,因上訴人未提出帳單明細,故不同意認列;101 年10月、12月、102 年7 月、8月之費用,上訴人雖有於原審提出帳單明細,但未提出繳款證明,亦不同意認列;此外,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繳款證明部分,計有102 年2 月及12月,被上訴人同意認列此2個月費用合計1,300 元,得為扣款(見本院卷第86頁、14

1 頁背面、147 頁)等詞。經查,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上開行動電話於上述期間使用無限網卡費用為16,900元,且於本院同意認列102 年2 月及12月之無限網卡支出費用計1,

300 元,則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予扣款,即屬有據。其次,附表編號二無限網卡之行動電話申請人係被上訴人,申請日期為100 年8 月2 日乙節,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可稽,堪可認定。又上訴人抗辯其已繳納扣除被上訴人認列合計14個月份(原審認列12個月,本院認列2 個月)之其餘無限網卡費用,其中101 年10月、12月、102 年

7 月及8 月部分,業據其提出上開月份之帳單明細為證,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提出上開4 個月之繳款證明,然亦不否認上訴人提出上開4 個月份之帳單明細(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至142 頁),本院審酌該行動電話係被上訴人申請,而上訴人抗辯支付無限網卡費用期間,係屬受委任處理包括家庭生活費用事務之範圍,上訴人既已提出帳單明細,雖未能提出繳款證明,然參諸附表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申裝時帳單地址,原為台東縣○○○鄉○○村○○路○○號,嗣於101 年5 月6 日申請異動至上訴人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6 樓之1 之住所,及上開4 個月之無限網卡費用均已繳納乙節,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02月07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函示)及附件附卷(見本院卷第57-59 頁)可稽,堪認該4個月費用,應已由上訴人繳納。此外,參諸被上訴人既未提出上開4 個帳單,亦未提出繳納證明,益徵上開4 個月之費用,應由上訴人繳納無訛。再者,上訴人抗辯其已繳納其餘月份之無限網卡費用乙節,雖未提出帳單或繳款證明,然該其餘月份之無限網卡費用均有繳納乙節,亦有系爭函示可稽,足見其餘月份之費用均已繳納。本院審酌上訴人受委任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以支付日常生活費用之事務,本難苛求上訴人對於支出費用,須時刻保留支付單據,以供來日之證明,故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其餘月份支付費用之單據,尚難遽認其未繳納此部分費用。而依系爭函示內容所示,既已指稱上訴人主張其餘月份之無限網卡費用均已繳納,衡情,係由上訴人繳納,應可認定。另參諸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其餘月份帳單,亦未提出繳納證明,益徵上訴人抗辯其餘月份之費用,係由上訴人繳納無訛。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已依委任意旨,繳納附表繳號二所示費用9,100元,自得以之為扣款等語,即屬有據。

(5)附表編號三手機費部分:上訴人抗辯自101 年6 月起至10

3 年3 月止手機支出費用為10,494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同意認列1,455 元,自得以餘額9,039 元抗辯扣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單據部分,被上訴人已經同意扣除4 個月費用1,455 元(101 年12月294 元、102年2 月294 元、102 年12月294 元、103 年2 月573 元)至101 年5 月至101 年9 月止之費用,因上訴人未提出帳單明細,故不同意認列;101 年10月1,032 元、102 年3月694 元、102 年7 月1,061 元、102 年8 月365 元、10

2 年9 月及10月1,258 元,計6 個月4,410 元之費用,上訴人雖有於原審提出帳單明細,但未提出繳款證明,亦不同意認列;此外,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繳款證明部分,包含

101 年11月294 元、102 年1 月294 元、102 年4 月389元、102 年5 月306 元、102 年6 月301 元、102 年11月

333 元、103 年1 月322 元、l03 年3 月511 元,計8 個月2,750 元,被上訴人同意認列此8 個月費用合計2,750元,得為扣款(見本院卷第147 頁正背面)等詞。經查,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上開行動電話於上述期間使用費用為10,494元,且於本院同意認列上述8 個月之手機費用計2,75

0 元,則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予扣款,即屬有據。其次,附表編號三手機之行動電話申請人係被上訴人,申請日期為88年8 月21日乙節,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及本院函查之系爭函示附卷(見本院卷第53、58頁)可稽,堪可認定。又上訴人抗辯其已繳納扣除被上訴人認列合計12個月份(原審認列4 個月,本院認列8 個月)之其餘手機費用,其中101 年10月1,

032 元、102 年3 月694 元、102 年7 月1,061 元、102年8 月365 元、102 年9 月及10月1,258 元,計6 個月4,

410 元之費用,業據其提出上開月份之帳單明細為證,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提出上開6 個月之繳款證明,然亦不否認上訴人提出上開6 個月份之帳單明細(見本院卷第142 頁),本院審酌該行動電話係被上訴人申請,而上訴人抗辯支付手機費用期間,係屬受委任處理包括家庭生活費用事務之範圍,上訴人既已提出帳單明細,雖未能提出繳款證明,然參諸附表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申裝時帳單地址,雖為後昌路1140巷21號,然實際送達地址則為上訴人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6 樓之1 之住所,及上開6 個月之無限網卡費用均已繳納乙節,有台哥大公司出具系爭函示及附件、上訴人提出帳單附卷(見本院卷第57-58 、60、94-95 頁)可稽,堪認該6 個月費用,應已由上訴人繳納。此外,參諸被上訴人既未提出上開6 個帳單,亦未提出繳納證明,益徵上開6 個月之費用,應由上訴人繳納無訛。再者,上訴人抗辯其已繳納其餘月份之手機費用乙節,雖未提出帳單或繳款證明,然該其餘月份之手機費用均有繳納乙節,亦有系爭函示可稽,足見其餘月份之費用均已繳納。本院審酌上訴人受委任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以支付日常生活費用之事務,本難苛求上訴人對於支出費用,須時刻保留支付單據,以供來日之證明,故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其餘月份支付費用之單據,尚難遽認其未繳納此部分費用。而依系爭函示內容所示,既已指稱上訴人主張其餘月份之手機費用均已繳納,衡情,係由上訴人繳納,應可認定。另參諸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其餘月份帳單,亦未提出繳納證明,益徵上訴人抗辯其餘月份之費用,係由上訴人繳納無訛。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已依委任意旨,繳納附表繳號三所示費用9,039 元,自得以之為扣款等語,即屬有據。

(6)附表編號四生活費部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101 年4月14日至101 年9 月16日5 個月生活費計91,835元,按高雄市101 年度每人消費支出每月為18,367元計91,835元(計算式:18,367×5 =91,835 元),亦由上訴人以提領之款項支付,自應予扣款云云,固援引其母丁○○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及提出收據3 紙(見本院卷第12

5 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上訴人抗辯上開期間,被上訴人暫時恢復,大部分時間並未住院(僅101年5 月8 日至15日有住院),生活費用可自行處理。況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抗辯此部分費用,且經原審諭知逾期不得主張(見本院卷第142 、147 頁背面)等詞。經查,上訴人如確有支出此部分生活費,衡情,非不得於原審提出此部分抗辯。惟上訴人並未於原審提出此部分生活費之抗辯,復參酌其於原審聲請傳喚其母丁○○到庭作證(見原審卷二第61-65 頁),亦未曾提及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則其遲至本院始為此部分之抗辯,已難謂有據。其次,丁○○到庭固證稱此5 個月生活費,係由上訴人支出等語,然丁○○係上訴人之母,其到庭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本係情理內之舉,已難僅憑其證述,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所謂5 個月生活費,究竟如何花費乙節,據丁○○答稱:伊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等語,益難僅憑丁○○之證述,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提出住宿費收據3 紙,金額合計11,200元(見本院卷第125頁),並以之資為支付被上訴人上開生活費用之依據。而按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開收據之形式上真正,惟主張該收據係上訴人自行居住使用,與被上訴人無涉(見本院卷第

142 頁)。本院審酌上訴人陳稱此部分費用,係屬為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用支出,並依高雄市101 年度每人消費支出每月為18,367元為計算基楚,且參酌丁○○到庭證述內容,均指稱係平常生活費用,核上訴人與丁○○所述之生活費內容,已與上訴人提出住宿費收據性質有所不合,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觀諸上開收據掣給之日期分別為101 年8 月4 日、14日及9 月9 日,住宿之旅館各為東方商務旅館及狀元樓商務旅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何以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日期分別居住上開旅館之必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收據,無法證明係為被上訴人生活費之支出,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已依委任意旨,支出附表繳號四所示費用91,835元,自得以之為扣款云云,洵屬無據。

(7)附表編號五汽車維修費部分:上訴人抗辯車牌號碼00-000

0 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為上訴人嫂嫂葉美碧所有,於94年間出售給被上訴人,平日由被上訴人使用,而該車於101 年6 月4 日、8 月16日、9 月10日因保養、換大燈、雨刷等,在屏東市榮穩輪胎汽車百貨建豐店(下稱建豐店)維修,合計支付維修費9,530 元,有該店修車明細附卷(見本院卷第126 頁)可稽,自得主張扣款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車輛維修費,然未曾提出單據,故未予認列扣除。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修車明細,其客戶並非被上訴人,自不得扣除(見本院卷第142 頁)云云。經查,自94年12月29日起至103 年10月24日止,系爭車輛之車主名稱係被上訴人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6 年4 月12日高監車字第1060064539號函暨檢送6K-5886 車籍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154-

156 頁,下稱監理所函)可稽,復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堪可認定。而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確屬被上訴人所有,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143 、147 頁背面、172 頁背面),亦堪認定。其次,系爭車輛於101 年6 月4 日、8 月16日、9 月10日因保養、換大燈、雨刷等事項,在建豐店維修,合計支付維修費9,530 元乙節,有該店修車明細附卷(見本院卷第126 頁)可稽,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期間,該車有於上開10

1 年間前往建豐店維修3 次,合計維修費用為9,530 元。至該修車明細固記載客戶編號為葉美碧,然維修之車輛確為系爭車輛乙節,有該修車明細可稽,堪認上開3 次維修之標的為系爭車輛無訛。而按受維修之車輛既屬被上訴人所有,則其記維修載客戶之名稱,雖非被上訴人,亦不能否認系爭車輛送往維修,並因而支出維修費之事實,故修車明細雖列客戶名稱為葉美碧,核並不影響系爭車輛送往維修3 次及所生上開維修費用之事實。況葉美碧為上訴人之嫂嫂,並為系爭車輛之前車主乙節,業據上訴人敘明,有監理所函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則葉美碧於過戶前,或將系爭車輛送往建豐店維修,因而於該店留下維修客戶葉美碧之名稱,不無可能,則於系爭車輛過戶後,再送往該店維修時,該店依其之前留下之電腦紀錄,逕行列印記載維修客戶為葉美碧之修車明細,仍屬情理內之舉,尚難以修車明細記載客戶名稱為葉美碧,遽認送往維修之車輛並非系爭車輛,自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本院審酌所謂日常生活,應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事務,倘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輛送往維修而支出維修費,即屬受委任事務之處理,其因此支出之費用,自得主張扣除。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期間,該車既送往建豐店維修3 次,合計支出9,530 元,自屬為被上訴人日常生活事務處理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故上訴人抗辯此部分維修費用9,530 元得予扣除,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固另主張系爭車輛維修前後,係由他人使用,故非屬為被上訴人日常生活支出之費用云云。惟上開維修必要費用既使用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維修上,自不因該車於維修前後,究由何人使用,而異其認定結果,故亦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8)附表編號六其他項目費用部分: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六所生費用,均係受委任期間,因處理受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主張扣款或抵銷(編號六、3 之住宿費,抗辯抵銷,其餘均為扣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主張前揭情詞。爰分述如下:

甲、編號六、1 私人看護費4,000 元部分:上訴人抗辯101 年

5 月9 日至11日共3 日私人看護費4,000 元(見本院卷第

225 頁)云云,固舉丁○○之證述為證,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此部分抗辯,然迄未提出單據,所以不同意認列扣除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自101年5 月9 日起至11日止,有僱請私人看護半日合計3 天共4,000 元,並載明私人看護係吳太太(見原審上訴人提出被證7 明細第83頁),惟迄至本院均未曾提出任何單據,或聲請傳喚實際看護人員到庭證述,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日期受看護之必要,益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至丁○○雖於本院到庭證述:自101 年5 月9 日起至11日止,確有請看護中心派員看護被上訴人,所生費用,均由上訴人支付(見本院卷第174 頁)等語,惟丁○○係上訴人之母,其到庭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乃情理內之舉,尚難僅以其證述,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次,參酌丁○○證稱:看護2 天,全天看護費用為1 天2,000 元,2 天共4,

000 元(見本院卷第174 頁)等語,核與上訴人抗辯自10

1 年5 月9 日起至11日止,僱用半日看護計3 天,共4,00

0 元(見本院卷第100 頁)云云不符,亦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以此部分金額,抗辯扣款,即屬無據。

乙、編號六、2 看護費6,000 元部分:上訴人抗辯101 年5 月13日至15日止支出看護費6,000 元,得主張扣款(見本院卷第225 頁)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前詞云云。

經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住院行動不便,需全日看護,透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護理站,僱請訴外人鄭英俊全日看護被上訴人3 日,支付看護費用6,000 元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鄭英俊於101年5 月16日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27 頁)為證,被上訴人固否認該收據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42 頁)。惟高雄長庚透過照顧服務員查詢系統,被上訴人有於101 年

5 月12日12時申請聘雇照顧服務員全日班,該院於19時47分推介照顧服務員鄭英俊,後經雙方合意簽署照護合約書,並於同年月16日13時56結束,照顧3 天給付看護費用為6,000 元乙節,有高雄長庚106 年5 月12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G32278號函與附件附卷(見本院卷第177-178 頁)可稽,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於上開日期,透過高雄長庚之推介,僱用鄭英俊看護3 日,支出費用6,000 元,故上訴人提出鄭英俊出具之收據,亦堪認屬實。從而,上訴人抗辯此部分看護費用6,000 元應予扣除,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係抗辯自101 年5 月13日起至15日止,有僱請私人看護全日合計3 天共6,000 元,並載明私人看護係林先生(見原審上訴人提出被證7 明細第83頁),顯見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云云。惟上訴人既於本院提出真正看護者係鄭英俊,並經本院審核與高雄長庚函復內容相符,自不因上訴人於原審記載看護林先生,而得否認上訴人有為此部分看護費用之支出,故上訴人於原審被證7 之記載,應屬誤載,尚無從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丙、編號六、3 住宿費15,120元部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往高雄長庚住院,因健保局規定復健病房住滿28天後,需出院14天才能再入住,被上訴人於復健病房已住滿28天,故於101 年12月1 日出院,為等待復健病房,兩造即住宿於長庚醫院之病患家屬住宿區,迄至101 年12月16日止,共計16天,以每日945 元計算,住宿費為15,120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訴外人邱清亮出具之住宿證明(見本院卷第128-129 頁)為證,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上訴人未於原審抗辯此部分住宿費,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已徵其於本院為此部分抗辯及提出收據,不可採信。其次,被上訴人既有入住,亦非單獨給被上訴人住宿之用,自不得請求扣除。又邱清亮之證明,係按照上訴人陳述記載,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因出血性腦中風併左側肢體輕癱,於101 年11月5 日轉復健科病房復健,並於101 年12月1 日出院,出院後宜續門診追蹤治療乙節,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否認形式真正之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28 頁)可稽,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於101 年11月5 日轉復健科病房復健,並於101 年12月1 日出院,出院後宜續門診追蹤治療乙節為真。而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 日出院前,均於高雄長庚復健病房復健,嗣於該日出院後,即轉往病患家屬住宿區住宿,迄至同年月16日止乙節,亦有邱清亮出具證明可稽,亦堪認定。雖被上訴人原否認邱清亮證明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然揆諸其後被上訴人自行找到邱清亮,並證實邱清亮確實有開具上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且提出邱清亮交付有上訴人附註之證明書影本,其中附註:保證所有陳述皆為事實,若與事實不符,願賠償上述金額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76 頁,下稱系爭附註)等語,足見邱清亮確實有開具該證明書,則該證明書記載內容,仍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被上訴人提出其上有系爭附註之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保證所有陳述皆為事實,然所謂保證所陳述者,究竟為何?並未具體說明,尚難據以揣測邱清亮所出具之證明書,均係聽聞上訴人所述,而為記載。況被上訴人如無入住病患家屬住宿區及支出住宿費用之事實,衡情,即便上訴人有所保證,邱清亮亦不至於敢無中生有,任意出具虛偽不實之住宿證明,此參諸被上訴人找到邱清亮時,邱清亮僅告知上訴人當時有於證明上為系爭附註,並未指出被上訴人未實際居住及所謂住宿費,並非真實乙節,益堪認定。故邱清亮出具證明書上,雖有系爭附註,亦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被上訴人固援引外籍看護工勞動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62-172 頁),主張當時有請外籍看護工可看護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係主張有入住病患家屬住宿區之,暨因此支出住宿費用之事實,尚與是否由他人看護有所不同,自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 日出院後,迄至101 年12月16日止,為等待復健病房,既有住宿於長庚醫院之病患家屬住宿區,共計16天,支出住宿費15,120之必要,自屬為處理委任事務所為之支出,上訴人抗辯其以自己之金錢支出此部分費用,得為抵銷之抗辯,即屬有據。

丁、編號六、4 平板電腦等費用12,269元部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腦傷患者,醫師囑附可玩電腦,訓練腦力(見本院卷第130-131 頁),故購買平板電腦及ipad分享器(下稱電腦用品)供被上訴人使用(見本院卷第101 、225 頁)等語,被上訴人主張不同意扣除此部分費用,因電腦用品目前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且是否作為訓練被上訴人腦力之用,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云云。經查,上訴人於101 年6 月16日購買平板電腦,支出7,289 元;於101 年11月20日購買ipad分享器,支出2,980 元乙節,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發票附卷(見本院卷第131 之1 、132 頁)可稽,堪可認定。其次,被上訴人為腦傷患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而據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復健部主任李鴻斌指出,復健遊戲,可訓練中風患者部分肌群及軀幹平衡及協調度等,故中風患者,可藉由玩電腦,以訓練腦力乙節,亦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否認形式真正之文章附卷(見本院卷第130-131 頁)可稽,堪認被上訴人如使用平板電腦及分享器,以把玩復健遊戲,應有助於被上訴人中風之回復,故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購買電腦用品,應屬有助於被上訴人腦力復原之必要支出。從而,上訴人抗辯得以此部分支出,主張扣款,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電腦用品交付被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固無法確認事實為何?然上訴人縱使未交付電腦用品予被上訴人,核亦屬被上訴人可否基於電腦用品所有人,另行向上訴人主張問題,尚與本爭點無涉,併此敘明。

戊、編號六、5 道士祈福消災費18,000元部分: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中風,為幫被上訴人祈福消災,故商請道士黃枝樹至被上訴人工作地點作法,以消災(見本院卷第255 頁)云云,並提出黃枝樹出具之收據附卷(見本院卷第145頁)為證,暨援用丁○○之證述,被上訴人則主張係上訴人自行作主請來道士作法,與被上訴人無關,且該支出,與被上訴人醫療或生活費用無關,故不得扣款(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等語。經查,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固提出收據及援用丁○○之證述為證,惟被上訴人係因中風,致生相關後遺症,衡情,自應將被上訴人送往就醫或進行相關復健程序,而聘請道士作法以祈福消災,雖非未有聽聞,然究非一般社會共同認知之醫療或復健行為,且無從確認與被上訴人中風之關聯性,自難認有助於被上訴人病情恢復,即非屬被上訴人醫療或復健之必要費用。從而,上訴人以此部分費用,主張扣款,尚屬無據。

己、編號六、6 銀行帳單費1,195 元部分: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住院,故由上訴人繳納101 年9 月16日國泰世華銀行帳單費用1,195 元(見本院卷第101 、225 頁)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此部分抗辯,然因上訴人沒有提出單據,故未予認列扣除(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云云。經查,此此部分帳單係寄往上訴人住所,所生信用卡帳單費為1,195 元乙節,有上訴人提出101 年9 月16日國泰世華銀行帳單附卷附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此部分費用,係因被上訴人信用卡所生費用,該帳單既寄至上訴人住所,復由上訴人提出該帳單為證,雖其未能提出繳納證明,然揆諸國泰世華銀行迄未就此部分費用,另行向被上訴人要求繳納,而被上訴人復未曾提出此部分費用繳納證明,自得推認此部分費用,係由上訴人繳納。從而,上訴人以此部分費用,主張扣款,即屬有據。

(9)綜上,上訴人得以附表抗辯再扣款或抵銷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附表編號二無限網卡費用9,100 元、編號三手機費9, 039元、編號五維修費9,530 元、編號六其他項目費用34,584元(含編號六、2 之6,000 ;3 之15,120元;4 之12,269元;6 之1,195 元)合計62,253元。從而,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之存款2,049,000 元,除扣除上訴人以提領存款使用於委任事務而經原審准許扣款之488,795 元、427,000 元、490,214 元外,尚因上訴人以提領之款項或以自己之金錢支付受委任事務而支出之62,253元,亦應予扣除。

(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或民法第542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民法第544 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642,991 元,是否有據?

1、按受任人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抗辯因受委任所提領之存款2,049,000 元,均已使用於受委任事務之處理上,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後,上訴人以提領之款項,於受委任期間,使用於受委任事務(被上訴人之醫療、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上之支出,包含因處理被上訴人醫療及生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為488,795 元;處理張○○托育事務所生必要費用為427,000 元(期間自101 年2 月起至

103 年3 月止);處理張○○日常生活事務所生必要費用為490,214 元(期間自101 年2 月起至103 年3 月止);暨處理如附表編號二無限網卡費用9,100 元、編號三手機費9,039 元、編號五維修費9,530 元、編號六其他項目費用34,584元(含編號六、2 之6,000 ;3 之15,120元;4之12,269元;6 之1,195 元)合計62,253元等被上訴人日常生活費用,共計1,468,262 元,則以上訴人提領款2,049,000 元扣除1,468,262 元之580,738 元,即屬上訴人因逾越受委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應對於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580,738 元,係屬有據。至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即屬有據,自無庸再審酌被上訴人主張之其他請求權,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580,73

8 元,及原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9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予准許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表:合計抗辯扣抵金額為706,933元┌────┬────────┬────────┐│編號 │項目 │扣款或抵銷金額 ││ │ │ │├────┼────────┼────────┤│一 │1 、103 年3 月26│1 、19,735元×27││ │ 日至105 年6 │ 個月=532,845││ │ 月27日共27個│ 元 ││ │ 月之子女扶養│ ││ │ 費532,845 元│2 、197,35元×9 ││ │ │ 個月=177,615││ │2 、103 年4 月起│ 元 ││ │ 至12月止共9 │ ││ │ 個月之子女扶│ ││ │ 養費177,615 │ ││ │ 元(備位) │ │├────┼────────┼────────┤│二 │無限網卡費 │9,100元 ││ │0000000000號 │ ││ │101年2月~103年 │ ││ │3月 │ │├────┼────────┼────────┤│三 │手機費0000000000│9,039元 ││ │101年6月~103年3│ ││ │月(101年5月手機│ ││ │帳單為0元) │ │├────┼────────┼────────┤│四 │被上訴人自 │18,367×5=91,835││ │101 年4 月14日~│元(於本院始提出││ │101 年9 月16日共│抗辯) ││ │五個月生活費 │ │├────┼────────┼────────┤│五 │101 年6 月4 日等│9,530 元 ││ │汽車維修費 │維修日期分別為 ││ │ │101 年6 月4 日、││ │ │8 月16日、9 月10││ │ │日 │├────┼────────┴────────┤│六 │其他項目:小計54,584元 ││ │ ││ │ ││ │ │├────┼────────┬────────┤│1 │101年5月9日至11 │4,000元 ││ │日私人看護費 │ │├────┼────────┼────────┤│2 │101年5月13日至 │6,000元 ││ │101年5月15日私人│ ││ │看護費 │ │├────┼────────┼────────┤│3 │101年12月1日至12│15,120元 ││ │月16日住宿費 │(於本院始提出抗││ │ │辯。上訴人陳稱以││ │ │自己金錢支出此部││ │ │分款項,故為抵銷││ │ │之抗辯) ││ │ │ │├────┼────────┼────────┤│4 │1 、101 年6 月16│7,289元 ││ │日買平板電腦 │ ││ │ │ ││ │2 、101 年11月20│2,980元 ││ │日買ipad分享器 │合計12,269元 │├────┼────────┼────────┤│5 │1 、101 年4 月14│10,000元 ││ │日請道士到高雄住│(於本院始提出抗││ │處為被上訴人祈福│辯) ││ │消災 │ ││ │ │ ││ │2 、101 年9 月8 │8,000元 ││ │日請道士到台東太│合計18,000元 ││ │麻里幫被上訴人至│ ││ │工作地消災 │ │├────┼────────┼────────┤│6 │101年9月16日國泰│1,195元 ││ │世華銀行帳單 │(於本院始提出抗││ │ │辯)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