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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1號上 訴 人 張美蓮被 上 訴人 尤建鈞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肆佰捌拾元本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9日上午8 時17分許,騎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巷與和光街166 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擬左轉和光街166 巷之際,先行停止於路旁,左右察看後昌路643 巷均無來車後,開始由東往西朝和光街

166 巷方向起步,詎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附載訴外人羅筱淯,亦沿後昌路643 巷同向行駛至系爭路口,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未靠右行駛,致機車車頭撞及腳踏車左後側輪軸處,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牙齒骨折、上唇撕裂傷、左足踝扭傷及右手中指脫臼、臉部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害,腳踏車後輪亦有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7,293 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40,553 元、明醫中醫診所11,380元、麗晶診所1,133 元、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54,027元、澄清牙醫200 元,合計207,293 元)、⑵交通費22,500元、⑶看護費20,000元、⑷除疤藥膏1,360 元、⑸腳踏車維修費500元、⑹律師費61,000元、⑺鑑定費3,000 元、⑻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合計815,653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4,903 元,及其中735,23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105元自104 年6 月11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其中1,560 元自104 年10月14日起、其餘64,000元自104 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事故之發生皆有過失,上訴人違規貿然左轉尤為肇事主因。又上訴人主張之醫藥費用,其中長庚醫院部分,診斷證明書費用1,000 元非事故所致之損害,上訴人選擇花費昂貴之植牙,非屬醫療必要費用,在神經肌肉疾病科、醫療事務課支出之費用與事故無關,104 年1 月21日至美容中心整型外科就診,距離事故發生日期已遠,亦無證據證明有此必要;明醫中醫診所部分,上訴人自102 年7月30日起至104 年5 月27日止,近2 年時間就診次數共計88次,惟僅提出1 紙單據,而依該紙單據所載,上訴人是否每次支出140 元,亦有疑義。上訴人於該診所看診科別係內科,部分就診時間距離事故發生日期已遠,難認與事故所受傷害有關;麗晶診所部分,診斷證明書費用100 元應予扣除,診察費200 元不爭執,833 元保養品非醫師診斷用藥,亦應扣除;澄清牙醫部分200 元不爭執;國軍醫院部分,診斷證明書費用620 元,應予扣除,上訴人住院10日選擇豪華病房每日花費4,500 元亦非必要;明醫中醫診所於高雄市○○區○○路亦設有分所,上訴人捨近求遠至屏東之分所就醫,況上訴人並無不能駕駛交通工具之情形,自不得請求至明醫中醫診所就診之交通費;除疤藥膏部分,不予爭執;上訴人請求鑑定費不合理,精神慰撫金亦過高。上訴人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79,856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84元【(醫療費用147,

040 元+看護費8,000 元+除疤藥膏1,360 元+腳踏車維修費200 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x 過失責任40%-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9,856元=14,784元】,及自民國103 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660,013 元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60,013 元本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律師費61,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對原審命其給付14,784元部分,均未據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9日上午8 時17分許,騎腳踏車沿高雄

市○○區○○路○○○ 巷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巷與和光街16

6 巷交岔路口欲駛入和光街166 巷時,適有被上訴人騎機車附載羅筱淯,沿後昌路643 巷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牙齒骨折、上唇撕裂傷、左足踝扭傷及右手中指脫臼、臉部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牙齒斷裂數量為4 顆;被上訴人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

㈡兩造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104 年3 月27日103 年度交易字第

67號刑事判決認均犯過失傷害罪,被上訴人處拘役45日、上訴人處拘役55日,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提起上訴,本院104 年

8 月11日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於麗晶診所、澄清牙醫分別支出醫療

費用300 元(其中100 元證明書費兩造有爭執)、200 元,購買除疤藥膏支出1,360 元、維修系爭腳踏車支出500 元(工資100 元、材料400 元)。

㈣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79,856元。

五、本院判斷:㈠兩造就事故之發生,應各負多少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1 條之2 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兩段式左轉,先停於右側路邊,看兩邊無車,才橫越64

3 巷,於橫越時遭被上訴人超速撞擊,上訴人並非直接左轉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在現場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警員彭少鄰訪談時稱:「我車沿後昌路643 巷南往北行駛至肇事地時,當時對方腳踏車在我車右前方行駛,在我要由對方左側超車時,對方腳踏車突然左轉以致我右前車頭與對方左後車身撞及致肇事。」(警卷第22頁),對照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接受警員彭少鄰訪談時陳述:「我車沿後昌路643 巷南往北要左轉西往和光街166 巷行駛,至肇事地時,當時我車要左轉時,我有先禮讓兩部機車先行,在要左轉時我未發現對方重機318-KMG ,以致我車左後車身與對方車右前車頭撞及致肇事。」(警卷第21頁),證人羅筱淯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被上訴人正要迅速通過系爭路口時,上訴人騎腳踏車突然左轉,就在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有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警卷第8 頁、偵卷第6 頁),兩造及證人羅筱淯均一致陳述兩車係於上訴人左轉過程中發生碰撞,而左轉乙詞通常係指連續進行之動作,與先由南往北停下等待後,才又轉為由東往西直行之意義有別。該事故現場圖之填表日期為102 年7 月24日,係上訴人接受訪談之當日,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乙欄記載「1 方車(腳踏車沿後昌路643 巷南往北左轉西往和光街166 巷行駛)」等語(警卷第18頁),乃上訴人於接受訪談時所述,此觀之談話紀錄表即明,是現場圖所標示之行車方向,並非單憑被上訴人之陳述而來,而係警員依據訪談兩造陳述之肇事經過所標示,如與客觀事證吻合,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上訴人抗辯現場圖係依被上訴人所言標註兩車之行進方向云云,自非可採。

⒉又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彩色照片見本院另行影印之警卷)

,系爭腳踏車後輪之輪軸、鋼絲、後下叉及停車支柱外觀均無受外力撞擊痕跡,停車支柱亦尚可支撐腳踏車站立,而後輪檔泥板之兩側支架,兩側相較其中一側有稍較突出之情,足認後輪及檔泥板左側支架應係受外力撞擊、突出,應認以腳踏車後輪檔泥板末端左側位置附近遭撞擊。上訴人主張:「其由東往西直行時遭被上訴人重機車以時速60公里以幾近垂直之角度高速撞及系爭腳踏車後輪輪軸處云云」,若果為真,則腳踏車後輪縱未扭曲變形,至少亦會致其上之鋼條彎曲,豈會不損及輪軸附近之鋼絲、後下叉及停車支柱等後輪零件,足徵上訴人欲行左轉,而被機車撞擊左後方。是上訴人抗辯修車老闆告知是腳踏車車輪軸心部位被垂直撞擊導致輪圈圓弧歪斜云云,並無可採。再者,現場圖所示之系爭路口南北寬4 公尺,刮地痕起點距離系爭路口南側邊線1.8 公尺,雖較接近6.5 公尺寬之後昌路643 巷西側,但尚未達4 公尺寬之和光街166 巷之一半,較接近系爭路口南側,而車輛遭撞擊後,通常不會立即倒於遭撞擊地點、接觸地面產生刮地痕,而係先失去平衡、搖晃、終至倒地,是不能以刮地痕起點認係兩車撞擊地點,應加計失去平衡、搖晃、倒地前之距離,較接近實情,是兩車碰撞地點,應較刮地痕起點,更接近路口南側。又被上訴人係由軍校路轉入後昌路643 巷,由南往北行駛,從軍校路與後昌路643 巷口,距643 巷之事故地點有幾百公尺之遠,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既沿643巷由南往北行駛數百公尺,始至肇事地點,則上訴人主張「其沿643 巷由南往北至和光街166 巷口時,先停右側路邊,查看兩邊無來後,始行再由東向西橫越643 巷」乙情,苟為真實,則其必會看見被上訴人由左側行駛而來,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由此亦足證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實。綜合上述,上訴人並非在刮地痕向東側延伸之後昌路643 巷東側路邊停車,再由東往西行至刮地痕起點處遭撞擊,而係行駛至該643 巷偏中間處稍作減速,以為左前、後側已無來車,因而逕行左轉,即如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8 日在四海派出所述:其因為從後方發現上訴人騎腳踏車感覺些微搖晃等語之情況。被上訴人因見上訴人減速、為保持平衡而搖晃,未注意確認上訴人行進方向,急欲從旁加速通過,方與左轉中之上訴人發生碰撞,應可認定。

⒊上訴人雖以其自家機車與系爭腳踏車比對之結果,謂機車

前輪右側避震器之擦痕係於撞擊後倒地摩擦地面所致云云。然上訴人自家機車與系爭機車之高度未盡一致,已難以上訴人自行比對之結果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況且,系爭機車前輪右側避震器之擦痕亦不能排除包含倒地前擦撞系爭腳踏車左後檔泥板之痕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非可取。至於上訴人另以102 年12月4 日警詢距離事故發生僅4 個多月,表達能力有限,頭部受重創及年歲已高,有些未即時提及,慢慢回想才想起,嗣後均一致陳述並非直接左轉而係由西往東前進,其固曾陳述左轉,惟係指行進目的或意圖,即擬由南北向之後昌路643 巷轉入東西向之和光街166 巷,實際上上訴人如何轉入和光街,則有兩階段之過程,二者並不衝突,上訴人僅係嗣後就行進過程作更清楚、準確之描述而已云云為辯。然上訴人不僅接受訪談,甚至於訪談紀錄簽名,依談話紀錄表所載,並無答非所問或語意不清之情形,不能認上訴人係在陳述能力欠缺之情況下接受訪談,上訴人嗣增加先前未提及且情況相左之情節,已與原先於訪談時所言有差距,復無相符之客觀不可變事證為佐,難信真實。尤其,人之記憶通常因時間經過而淡化、模糊,上訴人嗣於警詢、偵查、刑事案件審理,甚至於原審及本院增加越來越清晰之細節陳述,亦與常情有違,應係受訟爭對立之影響而為失之客觀之陳述,其嗣後陳述行車經過乙節,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信真實。上訴人復抗辯事故現場並無煞車痕、腳踏車遭撞擊後之刮地痕長達5.3 公尺,足見撞擊力道之猛,被上訴人當時應有超速之情云云。然現場未遺留煞車痕之原因多端,非必然係未煞車或車速過快所致,自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超速之事實;而刮地痕之長度,以當時兩車在行進間發生碰撞之情形,兩造車速、人車重量均為影響刮地痕長度之原因力,不得推論僅出於被上訴人車速之單一原因;至於被上訴人雖於現場接受訪談時表示不知車速若干,然依通常駕駛經驗,駕駛人直視前方之視線範圍本難及於儀表版,遑論,事故發生瞬間,慌亂之際,常人甚少刻意察看之,被上訴人能答覆當時確切車速,反係有違常情,是難據此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況且,上訴人既於談話紀錄表陳述:左轉時未發現上訴人等語(警卷第21頁),又如何能得知被上訴人有超速之情;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超速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⒋按腳踏自行車乃屬慢車之一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

第1 款第1 目參照),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規定行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 款、第125條第1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左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規定,係為警示其他用路人自身行向將為左轉,使其他用路人得以預見而為相關因應。慢車雖無方向燈,然駕駛人仍應於左轉時為左轉手勢,以警惕其他用路人,避免貿然左轉增加肇事機率。上訴人騎腳踏車至系爭路口減速準備左轉時,本應注意顯示左轉手勢、並讓其左後方之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線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警卷第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左轉手勢,即貿然左轉,因而與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有未顯示左轉手勢、而貿然左轉之過失。又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駕駛人超車時,不得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4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允讓或靠邊慢行,其既已見上訴人行車於其右前方,且有不穩、搖晃之情,如不能判斷上訴人行車方向,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方能謂已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盡注意義務,竟未注意,而貿然超車,肇致事故,為肇事主因。經合兩造就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堪認就事故應負責之過失比例被上訴人為70% 、上訴人30% 。

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之鑑

定意見固認為上訴人應負肇事主因,被上訴人負肇事次因責任。然於鑑定未及斟酌被上訴人未經前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之因素,其鑑定意見自非盡可採。被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丁玉琴以證明羅筱淯於調解時曾默認事故發生前與被上訴人聊天,然丁玉琴係事後兩造洽談調解時在場之人,非當場見聞事故發生,且縱然為真,亦不能以調解之情證明羅筱淯不清楚事故如何發生;上訴人聲請訊問彭少鄰員警,然該警係依兩造供述及現場事證製作相關書類,非親見系爭事故發生,無從證明撞擊點為系爭腳踏車何處,上開證人自無贅問之必要。又上訴人行車係直接左轉,本院已依卷證資料足資認定如前,上訴人聲請送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判斷,此部分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送成大之必要。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多少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①長庚醫院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事故受傷至長庚醫院就

診支出醫療費用140,553 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警卷卷附之長庚醫院102 年11月8 日、11日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上訴人因車禍撞擊右上犬齒牙根斷裂側門齒脫落、右上犬齒側門齒區因而牙槽骨缺損。因車禍造成右上犬齒牙根斷裂,右上側門齒牙齒缺損。長庚醫院104 年10月

9 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92989號函稱:據病歷記載,上訴人主訴因車禍外傷造成牙齒斷裂,經診斷為右上犬齒牙根斷裂、側門齒脫落,於102 年10月15日拔除右上犬齒殘根,後持續回診接受補骨治療,並於103 年5月30日植入人工牙根,因此上訴人至該院牙科系(含口腔面外科、牙周病科、義齒補綴科)就醫臨床上無法排除與外傷事故有關。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3日及103 年

5 月6 日至該院整型外科就醫,經診斷為右顴部右耳及下巴外傷,臨床無法排除此兩次就醫費用與外傷事故有關,至104 年1 月21日至該院就醫時係接受雷射去除色素斑,臨床無法確定與車禍有關。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0日回診神經肌肉疾病科,主訴102 年7 月19日發生車禍送至海總治療,後因認知功能下降、記憶力減退持續回診本院追蹤,發現其認知功能與車禍前相比確實較差等語(原審卷一第199 頁),堪認上訴人於長庚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其中104 年1 月21日至該院美容中心整型外科支出1,130 元部分,因不足以證明係因本事故受傷而必要支出,應予剔除。至於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植牙之必要性,然植牙相較於可撤式活動義齒、固定式義齒,不論功能或品質,均更接近上訴人受傷前之牙齒原狀,並非僅因美觀而為之,不得謂已逾必要範圍而不得為之,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於長庚醫院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核屬為確定損害內容之必要支出,惟應以1 次為已足,上訴人主張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5 次,費用合計1,000 元,只其中單次150元為必要費用,其餘850 元,應予剔除;另上訴人提出

104 年3 月6 日之費用收據,係補發102 年9 月10日就醫之收據,上訴人重複計算,亦應剔除;至於102 年11月13日、11月25日於醫療事務課各支出20元,合計40元,並無證據證明係回復原狀所必要,自不得請求。是上訴人得請求於長庚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為138,073 元(140,553 -1,000 -000 -000 -00=138,073 )。

②明醫中醫診所部分:上訴人主張其至明醫中醫診所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11,380元,雖提出自費收據、診斷證明書、門診掛號單、102 年7 月30日起至102 年11月13日止之醫療費用證明單、門診掛號單為憑。惟據明醫中醫診所104 年9 月18日明醫字第078 號函稱:上訴人於102年7 月30日就診時自述,102 年7 月19日車禍,全身多處挫傷,面部四肢瘀血,左面部瘀血明顯,頭暈、反胃,上訴人自述西醫診斷腦震盪、左臉神經斷裂、韌帶撕裂,上訴人又於102 年11月6 日就診時自述,102 年11月1 日不慎滑倒全身多處挫傷出血,此後上訴人陸續就診時仍表示左臉有麻感,故醫師每次於看診時皆於診間施以針灸治療,但因於102 年11月1 日上訴人自述有滑倒之情形,故無法直接判定之後之就診的疼痛部分,是否完全與102 年7 月19日之車禍直接關連等語,(原審卷一第182 頁背面),參諸原審法院向國軍醫院及長庚醫院查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是否有腦震盪、左臉神經斷裂、韌帶撕裂之情形?國軍醫院104 年10月29日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於10

2 年7 月19日因頭外傷經急診住院檢查,依據病史及相關檢查並無腦震盪、臉神經斷裂及韌帶撕裂情形;出院後於102 年8 月2 日及8 月16日回該院腦神經內科複查,仍主訴左臉挫傷後腫脹麻痛情形並轉診至整型外科門診複查(原審卷二第47頁);長庚醫院104 年11月3 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A3919號函謂:上訴人於102 年

9 月17日以前於該院並無就醫記錄,該院無法依後續就醫病情而判斷其間之關連性等語(原審卷二第89頁),足認上訴人並無腦震盪、臉神經斷裂及韌帶撕裂之情形,且其左臉挫傷後腫脹麻痛已於國軍醫院求診,其於明醫中醫診所重複醫療,應非必要,況且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 日另有滑倒之情,其後至明醫中醫診所就診與系爭事故有關,是上訴人主張因訟爭交通事故受傷而至明醫中醫診所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尚無可採,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③麗晶診所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事故受傷於麗晶診所支

出1,133 元,並提出收據、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為憑,被上訴人就其中診察費200 元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另證明書費100 元,核係確認損害內容之必要支出,被上訴人雖否認之,仍應准許。至於保養品83

3 元,依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係由「麗妍行」開立,品名為「保養品收入」,佐以麗晶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防曬、觀察至傷後半年,若色素未改善再使用淨膚光治療改善等語(附民字卷第45頁),並未提及上訴人應使用何種保養品,上訴人購買保養品自不能認定係針對系爭事故所致傷害為回復原狀而支出,不應准許。是上訴人得請求於麗晶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00元。

④國軍醫院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國軍醫院就

診、住院支出54,027元,雖據上訴人提出收據為憑,經查,上訴人於國軍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次數為5 次,費用共計620 元,如以上訴人確定損害內容之必要性而言,應以1 次即60元為限,逾此並非必要,不應准許;至於病房費用,上訴人住院10日,每日4500元,並45,

000 元,有醫療收據可考。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應住健保房,其擇住單人病房非必要云云。惟查,被害人因傷必需住院治療,非必委曲自己,其為便於照顧及自身安靜環境之需求,當可選擇單人病房,此乃是類事件之本質,上訴人因對造之侵權行為受傷,有住院之需求,而住單人病房,自屬必要。從而上訴人得請求其在國軍醫院支出之費用為53,467元(54,027-560=53,467 )。

⑤澄清牙醫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澄清牙醫就

診支出200 元,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00 頁),此部分請求,堪予准許。

⑥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92,040 元(138,07

3 +300 +5,3467+200 =192,040 )。⒉交通費:上訴人主張其前往明醫中醫診所支出交通費22,5

00元,故提出臺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為據,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明醫中醫診所就診,難認係因系爭事故受傷所致,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交通費,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上訴人主張其於國軍醫院住院10日,需專人全日

看護,因此支出看護費用20,000元,雖提出收據為憑,證人邱淑芬固亦證述:其於國軍醫院24小時照顧上訴人10日,除幫上訴人擦洗傷口,餵上訴人吃飯,另依上訴人指示工作,收據內容為真等語(原審卷二第97頁)。惟據國軍醫院104 年9 月29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住院期間起居需他人照顧約半日即可共8 日,有函文可參(原審卷二第185 頁),可見邱淑芬雖受僱全日照顧上訴人,惟上訴人實際仰賴他人輔助日常生活之程度並未達10日全日看護之程度,應以國軍醫院上函意見為何採。

依國內看護費用之通常報酬,全日2,000 元、半日1,000元,上訴人住院期間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用,應以8 個半日即共計8,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有據。

⒋除疤藥膏: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購買除疤藥膏1,

360 元,並提出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原審卷二第5 頁反面),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⒌腳踏車維修費:上訴人主張腳踏車之後輪因事故受損,上

訴人支出維修費500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憑,惟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支出維修費500 元,其中

100 元係工資、400 元係材料費。系爭腳踏車使用期間逾

3 年以上,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系爭腳踏車於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僅餘殘值,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計算,應為10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00 元÷(3 +1 )=1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00 元,上訴人修復腳踏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200 元(

100 元+100 元=200 元)。⒍鑑定費:上訴人主張其因聲請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3,00

0 元,惟此部分費用支出,乃為實現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支出,核非回復原狀所必要,不應准許。

⒎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受有頭部外傷併

牙齒骨折、上唇撕裂傷、左足踝扭傷及右手中指脫臼、臉部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害,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查上訴人係家管、無工作收入,102年度申報所得約2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財產總額約4,500 萬元;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目前於科技公司擔任品檢技術員,每月薪資約3 萬5,000 元,102 年度申報所得約45萬元名下無財產,除據兩造陳明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綜上各節,審酌上訴人受傷、恢復情形,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可採。

⒏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為70% ,上訴人過失比例為30% ,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30% 。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92,040 元、看護費8,000 元、除疤藥膏1,360 元、腳踏車維修費20

0 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281,600 元,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30% ,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97,120元【計算式:281,600 ×(1 -30% )=197,120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79,856元,兩造均無爭執。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部分,是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17,264 元(197,120 -79,856=117,26

4 )。

六、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請求在117,2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判准14,784元本息之請求,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就上開應再給付102,480 元本息部分(117,264 -14,784=102,480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贅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