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上 訴 人 何景輝
何商維訴訟代理人 何景陽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 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何景輝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何景輝部分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何景輝有新台幣(下同)30萬4,19
7 元本息之債權,且經取得執行名義(債權憑證)。詎何景輝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598 、598-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及28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均1/5 ,出賣予上訴人何商維,並於同年8 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何景輝之戶籍於出賣後仍設於該址,且上訴人間並無實際資金往來,該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伊自得訴請確認各該行為不存在,並得代位何景輝請求何商維塗銷移轉登記。又倘認該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何景輝無償移轉系爭房地持分予何商維,致其自身陷於無資力,顯有害及伊債權之受償,伊亦得訴請撤銷該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何商維塗銷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及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命何商維塗銷移轉登記;備位聲明則求為將上訴人間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撤銷,並命何商維塗銷移轉登記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何景輝及其兄弟何群雄、何景陽、何旭昇、何茂隆所共有,嗣因何景輝、何茂隆之持分多次遭債權人查封拍賣,乃經全體共有人協議以400 萬元將系爭房地全部出售予何商維,且因系爭房地原係由何群雄出資購入之祖產,故價金由何群雄分得200 萬元,其餘共有人則各分得50萬元。而何景輝可分得之價金,則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償還其積欠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及黃富源之借款債務,故確有價金之交付而非通謀虛偽之脫產行為,亦無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准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備位請求部分則未審理)。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為何景輝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執行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
⒉何景輝在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5 ,並102 年8 月23日
以同年6 月3 日之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商維。
⒊共有人何茂隆就系爭房地(不包括28號房屋)之應有部分1/
5 ,於102 年3 月間經執行法院查封,於同年8 月間經2 次拍賣,拍賣底價分別為71.5萬元及57.2萬元,第1 次拍賣無人應買,第2 次則於拍賣前經債權人撤回。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⒉被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何商維塗銷移轉登記。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⒈被上訴人為何景輝之債權人,而何景輝在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於102 年8 月23日以同年6 月3 日之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何商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執行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等資料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確有買賣真意及支付價金之情事等語。經查:
⑴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而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即所謂共謀作假),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⑵被上訴人雖陳稱上訴人間並無價金之真實給付,故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等語。然查,系爭房地之全體共有人於102 年5月15日與何商維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全部出售予何商維,而由何群雄分得200 萬元,何景輝及其兄弟何旭昇、何茂隆各分得50萬元等情,有何商維提出之買賣契約在卷可稽,且經何商維之訴訟代理人即其父何景陽陳稱:「本件買賣價金400 萬元,因系爭房地原係由何群雄出資購入之祖產,故價金由何群雄分得200 萬元,其餘共有人則各分得50萬元;因何商維為伊子,何商維無庸給付伊價金,故價金記載為
350 萬元」等語屬實。⑶又何商維係透過何景陽之帳戶,分別於102 年3 月27日、10
2 年4 月8 日、102 年4 月12日匯款15萬元、35萬元、20萬元至何旭昇帳戶,並由何旭昇分別於102 年4 月間用以清償何景輝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7萬元、萬泰商業銀行8 萬6,
000 元及抵押權人黃富源20萬元之債務,並代繳何景輝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5 萬5,769 元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出具之結清證明書、萬泰商業銀行出具之代清償證明書、黃富源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何景陽之台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而何景陽陳稱:「因怕錢匯到何景輝戶頭,他不去還錢,而何旭昇之帳戶在岡山,由他處理比較好,故何商維將何景輝部分之買賣價金匯入何旭昇帳戶,由何旭昇用以代償何景輝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債務;雖然買賣過程中應付款項是以何商維名義處理,但錢不夠時何商維會向伊拿錢,故超出買賣價金之數額算是何景輝另外向伊借的,何景輝係伊胞兄,如果他不還錢,伊也不會困擾」等語。本院經斟酌上開買賣契約之內容、付款之情事及何景輝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及黃富源之債務均係於102 年4 月間清償,與何商維買受系爭房地並支付價金之時間大致相符,再參以何景輝當時既無資力可清償所欠債務,應可認定上開清償資金來源應係何商維所交付之價金等情,故何商維所稱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真意及支付價金之情事,應屬可信。
⑷被上訴人雖質疑何商維係匯款至何旭昇帳戶,而非直接交付
予何景輝,且何景輝經濟狀況不好,何景陽卻仍借款20幾萬元供其清償債務,此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等語。然系爭房地原為何景輝及其兄弟共有之祖產,因共有人何茂隆及何景輝在外欠債不還,致其等在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多次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此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及拍賣公告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餘共有人為保全祖產,由較有資力之親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款項交由共有人其中1人出面代償何景輝之債務,俾使系爭房地得以順利移轉產權,即與常情相符,況當時系爭房地(不包括28號房屋),尚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中,為避免價金直接交付予何景輝後,何景輝可能未用以清償債務之困擾,而以直接代向其債權人清償之方式處理價金之支付,亦難認有違常情。又何商維給付之買賣價金雖非直接交予何景輝,而係匯至何旭昇之帳戶,但該款項最終確係用以清償何景輝之債務,已如前述,自應認已有實際之價金支付,而被上訴人迄今未就上訴人間有資金回流或虛偽給付等事項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有關本件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論述,均難採認。
⑸至何商維所交付之價金雖係由何景陽之帳戶支出,但何景陽
為何商維之父,何景陽亦陳稱何商維就價金之支付會向其拿錢,可見縱形式上係由何景陽之帳戶支出,仍可認係何商維所支付。另何景陽願借款予何景輝為其個人考量事宜,且其與何景輝為兄弟關係,在有資力之情況下願借款予何景輝,亦與常情無違,況其是否願借款予何景輝,亦與本件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涉。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尚不足採,併予說明。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
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不足採;上訴人陳稱確有買賣真意及支付價金之情事,應屬可信。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何商維塗銷移轉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何商維塗銷移轉登記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縱非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因何景輝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可供求償之財產,故已害及其債權之受償,而得撤銷該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確有將價金用以清償何景輝原先積欠之債務等語。
⒉經查: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或其所為之有償
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明定。然債務人就其所有之財產,本即有自由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此為法律規定所有權之本質及意義,則其就現有財產為變價處分(例如出售動產或不動產而取得價金),雖喪失該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權(減少財產),但既轉為並取得相對應之金錢所有權(增加財產),本質上應僅屬財產型態之轉換或變更,則若非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而為處分,即難認已實質產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而有害及債權之總擔保。故債務人之行為是否害及債權,應就其行為時之財產狀況及行為之結果是否有害及債權之受償等因素綜合觀察以為審酌判斷之依據。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全其債權之受償,而無償行為因係單純使債務人減少其財產,對債權人明顯不利;然有償行為則因有財產對價之回饋(轉換或變更財產型態),對債權人未必不利,則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若一方面減少其某一型態之財產,但另一方面亦因而轉換取得另一型態之財產,即難謂為無償行為,而應屬有償行為之性質,且為保障債務人得自由處分私有財產及確保交易安全之意旨,自應以該有償行為之債務人於處分財產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該害及債權之情事者(例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售),債權人始得訴請撤銷(即惡意不受保障原則),此從上開條文中,就無償行為部分僅以有害及債權為要件,而就有償行為部分則另增加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惡意)害及債權為要件,即可得佐證。
⑵本件被上訴人雖陳稱上訴人對買賣價金合意之數額、交付時
間、找補後積欠之金額,均未舉證說明,而認上訴人間並無實際價金之交付,而屬無償行為,且亦害及其債權之受償等語。然查,何商維係買受系爭房地全部產權,而非僅買受何景輝之應有部分而已,且依其提出之付款資料,何景輝所積欠銀行及私人之債務,在何商維付款後即行清償,則依此給付及清償之時點對照觀之,應係將何景輝可取得之價金用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較符真實,故上訴人間應符合有償行為(取得對價)之要件,而非被上訴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⑶又系爭房地共有人何茂隆就系爭房地(不包括28號房屋)之
應有部分1/ 5,於102 年3 月間經執行法院查封,於同年8月間經2 次拍賣,拍賣底價分別為71.5萬元及57.2萬元,第
1 次拍賣無人應買,第2 次則於拍賣前經債權人撤回,有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該拍賣標的雖不包括28號房屋,但拍賣之土地則為全部120 平方公尺,而拍賣標的之26號房屋,則係與28號房屋同時興建完成並辦理第1 次所有權登記,且樓層及面積均完全相同,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可見26號及28號房屋之價值應屬相同,而依第1 次拍賣公告所載,26號房屋含增建部分之價值6.5 萬元(應有部分1/5 之價值,第2 次拍賣則為
5. 2萬元),則應可推認28號房屋之價值亦約為上開價值,再參以該拍賣時間為102 年8 月,與上訴人間買受日期之
102 年4 、5 月間相當,故何景輝在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之價值,依上開事證為斟酌,應約為78萬元至62.4萬元之間(即71 .5 +6.5 =78;57.2+5.2 =62.4),則若以系爭房地之全部產權為核算,則約在312 萬元至390 萬元之間(即
62.4×5 =312 ;78×5 =390 ),可見何商維以40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其價格亦屬相當,而非以顯不相當之價格為買賣,況何景輝雖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然亦取得對價並用以清償債務,仍發生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相互減少之結果,則此項財產型態之轉換變更,應未造成何景輝之總財產因而有所減損之實質結果,自無害及被上訴人債權情事可言,即不符合上開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得撤銷之要件。
⑷至依買賣契約所載,何景輝雖僅係取得400 萬元價金中之50
萬元,而略少於其應有部分之換算結果。然依何景陽所述,此係因系爭房地係原係由何群雄出資購入之祖產,故價金由何群雄分得200 萬元,其餘共有人則各分得50萬元,此項兄弟間就祖產之分配考量,參酌其餘共有人均無異議,應可認非屬虛構,況依何商維提出之匯款及清償債務數額所示,匯款金額已達70萬元(15萬元、35萬元、20萬元),清償金償則達65.6萬元(37萬元、8.6 萬元、20萬元),若再加計代繳土地增稅5 萬5,769 元,合計已達71萬1,769 元,即與何景輝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金額(80萬元)相當,況依前所述之價金分配考量結果,何景輝係分得50萬元,故亦難認有刻意減少何景輝應分得款項之情事,自亦難認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
登記行為,業已害及其債權之受償,並不足採;被上訴人陳稱確有將價金用以清償何景輝原先積欠之債務,應屬可信。故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何商維塗銷移轉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不足採;上訴人陳稱確有買賣真意及支付價金之情事,應屬可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業已害及其債權之受償,亦不足採;上訴人陳稱確有將價金用以清償何景輝原先積欠之債務,亦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及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命何商維塗銷移轉登記;備位聲明求為將上訴人間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撤銷,並命何商維塗銷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間確有價金支付並用以清償何景輝其他債務之情事,而依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另被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雖因先位聲明無理由而同時繫屬於本院,但經本院審理後,該備位聲明部分亦無理由,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