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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9號上 訴 人 乙力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淵祚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林明宏被上訴人 竑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文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淵祚,有臺中市政府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80頁),茲據黃淵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穩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穩聖公司)承包「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升計畫(南迴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後續工程」(下稱南迴工程),由訴外人呂坤宏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相關工程物品,被上訴人已依約運送完成,惟上訴人迄未給付103 年7 、8 月份之運費共計新台幣(下同)82萬5,604 元(下稱系爭運費)。

縱認兩造間無系爭運送契約,惟上訴人亦應就呂坤宏以上訴人名義所為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爰依系爭運送契約、民法第169 條之法律關係,擇一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萬5,6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呂坤宏及畯燁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畯燁公司)前與訴外人廖繼宏約定各以47.5%、52.5%之出資,以上訴人名義對外承攬工程,呂坤宏遂代理上訴人與穩聖公司簽訂南迴工程中之「鋼箱梁製作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由呂坤宏擔任工地聯絡人(下稱系爭合作關係)。惟呂坤宏遲未將其依比例應負擔之資金匯入,且無法清楚交代系爭工程收支情形,雙方已於103 年1 月間終止系爭合作關係,呂坤宏即無權代理上訴人締結系爭運送契約。又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係將系爭工程轉包給呂坤宏承攬施作,且系爭運費既係103 年7 、8 月份,顯然為呂坤宏與被上訴人訂定,應由呂坤宏負責系爭運費,與上訴人無涉等語為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呂坤宏代理上訴人出面向穩聖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並於102年12月21日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

㈡呂坤宏出面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運送契約,委託被上訴人運

送系爭工程之物品,被上訴人均已依約運送完成。又被上訴人103 年7 、8 月份之運費共計82萬5,604 元,被上訴人並開立2 紙發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以進項憑證申報。但上訴人並未支付給被上訴人。

㈢本件如上訴人應負給付系爭運費責任,其金額為825,60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呂坤宏是否有權代表上訴人締結運送契約?上訴人是否應負給付運費之責任?㈡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呂坤宏、畯燁公司前與廖繼宏約定

各以47.5%、52.5%之出資,約定以上訴人名義對外承攬系爭工程,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由呂坤宏代理上訴人與穩聖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呂坤宏擔任工地聯絡人等情;兩造復於本院不爭執呂坤宏代理上訴人向穩聖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於102 年12月21日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並有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至11、13至1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依證人呂坤宏於原審證稱:伊是以上訴人名義施作工程,並代表上訴人請被上訴人運送,系爭工程相關下包廠商向來都是伊直接聯絡,上訴人同意伊使用發票和公司印章,發放相關工資、工程款都由伊處理,且被上訴人及其他下包都知道伊與上訴人合夥從事系爭工程之事宜(見原審卷第78頁),及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呂坤宏、畯燁公司及廖繼宏出資,約定以上訴人名義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授權呂坤宏為運送契約之代表人,由呂坤宏代理上訴人於

103 年1 、2 月間口頭叫被上訴人運送貨物,兩造間有運送契約關係;又上訴人並未告訴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以後已終止呂坤宏對於系爭工程專案合作之授權,103 年7 月之前運費由上訴人負擔沒有意見,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0日係終止與呂坤宏間之系爭合作關係,並未終止兩造間之系爭運送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7、39、59頁);並於本院具狀稱:

103 年1 月至12月間,上訴人、廖繼宏與呂坤宏雙方協議將工廠交由呂坤宏實際經營後,同意借用上訴人名義將系爭工程案件執行完畢,上訴人須將發票提供呂坤宏使用與申報,此過渡期間由呂坤宏處理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發票請款、收受下包進項發票申報及營業稅繳納,上訴人之印章,亦由呂坤宏保管使用,呂坤宏向穩聖公司借支或發包、訂約,均由呂坤宏決定,無需知會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復不爭執被上訴人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103 年7 、8 月份系爭運費發票之進項憑證,已由上訴人記帳人員入帳,即以上訴人名義申報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並參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員工呂忠樺、黃雅惠、蔡詩瑩於原審另案(104 年度訴字第279 號給付維修費等事件)中均證稱:呂坤宏有代理上訴人與下包訂契約之權限等情,此有另案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均與呂坤宏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呂坤宏之證述應屬真實。則上訴人既授與呂坤宏代理權代理上訴人與下包簽約以進行系爭工程施作,呂坤宏乃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運送契約,又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呂坤宏之代理締約權限,或有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運送契約,足認呂坤宏係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運送契約,是兩造間之系爭運送契約確屬存在,應堪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呂坤宏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運送契約等語,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廖繼宏業已於103 年1 月10日合意終

止與呂坤宏間之系爭合作關係,呂坤宏即無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運送契約云云,然依證人呂坤宏於原審證述:103 年1 月10日,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廖繼宏、黃淵祚、林文河、劉詠恩與伊開會,跟伊說伊簽約好的這些工作(指以上訴人名義簽約之如系爭工程等專案工程)由伊自己做,成敗伊負擔,103 年1 月以後,改由伊負最終責任,對外仍以上訴人名義運作,伊等合夥身分仍在,所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仍要繼續出名並配合去運作,且承攬人沒有變更,伊跟下包說上訴人把全部工程委由伊來做等語(原審卷第82頁);佐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當時開會之錄音譯文亦載稱:「黃淵祚稱:整個都讓你(呂坤宏)做了,該請的你去請。如果有要先代墊的話,後面再扣回來,往後,再給呂坤宏自己處理。簿子交給他(即林文河),印章交給呂坤宏」、「呂坤宏稱:現在簿子跟印章都要用到,因為收進來的支票要去貼現」、「林文河稱:我這些簿子(印章)都要給你們(呂坤宏)啦」等語,暨上訴人具狀自承依協議(即103 年1 月10日開會協議) ,此過渡期間之上訴人發票開立請款、及下包進項發票收受申報及營業稅繳納事宜,均同意由呂坤宏處理,上訴人未予干涉,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就兩造間貨物運送運費所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之103 年1 、2 月份至103年5 、6 月份之發票,及系爭運費之103 年7 、8 月份發票(見原審卷第71-73 頁),均經上訴人收受後未提出異議,並將系爭運送之發票委由記帳士計入當月之進項憑證內(見原審卷第11頁),及103 年1 月以後,系爭工程承攬人亦仍為上訴人,並無變更,均與呂坤宏之證述相符,足認上訴人與呂坤宏於103 年1 月間召開會議或發律師函前,系爭工程均繼續施作,未變更承攬人名義,上訴人亦提供發票及印章供呂坤宏向穩聖公司請領工程款,僅要求呂坤宏應負最後責任,難認已終止系爭工程合作關係。又由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貨運司機李慢革於原審證稱:伊從103 年2 月至7 、8 月間,多次受被上訴人指示運送貨物至系爭工程工地,這些貨物都是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因為伊要出貨時必須持貨物單查看貨物,貨物單上均記載是上訴人的貨等語(原審卷第84頁),亦可認呂坤宏與上訴人間於103 年1 月間約定係系爭工程嗣後改由呂坤宏自負盈虧一事,並非系爭合作關係已全然終止,此應屬呂坤宏與上訴人、廖繼宏等人間就系爭合作關係,對內應如何分配損益所為之約定,就系爭工程之對外承攬、轉包事宜,仍係繼續授權由呂坤宏以上訴人名義為之等情已明。是此部分約定既屬上訴人與呂坤宏基於系爭合作關係所為之約定,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合作關係之契約當事人,依契約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受該等約定內容之拘束,則上訴人亦不得以其與呂坤宏之內部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所提出103 年7 月18日之律師函,乃上訴人單方意思表示上訴人、廖繼宏聲明與畯燁公司及呂坤宏間之系爭合作關係,應於103 年1 月1 日已合意終止等情(見原審卷第22頁),惟此並非上訴人向呂坤宏表示終止授與締約之代理權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亦自承其並未終止兩造間之系爭運送契約或有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呂坤宏對系爭工程之締約授權(見原審卷第37頁),又系爭工程之承攬事宜自10

3 年1 月份以後仍持續以上訴人名義運作,迄於103 年9 月19日始以乙字第10309190001 號函對呂坤宏解除工程部顧問、專案經理之職務,有上訴人函文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7頁),足見上訴人於103 年9 月前對呂坤宏之工作職務及代理權並未有所異動,呂坤宏仍屬有權代表上訴人締結系爭運送契約至明。故上訴人主張已於103 年1 月間即向呂坤宏終止系爭合作關係,呂坤宏已無權代理上訴人締結系爭運送契約,系爭運送契約為呂坤宏與被上訴人訂定,與上訴人無涉云云,洵無足採。

㈢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系爭運送契約既係呂坤宏經上訴人授權而有權代理上訴人為之,對上訴人直接發生效力,且未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運送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於法有據。

㈣本院已准許被上訴人本於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則被上訴人另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不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2萬5,6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3 月6 日(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者,因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雖請求傳訊證人廖繼宏、黃淵祚,管清和、羅榮欽及永大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到庭,及向國稅局調取上訴人進出項發票之購買發票及申報者,惟其待證之103 年1 月10日之會議內容事實或發票如何申領或進項憑證如何申報或係由何人以上訴人名義申報等事,乃上訴人與呂坤宏間就系爭合作關係之損益應如何分配或承擔,及何人處理以上訴人名義申報進出項憑證等事,此等事務仍均屬其等內部關係,與系爭運送契約是否經上訴人授權呂坤宏代理簽約及兩造間有無系爭運送契約存在係屬二事,被上訴人亦不受該等約定之拘束,即與本件認定結果無涉,自無傳訊或調取之必要。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亦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