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9號上 訴 人 陳恩澤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被上訴人 陳恒雲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唯玉、陳桂華等(後兩者下合稱陳唯玉等)於原審法院102 年度家調字第226 號家事事件民國102 年7 月11日成立調解:上訴人願協同將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甲土地、乙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願協同將甲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2,248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唯玉等;上訴人願協同將乙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2,647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唯玉等(下稱系爭調解)。嗣兩造於系爭調解成立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前,於10
2 年9 月3 日協商,約定上訴人按系爭調解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陳唯玉等之同時,續辦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4 筆,由東向西依序為第1 筆土地,面寬4 公尺(面向馬路)、長31.2公尺、面積124.8 平方公尺;第2 筆土地,面寬5 公尺(面向馬路)、長31.2公尺、面積156 平方公尺;第3 筆土地,面寬5 公尺(面向馬路)、長31.2公尺、面積156 平方公尺;其餘土地分為第4 筆土地。上訴人取得第4 筆土地,被上訴人則取得第1 筆土地,陳唯玉及陳桂華分別取得第2 、3 筆土地。由東向西之3 筆土地取得順序,另由被上訴人與陳唯玉等協商(下稱系爭協議)。詎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2日以系爭調解為登記原因關係,取得系爭兩筆土地各3 分之1 應有部分後,即以其不太認識字、受上訴人詐騙致生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拒絕依系爭協議,將如附表「應移轉應有部分」欄內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爰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權,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移轉登記屬於意思表示,如勝訴並無假執行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3 日前往上訴人住處,討論依系爭調解辦理登記,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稅額時,上訴人突然提出事先繕打之系爭協議,表示雙方於其上簽字即可持協議辦理分割,被上訴人以為系爭協議係依系爭調解內容記載,不察即為簽字,嗣被上訴人將系爭協議交付代書辦理分割時,始發現協議內容與系爭調解不同而知受騙,即向上訴人要求作廢系爭協議,惟遭拒絕,遂先依系爭調解辦理應有部分登記,並購買陳唯玉之應有部分,再於102 年1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協議所為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購得陳唯玉之應有部分後,甲土地應分得面積為342.7 平方公尺、乙土地應分得面積為40.67 平方公尺,合計383.37平方公尺,然系爭協議分配給被上訴人之面積僅
124.8 平方公尺,加上購自陳唯玉之156 平方公尺,合計為
280.8 平方公尺,短少102.57平方公尺,足見被上訴人確遭上訴人欺騙,而為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與陳唯玉、陳桂華等於原審法院102 年度家調字第22
6 號家事事件102 年7 月11日成立調解:上訴人願協同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願協同將甲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2,248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唯玉等;上訴人願協同將乙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2,647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唯玉等。
(二)兩造於系爭調解成立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前,於102 年9 月3 日協商,約定上訴人按系爭調解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陳唯玉等之同時,續辦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4 筆,由東向西依序為第1 筆土地,面寬4 公尺(面向馬路)、長31.2公尺、面積124.8 平方公尺;第2 筆土地,面寬5 公尺(面向馬路)、長31.2公尺、面積156 平方公尺;第3 筆土地,面寬5 公尺(面向馬路)、長31.2公尺、面積156 平方公尺;其餘土地分為第
4 筆土地。上訴人取得第4 筆土地,被上訴人取得第1 筆土地,陳唯玉及陳桂華分別取得第2 、3 筆土地。由東向西之3 筆土地取得順序,另由被上訴人、陳唯玉等協商。
(三)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2日以系爭調解為登記原因關係,取得系爭兩筆土地各3 分之1 應有部分;於102 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取得陳唯玉於甲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48 ,取得陳唯玉於乙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647 ;上訴人取得甲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0,000分之6,
512 、取得乙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0,000分之4,118 ,被上訴人取得甲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0,000分之16,744、取得乙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0,000分之17,941,陳桂華於甲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248 、於乙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647 。
五、兩造協商爭執事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以受上訴人詐欺為由,抗辯撤銷系爭協議部分: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抗辯:遭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迄至被上訴人將系爭協議交由代書辦理分割登記時,始發現該協議內容與系爭調解不同,而悉受騙,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所為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已於102 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則該協議既經合法撤銷,溯及無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即屬無據云云,固援引證人即代書蘇秀春於原審之證述等為證。經查,兩造與陳唯玉、陳桂華等於10
2 年7 月11日成立系爭調解,內容包括上訴人願協同將甲、乙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調解筆錄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40-43 頁)可稽,堪予認定。其次,兩造於系爭調解成立後、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前,復於102 年9 月3 日協商,約定上訴人按系爭調解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陳唯玉等之同時,續辦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
4 筆,由東向西依序為第1 筆土地,面寬4 公尺(面向馬路)、長31.2公尺、面積124.8 平方公,並由被上訴人分得第1 筆土地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該協議附卷(見原審卷第13-15 頁)可稽,同堪認定。而參酌系爭調解與系爭協議記載內容以觀,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固取得
甲、乙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惟依系爭協議記載,則被上訴人原依系爭調解取得應有部分換算可得面積會減少102.57平方公尺,減少的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移轉應有部分欄所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41、70頁),堪予認定。又系爭調解與系爭協議,均係被上訴人同意簽署乙節,如前所述,則其對於系爭協議內容記載前述與系爭調解不同之處,自可辯明,並本於自己意願決定是否於系爭協議上簽名表示同意,而被上訴人既簽名於系爭協議上,自難僅以系爭協議內容與系爭調解不完全相符,遽指摘上訴人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系爭協議上簽名表示同意,已徵其以此為由,抗辯撤銷系爭協議意思表示無據。再者,本件系爭協議之簽訂,係由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3 日,自居住之屏東恆春鎮開車前往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住處簽訂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易言之,被上訴人既自行前往上訴人住處簽訂系爭協議,顯見其應非不能辯識系爭協議內容之人。倘參諸被上訴人係商工畢業,之前,復因配偶經營雜貨店,而有幫忙看店之經驗乙節,亦據被上訴人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9頁)觀之,益見被上訴人係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自難謂其無法理解系爭調解與系爭協議相異之處。猶堪認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內容與系爭調解不完全相符,指摘上訴人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系爭協議上簽名表示同意,並以此為由,抗辯撤銷系爭協議意思表示無據。至蘇秀春雖於原審證述:伊忘記何人拿系爭協議過來,之後,有跟上訴人聯絡,是否依協議辦理合併分割。又伊發現合併分割的面積,與兩造原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有落差,所以詢問兩造,是否待釐清落差後,再辦理分割登記,後來,兩造如何處理,伊並不清楚(見原審卷第130 頁)等語。然依蘇秀春之證述,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有遭上訴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為一定的意思表示之事實,自無從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簽訂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係因受上訴人詐欺所為,則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二)系爭協議為單純之分割協議?或另包含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協議?
1、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包含兩部分,其中一部分係被上訴人同意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予上訴人,此為兩造間之協議,與陳唯玉等無關(見本院卷第40、66頁)云云,並援引系爭協議第3 段後半段記載「…其餘土地訂為第四筆,由陳恩澤取得」等語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系爭協議係記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及登記方式,僅屬單純分割協議,並無被上訴人同意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約定,此亦據蘇秀春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68頁)等詞。
2、經查,參照系爭協議開頭記載:「依照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庭102 年度家調字第226 號分割遺產之調解書內容,陳恆雲、陳恩澤等二人協議後同意以下內容」(見原審卷第13頁)等語觀之,堪認兩造所為系爭協議,係參照系爭調解內容為之。而揆諸系爭調解內容,已載明上訴人願協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倘兩造有意以系爭協議變更系爭調解關於上訴人願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予被上訴人之比例,自應於協議開頭載明上開變更應有部分比例之意旨,然觀諸系爭協議全文,非唯未於協議開頭載明上開變更應有部分比例之意旨,即於協議其他條款,亦未見有何隻字片語記載變更應有部分比例之意思,已徵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另包含被上訴人同意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予上訴人,不能採信。其次,觀諸系爭協議第1 段記載:「土地所有權人陳恩澤同意坐落於屏東縣○○鎮○○段○○○○○ ○號、坐落於屏東縣○○鎮○○段○ ○○○○號等二筆土地(指系爭土地),於恆春鎮地政事務所登記持分後同時續辦分割土地為四筆,其三筆土地分別為:」意旨,係載明上訴人同意系爭土地於地政事務所登記應有部分後,同時續辦分割土地為4 筆土地,依此文意,應僅涉及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4 筆土地及辦理分割登記之協議,至於所謂「登記持分」等語,倘參諸系爭協議開頭即載明依照系爭調解意旨辦理,則所謂「登記持分」應僅在重複上訴人願依系爭調解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此參酌蘇秀春於原審證述:「(何人拿系爭協議給妳?)我忘記何人拿過來的,之後我有跟高雄的陳恩澤通電話,聯絡後是要辦理合併分割…」(見原審卷第130 頁)等語,亦證明蘇秀春於拿到系爭協議後,有撥電話予上訴人詢問系爭協議之目的,並經上訴人確認是要辦理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益堪認定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之目的,僅為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4 筆土地及辦理分割登記,並不涉及被上訴人另行同意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予上訴人事宜。又參諸系爭協議第2 段記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其中3 筆土地之面積、位置等;暨第4 段記載土地分割方式:「先由陳恆雲、陳唯玉、陳桂華辦理坐落於屏東縣○○鎮○○段○○○ ○○ ○號、○○段0 ○00地號持分後合併再分割,從地理位置由東向西之土地…依此開始連續分割連接土地共三筆,其餘土地為第四筆為陳恩澤所有。三筆土地取得由東向西之順序由陳恆雲與陳唯玉和陳桂華三人協議。」等語,尤堪認系爭協議係屬兩造約定如何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4 筆土地、兩造及陳唯玉等各分得何處之土地及應辦分割登記等事宜,並不包含被上訴人另行同意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意思。至上訴人援引系爭協議第3 段後半段記載「…其餘土地訂為第四筆,由陳恩澤取得」等語,核係屬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協議之記載,與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予上訴人無涉,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依系爭協議記載意旨,其中第1 筆土地,面寬4 公尺(面向馬路)、長31.2公尺、面積124.8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之結果,可能與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辦理系爭土地各3 分之1 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及另購自陳唯玉之應有部分合併換算之面積不符,然此面積記載不符,或屬誤載,或屬是否應再補分配面積予被上訴人等問題,要均不得以第1 筆土地面積記載與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可取得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3 分之1 等換算面積不符,遽認被上訴人同意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予上訴人。況按共有物或權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或權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系爭協議內容系屬合併分割協議性質,如前所述。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協議僅由兩造商議為之,既未得其他全體共有人即陳唯玉等之同意,亦不能遽謂已發生分割協議之效力,尤見系爭協議記載第1 筆土地面積與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可取得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3 分之1 等換算面積不符,不足據此即認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併予敘明。此外,兩造係於102 年9 月3 日簽訂系爭協議,至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為登記原因關係,取得系爭兩筆土地各3 分之1 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日期,則係102 年10月22日乙節,均為兩造不爭執。苟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已同意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予上訴人,衡情,上訴人儘可於102 年10月22日,即要求被上訴人應僅得就扣除系爭應有部分後辦理登記。上訴人雖主張:當時不直接扣除系爭應有部分後辦理登記,是因為辦理移轉登記時,係依據法院調解筆錄為之,故無法先扣除系爭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70頁)等語,然仍非不得委由代書於先行依法院調解筆錄辦理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後,再依據所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已同意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意思,同時或先後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未見上訴人為此主張或舉證,益徵上訴人主張上情云云,不可採信。
(三)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附表:
┌──┬──┬──┬──┬─────┬───────┬──────┐│○號○鄉鎮○○段│地號│面積(平方│應移轉應有部分│備註 ││ │ │ │ │公尺) │ │ │├──┼──┼──┼──┼─────┼───────┼──────┤│ 1 │恆春│OO│661 │610.64 │15/100 │重測前為OO││ │ │ │ │ │ │段1-97地號;││ │ │ │ │ │ │面積614 平方││ │ │ │ │ │ │公尺 │├──┼──┼──┼──┼─────┼───────┼──────┤│ 2 │恆春│OO│660 │75.88 │15/100 │重測前為OO││ │ │ │ │ │ │鎮372-8 地號││ │ │ │ │ │ │;面積68平方││ │ │ │ │ │ │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