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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2號上 訴 人 王世弘兼法定代理 劉菀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視同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王保順被上訴人 李耀章

朱雅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複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雖僅由上訴人甲○○、丁○○提起上訴,但因原審係命甲○○、丁○○與乙○○連帶給付,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所規定共同訴訟之性質,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因該上訴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且依上訴理由所述,亦顯非基於個人關係之事由,依民法第275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該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被告乙○○,故將乙○○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王世宏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22時4 分許,無照騎乘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撞及騎乘腳踏車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該路之被害人李玟琦,李玟琦因而受有腦創傷合併左側額頂顳部挫傷性出血與蜘蛛網下腔出血,左側肺挫傷、腹部鈍傷及右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手術後,仍受有腦震盪與腦損傷相關後遺症(腦創傷引起之失語症及癲癇)。又李玟琦為93年次,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約9 歲,而伊等分別為李玟琦之父母,則伊等基於與李玟琦間保護教養、親情倫理、生活互助之父母身分法益,即因王世宏之上開過失行為所造成李玟琦之諸多傷害而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得向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新台幣(下同)15

0 萬元,並因王世宏應負3 成過失比例而各請求賠償45萬元。另王世宏為86年次,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未成年人,乙○○、丁○○則分別其父母,亦應就上開賠償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等各4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至其餘未繫屬本院審理部分,則不贅述)。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李玟琦雖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致被上訴人需在旁照顧或陪伴,但此情事尚不符合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不法侵害其等父母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要件,而係基於其等自身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此項請求,尚屬無據。又縱認伊等有賠償義務,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另伊等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曾給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亦應各扣除5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24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與視同上訴人均於本院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王世宏於102 年8 月28日22時4 分許,無照騎乘重型機車,

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撞及騎乘腳踏車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該路之李玟琦,李玟琦因而受有腦創傷合併左側額頂顳部挫傷性出血與蜘蛛網下腔出血,左側肺挫傷、腹部鈍傷及右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手術後,仍受有腦震盪與腦損傷相關後遺症(腦創傷引起之失語症及癲癇)。

⒉李玟琦為93年次,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約9 歲,而被上訴人分別為李玟琦之父母。

⒊王世宏為86年次,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未成年人,而乙○○、丁○○分別為王世宏之父母。

⒋王世宏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㈡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

⒉若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時,其等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王世宏於102 年8 月28日22時4 分許,無照騎

乘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撞及騎乘腳踏車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該路之被害人李玟琦,李玟琦因而受有腦創傷合併左側額頂顳部挫傷性出血與蜘蛛網下腔出血,左側肺挫傷、腹部鈍傷及右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手術後,仍受有腦震盪與腦損傷相關後遺症(腦創傷引起之失語症及癲癇)。又李玟琦為93年次,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約9 歲,而被上訴人分別為李玟琦之父母等情,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李玟琦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戶籍等資料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主張甲○○之上開侵權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對李玟之琦保護教養、親情倫理、生活互

助等父母身分法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李玟琦之受傷而受有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而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然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此情事與該條項規定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從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之文義觀之即明。又此項條文係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一定身分關係下所形成之身分法益,受有不法侵害時之規範目的所為,故其侵害之客體為父母之身分法益。而所謂父母之身分法益,參酌民法第1084條第2 項所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之規定,應可認係指父母基於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倫理及保護教養所生之權利。又若上開身分法益因不法行為而受到侵害時,通常均會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故條文規定在此情形下,允許父母或子女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⑵但因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倫理及保護教養之權利,內

容過於廣泛,故為免法律效果之涵攝範圍過大,乃附加該侵害情節應屬重大程度,始得請求賠償之要件,此從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稱:「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語,亦可得佐證。而此項立法當時就增訂該條項之理由,在解釋及適用該條項時,自得採為審酌之重要依據。

⑶再者,民法第194 條已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規定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項同樣基於保護親情倫理之身分法益所為規定,因死亡顯屬情節重大之侵害,故明文列為得請求賠償之內容,且不以被害人或請求權人是否已成年為要件。然上開民法第195 條第3項所稱之父母身分法益,既係基於民法親屬篇有關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保護目的而設,除應以實際被害人為未成年子女外,其所稱情節重大,亦得參酌上開民法第194 條規定,並就該第195 條第3 項所欲規範之意旨,在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民法律感情之認知考量下,就該具體個案之侵害態樣、受害程度、回復可能及時間久暫等情節為判斷。

⑷依立法理由所述,和誘、擄掠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因已實質

侵害父母基於親權或監護權下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又若未成年子女因受侵害致成為植物人或明顯心智缺陷之狀態,並經受監護宣告;或若未成女子女遭受強制性侵致受有壓力後創傷症候群,且短期內尚難回復等情,因均屬在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民法律感情之認知考量下,會對父母造成精神上重大傷痛之結果,故應可認屬上開條項所稱之父母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然若未成年子女在交通事故中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雖會因而增加父母照護上之困擾,且會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或費用,在精神或物質上均會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然經與上開和誘、擄掠、強制性侵、植物人等不法侵害態樣相較,是否已屬該條項所稱侵害其父母身分法益之行為,已有待斟酌考量,且身體受傷固可需相當時間療養始能復原,但與已成為植物人致無法與正常人相同為生活或溝通等情狀相較,其受損情節亦難認屬重大程度。本院認為在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傷害,除屬植物人或類同植物人之無法與正常人為相同生活或溝通等情狀外,參酌上開立法理由及相關條文之規範意旨及目的,應尚未達該條項所稱情節重大之要件,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所謂精神慰撫金)。

⒊本件李玟琦係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傷,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而李玟琦所受傷害情狀,為「腦創傷合併左側額頂顳部挫傷性出血與蜘蛛網下腔出血,左側肺挫傷、腹部鈍傷及右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手術後,仍受有腦震盪與腦損傷相關後遺症(腦創傷引起之失語症及癲癇)」,且現仍持續接受門診復健、職能治療、語言治療等情,亦有義大醫院105 年4 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應可認為真實。本院經斟酌:⑴李玟琦上開受傷原因及受傷並復原之情狀,並參酌李玟琦係於102 年8 月29日經急診就醫後,同日即接受左側開顱與血塊移除手術,術後至加護病房,於同年

9 月2 日接受右肱骨骨折復位與固定手術,同年10月7 日出院,之後於103 年2 月16日住院並進行移除固定鋼板鋼釘手術,同年月22日出院,在約6 個月之期間內,兩度進行手術;⑵依高雄長庚醫院函稱李玟琦腦損傷之後遺症,主要為失語症及癲癇,而可能發生溝通及孩童照顧上之問題;李玟琦於103 年9 月22回診腦神經外科時,其已可在相關訓練上進行溝通,顯見失語症經語言復健後,已有逐漸改善進步等語;義大醫院函稱李玟琦自車禍外傷後接受復健治療已兩年,但目前仍存在對日常生活語言符號之理解與表達有中度障礙;通常成人腦外傷復健之功能進步最明顯時期為傷後1 年左右,之後較難取得大幅度之改善與進展,但李玟琦發生車禍意外時未滿9 歲,目前也未滿11歲,其大腦尚屬可塑性較成人為高之兒童期,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或許其功能有再進步之可能,惟李玟琦所受之傷害能完全回復或能回復到何種程度目前尚難評估斷定,以李玟琦失語症或語言障礙換算成全人整體障礙百分比為20% ;⑶丙○○陳稱:因為李玟琦右手受傷且有癲癇症,無法照顧自己,且右手裝有固定架,生活無法自理,故需全日照顧,包含大小便處理、洗澡、換衣服,且因受到驚嚇晚上需要陪伴,生活起居均由其照顧等情,認被上訴人基於父母照護子女之心情,在李玟琦到上開傷害後,顯需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更因目睹李玟琦之身體及精神之傷痛而必定同感傷痛,但此項因交通事故所衍生之身體及精神上傷痛,依李玟琦經由治療復健而可能回復之情狀,衡諸本院上開有關民法第195 條第3 項適用範圍之說明,仍難認已符合該條項所稱父母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要件,故本院經再三斟酌,仍難准許。

⒋被上訴人雖陳稱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依法有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此即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受到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關係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有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固為親權之內涵,但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過程中,均會遭受各種挫折或蒙受各類身體或心理上之傷害,而基於天下父母心之親情倫理,固可認父母確有因而同感傷痛,甚且超過子女本身所受傷痛之情形。然法律在此情形,並無法就每一傷痛均給予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利,故而設有父母身分法益受侵害及情節重大之要件,俾不致過於太過寬泛,並藉以區隔「法律保障權益」與「撫慰感情傷痛」間之為衡平調節。就此而言,本件依李玟琦所受傷害之上開情節,雖然必定會造成被上訴人感情傷痛上之結果,但與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法定要件仍有間距,故尚難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若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時,其等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額以若干為適當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並不符合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之父母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要件,而不得請求賠償,已如前述,則就本項爭點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與實益,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王世宏所為已符合民法第195 條第

3 項規定之父母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要件,而得請求賠償,並應由丁○○、乙○○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同負連帶責任,並不足採;甲○○、丁○○、乙○○抗辯不符該條項要件而不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