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5號上 訴 人 張聯珠
王常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被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郭至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聯珠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4,925 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被上訴人乃於民國96年間,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張聯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張聯珠於101 年11月2 日,因買賣取得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681)及其上同段10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2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詎為逃避強制執行,於101 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0,000 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王常山,致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時,因執行無實益而無法受償。然張聯珠係先向王常山借款後,嗣後再設定系爭抵押權,則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屬無償行為,且損及系爭債權;又縱認張聯珠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屬有償行為,然王常山知悉張聯珠負債情形,仍與張聯珠設定系爭抵押權,仍屬詐害債權之行為。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撤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二)王常山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張聯珠於87年間離婚後,即與王常山交往迄今。張聯珠於92年間,因開設餐廳需資金周轉,陸續向王常山借款,借款時陸續提及取得系爭房地後,即設定抵押權予王常山供作擔保,因截至96年間,借款金額已超過6,000,000元,故張聯珠於101 年11月2 日取得系爭房地後,即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王常山作為借款之擔保,是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行為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且王常山亦不知悉張聯珠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之情,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撤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張聯珠積欠被上訴人444,925 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上訴人於96年間,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張聯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二)張聯珠於101 年11月2 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於101 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王常山。
(三)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時,因執行無實益而無法受償。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
1、按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固應以書面為之。但當事人約定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設定已互相同意,則同意設定抵押權之一方,自應負使他方取得該抵押權之義務。又口頭約定抵押權時,若為有償行為,當不因債務人以後為履行義務,補訂書面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原有償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變為無償行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渠等為男女朋友關係,張聯珠因開設餐廳,自92年至96年間陸續向王常山借款,渠等因張聯珠欠款未還乙事多生口角,張聯珠於借款時即陸續提及將來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願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王常山供擔保,嗣張聯珠於101 年11月2 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1 年11月2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王常山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張聯珠於94年至96年間以其名義或開設之「金福樓小館張聯珠」名義簽立之支票、本票、借據、往來書信資料為憑(原審卷一第184-191 頁、第195-198 頁、本院卷第57-58 頁)。依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借據、悔過書觀之,張聯珠向王常山借款達295 萬元時,即承諾「願將本人房子作為抵押」等語;又於借款達500 萬元時,承諾「願以本人名下崇實新村227 號房舍(或改建後之自治新村配給之眷改房屋)作為抵押等語;嗣於借款達600 萬元時,復承諾「願將崇實新村227 號房屋作為抵押」等語。而系爭房地確係因張聯珠所配住之高雄市○○區○○○村00
0 號改建後所配給之眷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主張:張聯珠於借款時即陸續提及將來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願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王常山供擔保等情,應足採信。是以,張聯珠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王常山,係因張聯珠於92年至96年間陸續向王常山借貸金錢,且張聯珠向王常山借款時,即承諾將來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之意,足認本件抵押權並非先有債權存在,再事後設定抵押權予以擔保,而係自始即有設定抵押擔保借貸債權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無償行為,且不因張聯珠以後為履行義務,補訂書面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原有償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變為無償行為,應屬至明。
(二)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有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前段所明定。又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以確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而設定之擔保物權,不同處僅在於抵押權設定時擔保之債權額是否確定而已。是債務人提供所有不動產,不問係設定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若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均得依法訴請撤銷,並無軒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固屬有對價之行為,並非無償行為,惟張聯珠獲取之對價大部分係自92年至96年間所取得之借貸款項,均已用以經營生意、生活支出或清償債務,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往來書信可佐(原審卷一第196-198 頁),足認張聯珠於101 年11月2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並未實際另外取得任何款項。而張聯珠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王常山時,除系爭房地外,已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他債權人,此由張聯珠於103 年9 月22日書寫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可資為證(原審卷一第35頁)。則因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張聯珠設定抵押權予王常山時,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處分其唯一財產以設定抵押權予王常山,而於設定當時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對於其他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債權之行為;且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亦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而執行無實益,業經原審法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上訴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有償行為,已有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
3、次查,張聯珠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王常山時,除系爭房地外,已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他債權人,張聯珠應明知設定抵押權將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又張聯珠於原審自承:伊於設定抵押權予王常山時,有跟他說欠他的錢慢點還,因為還有錢要還給銀行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79 頁);張聯珠復於本院陳稱:伊向王常山借款時,均會跟他說借款之原因,他也會問伊原因,有時要繳信用卡款項、有時要給付票款,大部分都是要給付票款較多等語(本院卷第53頁);王常山亦陳稱:張聯珠作生意又單親,她作生意不順利,一直賠錢,她會跟伊說借款的原因,有餐廳週轉不靈要給付貨款,給付水電費、給付房租、小孩的費用,伊還有幫她繳納銀行的貸款,還銀行的貸款還了4 次,還了60幾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4頁)。足認王常山知悉張聯珠陸續借款之原因,對於張聯珠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且知悉張聯珠設定抵押權時尚有其他債務未清償無訛。復參以上訴人間為男女朋友關係,關係密切,且王常山長期借款予張聯珠,復於系爭房屋交屋前借款518,000 元予張聯珠等情,足認王常山應知悉張聯珠名下財產僅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即有害及被上訴人等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
(三)綜上,張聯珠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常山之行為,係屬有償行為,張聯珠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王常山亦知其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法院撤銷上訴人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命王常山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回復原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王常山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