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7號上 訴 人 張嘉英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被上訴人 歐沛岑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與被上訴人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買受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簽約當日給付定金10萬元,再定於同年月23日給付5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詎被上訴人竟未依約於同年3 月20日以前提出系爭土地農用證明,即屬違約,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之約定「視為不賣」,系爭契約乃無效,且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已收價款共60萬元加倍計120 萬元賠償,爰依系爭契約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及自10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給付50萬元價金係在104 年3 月23日,
非依系爭契約第2 條⑵所定於同年3 月20日前付款,且此後其餘各筆均未給付,又未依約於同年4 月15日以前付清,復未提出登記名義人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供辦理完稅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經委由律師函催上訴人履行未果,即行解除之,被上訴人自得依約沒收其已支付之60萬元。再者,系爭土地農用證明雖未依約於同年3 月20日以前提出,但此約定非絕對定期行為,且經代書通知已取得後,上訴人亦未前往拿取,另系爭土地於104 年5 月7 日已由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完成鑑界,實因上訴人拒絕後續之價金支付,始致系爭契約未繼續履行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吳雨涵於104 年3 月3 日約定以10
50萬元,買受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且簽約當日上訴人已給付定金10萬元。
㈡被上訴人未於104 年3 月20日前提出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惟上
訴人仍於同年月23日匯50萬元價金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於10
4 年4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4 年3 月20日前提出該土地農用證明,且迄未收受,被上訴人竟催告交付完稅後始應給付之90萬元,認系爭契約已無效,要求退回已付之60萬元,否則將提出民刑事求償等語。
㈢被上訴人申請之農用證明係於104 年4 月24日核發,另申請系爭土地複丈,嗣經地政機關通知於同年5 月7 日鑑界。
協商協理兩造之爭點如下:被上訴人未於104 年3 月20日前出
具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惟上訴人嗣於同年月23日匯50萬元價金予被上訴人,是否已免除被上訴人遲延責任?若否,則被上訴人是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之⑵約定,而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按民法第255 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
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 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 日交付是。本件再審原告應為之給付,係買賣價金,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6 個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255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履行遲延時,他方當事人苟未定相當期限為履行之催告,並因其於限期內仍未履行而行使解除權,則已成立之契約即仍屬存在,負有遲延責任之一方,並非無求他方履行之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14 號判例要旨亦足參照。
經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吳雨涵於104 年3 月3 日約定以10
50萬元,買受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契約,且當日給付定金10萬元。嗣被上訴人未於約定之104 年3 月20日前提出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惟上訴人仍於同年月23日匯50萬元價金予被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系爭契約、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9 頁),足認兩造確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且上訴人已給付定金10萬元及第一期買賣價金50萬元。
㈡兩造約定於農用證明核發後,上訴人應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50
萬元,且農用證明應於104 年3 月20日前核發一情,固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 頁)。惟核發農用證明之日期係由為兩造撰寫系爭契約之代書尤明郁建議,因依尤明郁之經驗,主管機關核發農用證明一般所需工作天約2 星期,然此係無特殊狀況發生時所需時間,而尤明郁遲至104 年3 月18日才向主管機關申請農用證明,係因系爭土地需經翻耕後才能申請,又申請後主管機關未能立即核發,係因當時主管機關農業觀光課人員正忙於休耕認定,緣此,尤明郁於104 年3 月20日前恰遇上訴人時,遂告知上訴人無法如期取得農用證明一節,業經證人即土地代書尤明郁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111 頁)。足認兩造所約定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係核發農用證明之後,及於系爭契約記載「農用證明(104 年3 月20日以前)」,該日期僅為尤明郁依其經驗而為記載,並非第一期買賣價金需於104 年3 月20日以前給付。佐以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0日前經尤明郁告知農用證明已無法於斯日以前核發後,上訴人仍因被上訴人請求先給付50萬元價金,即於104 年3 月23日匯出50萬元款項與被上訴人,亦有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益徵兩造未以104 年3 月20日前核發系爭土地農用證明為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
㈢上訴人係於104 年4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表示:被
上訴人未依約於104 年3 月20日前提出該土地農用證明,且迄未收受,被上訴人竟催告交付完稅後始應給付之90萬元,認系爭契約已無效,要求退回已付之60萬元,否則將提出民刑事求償等語,其目的乃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一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0頁),復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惟在此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前,上訴人未曾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提出系爭土地農用證明,而係逕以上開存證信函為催告並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乃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足認上訴人未曾於104 年4 月16日前催告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土地農用證明,即逕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4 年3 月20日前提出該土地農用證明,屬履行遲延而解除契約。上訴人既未經催告,復於該約定期日後猶因被上訴人請求而給付可於取得農用證明後甫行交付之第一期價款,且兩造顯未以104 年3 月20日前核發農用證明為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若未於104 年3 月20日前取得系爭土地農用證明,客觀上將不能達系爭契約目的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不為催告即逕行解除系爭契約。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等語,應屬可採。
㈣被上訴人申請之農用證明係於104 年4 月24日核發,另申請系
爭土地複丈,嗣經地政機關通知於同年5 月7 日鑑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農用證明、通知書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42頁、第43頁)。又尤明郁於取得農用證明後即通知兩造,且於104 年5 月6 日下午12時37分寄發簡訊至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手機,以通知於翌日鑑界,另尤明郁曾請上訴人提供登記名義人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惟上訴人始終未交付,致尤明郁無法進行報稅手續,以完納土地增值稅一節,業據尤明郁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第110 頁背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尤明郁寄送之上開簡訊無訛(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上訴人亦不爭執「0000000000」為其手機號碼,僅否認未收到該簡訊(見本院卷第129 頁)。佐以系爭契約約定第二期價款於完稅後移送地政機關登記前、尾款為不動產移轉登記、鑑界及設定完成後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其應盡之行為,惟上訴人並未履行其協力義務提供登記名義人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致無從進行完稅、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後續履約行為。
㈤因上訴人並未定相當期限為履行之催告,並因其於限期內仍未
履行而行使解除權,係於104 年4 月16日同時催告並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乃非合法一節,業如前述。是以依首揭判例意旨,已成立之系爭契約即仍屬存在,縱被上訴人未能於104 年3 月20日前提出農用證明而屬負有遲延責任之一方,亦非無請求上訴人履行之權。又被上訴人係於鑑界期日後之104 年5 月11日,由其代理人吳雨涵委託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5 日內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人之義務等語,惟上訴人收受上開律師函猶未履行,被上訴人始於同年月19日再次由其代理人吳雨涵委託律師發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並沒入已收價金之意思表示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永昌法律事務所函2 紙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第146 頁至第148 頁、第52頁、原審卷第37頁至第40頁)。
佐以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上訴人違背系爭契約各條所定意旨者,被上訴人得沒收已給付之全部價款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 頁)。足認被上訴人係於已履行系爭契約賣方應行義務後,因上訴人未履行其協力義務提供登記名義人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復未給付買賣價金,始定期催告上訴人履約,且於相當期間經過後,方解除系爭契約,及依兩造之約定沒入已收受價款。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辯稱:其委由律師函催上訴人履行未果,始行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得依約沒收其已支付之60萬元等語,應為可採。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應於104 年4 月15日
前付清全部價金,因上訴人並未收到代書通知給付完稅款,系爭土地迄未完稅,亦未曾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上訴人即無給付90萬元義務,另尾款9 百萬元則係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鑑界後始有給付義務,系爭土地僅於104 年5 月7 日鑑界,並未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即無違約未繳款情事。另系爭土地核發農用證明遲延,又迄未辦理完稅及移轉登記,顯見被上訴人無意履約,上訴人爰再以105 年2 月3 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律師催告、解除系爭契約函均係吳雨涵委任律師所為,非被上訴人所委任,應不生效力。因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2 條之⑵約定,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5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查:
㈠上訴人業經土地代書尤明郁告知應提供登記名義人身分證影本
及印章,始終未提供,顯係未履行其協力義務,致無從進行完稅、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後續履約行為,且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履約之行為乃係「應於文到5 日內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人之義務」,並非僅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等情,業經前述,並有該律師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7 頁)。足認上訴人有先行提供登記名義人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之協力義務,惟上訴人並未為之,自屬違反系爭契約。如此自不得以上訴人未收到代書通知給付完稅款,系爭土地迄未完稅,亦未曾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為由,而謂上訴人尚無給付第二期款90萬元及全部尾款之義務,逕認上訴人未違系爭契約之約定。
㈡土地代書尤明郁申請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期間恰遇核發主管機關
鎮公所農業觀光課人員忙於休耕認定,致時間逾尤明郁預計之時期一節,已由尤明郁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11 頁),足認被上訴人逾約定之104 年3 月20日後始取得系爭土地農用證明,乃不可歸責。況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遲於104 年4 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農用證明,及申請系爭土地複丈,嗣經地政機關通知於同年5 月7 日鑑界,對系爭契約之履行係造成上訴人已經給付60萬元之利息損害及致上訴人喪失對被上訴人履約之信賴及期待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益徵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性質,客觀上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再者,上訴人復於104 年3 月20日後之同年月23日自願給付第一期款50萬元與被上訴人,亦如前述。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亦無非於104 年3 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農用證明之需求,及兩造亦未以104 年3 月20日前核發農用證明為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亦即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6日所為解除系爭契約,自非合法。從而自不得僅以被上訴遲延提出系爭土地農用證明,即認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之⑵約定,而上訴人得於104 年4 月16日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提出之律師催告、解除系爭契約函均係吳雨涵委任律
師所為一情,固有上開律師函在卷可參。惟買賣系爭土地及簽約履約等接洽處理,均係由吳雨涵與上訴人為之,吳雨涵並代理被上訴人收受定金10萬元而簽名於系爭契約上,且律師函雖稱「據吳雨涵委稱」等語,其內容亦表明係吳雨涵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等語,有系爭契約及律師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 頁、第37頁、本院卷第146 頁)。佐以上訴人自承其與吳雨涵間並無任何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是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09 頁)。足認被上訴人確係由其代理人吳雨涵委任律師寄發函件為催告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為上訴人所明知,該意思表示顯已明確,自生效力。既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9日寄發之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業於翌日經其子賴冠宇收受,有律師函暨收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0頁),系爭契約應於104 年5 月20日即為解除。從而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再以105 年2 月3 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所據。是以上訴人前開主張,均非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120 萬元,及自10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