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吳蘭芳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郭岱矗附帶上訴人 陳一丹訴訟代理人 陳志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壹佰參拾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因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上訴後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復健車資新台幣(下同)272,000元,並擴張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為100萬元(於原審請求35萬元)。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審前揭請求,係本於因交通事故受損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5 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335 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欲進入停車場,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外傷性多處牙齒斷裂、前額撕裂傷約3.5 公分及下巴撕裂傷約3 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2,519,9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1,752,710 元本息,並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附帶上訴人並為前揭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部分,應予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5 萬元本息;㈢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92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717,223 元(即2,519,933元-1,752,710元-5 萬元)本息部分,未據附帶上訴人上訴,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附帶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附帶上訴人請求之植牙費、復健車資、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又其第二、三次手術出院後有無受看護之必要,亦有疑問;另附帶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1日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
車,沿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335 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逕右轉欲進入停車場,適附帶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亦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經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外傷性多處牙齒斷裂、前額撕裂傷約3.5 公分及下巴撕裂傷約3 公分等傷害(即系爭事故)。
㈡上訴人因前述過失行為,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4年6月1日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併緩刑2年確定(下統稱系爭刑案)。
㈢附帶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53,579元。
㈣附帶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第一次手術費(含醫療費、醫療
材料費及看護費等)219,890元、第二次手術費62,500元(病房差額費22,500元+住院期間20天之看護費4萬元)、第三次手術費14,470元(醫療材料費2,470 元+ 住院期間6 天之看護費12,000元)、機車修理費3,700 元;未來需支出皮膚雷射飛針手術費66,000元;另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48萬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696,328 元。
㈤如附帶上訴人得請求第二、三次手術出院後之看護費,該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
㈥附帶上訴人自104 年2 月25日起至106 年1 月9 日止至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復健
272 次。
五、附帶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經查,附帶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我是直行,看到對方車子右轉,我在煞車時,摔了下去,機車才滑行撞到對方的車子等語(外放系爭刑案偵查影卷第6 頁)。核與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陳稱:我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自由路南往北行駛外側快車道,準備右轉市立游泳池後方停車場,我右轉到慢車道時,對方看到我的車子後緊急煞車,先摔倒後滑行,碰撞到我的右後輪位置等語(系爭刑案警詢影卷第5 頁),大致無異。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機車之煞車痕起始點出現在上述停車場入口後方(即南方)約17公尺處(7.4m+2.6m+3.8m+2.5m ),之後往右側(即東側)路面邊線延伸約7 公尺多,再持續延展約2 公尺餘至與路面邊線交會後停止,刮地痕則在此2 公尺餘平行出現並持續延伸至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前方(即北方,見警詢影卷第2 頁)。此等煞車、刮地跡徵,與兩造所稱附帶上訴人在煞車中途倒地,車輛滑行始撞及系爭自小客車右後輪等情,亦屬相合。綜此,足認附帶上訴人於交岔路口前約17公尺處發現上訴人駕車右轉後雖緊急煞車,惟未妥適控制車行,以致人車倒落、滑行而撞及系爭自小客車右後輪,自屬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予認定。
㈡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雖認附帶上訴
人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見本院卷第57頁)。惟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並未敘及認定附帶上訴人超速行駛之事理依據。而附帶上訴人係於緊急煞車行駛9公尺多(即煞車痕總長)後自行摔跌,並非煞避不及而直接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是尚無從由系爭機車遺留之煞車痕長度推算其事故前之行速有無超速。至附帶上訴人於103 年10月30日警詢中所稱事故前車速約時速30至40公里(警詢影卷第9 頁背面),對照其於同年5 月29日所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我當時車速沒有注意到乙語(同上卷第8 頁),呈現距事發較近時無法陳述出車速、距事發較遠時反能明確陳述車速之矛盾現象,衡情其於警詢中所述當係事後揣想之詞,無足憑採;惟亦無從據此推認附帶上訴人於事發時有超速情事。基上,上揭鑑定會關於附帶上訴人超速行駛之鑑定意見,不足為採。
㈢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7款所明定。查,經系爭刑案一審法院勘驗事發當時系爭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畫面顯示上訴人於事發前沿屏東市○○路外側快車道行駛,在行經前述停車場出入口前,已右轉而尚未轉入之際,先聽到碰撞一聲,一輛機車即出現在汽車右前方滑落出去,上訴人在車內立即驚呼「唉呦,天啊」,有104 年4 月2 日審判筆錄在卷足稽(系爭刑案一審影卷第22頁)。且上訴人亦自承逕為右轉乙情(見不爭事項㈠)。由是足認,上訴人在右轉前並未察看直行車之行駛狀況,即逕為右轉欲進入停車場,致肇生系爭事故。據上,本院審酌事發當時之路權歸屬、兩造未盡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附帶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六、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下述費用,是否有理由?㈠植牙費24萬元:
附帶上訴人主張其未來需支出上排正中門牙2 顆之植牙費24萬元,固據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不否認附帶上訴人未來有植牙必要,惟辯稱附帶上訴人請求之植牙費過高。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屏東縣牙醫師公會結果,該公會植牙收費標準區分為一般、複雜、困難等3 級,價格依序為每顆5 萬元、6 萬元、7 萬元,有該公會106 年3月10日屏縣牙醫聲字第477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93頁)。準此,足認附帶上訴人將來植牙費用至多為14萬元(
7 萬元×2 );其請求24萬元容有過高,應以14萬元核計,始符公允。
㈡第二、三次手術出院後看護費6 萬元、48,000元(第二次手術出院後計30天、第三次手術出院後計24天):
附帶上訴人主張其於第二、三次手術出院後均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事發後附帶上訴人於103 年
5 月14日接受左遠端肱骨骨折鋼板復位固定手術(即第一次手術),於同年5 月23日出院;於103 年12月8 日接受移除原內固定物及左手肘放筋手術(即第二次手術),於同年12月26日出院;於104 年12月18日接受左肘關節鏡清創及放筋手術(即第三次手術),於同年12月22日出院,此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8、66、72 頁)。又附帶上訴人於第二次手術後,宜專人照護1 個月;於第三次手術後第1 、2 週需受全日看護,第3 、4 週需受半日看護,亦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5 年10月4 日(10
5 )長庚院高字第F81737號函、106 年2 月20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G20537號函附卷足憑(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
60、76、89頁)。鑑此,附帶上訴人所請求第二、三手術出院後看護費,於第二次手術出院後6 萬元(30日×兩造不爭之看護費金額每天2,000元)、第三次手術出院後38,000 元(14天×2,000元+10天×2,000元×1/2)部分,係有所據,逾此金額部分非屬正當。
㈢復健車資272,000元(復健272次×每次來回車資1,000元):
附帶上訴人自104 年2 月25日起至106 年1 月9 日止至高雄長庚醫院復健計272 次,為兩造所不爭。附帶上訴人主張每次來回計程車資為1,000 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應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標準計算復健交通費(本院卷第101 頁正、背面)。查,附帶上訴人就其上揭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反之,附帶上訴人所受傷害主要集中在左手肘及臉、齒部,衡情其自主走動、外出之能力當未受限。且附帶上訴人主張其於事發後2 年內(即103 年5 月11日至105 年5月10日)無法工作並據此請求上訴人賠付薪資損失(見不爭事項㈣),顯見上開復健期間中之大部分(104 年2 月25日至105 年5 月10日),附帶上訴人並未從事工作,往返復健之時間甚為充裕;其餘期間(105 年5 月11日至106 年1 月
9 日)附帶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往返受囿於時限。綜此,足認附帶上訴人復健往返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上訴人所辯應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標準核計其交通費,係屬可採。又附帶上訴人自承其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每次來回為102 元;上訴人就此亦無爭議(本院卷第79、101 頁)。是堪認附帶上訴人請求之復健車資於27,744元(272 次×102 元)之範圍內,係屬有據,逾此金額部分,無足採取。
㈣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附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左肘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經鑑定為輕度肢體障礙,所受傷勢尚非微淺,及其於事發時甫自大學畢業未久,事發前原擬擔任保險業務員,名下有汽車1 輛;上訴人亦為大學畢業,事發時無業,名下有房地、股權投資、汽車等價值約160 萬元之財產,此經附帶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104 年12月22日屏府社障字第10480483200 號函檢送之身心障礙鑑定表、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54 頁、第69頁背面及卷末證物袋;警詢影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認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係屬允洽,逾此範圍則非妥當。
七、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植牙費為14萬元、第二、三次手術出院後看護費為6 萬元、38,000元,復健車資為27,744元,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加計兩造不爭執之各項費用(詳見不爭事項㈣),附帶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為2,108,632元(第一次手術費219,890元+第二次手術費62,
500 元+ 第三次手術費14,470元+ 機車修理費3,700 元+ 未來皮膚雷射飛針手術費66,000元+ 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48萬元+ 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696,328 元+ 植牙費14萬元+ 第二、三次手術出院後看護費為6 萬元、38,000元+ 復健車資27,744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附帶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上,故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依此比例酌減為1,686,906 元【2,108,632 元×(1 -2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附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53,579 元,為兩造所不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於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得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予扣除後,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433,327 元(1,686,906 元-253,579元)。
八、從而,附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29,710 元(1,752,710 元+5萬元+927,000元),及自104年4 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附民字卷第4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1,433,327 元及其中1,411,13
2 元自104 年4 月14日起算、其餘22,195元【即追加請求之復健車資22,195元(27,744元×80% )】自106 年1 月19日(即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341,578 元(1,752,710 元-1,411,132元)本息,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兩造勝、敗訴之諭知,均核無不合,兩造就此等部分之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帶上訴人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之金額超逾150 萬元之情形,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費 用 名 稱 │金額(新台幣) │├──┼─────────────────┼────────┤│ 1 │牙齒及皮膚之後續醫療費用 │306,000元 │├──┼─────────────────┼────────┤│ 2 │第一次手術費(含醫療費、醫材費、看│219,890元 ││ │護費等) │ │├──┼─────────────────┼────────┤│ 3 │第二次手術費(含病房差額費、住院20│122,500元 ││ │日及出院後30日之看護費) │ │├──┼─────────────────┼────────┤│ 4 │第二次手術費(含醫材質、住院6日及 │62,470元 ││ │出院後24日之看護費) │ │├──┼─────────────────┼────────┤│ 5 │機車修理費 │3,700元 │├──┼─────────────────┼────────┤│ 6 │薪資損失 │48萬元 │├──┼─────────────────┼────────┤│ 7 │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727,034元 │├──┼─────────────────┼────────┤│ 8 │精神慰撫金 │35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