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李進興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被 上訴人 李金鼎特別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姚雨靜)訴訟代理人 黃淑珠
劉珈利被 上訴人 李碧雲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複 代理人 朱萱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7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農地,於民國68年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27萬元向父親即被上訴人李金鼎購買該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當時因土地法等法令限制不能辦理分割或移轉為共有,故於68年3 月6 日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特別註明若日後能分割移轉時再辦理移轉事宜,將所買2 分之1 持分暫時借名登記在李金鼎名下,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上訴人不諳法令且不知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已於89年間修法,以為尚不能移轉,恐無書面證據日後無法主張權利,乃於98年1 月22日與李金鼎另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98年買賣契約)以確認兩人間之法律關係。惟李金鼎嗣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44 號裁定宣告李金鼎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被上訴人李碧雲為輔助人,詎李碧雲竟在李金鼎受輔助宣告期間,逕將李金鼎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李碧雲,在信託契約第8 條約定受託人可不必經委託人同意即可將信託財產出售或贈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已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信託法第5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自得請求李碧雲將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李金鼎所有。上訴人與李金鼎間就系爭土地於68年3 月6 日即已共有,上訴人自得向李金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買賣契約,請求李金鼎將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予上訴人。又如認被上訴人間信託行為有效,因信託行為成立生效前,李金鼎即負有將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此屬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受託人即李碧雲自應承受此項義務,上訴人得依買賣契約請求李碧雲將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確認李金鼎、李碧雲間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8 月10日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㈡李碧雲應將系爭土地於101 年8 月15日經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李金鼎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備位聲明:李碧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⒈李金鼎以:上訴人並未提出有於68年買賣而匯款價金予李
金鼎之證明,難認上訴人與李金鼎間有買賣之情。李金鼎早就出現罹患老人失智症之症狀,於99年間出現不知返家路等失智症狀,對於認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欠缺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則上訴人打好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事先準備好錄音機且自備證人,復無其他家屬陪同,可證李金鼎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聲請撤銷買賣法律行為,或依民法第92條第
1 項撤銷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於92年間曾因毆打李金鼎,經李金鼎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及聲請保護令,上訴人因此遭判刑,李金鼎如非失智,怎會簽定賤賣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又李金鼎於98年時實已罹患失智症、重聽且為高齡79歲之人,難認當時有承認債務,而中斷消滅時效可言。李碧雲為李金鼎之輔助人,是否直接適用民法第10
6 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尚有爭議,且雙方代理禁止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而信託若為受監護人利益所為之自益信託,屬於代理管理財產性質,與輔助宣告、監護宣告主要目的相同,不適用民法第1102條「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之規定。而李碧雲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登記方式委託於己,或係為避免李金鼎之財產被侵奪,未必不利於李金鼎,被上訴人間信託契約第8 條有關受託人可不必經委託人同意將信託財產出售或贈與等約定,雖可能因不利於李金鼎而無效,然信託契約其他部分未必隨之無效,況李碧雲於信託契約訂定後,並未為任何財產出售或贈與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⒉李碧雲以:68年間當時經濟環境極差,一般人月薪約1,00
0 元左右,甚至更低,上訴人當時甫24歲,剛退伍不久,並無工作及收入,如何能拿出27萬元向李金鼎購買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上訴人於68年間即有自耕農身分,卻辯稱當時因土地法等法令限制農地需要自耕農身分才能登記,且不能任意辦理分割移轉,乃特別註明若日後能分割移轉時再辦理移轉事宜,顯屬不實。而上訴人於92年間對李金鼎提起確認高雄市○○區○○村○○街○○○ ○○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存在之訴時,曾主張李金鼎於70年間承諾要○○○區○○段○○○○○號土地贈與上訴人,(高雄地院92年度岡簡字第204 號判決),與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主張買賣不同。又李金鼎平日簽名習慣,均會將「鼎」字上面的「目」寫成「日」,惟上訴人所提出2 份買賣契約上之李金鼎簽名,其「鼎」字上方均寫成「目」並非「日」,顯與李金鼎簽名習慣不同,系爭2 份買賣契約上之「李金鼎」簽名,係他人偽造。再李金鼎於98年間,為高齡79歲之老人,又有重聽,上訴人事先寫好買賣契約全部內容、準備錄音機及證人,在沒有其他家屬陪同下,逕自引導李金鼎按捺指印,李金鼎根本不了解該買賣契約之意義。且依上訴人所提出98年1 月22日錄音譯文觀之,上訴人顯然以誘導方式詢問李金鼎,難認李金鼎已承認將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賣予上訴人。李金鼎僅係受輔助宣告,並非監護宣告,上訴人曾威脅要賣掉李金鼎之土地,李金鼎在意識清醒下,為鞏固其財產安全,與其他多位子女商議後,決定將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並由李碧雲任系爭土地之受託人,此舉係為保護李金鼎之財產,並無不利於李金鼎之情形。至信託契約第8 條有關受託人可不必經委託人同意將信託財產出售或贈與等約定,係因向代書索取印製好的信託登記申請書之制式格式辦理土地登記,且自土地信託登記予李碧雲名下之日起迄今,李碧雲未曾做出出售或贈與土地之行為,無侵奪李金鼎財產之意。土地信託登記予李碧雲,僅係形式上受讓財產,解釋上應非民法第1102條規定「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至於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上之權利」係指物權而言,不包括債權,縱認上訴人與李金鼎於68年間確有簽立系爭68年買賣契約,因上訴人基於該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債權,上訴人據此請求李碧雲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即無所據。況上訴人就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判命如前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均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且均有「已興建農舍」、「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註記。
㈡高雄地方法院於101 年5 月21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144 號
裁定宣告李金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李碧雲為李金鼎之輔助人;另李金鼎於103 年間經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鑑定,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系爭土地原均登記於李金鼎名下,嗣於101 年8 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李碧雲名下。
㈣信託契約第8 條記載「受託人不必委託人同意即可將信託財產出售或贈與,委託人不得有任何求償及異議」。
㈤上訴人於60年間即取得自耕農身分。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與李金鼎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既經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提出68年3 月6日、98年1 月22日期之2 份買賣契約,欲證明與李金鼎有買賣關係存在。經查,李金鼎於101 年5 月21日即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144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該裁定可稽(原審卷一第16至18頁);另李金鼎因被聲請監護宣告,(高雄少家法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26 號),經法院囑託臺南醫院鑑定李金鼎之心智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為李金鼎為重度失智症個案,記憶力、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他人完全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臺南醫院103 年4月10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少家法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2
6 號影印卷第70頁及背面),復經高雄地院函詢臺南醫院關於李金鼎之失智狀況,該院覆稱:104 年4 月24日因認知功能退化嚴重,再予以評估為重度失智,對人、時、地判定嚴重退化,生活起居、工具運用等均需人照顧等語,有該醫院
104 年10月30日南醫歷字第1040004023號函及檢送之病歷資料(原審卷一第213 至245 頁)可稽。依李金鼎之目前身心狀況,法院無從向李金鼎本人確認上訴人所提2 份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與否。原審法院遂將上訴人提出之2 份買賣契約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李金鼎」之簽署筆跡與李金鼎之親筆簽名筆跡是否相符?其上手指捺印與李金鼎之檔存指紋資料是否相符?及依2 份買賣契約書之紙質、墨水等,可否研判契約製作之年代距今各約多久等事項,經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為:一、筆跡部分:所提出之該68年買賣契約上「李金鼎」字跡欠清晰,無法認定;所提出另98年買賣契約經檢視為影本(本院按:惟上訴人主張文書係原本,非影本),需該文件之正本原件及李金鼎本人平日於與該文件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書寫之簽名字跡原本多件,俾利辦理。二、指紋部分:該2 份買賣契約上署名「李金鼎」之指紋,均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三、該2 份買賣契約製作之年代,因本局無是項鑑定條件,無法鑑定等,有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3 日刑鑑字第1048023564號鑑定書(原審卷三第59頁及背面)可參,故上訴人所提2 份契約即不能證明為李金鼎本人所簽名、捺印。至上訴人聲請再將該2 份買賣契約再送調查局鑑定云云。惟查,原審係將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該2 份買賣契約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業如前述,並非原審法院另行影印將影本送請鑑定;且依鑑定結果所示,該68年買賣契約內「李金鼎」之筆跡及指紋均有欠清晰而無法認定、比對,則上訴人請求調取104 年間李金鼎之簽名及指紋資料,自亦無從改變鑑定結果。且矧土地之買賣乃價值頗鉅,當事人例會慎重其事,依經驗法則買賣若立有書據,遇爭執當會出示該書據,而不會陳述該買賣未立書據,亦不可能將土地買賣誤為贈與,然徵諸上訴人先前於92年間以李金鼎為被告,對之提起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高雄地院92年岡簡字第204 號),即主張李金鼎係於民國70年間,即承諾將訟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原審一卷第87頁),復於95年間,上訴人因被李金鼎告訴其毀損乙案(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2782 號),應檢察官訊問時,却陳述系爭土地係伊於20幾年前向李金鼎買受,但只有口頭約定等語(原審二卷第165 頁),即上訴人在先前之各該案件說法均有不同,其或曰贈與,或曰買賣,且陳述僅口頭約定(即未書立書據),若謂上訴人主張買賣之情為真,核與常理有悖。况果真有於68年3 月6 日簽立上訴人所提出之該買賣契約書之舉,衡諸經驗定則,上訴人亦不可能於95年間尚自陳該土地買賣未立書契,而只有口頭約定云云諸情。綜上足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非屬與李金鼎合意所簽訂,要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㈡上訴人固主張李金鼎簽訂該98年買賣契約時並未受輔助宣告
,應得瞭解契約內容,並舉證人曾文和、錄音光碟,用以證明上訴人與李金鼎有簽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及事實。雖據曾文和證稱:上訴人與李金鼎之前如何買賣我不清楚,是後來換合約時我剛好去他家,他和他父親在換契約,上訴人告訴我說他幾十年前跟他父親買土地但不能登記,擔心時效超過後會很麻煩所以要換契約,他擔心他父親過世後,27萬元也拿不回來,兄弟姊妹感情又不好,所以要我作證,我有要求須經他父親同意,並寫委託書給我,當時有錄音也有寫委託書,他父親有簽名也有蓋指紋,李進興是以27萬元買,他父親提到買的部分是李進興住家的120 坪,買賣過程、契約書內容我不瞭解,他父親先簽名,我才跟著簽,當時他父親確實有簽名、蓋指紋等語(原審卷二第13、14頁),並提出委託授權書1 紙(原審卷二第39頁)為憑。但經勘驗上訴人所提出標明「98年1 月22日120 坪李進興買27萬見證人曾文和、李進興李金鼎曾文和A2」光碟(原審卷一第251 頁)、(譯文內容見原審104 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原審卷三第8 至10頁),通篇均為上訴人或證人曾文和之長串問話,李金鼎僅有「有啦」等簡短之回話,與一般人於締約時對話通常夾雜有互相討論之言語有異,且其問題均非開放式之問法,答案完全在問題中顯現,屬誘導式問法。查,據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李金鼎自99年6 月起即經診斷有失智症狀(其99年7 月,MMSE=19),有該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二第87頁、卷一第100 至103 頁),而失智症狀依通常之經驗,患者非能第一時間即發覺,而係經持續相當時日後,始會就診而發現,故而李金鼎於99年6 月間經判斷有失智症,則其失智初始之時間,應更往前,是而難認上揭錄音時李金鼎瞭解問題之意義,且錄音過程中有多次錄音切換,非連續錄音,自不能憑錄音光碟認定上訴人主張之事為真實。況上訴人亦自陳系爭2 份買賣契約內容,除「李金鼎」之簽名捺印外,其餘均為其所寫(原審卷一第12頁),衡以上訴人與李金鼎間向有爭執、不睦,李金鼎於91年間曾聲請對上訴人發保護令(原審卷一第156 至159 頁),92年間又因傷害李金鼎,經李金鼎對之告訴,法院判處上訴人傷害罪刑確定,(原審卷二第88至90頁,即本院92年上訴字78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4988號),95年被李金鼎告訴毀損(同上卷二第165 至168 頁),96、97年間上訴人以李金鼎為被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原審卷一第175 至177 頁、卷二第3 至7 頁),97、98年間上訴人再以李金鼎為被告,二度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7年家再字2 號、98年家再字
1 號;見原審二卷91至93頁)各情,則盰衡常情,李金鼎於98年1 月22日當時,苟有常人之意識,要難期待其會與上訴人為如上訴人主張錄音內容所表彰之意思。則縱李金鼎有於買賣契約上簽名捺印,以問話及回話方式,不能認李金鼎瞭解契約之真意,自不能該簽名捺印和委託授權書,認上訴人與李金鼎間有簽立買賣契約之合意。至上訴人又提出有「李金鼎」簽名捺印之103 年3 月3 日特別委託書及錄音光碟為證,依該特別委託書之內容雖記載「本人李金鼎以前完全不懂什麼叫作財產信託,本人李金鼎的女兒李碧雲就叫本人李金鼎都交給她去全權處理本人李金鼎名下的四筆土地不動產去作財產信託!現在本人李金鼎發現女兒李碧雲在暗中作弄搞鬼,都在欺騙本人李金鼎!女兒李碧雲詭計多端非常狡猾實在是有夠狠毒!所以本人李金鼎絕對要討回這四筆土地不動產!本人李金鼎絕對要特別委託大兒子李進興去提出告訴,控告女兒李碧雲犯有偽造文書罪以及詐欺罪!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註明:本人李金鼎有特別口述,錄一卷錄音帶交給大兒子李進興作為證據!」(原審卷一第252 頁),然李金鼎於101 年5 月21日即經高雄地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其在此之前即已有失智症狀,已如前述,103 年4月10日並經臺南醫院鑑定為重度失智症個案,記憶力、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則縱該特別委託書為李金鼎所簽名捺印,衡情不能認李金鼎於103 年3 月3 日有能力足為該特別委託書內容表達。再上訴人所提出記載有「
10 3年3 月3 日立約特別委託書李金鼎委託李進興告回四筆土地」之光碟(原審卷一第253 頁),(原審104 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10至12頁),通篇均為上訴人長串問話,李金鼎僅有「好」、「有啦」、「是啦」等簡短之回話,該特別委託書所記載之內容均為上訴人發問內容,而非李金鼎己意陳述,無由據該委託書,反推證明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上訴人主張其與李金鼎間就訟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成立買賣契約,並先借名登記在李金鼎名下云云,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李碧雲於李金鼎被宣告為受輔助宣告
人期間,將李金鼎之系爭土地等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李碧雲,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02條之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其行為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係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且亦違反信託法第5 條「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四、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矧信託與受讓兩者意義有別,且被上訴人間該信託契約第7 條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
李金鼎」,未約定李碧雲為受益人,上訴人執前揭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屬無效,自屬誤解。至被上訴人間信託契約第8 條約定「受託人不必委託人同意即可將信託財產出售或贈與,委託人不得有任何求償或異議」,亦不因此而導致該信託契約全部無效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係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無效,被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云云,要不足取。上訴人主張其與李金鼎就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存有買賣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核屬無稽,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土地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非但無確認利益,且屬無據。其請求李碧雲應將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李金鼎應將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李金鼎間就訟爭土地存有買賣及借名登記關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8 月10日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李碧雲應將土地於101 年8 月15日經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李金鼎將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備位聲明請求李碧雲應將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待證基礎已明,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白 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