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林文福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被上訴人 許益彰
楊林貴美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1年起陸續投資訴外人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並持有聯華公司66萬股之股份,且擔任聯華公司之董事。嗣因聯華公司前董事長陳進安積欠伊款項,經伊與訴外人沈碧蘭即聯華公司現任董事長於95年12月間達成協議,約定沈碧蘭將其所有聯華公司55萬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移轉予伊。因被上訴人許益彰為伊好友,故應許益彰之要求,引薦其擔任聯華公司副董事長職務,並商請沈碧蘭將原欲轉讓予伊之系爭股份中之5 萬股(嗣因減資而減少為13,657股)借名登記予許益彰名下,其餘50萬股(嗣因減資而減少為136,584 股)則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楊林貴美即許益彰岳母名下。惟許益彰於任職聯華公司期間表現不佳,而無法繼續任職,又與伊交惡,是伊於102 年
6 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上訴人於文到7 日內轉讓股份,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委任關係、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許益彰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聯華公司股票13,657股(股票號碼0097NX653 ~7 乙張及0097ND25279 ~2 至25291~3 十三張)返還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㈡被上訴人楊林貴美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聯華公司股票136,584 股(股票號碼0097NX654 ~9 乙張及0097ND25292 ~5 至25247 ~4 一百三十六張)返還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餘同原審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與伊有成立借名契約。許益彰於95年12月前,經由上訴人之介紹,與陳進安、沈碧蘭認識,聯華公司因經營不善、虧損連年,資金出現缺口,亟欲尋求能籌募資金之人加入,使公司獲得充足資金持續研發及經營,而許益彰當時擔任勝威興業有限公司之經理人,具有經營管理專業證照,亦頗具人脈,陳進安及沈碧蘭經上訴人之推薦,認許益彰具有幫聯華公司籌募資金及經營公司之能力,遂與許益彰協議以技術作價之方式轉讓系爭股份予許益彰,作為延攬許益彰加入公司團隊之條件。上訴人於95年12月27日與許益彰簽訂委任書,係代理上訴人於聯華公司內行使發言權及相關事務,後沈碧蘭同意由許益彰擔任董事及副董事長,伊亦確實提出籌資計畫書及其他業務,而沈碧蘭亦同意若公司減資後,如股東爭議造成技術股無法提撥股數,沈碧蘭將補足技術股之股數。嗣於96年1 月間沈碧蘭告知聯華公司轉讓其持有系爭股份,其中5 萬股轉讓予許益彰、50萬股轉讓予楊林貴美。
許益彰係以技術作價之方式投資聯華公司,伊自沈碧蘭處取得系爭股份,係有對價關係,而非上訴人所謂之借名登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沈碧蘭即聯華公司現任董事長於96年1 月2 日,將其名下所
有聯華公司55萬股中之5 萬股股份移轉予許益彰,另50萬股移轉予楊林貴美。迄至104 年8 月12日止,許益彰持有13,657股,另楊林貴美持有136,584 股。
㈡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8日函知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返還股票,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9日收受。
㈢許益彰於96年3月26日起曾擔任聯華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
四、本院茲就「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係沈碧蘭將應交付予伊之款項作價55萬股股份,並由伊借名登記在許益彰、楊林貴美名下等情,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股份係其所有及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無非以證人沈碧蘭所出
具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股份係伊的報酬,稅金亦係伊所繳納等語,並提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205 頁)。經查,證人沈碧蘭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是因為伊接手聯華公司,伊在95年擔任聯華負責人,上訴人是之前的董事,有來找伊,他說之前的董事長跟他有一些債務的問題,他損失很多,上訴人當時還是股東,他說發現別人的價格比較低,他認為跟之前的董事長買的股份買貴了,伊想說讓股東和諧,伊就想說補償他,伊就用550 萬元的面額10元換算的股票,就是55萬股,但是為何是55萬股,伊不太記得;因為當時上訴人說不要用他的名義,就把55萬股暫時登記在許益彰和楊林貴美名下,而且上訴人說他很忙,所以找許益彰來幫他監督公司,伊是應上訴人的要求登記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惟如據證人所述,系爭55萬股份係證人以聯華公司董事長之名義補償上訴人因前董事長陳進安所積欠上訴人之款項,並應上訴人要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則為何移轉系爭股份之應納稅金係由被上訴人支付,而非上訴人支付,是系爭股份移轉之詳情是否確如證人所證,尚非無疑。就此,上訴人雖又稱當時有可能係請被上訴人去辦理繳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惟上訴人亦非肯定係由其自行出資繳納,更未提出有出資繳納稅金之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另聯華公司於96年1 月20日聘任許益彰為董事及副董事長,此亦有聘書2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8 頁至第119 頁)。又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聯華公司96年1 月25日董事會決議,其載明:「⒈同意減資至128,000,000 。⒉同意減資後的技術股份提撥3,000 張後,餘股數再按董事席次分配,做為董事於減資前之經營報酬。⒊若有股東爭議以致技術股無法提撥時,本人仍將補足第2 項計算出的股數與許益彰先生」。而後沈碧蘭再於同年
5 月8 日附記「⒋目前試算張數為560 張,同意以此張數補足」(見原審卷一第153 頁)。則依上開文件所載,聯華公司董事會成員確曾同意提撥股數予董事作為經營之報酬,並在如股東有爭議致股份無法提撥時,另約定由沈碧蘭補足許益彰應得之股數。是被上訴人稱名下所持有之聯華公司股份,係擔任聯華公司董事所應得之報酬,尚非無據。
㈢再者,沈碧蘭迄今僅於96年1 月2 日,將其名下所有聯華公
司55萬股中之5 萬股股份移轉予許益彰,另50萬股移轉予楊林貴美,有聯華公司104 年10月28日聯字第201510280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3 頁)。又聯華公司分別於96年間、97年間辦理減資,許益彰之股數自5 萬股,減為13,657股,楊林貴美之股數自50萬股減為136,584 股,兩造於97年12月30日均係以郵寄至各自戶籍所在地之方式領取新股票,被上訴人迄至104 年4 月30日止,其名下所持有聯華公司之股數,分別為許益彰13,657股、楊林貴美136,584 股,此亦有股東名冊、戶籍謄本、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月26日、105 年3 月1 日永豐金證股務代理部104 字第00000 號、105 字第00251 號函及所附股東持股證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6頁、第71頁、第76頁、第95頁至第99頁、原審卷二第30頁)。是被上訴人除曾於96年1 月間自沈碧蘭處受移轉上開股份外,並無其他股份,若上開股份係上訴人因認許益彰擔任董事無持有股份很奇怪,故借名於被上訴人處(見原審卷一第137 頁),則許益彰在96年8 月28日即遭聯華公司以律師函通知無董事身分後,此有該律師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6 頁),上訴人竟未將股份取回,已非尋常。嗣兩造於97年12月30日換發領取其名下持有之股票時,上訴人亦未將上開55萬股股份取回,僅換取其名下之30萬股數,且被上訴人名下之新股票亦係寄送至被上訴人戶籍所在地,而非上訴人住所地,實與常情不符。
㈣據上,證人沈碧蘭雖到庭證稱係應上訴人要求暫登記被上訴
人名下,惟與另一沈碧蘭簽名確認之董事會決議所載提撥股份予許益彰之原因為董事經營報酬並非相同,而被上訴人名下亦僅有55萬股,與所稱係報酬一事亦屬相當。又系爭股份移轉之稅金係由被上訴人繳納,減資後之新股票亦係寄送至被上訴人戶籍所在地由被上訴人領取,與一般係由實際所有人繳納稅金並持有有所不同,是尚無從僅依沈碧蘭所證,即認系爭股份係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自無足採。又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許益彰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聯華公司股票13,657股(股票號碼0097NX653 ~7 乙張及0097ND25279 ~2 至25291 ~3 十三張)返還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請求楊林貴美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聯華公司股票136,584 股(股票號碼0097NX654 ~9 乙張及0097ND25292 ~5 至25247 ~4 一百三十六張)返還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均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關係、民法第549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現持有之上開股票,並偕同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依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