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支屏中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複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上 訴 人 顏美惠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蔡琇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5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45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顏美惠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伍仟柒佰貳拾肆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支屏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支屏中之上訴駁回。

顏美惠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支屏中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5 月間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約定各出資50% ,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即設址於高雄市○○區○○街○○○ 號1 樓「原生百草饌餐飲店」(下稱系爭餐飲),合夥利益分配比例各半,並約定由對造即上訴人顏美惠對外負責執行合夥事務。而支屏中於102年4 月之前,平均每月可分得系爭合夥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顏美惠自102 年5 月起,無正當理由,拒絕分配利益予支屏中,自得請求顏美惠給付自102 年5 月起至10

4 年2 月止(共22個月),以每月15萬元計算,共計330 萬元之合夥分配利益,並先為一部請求200 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676 條、第677 條第1 項之規定利益分配請求權,聲明:顏美惠應給付支屏中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顏美惠則以:兩造合夥出資經營系爭餐飲,並共同前往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下稱鳳山分行)開設共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設定密碼,且約定系爭餐飲營運支出,須經兩造同意,始得由系爭帳戶支出。其次,兩造曾討論是否投資台中店,伊雖亦同意以系爭合夥之資金投資台中店40

0 萬元,然因台中店其他合夥人質疑伊支出裝潢等費用數額,伊遂於102 年5 月29日表示不對台中店出資,詎支屏中明知上情,未經伊同意,擅自於102 年5 月30日,以語音轉帳方式,自系爭帳戶內轉匯1,000,562 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訴外人即支屏中配偶劉鐵強帳戶(下稱劉女帳戶)內,並向伊訛稱系爭款項用途,係為投資台中店云云,實則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已構成民法第687 條、第688 條所定開除合夥人之正當事由,伊乃於102 年7 月26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454號存證信函,表明支屏中違反兩造約定,應開除合夥人資格等意旨,通知支屏中(下稱系爭信函),而支屏中亦於102 年7 月27日收受該信函。而支屏中既經開除,足見其自102 年5 月31日起,已非系爭餐飲之合夥人,不得請求分配系爭合夥利益。倘認支屏中未經合法開除合夥人資格,然支屏中擅自取回系爭款項,應認其係取回部分出資,故支屏中與顏美惠就系爭合夥之出資比例,應調整為1 :3 。末者,國稅局核定系爭餐飲其中102 、103 年度課稅所得,均在

20 0萬元左右,則支屏中請求按每月15萬元計算合夥分配利益,尚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顏美惠應給付支屏中1,928,8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並駁回支屏中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支屏中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支屏中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顏美惠應再給付71,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於被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顏美惠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顏美惠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支屏中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被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 年5 月間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各出資50% ,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即設址於高雄市○○區○○街○○○ 號1 樓「原生百草饌餐飲店」,合夥利益分配比例各半,並約定由顏美惠對外負責執行合夥事務,有系爭餐飲商業登記資料、合夥契約書在卷(見司鳳調卷第5 、14頁)可證。

(二)兩造曾至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開設共同帳戶及設定密碼,並約定系爭餐飲營運支出,須經兩造同意,始得由系爭帳戶支出。

(三)支屏中於102 年5 月30日以語音轉帳方式,自系爭帳戶內轉出1,000,562 元至其妻劉鐵強帳戶內。

(四)顏美惠於102 年7 月26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454號存證信函,表明支屏中違反兩造約定,應予開除合夥人資格等意旨,通知支屏中,支屏中並於102 年7 月27日收受系爭信函。

(五)系爭餐飲其中自101 年1 月起至102 年4 月止之帳冊資料,經劉鐵強於102 年4 月底某日,自餐飲店取走。系爭餐飲其中自102 年5 月起至104 年2 月止之帳冊資料,仍在顏美惠持有中。

(六)顏美惠前以支屏中涉嫌侵占系爭款項,對支屏中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3892號(下稱地檢偵案)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26 號駁回其再議而確定(下稱高分檢偵案,合稱系爭偵案)。

(七)支屏中有以顏美惠控告其侵占係屬誣告,而提起誣告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兩造協商爭執事項:(一)顏美惠是否於102 年7 月27日,合法開除支屏中之合夥人資格?(二)支屏中以系爭餐飲合夥人資格,請求分配合夥利益,是否有據?可請求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顏美惠是否於102 年7 月27日,合法開除支屏中之合夥人資格?

1、按合夥人經開除者,合夥人因而退夥;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民法第687 條第3 款、第

68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88 條第1 項所謂開除之正當理由,例如:不履行出資義務、擅自提取其出資、對合夥全體有不法侵害之行為等情形(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682號、32年上字第6121號、69年台上字第742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曾討論是否投資台中店,伊雖同意以系爭合夥之資金投資台中店400 萬元,然因台中店其他合夥人質疑伊支出裝潢等費用數額,伊已於10

2 年5 月29日表示不對台中店出資,詎支屏中明知上情,未經同意,仍擅自於102 年5 月30日,以語音轉帳方式,自系爭帳戶轉匯出1,000,562 元至劉女帳戶,已符合開除支屏中合夥人之正當事由,並經伊依法開除支屏中之合夥人資格云云。惟支屏中否認之,並辯稱:系爭款項係用於支付台中店之投資款,伊未侵占該款項等語。

2、經查,兩造於100 年5 月間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各出資50% ,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即系爭餐飲,合夥利益分配比例各半,並約定由顏美惠對外負責執行合夥事務。而兩造因系爭合夥關係,曾至鳳山分行開設系爭帳戶及設定密碼,並約定系爭餐飲營運支出,須經兩造同意,始得由系爭帳戶支出。暨支屏中已於102 年5 月30日以語音轉帳方式,自系爭帳戶內轉匯1,000,562 元至劉女帳戶內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餐飲商業登記資料、合夥契約書在卷(見司鳳調卷第5 、14頁);鳳山分行105 年3 月17日高銀鳳密字第1050000008號函檢附系爭餐飲自102 年5 月至10

5 年3 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附卷(見原審卷第186-199 頁)可稽,均堪認定。

3、其次,支屏中主張:顏美惠之前同意以系爭合夥之資金,投資台中店400 萬元,然因投資金額一直未付完,台中店亦出現未付房租及短付其他支出等情形,詎顏美惠仍不簽發票據支付,不得已才以語音轉帳方式,將系爭款項轉匯入劉女帳戶,並開票交付台中店負責人兌現乙節,業據劉鐵強於地檢偵案偵查中證稱:兩造為系爭餐飲合夥人,股份各半,顏美惠負責店內營運,伊負責監督財務,支屏中不管事,系爭帳戶是兩造共同帳戶,要一起蓋章,密碼也是兩造當初共同設定。伊於102 年5 月30日以語音轉帳方式,將系爭款項匯到劉女帳戶,這是甲存帳戶,伊隨即簽發3 張支票給台中店合夥人林張獻文,顏美惠知悉伊為支付台中店投資額而轉帳之事,因為於102 年5 月29日晚上在系爭餐飲2 樓開會,有討論台中店的投資金額要到位,台中的房東已經在催房租。其次,顏美惠當初說在台中看了一個店,可以開分店,另外找2 個投資人,總資本額為

960 萬元,伊與兩造商量後,決定系爭餐飲共同出資400萬元,而至同年5 月底結算,系爭餐飲已經支出2,999,43

8 元。又顏美惠投資台中店的金額是260 萬元,比支屏中多支出60萬,除以系爭餐飲出資的400 萬元,其中200 萬元,係屬顏美惠之出資外,多出的60萬元,要由顏美惠自行補足。再者,到了102 年5 月29日,林張獻文說房東急著要租金,但顏美惠不簽發票據,已積欠房租4 、5 、6月各10萬元,加上台中店的瑣碎支出,所以伊才匯1,000,

562 元至劉女帳戶,並由伊分別開立面額各為10萬元、10萬元及800,562 元之支票計3 張交付林張獻文,以支付上開台中店應付款,而系爭款項加上已經投資的2,999,438元,剛好是400 萬元(見地檢偵案影卷第11至13頁)等語,核與林張獻文於偵查中證述:「(有收到3 張支票?)有」、「(是否兌現?)兌現了」、「(面額共1,000,56

2 元的3 張支票,是何人交付?)支屏中的太太(劉鐵強)交給我的…」、「(何時交付支票?)5 月30日…」、「(為何交支票?)因我們是合夥人,是股東繳股款的錢」、「(哪位股東繳款?)劉鐵強(應係以支屏中名義出資)跟顏美惠是高雄百草饌的合夥人,他們2 人要負責出

400 萬元的合夥錢,因為他們一直沒有繳齊,所以我就請他們把400 萬元補齊,因顏美惠要佔大股,所以她還要交60萬元,她總共要出260 萬元,那時我們台中的房租已經

3 個月沒有付,我就請顏美惠、劉鐵強在5 月29日那天開會後要把錢補齊」、「(台中店的股東有在102 年5 月29日在系爭餐飲開會,決議台中店的資金,股東需在102 年

5 月31日完付?)是」、「(顏美惠知道這件事?)知道,她是(台中店)負責人,而且我也有傳LINE給顏美惠…」、「(顏美惠有參加5 月29日的會議?)有,就在她的店樓上」(見地檢偵案卷第24頁正背面)等詞相符,並有劉鐵強開立支票3 紙、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及林張獻文與顏美惠(顏婕)LINE通訊軟體通話內容在卷(見原審卷第71-72 頁、地檢偵案卷第25頁)可稽,堪認劉鐵強證述兩造以系爭合夥資金投資台中店,尚有系爭款項之投資款未支付,因林張獻文表示台中店須資金,以支應房租及其他應付款項,遂透過台中店合夥人開會決議,要求兩造以系爭合夥投資台中店的不足款,應於102 年5 月31日前支付,嗣顏美惠與台中店合夥人發生爭執,致顏美惠不願與支屏中共同簽發系爭餐飲之票據,以支付應付台中店投資款差額,劉鐵強基於上開決議,而自系爭帳戶匯出系爭款項至劉女帳戶,並開立3 張合計系爭款項額之支票予林張獻文等情,與客觀事實相符。另參以顏美惠於偵查中自承:「(是否與支屏中在102 年3 月5 日同意共同出資台中店400 萬元?)有」、「(有拿餐廳的錢去投資台中店?)有從餐廳開票給台中,例如裝潢2 期的裝潢費」、「(對劉鐵強的證述,有何意見?)即便我跟支屏中要去投資台中店,也不能開劉鐵強個人的票…」、「我有擔任台中店股東兼負責人…」(見地檢偵案卷第5 頁背面至6 頁)等語;於原審陳稱:「當初一開始我有同意由高雄店支付台中店開店的費用…大概在四百萬元左右可以同意投資…並且講好以我為台中店的負責人,後來過程中,其他合夥質疑我支出費用的正確性,雙方有些不愉快,後來我有說我不參與台中店…」(見原審卷第168-169 頁)等詞;於本院陳稱:「當初是我跟支屏中協議要去台中設分店,…至於林張獻文,本來就有送高雄百草饌餐廳的菜,所以我們是有認識,我跟支屏中、蘇建章、林張獻文,因為大家都是認識的人,而我和支屏中在聊天的時候,有聊到是否要到台中合夥去設分店,蘇建章和林張獻文聽到就說他們有意願要投資。」、「(當時與支屏中決定要對台中店各出資多少?款項如何支付?是否從高雄店的資金去支付?)就當時所說的出資額,我出資260 萬,其餘支屏中等3人,每人出資額為200 萬元,而為了要在台中開店,我有和蘇建章去台中銀行開設帳戶,當時因為盤點、裝潢、租金等款項要先支付,所以我就先用高雄百草饌店、我和支屏中的聯名支票來支付台中店所需要盤點、裝潢、租金等開銷,但我不記得總共開了幾張支票,因為支票是支屏中開好之後,由他先蓋章,然後再由我在支票上一同蓋章。」、「(兩造合夥開設台中店時,所出資的款項,係以百草饌高雄店之款項來支付?)是的,當時就是說就是以高雄百草饌店的資金為代墊款,所以就先開高雄店的票來支應,都是先以支票支付,沒有用到現金。」、「(從高雄店匯款至台中店,除了支屏中於102 年5 月30日以語音轉帳方式從原生百草饌之帳戶中轉出100 萬562 元至劉鐵強帳戶外,還有無其他款項以轉帳或是以匯款之方式,至台中店使用之相關帳戶中?)有,像是裝潢的部分有開支票,因為台中店原來是海產店,係以200 萬元盤讓,這200萬元就是用開票的方式支付,此張支票是我和支屏中共同開票的,也有兌現,兌現的款項就是高雄百草饌的錢;還有裝潢的款項,有分幾期支付,前面已經完成的工程,有開票支付,票款也都已經兌現了,票也是由我和支屏中共同開票,以高雄百草饌的錢去支付的。」(見本院卷第60-62 頁)等情相互以觀,堪認兩造同意以系爭合夥資金計

400 萬元投資台中店,尚有1,000,562 元未支付,嗣因台中店為支付房租及其他應付款項,經台中店股東開會決議後,兩造共同投資之差額資金須於102 年5 月31日前支付完畢,而顏美惠因故與台中店合夥人發生爭執,拒絕與支屏中共同簽發系爭餐飲的支票,以支付應付投資額,劉鐵強才於102 年5 月30日以語音轉帳方式,將系爭款項匯到劉女帳戶,並隨即簽發3 張面額合計1,000,562 元之支票交付林張獻文,以支付台中店應付款項無訛。而按劉鐵強自系爭帳戶內匯出系爭款項至劉女帳戶,並由劉鐵強簽發

3 張面額合計1,000,562 元之支票交付林張獻文,以支付台中店應付款項,既係履行兩造同意以系爭合夥資金投資台中店之義務,並經台中店合夥人開會決議須於102 年5月31日前支付,自難謂支屏中有何利用其配偶劉鐵強監督系爭餐飲會計業務之機會,侵占屬於系爭合夥之款項。

4、至顏美惠固抗辯:102 年5 月29日會議並未達成在5 月31日前支付全部出資額之共識,且伊事後已表明終止對台中店之投資云云。惟顏美惠所辯與林張獻文前開證述情節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地檢偵卷第25頁)不符,已難採信。此外,顏美惠就其終止台中店之投資之抗辯,復未能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況支屏中基於與顏美惠投資台中店之合意及台中店合夥人之共識,而經由劉鐵強匯出系爭款項,以支付系爭合夥應付台中店之出資款,亦不違反當初兩造投資台中店之原意,且匯入系爭款項,係作為兩造共同出資之投資款,參以顏美惠現仍為台中店合夥人之一,此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覆之台中店商業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抄本、合夥契約書等在卷(見原審卷第92-122頁)可憑,足認支屏中轉匯系爭款項至台中店,以支付台中店應付款,並無侵占行為可言。末者,顏美惠前以上開理由,認支屏中涉嫌侵占罪,而以支屏中為被告,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地檢偵案為不起訴處分,顏美惠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高分檢偵案駁回其再議而確定,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附於地檢偵案卷可稽,益徵支屏中轉出系爭款項,以作為系爭合夥對於台中店之出資款,確未涉及侵占行為。從而,顏美惠縱使事後因與台中店合夥人爭執之故,而不願再繼續投資台中店,亦屬其與台中店合夥人如何依法處理台中店合夥事業問題,尚不得以其事後不願繼續投資台中店,遽謂支屏中將系爭合夥應付投資款,支付台中店合夥人林張獻文,以支付台中店應付款項,即謂支屏中侵占系爭合夥之資金,其得以此為由,資為開除支屏中合夥人資格之正當事由。是顏美惠以系爭信函,通知到達支屏中時,抗辯其已合法開除支屏中之合夥人資格云云,洵屬無據。

5、末者,顏美惠以上開事由,抗辯已開除支屏中於系爭餐飲之合夥人資格,既不合法,自不生支屏中退夥效力。從而,支屏中主張其仍為系爭餐飲之合夥人乙節,即屬有據。

(二)支屏中以系爭餐飲合夥人資格,請求分配合夥利益,是否有據?可請求金額為何?

1、按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人之債權人,於合夥存續期間內,就該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不得代位行使。但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亦為民法第684 條、676 條所明定。又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668 條所明定,惟合夥人對於合夥之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具有分配請求權,此觀同法第676 條及第684 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顏美惠抗辯開除支屏中之合夥人資格並無依據;暨支屏中主張其仍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乙節,如前所述。則支屏中主張基於合夥關係,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分配利益,即屬有據。其次,兩造簽訂系爭合夥,並未約定分配利益時期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 頁),且有合夥契約附卷(見司鳳調卷第14頁)可稽;參以合夥利益分配比例各半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支屏中主張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請求按

2 分之1 比例分配合夥利益,亦屬有據。又參酌顏美惠僅抗辯支屏中自102 年5 月31日起,因遭開除而非合夥人,故不得請求分配利益外,對於支屏中若未自合夥被開除,支屏中請求分配利益,102 年度為5 至12月、103 年度為

1 至12月、104 年度為1 至2 月乙節,並未予爭執,且兩造均陳明同意以102 年度至104 年度稅捐機關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金額作為合夥各該年度決算分配利益之依據,而兩造就該計算表上所載「帳載結算金額」、「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究竟採何金額為準,雖有爭執,但兩造均表明同意以由本院判斷之方式為決算(見本院卷第150-151頁),則支屏中請求上開期間之利益分配,自屬有據。至支屏中於104 年5 月7 日起訴(見鳳調卷第3 頁)請求其中104 年度1 至2 月之利益分配時,固尚未屆104 年事務年度終,然至原審於105 年5 月11日判決時,既已逾104年事務年度終,則支屏中關於請求104 年之利益分配,尚屬有據。此外,顏美惠固抗辯:支屏中擅自轉匯系爭款項至劉女帳戶,應認支屏中已取回該部分出資,故兩造間出資比例應調整為1 比3 ,即支屏中可請求分配利益比例為

3 分之1 云云。惟支屏中係依據兩造同意投資台中店之合意,而轉帳匯系爭款項作為系爭合夥支付台中店之尚欠出資額,並由劉鐵強開立支票交付台中店合夥人林張獻文兌現,供台中店支付房租及其他費用等支出,如前所述。足認支屏中並非基於取回系爭合夥部分出資款之意思而轉匯系爭款項,自不能遽認支屏中已取回部分出資額。是顏美惠此部分抗辯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堪認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分配利益之成數仍為1 比1 ,故支屏中主張分配利益比例為2 分之1 ,仍屬有據。

2、其次,支屏中請求分配利益年度包括102 年計8 個月、10

3 年全年度及104 年2 個月,其中系爭餐飲102 年度1 至12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稅捐單位核定課稅所得額為2,181,773 元;103 年度1 至12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稅捐單位核定課稅所得額為2,104,239 元;10

4 年度1 至12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稅捐單位核定課稅所得額為1,756,421 元乙節,有鳳山分局104 年11月27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40250706號函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105 年11月17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50249106號函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28-152 頁、本院卷第115-131 頁)可稽,堪可認定。支屏中雖認上開稅捐機關核定系爭餐飲102 及

103 年所依據之帳冊資料,與實際營業所得及盈餘不符云云。然揆諸該等申報及核定結果,係依顏美惠提出帳冊資料為據,且經稅捐機關查核無訛,自有一定可信度;復參以兩造於本院表示:同意以102 年至104 年之稅捐機關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列全年所得額作為分配紅利之依據,關於不足1 年部分,則按月計算(支屏中並表示僅於本件訴訟,同意以稅捐機關稅額計算表記載內容,做為合夥利益決算之依據),並以此來判斷上訴人可得請求分配紅利之合夥權益(見本院卷第150 頁)等語,應可採認。而按兩造既同意以稅捐機關稅額計算表記載申報金額或核課稅金額,做為合夥利益決算之判斷依據,則關於支屏中原主張系爭合夥分配利益,應按每月盈餘2 分之1 比例即15萬元計算,共計330 萬元,先為一部請求200 萬元,並要求顏美惠提出系爭合夥自102 年5 月起至104 年2 月止之帳冊資料,以供查核及證明系爭餐飲每月營業盈餘至少為30萬元乙節,即無再審究顏美惠是否應提出帳冊資料?及如不提出帳冊,於訴訟法上究應生如何效果之必要,附此敘明。

3、至兩造對於系爭合夥102 年至104 年各年度決算分配利益之基準即分配權利,究應以稅捐機關計算表記載「帳載結算金額」(即結算申報金額)或「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即稅捐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為據?支屏中主張應以後者為依據,顏美惠則抗辯應以前者為據。本院審酌「帳載結算金額」為營利事業總分類帳結後損益科目之金額,係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記錄所產生之金額;而「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則係以帳載結算金額為準,再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作帳外調整,並據以計算所得額、應納稅額及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有台灣法律網下載資料附卷可稽),而稅捐機關除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為帳外調整外,並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 條等相關規定,查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商品盤損等,足見稅捐機關所為「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應較接近所得稅申報之所得額,故支屏中主張應以稅捐機關之稅額計算表所列「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記載系爭合夥關於102 年至104 年之全年所得額即課稅所得額,應屬可採。是顏美惠抗辯應以稅額計算表所列「帳載結算金額」記載全年所得額為據,尚難採信。再者,本院審酌支屏中請求102 年利益分配為8 個月,而該年度課稅所得額為2,181,713 元,依支屏中請求8 個月計算,得請求分配該年度之合夥利益額為1,454,472 元(2,181,713 ÷12=181,809 ,四捨五入;181,809 ×8 個月=1,454,472 元),按支屏中得請求利益分配比例2 分之1 計算,可請求102 年度之利益應為727,236 元(1,457,742 元÷2 =727,236 元);請求103 年利益分配為全年度,而該年度課稅所得額為2,104,239 元,按支屏中得請求利益分配比例2 分之1 計算,可請求103 年度之利益應為1,052,120 元(2,104,239 元÷2 =1,052,120 元,四捨五入);支屏中請求104 年利益分配為2 個月,而該年度課稅所得額為1,756,421 元,依支屏中請求2 個月計算,得請求分配該年度之合夥利益額為292,736 元(1,756,421 ÷12=146,368 元,四捨五入;146,368 ×2 個月=292,736 元),按支屏中得請求利益分配比例2 分之1計算,可請求104 年度之利益應為146,368 元(292,736元÷2 =146,368 元),總計支屏中得請求102 至104 年度之合夥分配利益應為1,925,724 元(727,236 元+1,052,120 元+146,368 元=1,925,724 元)。從而,顏美惠辯稱:支屏中得請求分配利益數額,僅為每月7 、8 萬元(本院卷第169 頁)等語,其中不足本院上開認定數額部分,尚屬無據。據此,支屏中請求顏美惠給付系爭餐飲自

102 年5 月起至104 年2 月止之合夥分配利益為1,925,72

4 元,係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支屏中本於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請求顏美惠給付1,925,7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顏美惠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顏美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顏美惠給付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尚有未洽。顏美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所二項所示;另支屏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支屏中上訴為無理由,顏美惠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顏美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