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顏美惠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合夥分配利益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25,724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30,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或經法院認為適當且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亦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