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3號上 訴 人 林新所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被上訴人 廖姿婷
蔡嫦娥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 年5 月4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嫦娥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結婚,嗣於104 年2 月2 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於同年月16日為離婚登記。上訴人與蔡嫦娥於結婚前之99年8 月26日以書面約定,上訴人願將自己出資購入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72 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 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蔡嫦娥,惟蔡嫦娥日後須履行與上訴人同居,及照顧上訴人往後生活之義務(下稱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上訴人則於99年8 月30日依蔡嫦娥之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蔡嫦娥之女兒即被上訴人廖姿婷名下。詎廖姿婷依蔡嫦娥之指示,於101 年11月20日,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
255 萬元售予訴外人楊文喻,並依楊文喻指示,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金龍,而蔡嫦娥於取得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後,即拒不履行與上訴人同居及照顧上訴人生活之義務。上訴人與蔡嫦娥雖於101 年12月14日另簽立協議書同意書(下稱系爭協議同意書),約定終止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然系爭協議同意書免除夫妻間具有強烈公益性質之互負同居扶養義務,違反民法第71、72條規定,自屬無效。上訴人爰以蔡嫦娥未履行贈與負擔義務為由,以104 年7 月17日民事準備書㈡狀向蔡嫦娥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贈與契約經撤銷後,蔡嫦娥即自始喪失其受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而有不當得利,且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蔡嫦娥返還224 萬元,如經審理認為蔡嫦娥無庸負返還責任,則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請求廖姿婷返還售屋款224 萬元。並於原審為先位聲明:蔡嫦娥應給付上訴人22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廖姿婷應給付上訴人22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蔡嫦娥雖有簽立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惟已於101 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同意書,終止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上訴人已無從撤銷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且雙方於系爭協議同意書第二段載明系爭房地如何處置之方法,並依此出售房地、分配價款,蔡嫦娥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協議同意書第二段所載「以後在金錢生計方面雙方無瓜葛」,意指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財產應如何管理、處分而為約定,並非在免除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自無違反民法第71、72條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蔡嫦娥或廖姿婷應給付上訴人22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蔡嫦娥於100 年2 月21日結婚,嗣於104 年2 月2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於同年月16日為離婚登記。
㈡上訴人與蔡嫦娥於99年8 月26日簽訂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
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將出資合買之房屋登記在乙方(即蔡嫦娥)之女兒廖姿婷名下,日後乙方必須負起照顧、同住之責任,不得反悔,特立此約認証。」㈢廖姿婷於101 年11月間,將系爭房出售予訴外人楊金龍,並於101 年12月6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上訴人以原審卷內之104 年7 月17日民事準備書㈡狀,以蔡
嫦娥未履行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為由,依民法第412 條第1項規定對蔡嫦娥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業於104 年
8 月14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合法送達蔡嫦娥。㈤上訴人與蔡嫦娥於101 年4 月4 日簽訂原審卷第134 頁之契約。
㈥上訴人與蔡嫦娥於101 年7 月26日簽訂原審卷第135 頁之契約同意書。
㈦上訴人與蔡嫦娥於101 年12月14日簽訂原審卷第136 頁之系爭協議同意書。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與蔡嫦娥於結婚前之99年8 月26日簽訂系爭附負擔贈
與契約,嗣於101 年12月14日復簽立系爭協議同意書,約定終止作廢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並載明系爭房地出售價款扣除貸款及其他相關費用費用後,餘款已由雙分均分,以後在金錢生計方面,雙方無瓜葛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及系爭協議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
2 、136 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同意書第二段所載「以後在金錢生計方面,甲乙雙方無瓜葛」,屬免除兩造互負之夫妻同居扶養義務,違反民法第71、72條規定,應屬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判斷者即為系爭協議同意書是否有民法第71、72條所定之無效情事。
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為民法第71條、第72條所明文規定。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同意書第二段內容為:「另之前協議屏東忠孝路247 巷29號之房屋,若得以售出(價位需雙方都同意)扣除貸款及其他相關費用後,餘款由
甲、乙雙方均分,今已完全處置,甲乙雙方亦取得共識,金額亦已均分(款項不詳記),以後在金錢生計方面,甲乙雙方無瓜葛」,自其內容觀之,上訴人與蔡嫦娥乃係就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款如何計算分配及分配結果而為約定,並進而約定其二人日後在金錢生計上無瓜葛,其內容無任何有關免除與他方同住及照顧、扶養義務之字語,且核其內容文字已明確記載上訴人與蔡嫦娥之真意,自不得捨文字而另為解釋。而所謂「以後在金錢生計方面,甲乙雙方無瓜葛」,依其文意解釋,應係指在經濟上雙方互不干涉,與免除他方法定義務之情形尚屬有間。再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經濟上仍屬獨立個體,得自由管理、處分自身之財產,故上訴人與蔡嫦娥約定對他方之金錢生計互不干涉,實難認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同意書第二段內容涉及免除兩造所互負之夫妻同居扶養義務,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且背於善良風俗,系爭協議同意書全部應屬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㈢又系爭協議同意書並無無效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
爭協議同意書第一段已載明:「今重新訂立協議同意書,雙方於民國99年8 月26日於屏東地方法院所簽訂之同意書及於民國101 年4 月4 日於左營元帝路103 巷6 號所簽立之契約書,及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所簽訂之契約同意書,至今日民國101 年12月14日止,雙方同意終止作廢,對於之前任一契約書內之條文,一律終止契約內容無效。」,核其內容,上訴人與蔡嫦娥係以系爭協議同意書終止或廢棄先前所簽立包含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在內之3 份契約,即自斯時起其二人均不得再依該3 份契約約定內容向他方行使權利或令他方負擔義務。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既經上訴人及蔡嫦娥同意終止,上訴人自已無從再為撤銷,且縱認蔡嫦娥事後有未與上訴人同居及照顧上訴人生活之情事,亦僅屬蔡嫦娥有無履行民法所規定夫妻同居、扶養義務之問題,與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之履行無涉,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撤銷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蔡嫦娥返還22
4 萬元,難認有據。㈣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
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 條固定有明文。惟蔡嫦娥係因系爭負負擔贈與契約而受贈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已無從撤銷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蔡嫦娥受贈系爭房地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上開條文所稱之不當得利受領人,對上訴人本即不負返還義務,其雖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廖姿婷名下,廖姿婷對上訴人亦無返還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廖姿婷應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負返還224萬元之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備位依民法第183 條之規定,請求蔡嫦娥、廖姿婷給付上訴人22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