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林清崇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被 上訴 人 蔡貴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自由時報B3版,以四分之一版之篇幅(版面高二十四公分、寬十七點五公分)內文字不得小於二十號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一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屏東縣東港鎮第17屆鎮長候選人,且擔任東港鎮民代表前後已20年,應知華僑巿場原係鐵皮屋搭蓋之臨時巿場,於民國92年間由屏東縣政府、東港鎮公所及伊召開協調會議裁決由伊改建華僑巿場為東港漁港產品直銷中心,係伊依漁港法第9 、14條及漁會法第4 條等規定,以自有資金申請建設、經營,取得華僑市場地上物所有權,且需繳納租金,自負盈虧,暨伊並無經營加油站之情。惟被上訴人竟於103 年10月17日成立競選總部發表政見時,公然對群眾傳述「我來比喻說,咱的華僑巿場是咱東港鎮民的,是咱東港鎮公所的,來給伊送呼伊一個人民團體,送呼伊漁會,給咱東港鎮的財產來送呼伊一個人民團體,實在是真嘛不公平」、「所以說,咱東港人把東港的財產送呼漁會」、「本來我們的漁用油,是補助百分之30,結果漁會那加油站換私人下去經營,吃油吃到呼政府抓到,政府的負擔太重,結果甲攏咱的油降到剩百分之15」、「所以說漁會來吃油是不是害到咱漁民」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復於此時值東港鎮長競選期間,將演說(含系爭言論)之錄影檔案上傳至其臉書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點閱傳播,致東港鎮鎮民議論紛紛,並造成一般人誤認伊有收受東港鎮公所不當利益取得華僑市場,及伊涉及貪贓吃油行為,致漁船用油補助減少之負面評價。又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與事實不符,並難認已盡查證義務,顯係出於惡意,對伊名譽侵害情節重大,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非以於報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之方式,難以回復上訴人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於自由時報B3版,以4 分之1 版之篇幅(版面高24公分、寬17.5公分),內文字不得小於20號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3 日。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華僑市場所在土地所有權百分之70是漁業署,先前並由東港鎮公所使用收益,是伊認為上訴人並無華僑市場產權;且東港鎮公所先前經營收取之租金與上訴人收取之租金確有差異,自可受公評。又伊指稱漁會加油站交給私人管理後,吃油吃到讓政府抓到,是指全國漁會的漁船用油加油站都設置於漁會土地上,全國都有這種狀況,並未指名是上訴人東港區漁會吃油。是伊所述均係為公眾利益,且屬公眾議題可受公評之事項,並無損害上訴人名譽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自由時報B3版,以4分之1版之篇幅(版面高24公分、寬17.5公分),內文字不得小於20號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3 日。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華僑巿場原係鐵皮屋搭蓋之臨時巿場,於92年間由屏東縣政
府、東港鎮公所及上訴人召開協調會議裁決由上訴人改建華僑巿場為東港漁港產品直銷中心,且上訴人依漁港法第9 、14條及漁會法第4 條等規定,申請建設、經營,並取得地上物所有權,華僑巿場建設為上訴人自有資金,土地為國縣共有並繳納租金,營運需自負盈虧。
㈡被上訴人確實說過:⑴「咱的華僑巿場是咱東港鎮民的,是
咱東港鎮公所的,來給伊送呼伊一個人民團體,送呼伊漁會,給咱東港鎮的財產來送呼伊一個人民團體,實在是真嘛不公平」、⑵「所以說,咱東港人把東港的財產送呼漁會」⑶「所以說漁會來吃油是不是害到咱漁民」。
㈢東港鎮內並無「東港漁船加油站」,只有「滿豐加油站」及「東隆加油站」。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所述系爭言論,是否有損害上訴人名譽?㈡上訴人請求登報致歉回復名譽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述系爭言論,是否有損害上訴人名譽?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發表評論意見與陳述事實性質不同,前者重在表達言論者主觀之認知、感想或觀念,後者重在描述客觀事物之內容、態樣。易言之,前者,言論之目的重在藉由其所發表之言論,說服閱聽者接受其所傳達屬於言論者本身之認知、感想或觀念,所為言論是否被閱聽者接受,亦為閱聽者對為言論者之人格(例如能力、信用、知識等)評價問題,該背景事件之真實與否,並非閱聽者所重視。至於後者,言論之目的重在說服閱聽者接受其所描述之事物為真實,因此,閱聽者就涉及該事物之人、事、時、地、行為等內容之認識或評價,即會受言論者之影響。故評論意見之表達,與事實之陳述,對於閱聽者而言,即有不同效應。對於涉及該事物之第三人所生影響,亦有不同。是對於言論者所發表之評論意見或事實陳述,自應適用不同之法律原則處理。要言之,評論意見之發表,有助於對同一事物進行多角度觀察、認識與解釋,對於該背景事件當事人可能發生之危害,通常較為輕微,故法律對於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人應予更大限度之保護。反之,事實之陳述,固亦有助於真相之發現,但非真實之陳述,極易使事件有關之人受到危害,因此,法律必須就陳述事實之言論自由與事件當事人權利保護(尤其名譽、信用等與社會評價有關之權利)間,取得平衡。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意見與事實混合時,則應分別判斷,若陳述事實為真實時,應就其意見表達認定是否具不法性。反之,若陳述者不能證明為真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查證義務,則應負侵害他人名譽的責任。又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固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然究不得摭取所得資訊之片段,任意結合其他非真實之事實而為言論發表或評論,致損及他人之名譽,否則仍應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7日成立競選總部發表政見時,
公然對群眾傳述含系爭言論之演說,並將演說上傳至其臉書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29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臉書截圖、演說錄影光碟及演說摘要譯文等件可佐,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演說中所為系爭言論,足以毀損其名譽,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等情,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是應審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究係單純意見評論或兼有為事實之陳述,如係後者,則陳述事實時,是否真實,有無盡相當之查證義務再為陳述,始得以認定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是否具有不法性,應負侵害他人名譽之責。
⒊查,兩造不爭執華僑巿場原係鐵皮屋搭蓋之臨時巿場,於92
年間由屏東縣政府、東港鎮公所及上訴人召開協調會議裁決由上訴人改建華僑巿場為東港漁港產品直銷中心,且上訴人依漁港法第9 、14條及漁會法第4 條等規定,申請建設、經營,並取得地上物所有權,華僑巿場建設為上訴人自有資金,土地為國縣共有並繳納租金,營運需自負盈虧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屏東縣政府103 年12月5 日屏府農漁字第10375719500 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曾擔任五屆之屏東縣東港鎮民代表(擔任鎮民代表期間自79年8 月1 日至91年7 月31日、95年8 月1日至103 年12月24日),有屏東縣東港鎮民代表會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衡情,其對於東港鎮之相關公共事務或各項建設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就鎮內事務亦應有較高注意能力及查證能力,堪認被上訴人就東港鎮公所原係華僑市場管理者,並非華僑市場地上建物或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暨上訴人依法向漁業署申請承租土地並改建華僑市場取得地上物所有權之事實,應已知悉或得以查證其實。再依證人即東港華僑市場攤販協會第一、三屆理事長蔡健雄於原審證稱:華僑市場之前是東港鎮公所經營,並繳交租金給東港鎮公所,後來上訴人進來經營,租金收很高,伊等與上訴人討論,上訴人也有降低金額。被上訴人要選鎮長時,伊告訴被上訴人若當選,請求將租金降低,被上訴人有應允。東港鎮公所經營華僑市場時,市場攤販設備是鐵皮屋,華僑市場所在土地所有權是漁會署及屏東縣政府所有,不是東港鎮公所的土地。華僑市場原本產權不是東港鎮公所的,是政府的。後來上訴人向漁業署租地出資改建華僑市場等語(見原審卷第
45、46頁),核其所證與前揭屏東縣政府函文意旨相符,且兩造對證人之證述亦無意見,堪信被上訴人於競選第17屆鎮長前,曾與證人談論華僑市場改建前為東港鎮公所管理及收費,允諾當選後將租金降低,亦應知悉華僑市場嗣後已由上訴人出資改建,且非屬東港鎮公所所有之財產,則縱如證人蔡健雄所證東港鎮公所與上訴人管理華僑市場時,所收取之費用有差異(見被上訴人或證人提出東港鎮公所收取使用費及清潔費繳款書及上訴人收取租金繳費通知單所示,見原審卷第35、40頁) ,惟被上訴人既明知東港鎮公所並未取得華僑市場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即無可能將之贈予上訴人,竟於競選第17屆鎮長發表演說時,陳稱:咱的華僑巿場是咱東港鎮公所的,來送呼伊漁會,實在是真嘛不公平、咱東港人把東港的財產送呼漁會等言詞,且字裡行間明確陳述東港鎮公所將華僑市場(土地或建物資產)送予上訴人,易使一般人產生上訴人係以不當或未依法取得華僑市場地上物所有權,自已破壞上訴人之名譽;並因此言論與事實不符,且難認被上訴人係出於善意或已盡應有查證義務而為之真實陳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又東港鎮內之漁船加油站只有滿豐加油站及東隆加油站,並
無東港漁船加油站;滿豐加油站有設在上訴人之土地上,惟檢察官曾查獲盜賣漁油者係上開二加油站,與上訴人並無關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
30、31頁)。再依被上訴人自承:漁會沒有經營加油站,哪有可能會吃油,伊指設在漁會的滿豐加油站吃油被抓到,害到漁民等語(見本院卷第30、39頁),足見被上訴人明知東港鎮內之滿豐及東隆加油站被查獲盜賣漁用油,核與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顯無可能因涉及吃油行為,致使政府修正減少漁業動力用油補助金額。然被上訴人竟於競選第17屆鎮長發表演說時,陳稱:「本來我們的漁用油,是補助百分之30,結果漁會那加油站換私人下去經營,吃油吃到呼政府抓到,…,結果甲攏咱的油降到剩百分之15」、「所以說『漁會來吃油』是不是害到咱漁民」等語,前後言詞字裡行間已指稱係因上訴人吃油之不法行為,致漁民之漁用油補助比例減少,損及東港鎮漁民之情,當使一般人產生上訴人涉及貪贓行為並損害漁民權益之負面印象,自已破壞上訴人之名譽至明。被上訴人雖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另案起訴書及修正前「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為據,以證明有查證盜賣漁用油之事實及漁船用油補助金額確較先前減少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未有盜賣漁用油之吃油行為,已如前述,且上開起訴書僅能證明滿豐加油站人員因盜賣漁油而遭起訴,並無法認定與上訴人有何關聯;又修正前「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規定,亦僅可看出97年間之補貼金額較先前減少,惟無法看出漁用油補貼金額減少之原因及有自30% 降到15% 之情。然被上訴人仍為之系爭言論,並稱「漁會來吃油,是不是害到咱漁民」等有關事實之陳述,難認其有相當理由可確信其所述漁會吃油之事實陳述為真實,復因其事實陳述內容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客觀上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其指漁會加油站交給私人管理後,吃油吃到讓政府抓到,是指全國漁會的漁船用油加油站都是設置於漁會土地上,全國都有這種狀況,並未指名是上訴人東港區漁會吃油云云。惟審諸其係於競選東港鎮鎮長時,對東港鎮民發表談話中,提及漁會吃油及漁民補助減少,自係指東港鎮之上訴人東港區漁會至明,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在其競選東港鎮長期間,明知其所發表之言
論,對於東港鎮鎮民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力,是於進行演說傳述事涉他人名譽之事,應盡其合理查證義務,竟未查證而率為系爭言論,直指上訴人有收受東港鎮公所贈與華僑市場之不當利益,並傳述上訴人涉及吃油之不法行為等不實事實,自非善意發表言論,亦非可認為係屬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之評論,且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依上開說明,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㈡上訴人請求登報致歉回復名譽是否有理由?
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後段固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公益社團法人,竟遭被上訴人於競選時,發表不實內容之系爭言論,並上傳至臉書,致不特定人仍得以點閱該不實事實陳述內容,自損害上訴人名譽至深,是認有以媒體報紙刊登道歉啟事方式,以回復其名譽必要。惟審酌本件經本院判決後,衡情一般平面報紙或電子媒體亦可能會有相關報導,對上訴人之名譽應有相當程度之澄清及回復功能,是認上訴人請求刊登道歉啟事,僅以一日為適當,逾此部分之回復名譽請求,核非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已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自由時報B3版,以1/4 版之篇幅(版面高24公分、寬17.5公分)內文字不得小於20號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刊登報紙屬非財產權訴訟,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本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審就上訴人其餘上訴不應准許之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或請求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