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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陳敬鎧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母陳孔麗鳳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95年12月18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人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南山保約)。於98年11月24日晚間11時許,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彰化市○○路與東民街口,與訴外人施志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受傷,上訴人明知其雙眼視力未達雙眼失明(即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之第一級殘廢等級,竟佯裝失明,於99年3 月26日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求診,由不知情之彰基醫院眼科醫師於99年9 月10日作成上訴人雙眼視力均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不實診斷,並出具記載「疑似外傷性大腦視覺皮質病變」、「雙眼視力皆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持以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3 日給付殘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801,650 元,並自99年11月

2 日起至101 年3 月2 日止,按月給付殘廢補償保險金22,000元(共17期合計374,000 元),先後計給付3,175,650 元。嗣因施志佳多次見聞上訴人仍參與課內、外動態活動,遂向保險犯罪防制中心檢舉上訴人詐欺取財。上訴人受領上開保險給付,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175,6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其並非詐盲,上訴人經多家醫院檢查,結果與其申請保險理賠時之上該證明書所載「大腦視覺皮質病變致雙眼在萬國視力0.01以下」診斷相符。上訴人所以行動比一般盲人敏捷,係因上訴人為體育系學生,且失明不等於失能,盲人亦有盲視能力,可在熟悉的場域中做跑跳、打球、接飛盤等動作,故一審判決認定有誤。上訴人既為真盲,領取上述保險金即非詐欺行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75,650 元,及自102 年

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陳孔麗鳳於95年12月18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南山保約,上訴人為南山保約之被保險人。

㈡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晚間11時許騎乘機車,在彰化市○○

路與東民街口,與施志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上訴人因該車禍所受傷勢,除爭執之雙眼失明外,受有頸椎、腰薦椎椎間盤疾患併神經根壓迫、胸部、臀部、下背挫傷、左肘、下肢多處挫傷、右顴骨骨折等傷害。

㈢上訴人於99年9 月17日以雙眼失明為由,持彰基醫院出具記

載其雙眼視力均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證明書及重度視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等資料,向上訴人申請理賠,被認符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定失明(即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 日給付上訴人殘廢保險金2,801,650 元,並自99年11月2 日起至101 年3 月2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殘廢補償保險金22,000元(共17期合計374,

000 元),先後共計給付3,175,650 元。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佯裝失明求診,致不知情之眼科醫師陳

珊霓作出上訴人雙眼視力均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診斷證明書,憑以向被上訴人申領雙眼失明之保險給付乙情。據陳珊霓醫師證陳:上訴人98年間因車禍至彰基醫院診治,過程中有視力檢查、細隙燈檢查、眼底網膜檢查、瞳孔對光反應測試檢查、腦部核磁共振檢查、腦部正子掃瞄、視網膜電位圖、視覺誘發電位檢查(VEP )、視野檢查(VF)。檢查後眼睛器官都正常、水晶體正常,用核磁共振攝影大腦皮質正常,視網膜正常、神經也是正常,但上訴人的視野檢查是黑的,正常來說如果有感光的人看到,就要按一下,不過視野檢查是要患者自己配合,如果他不按或假裝不按扭,這是視野檢查的盲點,上該檢查是在98年做的,當時器官反應都正常的,只有視野反應不正常。我從眼科檢查無法認定上訴人雙眼視力已達萬國視力0.01以下,但因上訴人兩年就醫期間,均是用手杖或全程由他母親以推輪椅或雙手攙扶引導等方式就醫,診治時顯示雙眼無神,表現出來就是盲人的樣子,做什麼事都要用觸摸,作檢查時他也要用手先去摸機器,和我在診間看到的盲人一樣。98年幫他看完診後,他說視力還是很差,我用手在他眼前晃動,他說只看到有手在動,但看不到指頭數目,根據他的描述,這是比0.0l還差的視力。因上訴人外觀表現及能主觀控制的檢查都表現很差,上訴人及其家屬有積極表現要尋求另外醫療,讓我誤認為上訴人視力在萬國視力0.01以下,因而開具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鑑定表。因從頭到尾上訴人都表現出看不到的樣子,上訴人是20歲的年輕人,看來單純,應該不會欺騙,故而我懷疑是自己沒看出來,但客觀上我真的沒有看到任何病變的地方,所以才寫是「疑似」大腦皮質病變(上訴人詐欺刑案偵卷第33至35頁、第97、98、100 頁,刑案一審卷三第19頁)。而陳珊霓醫師雖於99年3 月26日、同年9 月10日、100 年1 月26日、

8 月8 日開立「疑似外傷性大腦視覺皮質病變」、「雙眼視力皆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診斷證明書,然其於100 年2月21日、3 月7 日、7 月6 日、8 月8 日診療紀錄上,亦均記載「Malinger can't be ruled out 」(不排除裝病)字句,有彰基醫院眼科部診療紀錄可稽(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78 號病歷資料卷第267 頁至274 頁)。上情顯示陳珊霓醫師以非患者可控制之客觀儀器檢查,所得結果上訴人視力相關器官固無異樣,然鑑於上訴人歷來主訴及可人為控制之主觀檢查項目(視野檢查VF)表現極差,加上上訴人歷次就診時,均刻意顯現盲人之臨床表現,基於醫病互信關係,始依上訴人外在表現,出具內容為「雙眼視力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訟爭證明書。

㈡上訴人自99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2 月9 日,在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住院,住院期間自述雙眼視力模糊、無法對焦,經其主治醫師即神經外科陳志豪醫師會診該院眼科郭乃文醫師、神經內科施景森醫師,其2 人分別在會診單上註記「malingering (裝病、偽病)」、「在patient (病人)面前比手指頭,pati

ent 表示看不見,叫病人作saccade (掃視)時,又可按照order (指示)作,表示patient 還是看得見」等文字,有高雄榮總醫院出院計畫、護理過程紀錄及99年2 月1 日會診單2 紙可參(刑案一審卷二第147 頁、第152 頁反面至第15

4 頁、第160 頁)。上訴人前揭時間在高雄榮總診療時,視力被會診醫師懷疑有裝病之情,此與陳珊霓醫師認為不排除上訴人係裝病可能之判斷相符。佐以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施志佳過失傷害案件時,曾委託彰基醫院就上訴人雙眼視力受損狀況為鑑定,經彰基醫院於101 年1 月17日對上訴人雙眼視力進行檢查,鑑定認為上訴人在客觀視力檢查項目角膜、前房、視網膜、瞳孔反應正常,視網膜電圖檢查(ERG )及視覺誘發皮質電位檢查(VEP )檢查報告之波形均為正常,只是波形幅度稍低,然上訴人在主觀檢查項目有不配合檢查情事,故導致檢查結果略比正常數值低,加上眼睛解剖學結構上正常,瞳孔光照反應正常,視力不良僅為病患自述,診斷認無法證明病患(上訴人)視力不良(彰基醫院101 年1 月16日101 彰基院字第101010277 號函、101 年2 月14日101彰基院字第101020146 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各1 份;彰化地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78 號卷二第124 頁、第135 至136 頁)。綜合上情觀察,可知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車禍發生後,至101 年1 月間之視力狀況,經上揭醫師看診、會診、鑑定,上訴人有被懷疑裝病、偽病之情形,關於診斷書上所載上訴人「雙眼視力幾近於全盲」該情狀,僅存於上訴人主述及其刻意外顯之臨床表現,是而本件要判斷上訴人是否確因車禍導致雙眼視力全盲,應參考並對照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其日常之生活舉止,始得探究真實。

㈢上訴人以:其除至彰基醫院外,亦多次主訴視力模糊至高雄

榮總(99年、100 年)、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1 年)、振興醫院(103 年)、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等多家醫院檢查,有其視野圖表呈現雙眼全黑狀態、電生理圖Pattern VEP 之檢查有雙眼反應遲緩情形,電生理圖Patt

ern ERG 與Pattern VEP ,呈現雙眼低振福,反應期無法辨識、傳導不正常等情形,可見上訴人確為全盲等語為辯。惟微論上開儀器或報告,均無判讀上訴人存有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狀態之判斷,況以儀器測試視力仍存有受測者配合度、施測者之經驗等因素而影響其正確性,亦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分別各以:「陳先生於000 年

0 月00日及6 月22日至本院眼科部門診主訴98年發生車禍後視力逐漸減退;接受一般視力檢查(非測盲檢查),右眼只看到眼前1 公尺手動,左眼只看到眼前10公分手動;檢查發現兩眼瞳孔反射正常,雙眼視神經盤也正常,沒有視神經萎縮現象;101 年6 月18日眼部光學斷層掃描顯示雙眼黃斑部無明顯異常,101 年6 月18日接受神經部安排視覺誘發電位檢查,顯示兩眼波形皆較平,但視覺誘發電位檢查會受到受測者於施作時配合度與專注程度的影響. . . . 最後判定較有可能是功能性視覺障礙,沒有找到器質性病變,似有詐盲之可能性」、「視覺誘發電位檢查,係讓受檢者接受螢幕上之光線刺激,再由頭部貼片接收腦部訊號,根據波形判斷受檢者之視力狀況;但是視覺誘發電位檢查仍有可能受到受檢者故意闔眼或刻意不專心看眼前螢幕影響最後結果,所以檢查時需要密切注意受檢者的行為。詐盲檢測有可能受到受檢者蓄意不配合影響正確性(台大醫院103 年3 月4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年函;刑案一審易字卷二第73至74頁)、「視覺誘發電位(VEP )雖然可以檢測視覺傳導路程是否有問題,惟其應用在詐盲病患上有其侷限。醫學文獻即曾報告過,正常受測者確實可以經由注意力不集中等方式,影響檢查結果」(台中榮總神經內科網頁)、「陳君於101 年5 月

1 日至本院眼科門診初診,主訴因98年11月26日發生交通意外頭部受創後視力喪失,但未敘及其視力退步之進程與歷時多寡。門診檢查結果如下:雙眼視力皆為5 公分前僅辨指數,然其餘如眼壓、裂隙燈顯微鏡檢查、散瞳後視神經、視網膜等結構皆無顯著異常,故暫以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為初步診斷。陳君於101 年5 月7 日、105 年5 月8 日、105 年

5 月19日分別接受電腦自動視野計檢查(患者主觀操作)、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光學同調斷層掃描檢查及門診追蹤。其視野檢查結果並無法與眼底視神經外觀、視神經誘發電位及光學斷層掃描等檢查結果相吻合(及客觀檢查結果並無法解釋病人主觀主訴);視力受損程度無法判定」(高醫105年4 月27日函;見本院刑庭卷三第109 至110 、57、58、25-2 6頁),即視力檢測除需綜合各項儀器之檢查外,尚需觀察患者平日未刻意所為舉止表現,不能僅憑儀器之數據據而認定,尤其儀器之操作,因無法排除受測人檢查過程中之主觀因素。是而除應由檢查者藉由不同之檢查模式及搭配輔助以測試外,並觀察、收集受測人平日客觀上非刻意之行為表現,以為衡量,始足判斷上訴人雙眼是否全盲。是而本件應參考上訴人自稱雙眼看不見後,至100 年10月間於施志佳以所錄上訴人生活表現情節對其質疑,並檢舉上訴人詐領保險前之該段期間,包含其肢體動作、寫作、閱讀各方面生活之表現,憑以綜合衡量上訴人是否符合請領全盲殘廢保險金之條件。

㈣查,上訴人於98年12月至100 年8 月間,在陳珊霓醫師及南

山人壽、國泰人壽保險專員柯志昌、黃鼎鈞等人面前,多次描述、表現自己為:「兩眼無法對焦」(對外界刺激無任何反應)、「雙眼呆滯、無神」(只剩些微光感,只有一團黑)「眼前10公分只見手指動,無法看清手指數目」,於日常行動上為:「需使用輔具」(需手持柺杖、他人推坐輪椅才能外出)、「需賴他人輔助」(飲食、浴廁、穿脫衣服需他人協助方能完成、日常生活需人照顧而無法自理)、「於宅中及學校走路緩慢,需用單杖摸索行走,要四處探摸」六點表徵,而上訴人兩年來求診時由母親全程陪同、推輪椅或雙手攙扶引導,做任何檢查均需先用手觸摸機器,且表現兩眼無神,且於保險專員查訪時,確實坐輪椅且持柺杖等情,業據證人陳珊霓、柯志昌、黃鼎鈞等人分別證陳明確(刑案偵卷第91、100 頁、刑案一審卷三第19至26頁、刑案二審卷四第178 頁、警卷第16至18頁、25、26頁)。經刑案第一審法院勘驗上訴人於99年10月至100 年6 月間在彰師大體育場、操場等活動影片,上訴人不論日間或夜間均能跑跳自如,顯示並無上揭兩眼不能對焦之情,其可教導學生多項球類運動及表演,完全無需任何輔具或旁人協助,有刑事第一審勘驗筆錄可參(刑案一審卷一第61至66頁、第105 至113 頁、第

148 至156 頁),原審法院勘驗其中上訴人於99年11月23日教導學生打桌球、99年12月17日教導學生打網球、99年12月15日與學生在草地上玩飛盤,及100 年6 月3 日在彰師大體育學系100 年運動表演會上表演舞蹈等影片(證物袋內光碟),顯示上訴人與其指導之學生,對打桌球、網球、擲接飛盤,對打過程能單手捉住移動中之桌球、網球,在燈光不佳之晚會中表演舞蹈,表演中配合他人動作、握住他人雙手,並無失手或不自然情況,亦未見有使用任何柺杖、輪椅等輔具之舉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稽(原審卷二第120頁至第124 頁、第135 至180 頁),上訴人於上該期間非但無使用柺杖、輪椅等輔具,甚至無須他人協助從事桌球、網球、飛盤等快速且甚賴視覺之運動。上該呈現之客觀事實,核與上訴人每次至彰基醫院就診或保險公司人員訪查時,所為主述及表現需人全程陪同、推輪椅或攙扶、引導、行動需摸索、走路緩慢各情,大相逕庭。上訴人雖辯陳因其係體育系學生,從小就愛運動,並經努力練習,故而有靈活身手表現云云。然視障者為重拾過往生活,努力嘗試視力喪失前所做之各項運動,固不乏見,惟為適合身體上之特殊條件,對於用具及規則通常均需做改裝、調整、修正(例如:球體加大且會發生特殊響聲、路跑有陪跑員在旁等),上訴人於99年、100 年間並未接受盲人重建訓練,其竟毫無中途失明者所需之銜接過渡期,就日常生活表現與正常視力者竟無二致,參與上述通常之各種運動、活動,擔任桌球及網球教學、擲接飛盤、跑步等,教導坐在草坪之孩童運動技能時,走動間不會踩踏到孩童,與孩童玩追逐折返跑,可以閃躲孩童之手,以避免被抓住,追逐間亦無發生碰撞之情;教學妹打球時,其未緊靠近學妹之手,但却可指出學妹錯誤之揮拍動作進而矯正之。上訴人對於受其指導者,究如何擊、發球?對打時球往何方向偏?對方之動作如何不正確?對方執拍像拿菜鏟等等,各該動態及瞬息變動各情境,若非其具相當之視力,如何看見並進而予以調整?苟上訴人所辯其只有光感、色塊覺,手指置眼睛10公分前,尚看不見手指數目之情為真,如何能看見女學生之擊球、揮拍動作有何處不妥,並即指出錯誤之處予以矯正?依其所稱視力僅剩光感、色塊覺,視力在伸手10公分只見手動,無法看清手指頭之視力情狀下,顯然不能達成上情,足見上訴人確有隱瞞其實際所見之情形。上揭顯示各情,要與上訴人向愛運動,為體育系學生諸條件無干。上訴人在無任何輔具及旁人輔助下,即可在變動頻繁且移動毫無規則可循之各場地行動自如,甚至可接住在空中移動而無特殊改裝之無聲球體能力。雖上訴人辯陳其雖全盲,但因其體育資質優於他人,且多加訓練下之反應,自可輕易為上開行舉云云。然查,上訴人係於101 年4 月間轉申請進入盲人重建院,而上訴人於尚未受重建前既已擁有能為上開難度行為之能力,則何有進入盲人重建院接受重建訓練之必要?且查,上訴人被檢舉詐領保險金,經警察於102 年

2 月間通知其接受訊問,乃於同月向陳珊霓醫師詢問有無某種視力原先不好,後來又變好之病症,要求開立視力已變好之診斷證明,經陳珊霓醫師告知沒有該種病,予以拒絕後,始於同年4 月間申請選擇進入盲人重建院,接受一年之重建訓練,且此後上訴人先前原擁有前述其所云之「全盲下可從事明眼人運動之能力」竟而不再,其此後全改從事不同規則及用具之「盲人棒球」、「視障路跑」等運動,其日常生活之行動能力,變成需倚賴輔具及旁人輔助始能挪行之程度。比較上述過程,顯示上訴人於接受重建訓練後之運動及行動能力,反却不如重建訓練之前,自有悖事理。上訴人被拍攝之相片、影片中,顯示上訴人之活動,分佈各地場域,縱其就讀之彰師大校園與操場,亦屬公共開放空間,在人、物不斷變動之情況下,上訴人苟係全盲其如何能在無輔具、無他人協助下,能來去自如毫無障礙或發生碰撞?且上訴人足履遍及街頭、公園、餐廳等處,在此類陌生環境時,上訴人竟亦得在陌生之環境行動自如,多無需輔具與他人之協助。上訴人在上該動態公開環境下顯示之行舉,與其向醫師、保險專員自述之表徵「於宅中及學校走路緩慢,需用單杖摸索行走,要四處探摸」等行為不符。又上訴人於100 年6 月至彰化縣立陽明國民中學實習期間,曾向指導教師表示其眼睛因車禍受傷,導致夜間視力不佳,但白天則不受影響,其實習期間,班上同學都不覺得實習老師(即上訴人)有何異狀,上訴人平日在校活動並沒有人在旁跟隨、協助、扶助,也沒有人指引其行動等情,有彰化縣立陽明國民中學復函可稽(刑案第一審卷一第136 、188 頁),更徵上訴人雙眼視力狀況並不影響其日常之生活及起居程度,否則客觀上當非表現如是,即上訴人雙眼視力並不存在萬國視力0.02以下之失明情形。綜觀上訴人98年11月底車禍至102 年間,僅於有關醫療就診、保險理賠、及涉訟時,其雙眼之視力狀況始會出現其自述:「兩眼無法對焦、雙眼呆滯、無神(只剩些微光感,只有一團黑)」、「眼前10公分只見手指動,無法看清手指數目」、「需使用輔具(需手持柺杖、他人推坐輪椅才能外出」、「需賴他人輔助(飲食、浴廁、穿脫衣服需他人協助方能完成、日常生活需人照顧而無法自理,以及在家裡、在校走路緩慢,需用單杖摸索行走,要四處探摸)」等情狀,然該等醫療就診、開庭等活動,幾均在上訴人先前其向指導老師表示「白天視力不受影響」之白天進行,益見上訴人所陳其視盲之表徵,乃其選擇性之刻意作為,與其真實之視力並不相符。

㈤上訴人在校於99、100 學年度各次學期測驗時,其所填寫作

答之考試試卷(刑案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8至56頁),不論問答、選擇題或作文題,均顯現其能閱讀該等試卷題目及選項作答,並以工整文字填寫答案。上訴人雖以:其利用殘餘光覺、色塊覺等學習適應,自己勤奮練習,且從小學習書法,字體本即工整等語抗辯。查上該之考卷中如「你會選誰當世界的總統」、「政客能解決氣候危機嗎」等題目,乃正方形字體,大小約0.4 公分,字與字間距不到0.1 公分(彰化地院交易字刑卷二第203 至210 頁),上訴人在申論題下面空白處作答,其回答之內容並無答非所問之情。考卷字體不僅微小,字與字之間距更微,依上訴人在偵查時對其視力狀況所稱:只能看到大塊色塊,形狀無法辨識(彰檢偵一卷第27頁),及稱要對焦很久才有辦法看到東西,看得見東西的時間只有幾秒鐘(彰檢偵二卷第65頁),然其就所述上開視力之描述苟為真實,其既只能看到大塊色塊,則如何能從看到的大塊色塊中去分辨大小約0.4 公分以及字與字間距不到0.1 公分之國字?當無可能在考試時間有限,以及其自稱看得見東西的時間只有幾秒鐘而已之情形下,完成閱讀由複雜線條組合而成之繁體文字並作答,上訴人所陳其係全盲人,但可以用自己摸索出來之方式勤加練習,完成閱讀並整齊書寫云云,不足採信。

㈥上訴人雖執國立台灣大學心理系陳建中教授,對伊所做視覺

功能之鑑定,認「上訴人的中央區視力僅為0.00055 ,這樣的視覺敏感度相當於『可在3 公尺處偵測到一個175 公分大小的物體』。所以在光現良好的狀況下,如晴天的戶外,應可在行進間避開障礙物,其在左下角的邊緣位置尚有殘餘視覺能力,由於邊緣視覺的解析度遠遜於中央視覺,這樣的『剩餘視覺並不能夠協助其進行閱讀或其它精密視覺的工作』,但如果陳先生在運動中,視野可以『隨著頭部移動不斷變化,讓其左下視野可以涵蓋較多的區域』,這樣的剩餘視覺可協助其進行一些粗略的視覺工作,如避開障礙物,或是較大區域的明暗變化。如果有其他相關的輔助,如聽覺、觸覺等的輔助,應可在熟悉的環境中進行活動」(即該鑑定意見,認上訴人殘餘視力並無法支持高階的視覺認知處理,如物體辨識、閱讀等,以及上訴人之視覺敏感度只相當於「可在

3 公尺處偵測到一個175 公分大小的物體如此之低視覺狀態」而已,但不能辨別其係何物)。然上訴人之視力若僅存在

3 公尺處距離察覺到一個175 公分大小的物體(且尚不能分辨該物體究為何物或人之視力狀態),則如何能在飛盤快速飛來時,確定其方位,即而手眼協調反應予以接住?上訴人對於僅有0.4 公分大小字體及各該文字間距僅有0.1 公分充滿密麻繁體文字之考卷,能閱讀、作答?現實上要與鑑定所指上訴人殘餘視力無法支持高階視覺認知處理(如物體辨識、閱讀等)之結論不符。又依據前述法院勘驗上訴人在運動場地表現之光碟內容,上訴人行動正常,並無須如鑑定報告所稱:運動中視野可以『隨著頭部移動不斷變化』,讓其左下視野可以涵蓋較多的區域之情,而上訴人亦無陳述其在運動時,有特地移動頭部,讓自己之視野可以看到比較大的區域的情形。是該鑑定報告之結論,與客觀上被上訴人被錄之日常行動表現顯然有異,難認鑑定意見客觀上合乎上訴人之實際視力狀況,該鑑定認:上訴人視力是比萬國視力0.02標準以下還更低之結論,即無足採。至上訴人謂振興醫院趙效明醫師曾於103 年6 月24日以VEP 檢查得出上訴人係皮質性失明,足以認定上訴人係全盲云云,並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觀諸趙效明醫師在本院刑庭所證(本院卷二第12至18頁),其除以VEP 科學儀器檢查上訴人之視力,認上訴人雙眼波形平坦低振幅、眼球震顫,雙眼視力不佳外,另又參酌上訴人在彰基等醫院所作之電腦斷層掃瞄結果,認上訴人腦部枕葉有不灌流情形,確實有些問題,其並參酌國外文獻曾提及皮質性失明之人仍能追蹤動的事物,及也會否認自己失明,因而認為與上訴人有所相符之處,故下該診斷比較安心,而作出上該診斷證明書。然查,無資料顯示國外文獻中所指主體之背景、視力狀況與上訴人相同,自不能相提並論。就上訴人苟係皮質盲失明者,其如何能閱讀並作答上述考卷?趙啟明醫師亦稱其就此基本上不是很專業,沒辦法回答,其不知上訴人閱讀的功效、看到多少、看得到程度,其沒辦法判斷(本院刑事卷二第16、17頁)。而趙醫師所述文獻上指皮質失明者,仍能追踪「動」的事物,其內容亦與跳接飛盤、打桌球、網球等需高度手眼協調之事物不同,自不能因趙效明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或所證,認定上訴人有皮質性雙眼失明情形。

㈦上訴人復以:上訴人確係真盲,已據盲人重建院院長張自及

定向老師葉昭旻在刑事庭結證,其雙眼全盲應為真實云云為辯。證人葉昭旻在刑事第一審固證陳:上訴人101 年4 月起在盲人重建院接受重建訓練,從101 年4 月開始訓練到他北上到北院參加職訓結束,約1 年。其第一次看到他時,他未定向以前,動作緩慢遲延,經過定向學習後已改善,有對他做視覺功能評估。其用180 號字即約6 6 公分的字給他看,他是看很近的距離,約5 公分左右,很近的距離他花很久時間是可以看到的,他是猜出來給我們的。我稱的一個字是

6 6 公分,他要很久才看得到。他到陌生環境不知道環境裡有什麼,要透過別人口述或探索才知道有什麼,是明顯低視能常出現的狀況。他在高雄受訓剛開始學習,他在騎樓練習時,隔壁鄰居的門是開著的,在練習過程中他不知道隔壁的門會突然打開,就直接撞上去。他在台北盲人重建院也曾為了閃避同學,就直接往旁邊跨步,他不知道旁邊是院內的一座雕像,就直接撞上去等語(刑案一審易字卷二第124 、

128 、130 頁)。惟查,上訴人先前在校時,既能閱讀0.4公分大小,每字間距之0.1 公分繁體字考卷並作答,已如前述,是其後在葉昭旻面前所表現:對6 6 公分的字、看很近的距離(約5 公分)、需花很久時間大可以看到(猜到)等等之類的行舉,應非其真實視力顯現之狀況。又所謂需要透過別人的口述或探索,才知道環境裡有什麼或動作遲延緩慢,此只需行為人自稱看不見或作出看不見物體之摸索表現即可辦到。又隔壁的門突然打開或為閃避旁人而往旁邊跨步而撞上旁邊之物體等情形,然通常人若粗心或不注意周邊環境下,即有發生之可能,且若行為者存有特殊動機或目的,亦可能特意為之,是葉昭旻所述各情,不能證明上訴人之視力存有萬國視力0.02以下之狀態。至證人張自在刑案第一審證稱:上訴人入訓評估是我面談的,他進來後第一個動作就是為摸索之動作,這是盲人比較有的動作,他當時找不到座位,是志工帶到座位,上按摩課的時候,會擠著要去抓老師的手,想瞭解老師是如何教導的,下課時間若按摩床有移動,他進去就會撞到。考試時,上訴人無法閱讀,都要用聽的,上課的時候要錄影錄音。老師有說上完課上訴人都會說要幫忙關燈,但每次都找不到開關等語(刑案一審易字卷二第80至84頁)。然查,上訴人能閱讀並作答前述考卷,已如前述,張自所稱上訴人考試時無法閱讀,要用聽的各情,悖於客觀事證。又比畫摸索、找不到座位、抓老師之手、找不到開關等等肢體表現,存乎人為主觀之控制,上訴人上開所為摸索等表現,不足證明上訴人係雙眼萬國視力0.02標準以下之人。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上訴人聲請法院將其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為詐盲測試,法院依其聲請送鑑,經該院鑑測後覆稱: 陳員(即上訴人)經客觀檢查結果(含瞳孔光反射檢查、眼底檢查、OCT 檢查、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及網膜電圖檢查)與陳員主觀檢查結果(含視力、立體官能檢查、稜鏡檢查、詐盲本測試、視野檢查)不符合,故詐盲測試不通過(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 年12月19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17449號函、106 年9 月11日院三病歷字第1060011372號函暨檢送檢查報告等資料,附於本院刑事卷五第105 頁、卷六第102 頁)。是而上訴人本欲藉聲請該詐盲鑑測,用以證明所言其雙眼屬萬國視力0.01以下為真,然該鑑測結果,自不能據為其有利之證明。矧判斷上訴人視力情形,應綜合盱衡上訴人於知悉其被檢舉詐領保險金以前之日常生活,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以憑認定。依據保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雙目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等等。上訴人在可自行控制之「就診醫療」、「保險理賠」、「訴訟」時,所做之行為表象,與先前99年、100 年間,其被檢舉詐領保險金前之日常生活行舉,大相逕庭,其因而取得彰基醫院出具之與真實情形不符的診斷書,持向被上訴人申請並領得一級殘障保險金,然其於請領斯時,並無雙眼看不見而有符合萬國視力0.02之情。是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出該診斷證明書,並訛稱眼前10公分無法看清手指數目、行動需持枴杖或他人推輪椅才能外出、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而無法自理,在室內及學校走路緩慢需用枴杖摸索行走云云,致被上訴人受騙而給付保險金情,即屬有據。

六、上訴人係依南山保約,訛稱其雙眼均失明,視力永久在萬國視力表0.02以下,向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然上訴人並無因車禍導致其雙眼視力符合南山保約雙眼失明之約定,其向被上訴人領取雙眼之第一級殘廢保險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保險金3,175,6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2 年3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其以單一之聲明,請求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因不當得利請求給付有理由,侵權部分自無庸論敍)。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揭不當利得本息,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彰基醫院曾對上訴人進行腦部血液核子醫學掃描,發現上訴人雙側枕葉有血液灌流減少情形,此或意味上訴人大腦皮質或可能有受損之情。但對照前述上訴人猶能從事打球及行動無需輔助、能閱讀、書寫等情,可認其並未皮質萎縮致雙眼全盲之程度,否則當不能為上開行舉。參諸彰基醫院所覆:若上訴人長時間大腦視覺皮質受損,此時大腦皮質應已萎縮,現在距受傷時間已3 、4 年,若其受損,一般之核磁共振檢查,已可明顯看出,不需功能性測定(彰基醫院104 年7 月29日函;原審卷二第16、17頁),而上訴人經核磁共振(MRI )檢查,均顯示無異常,足認上訴人縱令大腦皮質受些許受損情形,但不影響其為上開需手眼高度協調之運動及行為,並無雙眼全盲之情,本件兩造所爭執之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資料,均不影響上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敍,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