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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被上訴人 蔡雪惟

林明道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一日所為贈與行為、一0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蔡雪惟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鴻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益達公司)先後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102 年8 月27日及103 年10月13日邀同被上訴人林明道及訴外人歐相木、歐玲君、曾柏升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42

0 萬元、5,988 萬元及1,000 萬元,積欠83,935,132元及利息費用、違約金未清償,上訴人對其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詎被上訴人林明道竟於103 年12月1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蔡雪惟,林明道顯為逃避追償而與蔡雪惟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若認被上訴人間贈與有效,然被上訴人林明道於103 年12月1 日為贈與行為後,其所有資產總值僅7,799,954 元,而鴻益達公司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價值亦僅48,641,840元,兩者合計不足清償上訴人債權83,786,782元(下稱系爭債務),被上訴人間贈與行為顯損害上訴人債權,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蔡雪惟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第244 條、第245 條規定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分別於103 年12月1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12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㈡被上訴人應將不動產於103 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分別於103 年12月1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12月11日就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蔡雪惟應將不動產於103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蔡雪惟以:渠等離婚伊不知悉林明道公司狀況及積欠債務數額,系爭不動產係兩造離婚約定伊負責照顧小孩之贍養費。

被上訴人離婚協議時間,早於上訴人對於林明道之追償,被上訴人協議離婚對於家庭成員均有重大影響,顯見被上訴人間未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另一連帶保證人歐相木名下有高雄市鳳山區牛潮埔多筆不動產,足見上訴人對於鴻益達公司追償時,並非無可供足額執行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明道以:鴻益達公司設定抵押予上訴人之資產為135,111,

505 元,且其中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第61建號建物,鑑價100,158,461 元,應有足額擔保,不能以事後拍定價格不足清償,認定被上訴人通謀虛偽。又鴻益達公司103 年12月27日始無繳息,被上訴人早已談論離婚多時,103 年12月1 日達成離婚協議,待雙方有空於104 年1月12日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目前未同居一處,且系爭不動產並未因鴻益達公司向上訴人借款而設定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處分。伊曾向父親借款750 萬元投資鴻益達公司,復再向父親借款350 萬元、40萬元轉借予鴻益達公司董事長歐相木,嗣因歐相木另一玉雷公司周轉問題未能清償伊借款,方以系爭不動產抵充,後因與蔡雪惟談論離婚事宜,父親遂要求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蔡雪惟,作為離婚照顧小孩之贍養費,伊積欠父親及蔡雪惟債務在先,自應先清償。玉雷公司、鴻益達公司之財務均由歐相木親自處理,林明道並不瞭解。又連帶保證人歐玲君亦有脫產之舉,上訴人未予處理,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林明道擔任鴻益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尚積欠前述債務。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為離婚登記。

㈢系爭不動產由林明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雪惟。

㈣鴻益達公司所有之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因強制執行,於10

5 年7 月1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以6018萬元拍定。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

是否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明道為脫免系爭債務,與其配偶蔡雪惟通謀而為贈與房地之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2 人所否認,依前引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有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負舉證之責。

⒈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 日協議離婚,約定以訟爭不動產

作為贍養費、慰撫金、夫妻賸餘財產之給付,雙方拋棄其餘財產上之請求,嗣於103 年12月11日辦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4 年1 月12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有旗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2 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0470524000 號函、楠梓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3 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470615300 號函、左營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8月9 日高市左戶字第10570405300 號函可稽(原審卷一第50至213 頁、本院卷第44至46頁)。被上訴人固否認103年12月1 日離婚協議書真正,惟觀諸留存左營區戶政事務所之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書立日期原確記載103 年12月

1 日,嗣始刪去「103 年12月1 日」,改為「104 年1 月12日」(本院卷第46頁),且如前述,被上訴人2 人於10

3 年12月11日依約辦理訟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堪信被上訴人2 人確係於103 年12月1 日作為上揭協議書。上訴人徒以該協議書日期於登記時,既記載為104 年1 月12日,而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為103 年12月11日及被上訴人所陳居所同一,據以主張上訴人為假離婚云云,要非足取。

⒉本院認此項爭執所涉而應予釐清者,厥為:被上訴人為離

婚登記,則渠等間有無仍營「事實上夫妻關係生活」之事實,是否必影響被上訴人間就訟爭不動產贈與、移轉行為有無通謀虛偽表示之認定(即被上訴人間設若仍營「事實上夫妻關係之生活」,則該贈與、移轉之行為,必如上訴人所述,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矧債務人為逃避強制執行,而將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至他人名下,其情形約有二種,一種為無移轉財產之真意,而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一種則確有轉移之真意,而視移轉對象為何人,以有償(如買賣)或無償(如贈與)行為方式,為財產之移轉,以遂其目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為逃避被上訴人林明道名下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將不動產移轉蔡雪惟所有,但二人間仍共營夫妻生活,果是如此,則被上訴人彼等間關係既如此密切,則縱將該不動產登記蔡雪惟名下,只要能免被強制執行,即不影響渠等二人間實質經濟面之生活,是而林明道將名下之訟爭不動產藉離婚為名義,移轉登記為蔡雪惟所有,縱令目的為逃避強制執行,但依上揭說明,自不能因此遽指彼等間無贈與各該不動產之真意。被上訴人間所為「離婚登記」干係身分之行為,與彼等間就「訟爭不動產為贈與、移轉登記」攸關財產權之債權、物權行為有別,夫妻為離婚登記後,彼等間是否仍為事實上夫妻之生活,並不足以充足先前財產處分即屬通謀虛偽之認定。就本件之情形,衡情可認被上訴人間為脫免強制執行,故而確為贈與。上訴人徒執林明道為逃避財產被強制執行,及斯時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却仍維持夫妻共同生活等情,臆指渠等間就訟爭不動產之贈與、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自不足採。

⒊從而上訴人以訟爭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出於通謀

虛偽,係屬無效為由,先位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上開贈與行為及移轉行為無效,並代位林明道行使權利,請求蔡雪惟塗銷103 年12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

害及上訴人債權?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蔡雪惟塗銷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⒈被上訴人於移轉訟爭不動產予蔡雪惟,是否為逃避上訴人

強制執行之目的而為?經查:⑴鴻益達公司於101 年8 月27日、102 年8 月27日、103 年10月13日邀同被上訴人林明道(及訴外人歐相木、歐玲君、曾柏升)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上訴人借款2420萬元、5988萬元及1000萬元,繳息至103 年11月26日止,有原審法院核發之104 年度司促字第3798號、3799號、3800號支付命令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頁至第27頁),鴻益達公司之母公司即玉雷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玉雷公司)於103 年11月28日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審卷二第11

0 頁)。林明道為鴻益達公司之股東及玉雷公司之廠務經理,林明道對於各該公司財務已陷困境之情,已難諉為不知。⑵林明道於103 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蔡雪惟所有,被上訴人在

104 年1 月12日為離婚登記所附之離婚協議書內固記載「贍養費、慰藉金、夫妻剩餘財產、雙方同意以男方以上開不動產為全部給付,其他財產請求給付之權利,雙方均同意拋棄,互不為請求」,然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蔡雪惟係營養師,經營「品均生活工作室(原審卷二第129 頁),並非無工作或無能力者,其生活亦未因離婚而陷於困難,依法律規定林明道無給付被上訴人蔡雪惟贍養費必要,衡情反倒林明道因上開公司陷於財務危機,若無自有財產,其將陷財源不繼之危。又「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參照),林明道與蔡雪惟為離婚登記,經詢諸林明道就離婚其有何過失,據被上訴人陳述僅係倆人個性不合而離異(本院卷第91頁),林明道既無過失,竟將名下全部之不動產(包括自己所住居之房地)全部移轉所有權予蔡雪惟,相較於上揭法律之規定,其情顯悖事理。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被上訴人係於87年2 月16日結婚(原審卷一第241 、242 頁),而附表所示不動產除編號2 土地,係林明道婚後於101 年12月28日受贈與而取得,及編號3 土地係林明道於102 年1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外(據林明道陳稱,亦係其父林中智贈與,只是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其餘五筆不動產均係婚前之財產,與前開贈與取得之土地,依法均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物,則被上訴人主張渠等二人約定「夫妻剩餘財產,雙方同意男方以上開不動產為全部給付。」,顯見係被上訴人藉夫妻離婚剩餘財產分配方式,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蔡雪惟。⑶被上訴人雖以主債務人鴻益達公司所積欠之債務,曾於104 年3 月11日與被上訴人合意以變更借據契約協調攤還辦法(變更借據契約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而上訴人亦自承鴻益達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簽立上開契約後,有繳納一期30萬元,則於104 年3 月間上訴人既已同意鴻益達公司攤還辦法,鴻益達公司嗣後未按變更契約攤還,時間在被上訴人移轉訟爭不動產之後,故被上訴人為贈與不動產時,鴻益達公司尚無不能清償,被上訴人自無因欠債而脫產之可能云云。然查,主債務人鴻益達公司所欠債務,雖曾於104 年3 月11日以變更借據契約協調攤還辦法,惟鴻益達公司僅繳納一期30萬元,其餘就未繳納,足見債務人係有計劃之拖延時間,並無清償真意,否則不可能對於8393萬5895元之債務,僅清償30萬元,即不再清償,而連保證人林明道亦在較早之前的103 年12月間,即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蔡雪惟(已如前述),甚且於103 年12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父林中智(林中智再於104 年1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兒子林益田,見原審卷二第128頁),足證林明道有因知悉訟爭債務將來被強制執行之虞,而為脫產之舉甚明,被上訴人蔡雪惟與林明道於87年2月間即結縭為夫妻,同財共居,蔡雪惟對林明道之財產就當知之甚明,渠等於103 年12月間為上開不動產之移轉,衡諸經驗定則,蔡雪惟就林明道為逃避執行所為上舉,並予配合,自難諉為不知。⑷鴻益達公司所有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經他債權人蔡雲嬌即壽珠水電工程行聲請執行,於105 年7 月13日由冠煜企業有限公司以6018萬元拍定,拍定金額為土地3009萬8000元,廠房2201萬6000元,機器設備806 萬6000元,有不動產拍賣筆錄、投標書、繳款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卷第58至63頁),足見鴻益達公司財產確不足清償訟爭債務83,935,895元本金及利息。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1日贈與不動產時,上訴人雖因不知而尚未對林明道及鴻益達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鴻益達公司僅繳息至103年11月26日止,此後即未繳,雖嗣有另為協議每月30日萬元為清償之舉,但僅為逃避強制之目的而為(其母公司玉雷公司於103 年11月28日已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往),則被上訴人2 人於103 年12月1 日為不動產贈與之移轉,自損及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雖以其他連帶債務人歐相木、歐玲君亦有財產云云抗辯。然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參照)。因此林明道於103 年12月1 日將不動產贈與並移轉與蔡雪惟,是否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應以林明道之財產是否足供清償所欠上訴人之債務為斷,被上訴人執其他連帶債務人尚有財產說為辯,亦非可取。林明道將不動產全數移轉予他人,名下已無財產供清償欠上訴人上揭債務,自屬詐害行為。被上訴人雖以渠等間因離婚而為上揭約定,林明道係履行對蔡雪惟之約定債務而移轉,並無不當云云。查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3 年12月1 日,登記日期為103 年12月11日,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稽(原審卷一第63-146頁),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1 月12日登記兩願離婚,亦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原審卷一第241-242 頁),而林明道擔任鴻益達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自鴻益達公司借款日起,上訴人對林明道即有連帶保證債權,非謂鴻益達公司不依約清償時上訴人始對林明道取得債權。上訴人既為林明道之債權人,則林明道為就其財產為上揭移轉行為,既有害及上訴人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並命受益人蔡雪惟回復原狀。

六、綜上所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訟爭不動產所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位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分別於103 年12月1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12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㈡蔡雪惟應將不動產於103 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未據舉證證明,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備位請求:㈠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12月11日就訟爭不動產所為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蔡雪惟應將上該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減縮部分除外)駁回上訴人先位之外的請求,並無不合,惟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請求,則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核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減縮後之部分)廢棄,改判如聲明第二、三項所示。又本件攸關爭點之基礎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白 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土地及建物 │權利範圍│├──┼────────────────┼────┤│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1/4 │├──┼────────────────┼────┤│4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5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55/10000│├──┼────────────────┼────┤│6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全部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 │451巷2之2號) │ │├──┼────────────────┼────┤│7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全部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 │148巷6弄14號)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