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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黃麗惠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被上訴人 楊慧玲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委託上訴人代為標購屏東縣○鎮○○段○○○號農地(下稱第一案),同年6 月21日登記於伊名下,伊續委請上訴人尋找買主,並同意支付上訴人4%之仲介費,經上訴人仲介於100 年10月27日以新台幣(下同)888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朱亭,朱亭並將第一期價款38

8 萬元,委請上訴人支付予伊,惟上訴人僅於100 年11月3日匯款100 萬元予伊,遲未將餘款2,524,800 元(即再扣除仲介費355,200 元)交付伊。伊另於99年11月間委託上訴人代為標購屏東縣○○鎮○○○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鎮○○路○○○ 號,應有部分

4 分之1 (下稱第二案);同段239 、260 、266 、267 地號土地各485 分之78(下稱第三案),標得後分別於100 年

1 月20日、101 年4 月16日登記在伊配偶吳鴻興名下,惟上訴人辦妥登記後,遲未交付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迭經催請交付權狀及返還土地價款2,524,800 元,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1 項提起本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24,8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還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於99年4 月至101 年3 月間確有三件合作案。第一案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被法院拍賣,伊找被上訴人一同合作,簽立合作購不動產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嗣伊於99年4 月14日得第一案土地共有人尤天賜同意以其名義,以3,208,000 元標得第一案土地,並於同年月27日支付尤天賜3 萬元之借名登記報酬。另為協助合作資金,由伊擔任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向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借款10

0 萬元。本件登記相關費用及律師費、裁判費亦皆由伊支付。後被上訴人又以要共同合作他案,須籌措資金,要求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枋寮土地銀行借款250 萬元。再者,第一案土地於分割訴訟期間,伊仲介朱亭以888 萬元成交第一案土地,後因取得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再由伊出面協調將該部分土地出賣予朱亭,增購後之總價金為949 萬元。又該土地之利潤,於扣除伊所支出律師費、裁判費、登記費等共578,000 元及被上訴人支付土地拍定價款3,208,000 元,予以均分後,再加回兩造各支出之成本後,被上訴人應取得款項為5,755,000 元,伊應取得款項為3,125,000 元,惟伊僅收取288 萬元,尚有245,000 元未取得。另本筆土地因增購共有人約400 平方公尺土地,成交價為612,400 元,扣除成本245,000 元後,兩造各應分得183,700 元,惟該筆款項亦由被上訴人收取,未拿出分配;被上訴人又積欠伊飛漁客棧三個月房租15,000元,及訴外人蔣桂華之利息45,000元,是被上訴人尚欠伊488,700 元未給付。又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雙方合作關係之方式為吳鴻興、楊慧玲負責出資及出名登記為不動產之名義人,後續之出售、處理不動產、共有物分割、代收要約金及價金則由伊處理,再由第1 條關於伊負責處理之事務來看,伊確係以仲介能力、勞務作為出資,且亦有提供金錢為出資,故被上訴人自應受契約拘束。另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所載,被上訴人對於上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本有交付伊之義務,且伊對於上揭不動產出售、處理,被上訴人亦有全力配合執行之義務,故伊為執行後續作業,自有持有該權狀之必要,被上訴人訴請返還,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99年2月上訴人標得第一案土地後,於同年6月21日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後以888萬元出售予朱亭,朱亭將第一期388萬元價款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僅匯10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標得第二案、第三案土地及建物後,分別於100年1

月20日、101年4月16日將上開土地登記在吳鴻興名下,惟上訴人並未交付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

㈢對所有匯款紀錄無意見。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兩造間是否存有合作關係?或僅是單純委任關係?⒈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委任上訴人代為標購上開第一案、第二案

、第三案之不動產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雙方間係一合作關係等語。經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

3 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合作關係,已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書上簽名為真正一情,並不爭執,僅辯稱:係遭上訴人欺騙誤以為貸款文件而簽署等語。是依前開法條規定,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既為真正,應推定為真正,至被上訴人有無遭欺騙一情,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②又系爭合作契約書,係由兩造及吳鴻興簽署,契約內容載

明:雙方因合作投資不動產,並出資購買坐落屏東縣○○鎮○○路○○○ 號一至二樓透天房地一棟,權利範圍4 分之

1 及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5697㎡等標的物,雙方協議條件如下:第一條本標的物,登記名義人吳鴻興、楊慧玲,為以上標的物之登記名義人,但標的物之出售、處理不動產、共有物分割、代收要約金及價金、委託乙方全權處理,甲方無條件全力配合執行。第二條如標的物出售予第三人所得價金,扣除成本、必要稅費及其他執行費用,為分配盈餘,各50 %。. . . 等。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77頁)。又系爭契約書之簽約日期僅記載99年,並無月日之記載。再者,有關第一案土地第一次拍賣期日係於99年3 月24日公告,由尤天賜委任訴外人吳金財於99年4 月22日以3,228,000 元標得;第二案土地及建物,係由吳鴻興委任訴外人蔣政良於99年11月18日以426,000 元得標;第三案土地則係於100 年6 月30日公告拍賣,經吳鴻興委託吳金財於101 年3 月22日以130,00

0 元標得,此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00000號、99年度司執字第23745 號、100 年度14057 號強制執行卷可參(外放)。

③承前,就系爭契約書之簽訂,上訴人稱:總共與被上訴人

合作3 件;沒有時間的原因,是因為合作案第二個案子是

9 9 年11月28日標的,後來約一個月後簽署合作契約書,原本一個案子,後來增加為二個案子,所以伊寫99年時,因為日期的部分,伊記憶不好,所以只有填寫99年,說事後要補填,但後來忘了就沒有填了;當初簽兩個案子就是標到之後為了雙方有白紙黑字才寫的;第三案是第二案的道路用地,與第二案一起處理,雙方就第三案之合作模式亦予延用等語(原審卷一第61頁背面、第91頁背面、卷二第87頁背面、本院卷第32頁背面)。依上訴人所陳,系爭契約書係在第二案投標後一個月所簽訂,一般而言,契約於何時日簽訂,簽約日即載明當日,如就簽約內容細節之時日有記憶不清之情,理當查明再簽約或記明可特定之具體情況,且簽立系爭契約書既係為使雙方之權利義務明瞭,焉有謂記憶不好,而需事後補填簽約日期之理,而非在當下即記載清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與常理不合。又如上訴人所陳,簽約當時即99年12月中下旬,第一案、第二案之投資標的物共4 筆土地、1 筆建物已確定,且已標得,以上訴人為不動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專為他人為不動產仲介、代銷,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8頁),於契約書上焉有可能就最重要之事項之一即合作之標的物未為詳載土地地號。又該當時第三案尚未公告拍賣,縱前已曾拍賣,如系爭契約書確基於兩造真意而簽署,則上訴人就已拍得之標的物,都會於事後要求簽訂契約以明雙方之利害關係,則若系爭契約書亦欲包含第三案土地,焉有可能未明載入契約內,故系爭契約之簽訂,是否確係基於雙方之認知而簽署,非無疑義。

④再者,被上訴人於標得第一案土地前後分別於⑴99年2 月

25日支付第一案土地購地款97萬元;⑵同年4 月21日支付購地款64萬元;同年4 月25日支付160 萬元;⑶同年10月21日支付上訴人20萬元;⑷同年11月2 日支付23萬元;⑸同年11月10日交付3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又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書之簽訂日期依上訴人所稱應係在99年12月中下旬,當時被上訴人前後已支付上訴人含第一案土地全部價款在內共400 萬元,被上訴人焉有可能在當時再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書,約定支付利潤之50% 予上訴人,而顯高於一般委託他人仲介出售土地不到10% 之酬金,顯有異於常情。又依系爭契約書之簽訂經過,上訴人稱:99年簽這份合作不動產契約書現場就是伊、吳鴻興、楊麗惠、蔣政良;沒有交付其他文件;當天還有留下來談其他合作案;當天其他職員都在外面;合約書是我自己打的等語。而證人蔣政良證稱:簽訂的時候現場有伊、黃麗惠、吳鴻興、楊慧玲;黃麗惠聯絡吳鴻興、楊慧玲過來,跟她們說有一個合作案需要簽契約,就請她們過來簽契約;簽約時有將條文一一唸給她們聽;當時簽這份合作不動產契約書,沒有簽其他文件;簽名時其他職員已經下班了;簽完合約之後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另被上訴人則稱:不記得什麼時後有簽過這張,但是那時候有跟伊先生一起簽名的時間只有在100 年3 月17日為了去農會貸款而去黃麗惠的公司有簽過貸款文件,簽對保資料,至於內容是什麼不知道,黃麗惠說是要貸款的資料,伊因為信任黃麗惠,是黃麗惠請伊簽名就簽名;黃麗惠請伊簽名說要伊趕快到農會,已經有小姐在農會等伊了;黃麗惠翻開文件的一角指著,伊就順著她指的位置簽名;那天是吳憶如帶伊去恆春農會辦理對保的等語。而證人吳鴻興則證稱:合作契約書上面簽名看起來像是伊的筆跡,但是伊沒有簽過這份合作契約書,印章也不是伊的印章;與楊慧玲有同時簽過文件只有103 年3 月17日有去恆春黃麗惠的公司簽立貸款資料;那時候店長告訴伊趕快簽一簽,恆春農會那邊有人等;吳憶如在農會等伊;他們說要趕快簽名,就有指地方伊就趕快簽一簽;黃麗惠叫伊簽什麼位置伊就簽;沒有合夥純粹是委託黃麗惠代標、代買賣等語(本院卷第187 頁背面、第188 頁、第190 頁)。是上訴人、證人蔣政良所述與被上訴人、證人吳鴻興所證,並不一致,而比對其等間之陳述,上訴人與蔣政良對現場簽約之人之證述雖一致,但就簽約後尚有無留下談論其他事情並不一致,而被上訴人與吳鴻興就有同時間簽署同一文件之時間、地點、文件種類及簽署後一同至農會辦理貸款,及農會有上訴人公司員工在等待之證述則一致。又參諸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員工吳秋旻於上訴人被訴侵佔案於偵訊時證稱:合作契約書是伊從電腦中印出來給被上訴人;這份文件是伊在電腦裡找到,是不是伊繕打伊不清楚了,伊老闆打字不太行,都手寫,然後叫員工打字;有聽同事說吳憶如帶被上訴人去恆春鎮農會辦貸款;為辦貸款有去公司簽對保資料等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94號卷第44頁,外放)。而被上訴人與吳鴻興亦確有在100 年3 月17日前往恆春鎮農會借款,亦有借據足憑(本院卷第208 頁)。是依吳秋旻所證及借據所示,應可認被上訴人夫妻確有因欲去恆春鎮農會辦理貸款而於

100 年3 月17日一同前往上訴人公司簽署文件,且由上訴人公司員工吳憶如偕同至農會辦理貸款。又系爭契約書依吳秋旻所證,係存放於上訴人公司之電腦中,而有關系爭契約書檔案之修改日期為100 年3 月15日,有電腦畫面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130 頁、第131 頁)。故系爭契約書如確於99年12月底簽約,其製作日期應早於99年12月底,且既已簽約完成,亦無修改之必要,則其電腦紀錄為何會顯示存檔日期為100 年3 月15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之簽署是在99年底,尚無可採。綜合上開被上訴人支付價金之期間、系爭契約書約定分配盈餘之合理性、系爭契約書之電腦存檔日期、及上訴人夫妻之證述內容有部分不一、被上訴人夫妻之說詞與證人吳秋旻之證詞相符,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可採,亦即系爭契約書之簽立日期應係在10

0 年3 月17日,而非在99年底,又當日被上訴人夫妻本係至上訴人公司簽立貸款文件,被上訴人在不知悉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下,誤以為該文件亦屬貸款文件而簽署,被上訴人自無與上訴人合作投資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即未一致,被上訴人自不受系爭契約書之拘束。

⑤上訴人另主張其亦有支出費用578,538 元,並提出明細表

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77 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委標代書費、分割訴訟費、律師費等,被上訴人已於99年10月21日、11月2 日、11月10日分別支付20萬元、23萬元、36萬元,另於101 年7 月18日交付代書費10萬元,而上訴人所稱支付之費用,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等語,且提出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3 紙為證(原審卷二第11頁)。

就此,上訴人並不爭執有收到上開款項,惟稱:36萬元係合作水泉12地號其他持分、南灣196 地號之投標金,後未標得已匯回被上訴人;20萬元、23萬元則係另外之合作案;10萬元是屏東地院101 年度司執第27號案件之保證金,提出存款憑條、服務收費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存摺明細、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聲請傳訊證人吳金財為證(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第155 頁、第166 頁、原審卷二第119 頁至第130 頁)。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稱另外合作案買賣契約之真正,縱屬為真,但上訴人所稱上開20萬元、23萬元為他案之簽約金或中金,與所提存摺明細係交付他方118,172 元、20萬元不一致,雖上訴人稱係扣除仲介費及相關費用,及加計利潤等,惟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另10萬元部分,證人即蔣政良地政士事務所員工吳金財證稱:楊慧玲曾在101 年7 月18日交付10萬元,說要還給黃麗惠;屏東地院101 年度司執第27號案件有標到,保證金是楊慧玲拿一張9 萬元的本票給伊去標,也是持份人有優先購買權要承買,法院又通知伊去退還,伊就向法院聲請直接將錢退還給楊慧玲帳戶;楊慧玲交10萬元與上開標案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95頁)。與上訴人所稱是保證金9 萬元加上欠款1 萬元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至36萬元部分,證人吳金財證稱:上證18之存款憑條13萬元,是36萬元裡面買了兩張本票之後剩餘的錢,黃麗惠要伊匯給楊慧玲13萬元;一張是水泉段14萬元、另一張是南灣路的83,000元,退還楊慧玲之後還剩下6,940 元,黃麗惠說與楊慧玲還有帳要結算,所以先留下來;水泉段12號後來沒有標到,所以好像隔天就把錢還給楊慧玲,沒有代辦費等語(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第175 頁)。則與上訴人所稱相符。綜上,上訴人縱有支出部分款項,惟被上訴人亦已額外支付至少43萬餘元,是尚無法僅因上訴人有支付部分款項,即認兩造係基於合作投資之關係簽署系爭契約。

⑥又上訴人於前開刑案中稱:辦理這三項不動產的代標,伊

有歸屬伊的代書費,水泉段的費用都結清了等語(見該案卷39頁)。於本院則稱:法院代辦費6 萬元是蔣政良去法院投標、辦過戶之費用;土地開發諮詢費16萬元是蔣政良收的等語(本院卷第33頁)。惟證人蔣政良於證人吳金財事後製作第二案之服務收費明細表交予其時,蔣政良稱:因為伊說這筆錢是渠等合資,所以不用去收這筆錢等語(本院卷第99頁)。是如依上訴人及證人蔣政良所述,本件投資案確係兩造所合作,蔣政良就第二案之代辦費如有向吳金財表示不用收取,則第一案亦屬同一合作案,被上訴人為何需付此案之代辦費。又上訴人既係以專業、勞務代替出資,則上訴人如何能再取得代書費,並需諮詢其配偶後支付高額之代辦費及諮詢費,是顯見本件應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為代標、代售,故上訴人始可再因之取得相關費用可明。

⑦至上訴人辯稱若係委託代標、代售,為何被上訴人就出名

投標人尤天賜並不知情,為何上訴人需擔任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何需代墊部分款項等語。查:一般仲介業者或代書,或為讓所受委任事務能順利進行,或為求與委任人建立良好之信任關係,或基於私人交情,就小額款項代墊、設法降低委任人應支出之相關費用,或為委任人向銀行貸款之保證人,在可獲取相當報酬或信任委任人之財力之情況下,並無違常理,是上訴人以上揭疑問主張兩造應屬合作關係,尚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⒉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書,係誤以為屬辦理貸款之貸款

文件而署名於上,並無與上訴人為合作投資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受系爭契約書之拘束,且依其他事證足認上訴人就本案土地買賣亦有收取代辦費等相關費用,故應認被上訴人係基於委任之意思委託上訴人辦理代標、代售第一案至第三案之土地及建物。

㈡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返還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

有權狀?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兩造間既屬委任關係,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所收取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即屬有據。又第一案之買賣價金為888 萬元,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之報酬為4%,此業據被上訴人陳明,故上訴人可取得之報酬為355,200 元(8,880,000 4%),又上訴人就第一案之價金尚持有288 萬元,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兩相扣抵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數額為2,524,800 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2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依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家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所有權人 │土 地 或 建 物 標 示 │權 狀 字 號 │├─┼─────┼──────────────────┼──────────┤│1 │吳鴻興 │屏東縣○○鎮○○○段○○段000號土地 │100恆土字第000434號 │├─┼─────┼──────────────────┼──────────┤│2 │吳鴻興 │屏東縣○○鎮○○○段○○段000號地 │100恆土字第000435號 │├─┼─────┼──────────────────┼──────────┤│3 │吳鴻興 │屏東縣○○鎮○○○段○○段000號地 │100恆土字第000436號 │├─┼─────┼──────────────────┼──────────┤│4 │吳鴻興 │屏東縣○○鎮○○○段○○段00號建物 │100恆建字第000021號 │├─┼─────┼──────────────────┼──────────┤│5 │吳鴻興 │屏東縣○○鎮○○○段○○段000號土地 │100恆土字第002594號 │├─┼─────┼──────────────────┼──────────┤│6 │吳鴻興 │屏東縣○○鎮○○○段○○段000號土地 │100恆土字第002595號 │├─┼─────┼──────────────────┼──────────┤│7 │吳鴻興 │屏東縣○○鎮○○○段○○段000號土地 │100恆土字第002596號 │├─┼─────┼──────────────────┼──────────┤│8 │吳鴻興 │屏東縣○○鎮○○○段○○段000號土地 │100恆土字第002597號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