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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文鯕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被上訴人 勝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弘胤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4,195元(上訴聲明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 )及2,688,300元(追加之訴部分:0000000-0000000 =0000000 ),合計為4,822,495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3,225元。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