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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張振宏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酈瀅鵑律師複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被上訴人 謝文展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複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分別於下列時間向伊借款:⑴民國

102 年間,透過訴外人黃金城陸續多次借款,每次借貸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3 萬元不等,合計借款22萬元(下稱第⑴筆款項)。⑵103 年1 月21日,借款105 萬元(下稱第⑵筆款項)。⑶103 年3 月18日,借款60萬元(下稱第⑶筆款項)。⑷103 年6 月6 日,30萬元(下稱第⑷筆款項),以上合計借款217 萬元,經伊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其餘聲明與原審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否認向上訴人借款22萬元,上訴人應就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㈡兩造於103年1月間成立合作關係,由上訴人出資105 萬元,伊提供技術及協助購買一具渦輪引擎發電機,作為成立再生能源汽電共生發電廠,對外招商募集資金時使用,是兩造係合作關係,並非借貸關係。㈢兩造亦於103 年3 月間合作,由伊提供多功能發電管控機構新型專利權,前往法國參加國際發明展比賽,上訴人則提供伊出國比賽之報名費28萬元、13天之旅費及專利樣品30萬元,合計60萬元,伊於出國參加比賽時,並向國外廠商或投資者招商或募集資金或取得授權專利金,兩造約定於招商成功時,伊分配給上訴人之利益為股份20%,是兩造間係合作關係,亦非借貸關係。㈣上訴人於103 年6 月投資30萬元,伊提供技術研發氫水製造機,伊於103 年8 月間完成氫水原型機及測試成功,詎上訴人並未依兩造原合作之約定,由上訴人找人投資量產,是兩造間係屬合作關係,並非借貸關係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曾分別於103年1月17日及同年月20日,以保單質借方

式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9萬元、36萬元,合計105萬元。

㈡上訴人曾分別於103年3月18日、同年6月6日,分別匯款30萬

元、25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

㈢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卷第10頁2 張支票存根(40萬元及65萬元

)備註欄之簽名、第11頁保單借款通知書(69萬元、年息

6.5%)、第12頁保單借款通知書(36萬元、年息6.9%)、第55頁借款用途證明書等文件,其簽名之真正,不爭執。

㈣上訴人所主張之第⑵、⑶、⑷筆款項,被上訴人皆已收受(但否認為借款)。

㈤上訴人於103年12月22日所發之365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已收受。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向其借用前述⑴至⑷項借款,合計217萬元,業據提出:支票存根2紙、借款金額69萬元及36萬元之保單借款通知書各一紙、103年3月18日匯款30萬元之匯款回條、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103年3月19日保險單借款明細表、103年6月6日匯款25萬元之回條聯、103年6月5日借款30萬元之保險單借款明細表、103年12月22日365號存證信函催告返還借款220 萬元、借款用途證明書為憑(原審卷第10至19、55頁)。被上訴人對於收受前開第⑵至⑷筆款項及36

5 號存證信函,並不爭執。至其辯稱係合作投資等關係,未收受22萬元云云,本院判斷如下:

㈠前開借款用途證明書,記載「茲因我等3 人於103 年1 月18

日向上訴人借到105 萬元,並承諾此筆借款,將全數用於購買漢翔公司C30 渦輪發電機,其編號為PZ000000000 及編號000000-000之渦輪引擎乙具,我等3 人同意,在此筆款尚未歸還以前,此組渦輪發電機之產權仍屬於上訴人所有,特此證明」等語,並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俊榮、黃金城依序簽名。明確表明該筆款項係借貸、借貸之目的係為購買渦輪發電機,並以該機器為擔保。被上訴人不否認該簽名之真正及收受該筆款項。至在同文件上簽名之黃金城證稱:(此借款證明書你有簽名,有何意見?)有,我當初簽名蓋手印的原因是因為被上訴人說我簽了就可以去他公司上班,105 萬是上訴人直接匯入被上訴人戶頭,我們要借這105 萬的時候,是被上訴人跟我說他需要105 萬,可不可以問上訴人請他幫忙,跟他借錢,後來我們就約在瑞光路全家超商談這件事情,然後被上訴人就拿出漢翔公司目錄及隆匯投資集團臺灣有限公司簡介及圖片,及一些專利證明書,談好了以後第二天我就跟上訴人去華正路的全球人壽用保單借款,共用2 張保單,一張69萬一張36萬,借到之後上訴人叫我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說錢已經借到了;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我跟林俊榮應該不用按指印,是因為被上訴人說我可以到他公司上班,所以我才簽名按指印;(你們是否有說大家投資開公司,被上訴人出技術,其他3 人出資金?)沒有,純粹借款;渦輪發電機在林俊榮的廟那邊等語。林俊榮證稱:105 萬是被上訴人所借;(為何會在借款用途證明書簽名?)因為當初被上訴人說隆匯集團開發案研發處的工程要給我承包,所以我就簽名了,這是我的私心;(105 萬元有去買渦輪發電機,放在哪裡?)放在屏東公館通天宮裡;兩造沒有投資關係等語(原審卷第74至48頁)。而其2 人皆非借款人,卻同在前述69萬元及36萬元保單借款通知書上簽名,而上訴人款項係以40萬元及65萬元支票交付,經被上訴人在支票存根簽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該2 證人親自見聞該筆款項交付之過程,所述上訴人交付該筆款項,係因被上訴人借貸所致一情,堪信屬實。至該2 證人所稱因冀圖被上訴人所稱隆匯集團開發案成立之利益(未成立,詳後述),僅為其等在該等文件上簽名之動機,強調兩造間並無投資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8日借貸105 萬元,自屬信而有徵。

㈡另,上訴人交付第⑶⑷60萬元及30萬元款項部分,其經過亦

經林俊榮證稱:在98年間謝文展跟黃瑞光他們要成立隆匯投資集團,黃先生有說他們公司有一些營造部分要委託我做才認識的;當初借105萬是我們3人在場,在謝文展家附近的全家超商借的。其他60、30萬都是在通天宮借的,廟那邊有很多人,謝文展每天都會去那邊坐,包含廟的委員,志工全部人都知道;(是否知道被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借60萬元?如何知道?)我知道,借了105 萬之後,因為隆匯集團錢還沒下來,然後被上訴人手上又有另一筆開發案可以出國參展,所以跟上訴人借錢;(講借貸過程你是否有在現場?)有;(你是否知道上訴人是否有把60萬給被上訴人?)我知道上訴人好像有匯款給被上訴人;(是否知道被上訴人是否有再跟上訴人借30萬元?)我知道,因為後來被上訴人出國回來又沒有錢,被上訴人又說他手上有氫水機的開發案,所以跟上訴人借錢,一開始是跟上訴人借現金5 萬,後來再請上訴人匯25萬元給被上訴人;借60萬是因為被上訴人要參加比賽參展,需要報名費、機票等,所以跟上訴人借錢;30萬元是被上訴人要開發氫水機(原審卷第78、79頁、本院卷第75頁);證人林慶輝證稱:伊有聽到被上訴人說這件事情,被上訴人要借60萬元去法國巴黎比賽;伊知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30萬元一事,都是在通天宮聽的。當時在場還有林俊榮及兩造等語(原審卷第79、80頁)。而上訴人約被上訴人在通天宮商談還款事宜,有被上訴人所提出LINE畫面為憑(原審卷第50頁),及被上訴人不否認前述渦輪發電機放置通天宮,對於收受款項及過程並不爭執為真。又林慶輝為通天宮委員;黃金城、林俊榮2 人冀圖隆匯集團投資之利益,協助被上訴人取信於上訴人,兩造及前述證人因此經常在該場所出入會面,則其3 人在通天宮聽聞被上訴人所以借款及承認借款,尚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用該⑶、⑷筆款項,亦堪信實。

㈢黃金城證稱:被上訴人告訴我需要錢用在申請專利,我代他

向上訴人先借2 萬,後來陸陸續續借了8 到9 次,我每次都有跟被上訴人說錢已經借了,總共22萬,被上訴人說他公司錢下來以後他半年時間會還;(為何上訴人願意借錢給你?)因為被上訴人是在隆匯集團臺灣有限公司做研究,被上訴人說他這個錢先借他申請專利,他們公司資金下來的時候我可以到他們公司上班;林俊榮證稱:借了105 萬之後,大家變成朋友幾乎都在一起,張先生在上班比較沒有時間來通天宮。謝文展幾乎每天都在通天宮,我那時聽他說好幾次,他申請專利,陸陸續續有跟張先生借錢。那時張先生也有當著大家的面問謝先生,謝先生也承認他有拜託黃金城向張先生借這筆錢;證人林慶輝證稱:伊是通天宮委員;(是否知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22萬元?)我之後才知道,是在通天宮聽到的等語(原審卷第75、76、78、79頁、本院卷第75頁)。如前所述,兩造及前述3 位證人因故經常出入通天宮,則黃金城為實際交涉借款之人,林俊榮、林慶輝在通天宮聽聞被上訴人所以借款及承認借款等情,尚與常情無違,應堪信實。又,上訴人以365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

220 萬元(應僅217 萬元),被上訴人雖以2056號、2076號存證信函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但對於收受之款項,則未爭執其數額。如若被上訴人僅收受第⑵至⑷筆款項,則合計金額僅為195 萬元,未逾200 萬元,當無不強力否認之理。

足認被上訴人亦透過黃金城向上訴人借用22萬元無訛。

㈣另,黃金城、林俊榮皆提及為獲得成立隆匯集團台灣分公司

可能利益,協助被上訴人借款一節。證人黃瑞光證稱:黃金城是伊侄子,不認識上訴人;2010年伊認識謝教授(即被上訴人),他當時是屏科大育成中心的老師,他有研發一個風光發電機組,剛好伊有個朋友在大陸,他們公司主要是要投資能節能減碳環保的全世界性的項目,伊認為謝教授的「風光發電」符合他們公司的要求,所以在朋友的引薦之下認識謝教授,希望他能夠把有關的資料讓伊寄到大陸給他們參考,伊也請謝教授一直補充資料;但是重點在資方要看到一個DEMO就是樣品的東西,做測試及可行性評估,但是謝教授一直沒做出來;謝教授要求錢先下來,資方要求要先有DEMO,他們意見相左,伊當中間人很為難,伊就沒與他們往來,謝教授就沒有再出入伊事務所;伊從現在推算應該是2012年不往來;他在屏科大、聯合大學授課的時候,會偷偷跟伊說「我的薪水都被查封了,專利也都被查封,所以生活比較困苦」,他要求伊幫他借一點錢,兩、三萬,但是伊本身沒有錢,剛好伊姪子黃金城坐在一起有聽到,就說幫他籌這點錢,一次、兩次好像籌了8 次,他拿去可能有部分還卡債,有一部分說要做專利發明;(黃金城為什麼要幫他去向別人借錢?)因為剛好他在那邊,他覺得這個教授看起來蠻實在的,其實黃金城不知道謝教授當時已經背負了很多卡債。他看到這個叔叔是個發明家,覺得成功了,有一點好處可以成就;這8 次都是黃金城在伊家把錢交給謝教授的;(謝教授發明渦輪發電機,將之放在通天宮,邀請大家去看,你有去嗎?)伊有去看;(以下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詢問)(隆匯集團說要在台灣成立分公司,有無說要標租土地,作為分公司成立的地點?)標租不是用隆匯集團,是伊去標租的;(誰找你去標租的?)謝教授,因為他急著要成立展示中心;(標租土地的錢誰拿出來?)伊哥哥黃瑞辰拿出來的;因為謝教授沒有錢,剛好當時老人家身體不好,黃瑞辰認為這件事已經講了那麼久,為了讓伊父親覺得自己的兒子有在做一些事等語(本院卷第82至85頁)。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之問題觀之,被上訴人期待隆匯集團在台灣成立分公司可以資助其發明,因被上訴人意欲成立展示中心,黃瑞光籌錢標租土地,然黃瑞光籌錢標租土地非為成立隆匯集團台灣分公司,且歷經數年,最後隆匯集團因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符合其意之樣品而未撥款,被上訴人預期之投資案並未成立,資方亦未為撥款。是以,黃金城、林俊榮有關隆匯集團之陳述,並非子虛烏有,適足佐證其何以協助被上訴人貸借款項之因由。又,隆匯集團的資方為大陸人士、黃瑞光為中間人、上訴人及黃金城、林俊榮均非該投資案資方一情,亦經黃瑞光證實無訛。

㈤查,⑴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名下並無不動產,100年度有6

筆所得合計72,180元;101 年度5 筆所得合計28,400元;10

2 年度完全無任何所得等情,有戶籍資料及財產總歸戶資料足憑(本院卷第157 、185 至187 頁)。其每月平均所得尚不足1 萬元。被上訴人雖提出其98年至103 年郵局交易明細表及聯邦銀行三民分行存摺影本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205至211 頁),主張被上訴人指導學生做科學與專利發明創意至國外參加比賽之報酬等,收入頗豐,每年至少有5 、60萬至100 萬元。然依該等文件觀之,並未記載存入款項之性質或緣由,不能證明其所述屬實。且其該等帳戶雖有存入款項,但隨即被提出,提款之數額與存入之數額亦相當,幾無餘額可言,此觀郵局每半年所發放之利息除98年6 月21日為27元外,其餘均不到5 元,有時甚且未發放即明;聯邦銀行部分僅提出一頁存摺影本,於99年6 月30日開戶存入1 千元,99年7 月1 日存入3 張票據合計120 萬元,隨即於同月1 日、2 日提出120 萬元,餘額1 千元,情況亦同。⑵被上訴人雖有4 件專利登錄(97年1 件、98年2 件、102 年1 件),其中有2 件專利逾期尚未繳納年費,4 件專利均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且分別於100 年11月23日遭查封、101 年5 月25日塗銷查封、104 年3 月25日再為查封;102 年間申請獲得「多功能發電管控機構」新型專利,已繳納3 年年費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5 年6 月28日函及所附專利權簿可稽(本院卷第107 至114 頁)。⑶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間尚有27萬元中期貸款及5 萬元現金卡貸款、27萬元部分於103 年

3 月間清償完畢、5 萬元部分至103 年12月仍未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於99年間信用卡帳款皆使用循環信用,同年底應繳信用卡帳款累積至172,282 元至100 年4 月始還清、101 年

5 月開始信用卡帳款高達15萬元,到年底仍維持12萬餘元未繳,至103 年1 月高達32萬餘元至103 年2 月繳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5 年6 月27日函及附件可憑(本院卷第101 至106 頁)。可見被上訴人收入不敷支出,仍有貸款之必要及信用卡帳款之壓力不輕。⑷被上訴人自98年3 月16日至99年12月31日任職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專任研究助理98年薪資為25,500元、99年薪資26,500元,未曾被查封薪水;自94年9 月至100 年1 月止在國立聯合大學任教,先擔任講師,98年9 月升任助理教授,每週授課4 小時,自98年3 月起扣薪至100 年1 月止,扣薪之債權金額為314 萬餘元,有該2 校函文及附件足憑(本院卷第173 至184 頁)。顯見被上訴人擔任之教職,收入微薄且遭鉅額債務查封薪水。

㈥雖被上訴人辯稱扣薪係因家族企業之負債,致遭拖累,債權

人拍賣該企業設定抵押之廠房等不動產,仍有部分金額未獲清償,非其個人所積欠債務云云。惟,被上訴人不否認其為該家族企業之股東,且在向銀行融資或供擔保之客票背書,自難謂該部分非其債務。職是,被上訴人雖擔任數國立大學教職,但收入微薄,且背負數百萬元債務及卡債,專利、薪水經常被查封,足認黃瑞光證述被上訴人講述薪水、專利被查封,生活困苦,要求幫忙借款,因此透過黃金城向上訴人貸借22萬元等情為實。雖證人對於該筆借款之時間推估應在2012年(即民國101年)前,而與上訴人主張之102年非一致,然102 年間被上訴人並無收入且確有申請專利而有額外支出之必要,則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係於102 年間所借用,應堪採信。至證人證稱黃金城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之實際情形其並不知情,其既未在場,並未親自見聞黃金城如何向上訴人借款,尚與常情無違,並不得以此推翻其證詞之可靠性。另被上訴人辯稱102 年僅申請專利1 次,並非8 次,並無多次向人借款22萬元必要云云,惟上訴人僅知被上訴人係為申請專利而借款,並未主張被上訴人該年度申請8 次專利,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誼鴻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42 頁)觀之,被上訴人委託該事務所辦理申請專利事宜,即有支付委託報酬之義務,而該電子郵件尚要求繳納申請費用11,000元、領證費用4,700 元,及前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記載該專利已繳納3 年年費,所費不貲,該22萬元恐僅足供申請1 次專利之費用,被上訴人以此抗辯未向上訴人借貸22萬元,亦無可採。

㈦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103年12月22日所發365號存證信函,以

2056號、2076號存證信函主張兩造間為「合夥關係」,2056號函主張合夥事業為:被上訴人研發家庭號氫水造原型機;2076號函主張合夥事業為:被上訴人研發多功能發電控系統、渦輪發電機、家庭號氫水造原型機,有該存證信函足憑(原審卷第53、54頁)。所稱合夥事業之範圍有多寡之不同。

被上訴人104 年7 月3 日於原審第1 次答辯稱:兩造於103年成立「合作」關係,合作之條件為上訴人提供資金,被上訴人提供技術,共同研發多功能發電控系統、渦輪發電機、家庭號氫水造原型機以便向外招商取得投資者出資經營再生能源氣電共生發電廠(誤載為場)及生產製造多功能發電機控制系統及數位顯示氫水原型機等語,主張1 個合作關係,並提出前開存證信函及上訴人於103 年10月30日要求被上訴人還款的LINE表示「近日以來,我個人對於繼續與您合作之事,經過深入及多方考慮之後,我正式告知您,我個人已無任何意願」為證(原審卷第50頁)。然,其所述與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述之「合夥關係」不同,而「合作關係」非民法所載之有名契約,其內涵不明,難認上訴人所稱「合作」一事係指契約關係。為此本院行使闡明權,要求被上訴人說明催告函所載之合夥關係,係一個或數個合夥關係、何時成立、合夥關係之內容為何、權利義務如何分配等問題。被上訴人改稱兩造間為合作投資關係,不是合夥關係,各別的投資即:⑴103 年1 月間成立合作投資關係,上訴人及黃金城、林俊榮3 人負責出資105 萬元,被上訴人提供技術及協助購買一具渦輪引擎發電機,作為再生能源氣電共生發電廠向外招商募集資金時投資者參觀及解說時使用。被上訴人所獲授權金中扣除105 萬元後,再由上訴人及黃金城、林俊榮分得20% ,被上訴人分得80% 。⑵103 年3 月間兩造成立合作投資關係,以被上訴人發明之多功能發電管控機構新型專利權前往法國參加國際發明展比賽,上訴人提供報名費等60萬元,於招商成功時,由上訴人分配取得20% 之技術移轉或專利移轉授權金。⑶103 年6 月間兩造成立合作投資關係,由上訴人出資30萬元,被上訴人提供技術合作研發氫水製造機,由上訴人找人投資量產,由上訴人分配取得技術移轉授權金20% ,並已由林俊榮介紹建商郭董合作出資量產,然上訴人不同意要自行量產製造等語。並提出發言者及日期不明,記載「等下有空到通天宮嗎?討論聯絡郭董來看家庭號氫水造原型機」等語之LINE畫面為證(本院卷第96頁)。綜上,被上訴人就收受上訴人217 萬元款項之緣由,或主張「合夥」家庭號氫水造原型機;數日即變更「合夥」多功能發電控系統、渦輪發電機、家庭號氫水造原型機等合夥事業之範圍,但均未說明被上訴人「研發」等智慧或勞力之支出應估定為多少出資,換言之,並無損益分擔或利益分配之比例等約定。訴訟繫屬後再更易其詞,先稱兩造間成立1 個「合作」關係,研發多功能發電控系統、渦輪發電機、家庭號氫水造原型機以便向外招商取得投資者出資經營再生能源氣電共生發電廠及生產製造多功能發電機控制系統及數位顯示氫水原型機,但未說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及獲利如何分配等契約之重要事項為何;經本院闡明後嗣改稱如前所述之分別成立3 個「合作投資關係」及⑴105 萬元部分,授權金應先返還該105萬元後,由上訴人及黃金城、林俊榮共同獲得20% ,將兩造間之合作投資關係變更為其4 人間之關係,不僅由1 個契約關係變更為3 個契約關係,且變更契約當事人;另⑵、⑶部分之合作投資關係,契約當事人又回復為兩造,但未說明分配授權金前,是否應先返還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兩造間如確有「合夥」或「合作」或「合作投資」契約之合意,何以致此,其此部分主張,顯難信實。而被上訴人就「多功能發電控系統」雖於102 年間取得專利,但如前所述「渦輪發電機」僅為其所購買而非研發,另「家庭號氫水造原型機」是否為其所研發,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信實。又,「多功能發電控系統」與「家庭號氫水造原型機」間顯非同類或相關之產品;另,被上訴人所稱之「再生能源氣電共生發電廠」,技術尚未開發出來,又無鉅資,何能招商甚至設立電廠,該部分被上訴人顯將隆匯集團投資案相混淆所致。而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尚須以保單質借,顯非資金寬裕之人,亦非隆匯集團成員或資方,則被上訴人兩造間有合作投資關係存在云云,顯難信實。

㈧上訴人提出完整之LINE通訊畫面(本院卷第44至65頁),其

中5/30(即103年5月30日)上訴人陳稱:「教授您好有關您所提借款購置開發*氫水*相關檢測設備用經費壹拾壹萬伍仟元,我已設法籌集..」明確表明前述第⑷筆款項之交付係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至被上訴人提出內容為「等下有空到通天宮嗎?討論聯絡郭董來看家庭號氫水造原型機」者,係在之後的8月8日被上訴人個人所為陳述,並非出自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建商部分與其無涉,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以此證明兩造間就氫水機部分有合作投資之關係。同年10月19日(週日)LINE畫面係上訴人陳稱:原請阿榮(應即林俊榮)約被上訴人星期一(10月20日)見面,被上訴人僅同意星期六見面,而星期六為上訴人還款期限日期,希望仍維持星期一或星期二上午會面,否則他要到被上訴人家裡談」,上訴人主張係要求還款之話語,核與其文義尚無不合。同年10月30日上訴人所為「近日以來,我個人對於繼續與您再合作之事,經過深入及多方之考慮後,我在此正式告知您,我個人已無任何意願,故,請您於103年10月31日.到通天宮洽談還款相關事宜」,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無力還款,兩造於10月20日在通天宮商談還款,被上訴人還邀集訴外人朱峰松與會,朱先生遊說上訴人別急著追討欠款,更稱被上訴人之發明、專利很好,雙方是否有機會轉成投資之方式合作云云,上訴人因此回覆無合作之意願一節,核與林俊榮證稱:是事後謝先生有找高雄的朱先生,透過朱先生說要還錢有困難,是不是要合作,有這樣的意思,但是張先生說最起碼後面的本票也要開,連開都沒有怎麼合作,誠意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76頁)相符,亦堪採信,足認兩造並未成立任何合作投資關係。

㈨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上揭4 筆借款,上訴人已於103 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距其於104 年2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個月,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月9 日(原審卷第2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7萬元,及自10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