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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王碧鑾被上訴人 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 鄭美英人 樓被上訴人 鄭美英

羅乃維蔡南施曾蓮君林文雄李寶珠陳婉倩李容瑢張簡昭溢共 同 蕭能維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53100 分之14660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第25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號,含1 樓店舖內走道(下稱系爭走廊),其上設置之前、後門即系爭門扇,(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均屬伊所有,而非屬成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伊亦非被上訴人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成員。然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會同警察、工務局人員,以防止發生公共危險需設置走道(電梯樓梯間)為由,不法拆除、毀壞系爭門扇(即原審卷㈡第127 頁之附圖所示拆除門1 、2 ),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另被上訴人鄭美英、羅乃維、蔡南施、曾蓮君、林文雄、李寶珠、陳婉倩、李婉容及張簡昭溢(下稱鄭美英等9 人)未經其同意,擅自通行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

乙、丁、戊之系爭走道、梯間等處系爭走道及梯間等處,亦不法侵害其房屋所有權,致伊受有損害,鄭美英等9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門牌有使用權;㈡被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系爭門扇回復原狀;如未能回復原狀,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㈢鄭美英等9 人應就通行附圖一所示乙、丁、戊範圍內,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成功大樓係由訴外人楊振添等人起造,於77年5 月11日開始興建,79年1 月11日竣工。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係於84年6 月28日始制定公布,即楊振添等起造人依當時法令將大樓地下室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另1 至12樓均未區分共用、專有部分,一概登記為各該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又依工務局留存之原始建築平面圖所示,可知該大樓1 樓店舖內之系爭走廊,是供大樓

2 至12樓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與訪客通行往來之用,則鄭美英等9 人等住戶自得通行系爭走廊。況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80 號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下稱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大樓住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如該判決附圖二所示C 部分(即包含乙、丁、戊之範圍)之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不得於附圖二所示C 範圍內為妨礙或阻撓被上訴人通行,即應將上開地上物予以拆除。即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確認門牌專用權部分(即原審聲明㈠),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闡明後,上訴人陳明不同意本院準備程序受命法官所整理之上訴聲明(本卷第101 頁)。於本院聲明:㈠系爭第2598號建物即走道及店鋪主建物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及被上訴人不得變更其系爭房屋所有權內容、系爭房屋於工務局之圖說內容;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拍賣取得之系爭房地狀態回復原狀;㈢鄭美英使用執照不合法,鄭美英要誣陷上訴人公共危險罪;㈣鄭美英長期破壞上訴人監視系統、盜接電,及監視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確認門牌使用權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不贅述)。

四、本院論斷:㈠於本院聲明㈠關於系爭走道及1 樓店鋪主建物不同意被上訴

人使用,及被上訴人不得變更其系爭房屋所有權內容、工務局圖說內容部分:

⒈上訴人此部分聲明,係就原審未聲明事項為請求,核屬訴之

追加,合先敘明。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向原審法院拍賣取得,被上訴人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鄭美英等9 人為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通行、使用系爭走道、梯間等情,則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

⒉經查,系爭管委會前以:上訴人於系爭大樓第2 層至12層住

戶,因與對系爭房屋之系爭通道、梯間有通行權,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該大樓住戶對附圖所示C 部分有通行權;上訴人不得於系爭附圖所示

C 部分範圍內,有妨礙或阻擾成功大樓住戶行為。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決審理,認鄭美英等9 人於該大樓之房屋,基於通行權法律關係有權通行上訴人系爭房屋之通道、梯間,且上訴人不得於該決附圖所示C 部分為妨礙或阻擾成功大樓住戶之行為,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下稱另案),此經原審調閱另案卷宗查明屬實。查,被上訴人本於上開通行權通行系爭通道、梯間,則於其通行權關係改變前,被上訴人本得繼續通行,此由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所有權訴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經原審駁回其該部分之訴至明,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不得通行系爭通道、梯間等語,即非有據。

⒊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變更其系爭房屋所有權內容、

工務局圖說內容等語。按,房屋所有人於無所有權擴張或限制情形下,本依各該房屋所示面積享有其所有權,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變更上訴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情。另系爭房屋存放於工務局之相關建築圖說,係由工務局保管,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何以得取得上開圖說而予以變更,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聲明㈠部分,均為無理由。

㈡於本院聲明㈡關於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拍賣取得之系爭房地狀態回復原狀部分:

⒈上訴人此部分聲明,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㈡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門扇回復原狀相同,應認係對原判決駁回其此部分請求不服範圍。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不法拆除、毀損其系爭門扇,應負回復原狀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

⒉經查,高雄市工務局於102 年4 月12日接獲民眾舉報,會同

違章建築處理拆除大隊及高雄市警察局至系爭房屋勘查後,以上訴人於該避難層即高雄市○○區○○○路○○○ ○○ 號出入口裝設鐵門,阻礙避難層出入,影響公共安全,依建築法第9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36條等規定予以強制拆除後。上訴人又於同年4 月16日鳩工裝設鐵門並上鎖,經工務局會同上開單位依前揭規定予以拆除鐵門,並裁處6 萬元罰鍰,有工務局104 年8 月7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5849800 號函、及附件工務局102 年4 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2550100 號函(下稱4 月17日行政處分)、102 年4 月12日及4 月16日之高雄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75至80頁)。而上訴人自承本件請求之系爭門扇,即為工務局於102 年4 月12日拆除之門扇(原審卷㈡122 、123 頁)。足認系爭門扇即為工務局102 年4 月12日查勘現場後,以影響公共安全依法拆除之門扇,與被上訴人無關。況上訴人若有不服,即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乃上訴人竟主張上訴人與工務局等機關共同不法侵害其所有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將系爭門扇回復原狀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另於本院聲明㈢、㈣,主張鄭美英使用執照不合法

,鄭美英誣陷上訴人公共危險罪;及鄭美英長期破壞上訴人之監視系統、盜接電源及監視上訴人等語。經查,上訴人本部分主張僅為其陳述,既未為一定之聲明,不得認屬訴之追加,附此許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系爭門扇,及追加主張被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走道、梯間,任意變更上訴人系爭房屋所有權內容、存於工務局之系爭房屋圖說等情,均為不可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

185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按系爭房屋狀態回復原狀,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不得通行系爭通道、1 樓店鋪及不得變更系爭房屋所有權內容、存於工務局之圖說內容等,均為無據,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門扇)回復原狀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不得通行系爭房屋之通道、1 樓店鋪及不得變更系爭房屋所有權內容、存於工務局之圖說內容部分,既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訴之追加。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