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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吳枝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

黃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命上訴人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超過依占用面積(五百七十二點二二平方公尺)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金額之二分之一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國有土地(下稱950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林金枝自民國82年間起,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以在950 地號土地上搭建房屋、鐵皮圍籬、種植作物、堆置貨櫃屋及雜物等方式,占用如附圖編號B 、C 、D 所示位置合計572.2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編號C 土地上原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龍鳳寺存在,嗣經上訴人及林金枝自行拆除完畢,拆除後之建材廢料雖僅堆置在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之一部,但由於編號C所示土地上仍留有龍鳳寺之地板磁磚,迄未拆除,故應以磁磚所占面積認作上訴人與林金枝占有範圍),已侵害國有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及林金枝拆除並移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貨櫃屋及建築廢棄物等雜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及林金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詎上訴人及林金枝僅繳納至

104 年6 月份止之無權占用土地補償金,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及林金枝給付自104 年7 月1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之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21,931元,及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及林金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D 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及林金枝應給付被上訴人21,931元,及自104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二、上訴人則以:其為建興工程行之負責人,龍鳳宮是係其於15年前所興建,登記在林金枝名下及供林金枝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上所擺放之貨櫃屋、建材均屬其所有,鐵皮圍籬、植栽亦其所搭建、種植。其知悉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惟被上訴人自86年1 月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均向其收取租金,容忍其使用系爭土地長達18年,可見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竟於104 年7 月1 日突然表示要收回土地,顯不合理。又其已花近20萬元拆除龍鳳寺,因經費不足始無法清運系爭土地上之工程廢料及建材,貨櫃屋亦尚未找到地方遂未遷移,其自104 年7 月1 日起已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無須繳納自斯時起之租金或使用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D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或移除,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21,358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占用面積(557.26平方公尺)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14.96 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移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73 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附圖編號D 部分土地占用面積(14.96 平方公尺)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㈣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兩造並均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附帶上訴(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林金枝拆除、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金部分,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 年1 月18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㈡系爭土地上之植栽、雜物、建材及上訴人拆除龍鳳寺之工程廢料均未移除,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為拋棄占有之通知。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兩造間有無不定期限

租賃關係存在?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

訴人自82年間起即占用系爭土地,更於8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位置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龍鳳寺(面積353.19平方公尺),並於其上如附圖編號D 所示位置放置貨櫃屋(面積14.96 平方公尺)、於附圖編號B 位置堆放工程建材、植栽及雜物(面積20

4.0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大寮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查清查表、相片等為證(原審卷第13至1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審

103 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8 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0471130000 號函所檢送之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0 至115 、117、118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確有以興建龍鳳寺、放置貨櫃屋及堆放工程建材、植栽、雜物之方式而占用如附圖編號B 、C 、D 所示位置及面積之系爭土地,堪予認定。至上訴人抗辯其已拆除龍鳳寺,係因經費不足而無法清除工程廢料及建材,貨櫃屋則因尚未找到地點始未搬遷,其自104 年7 月1 日起已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於

104 年11月20日原審至現場履勘時,龍鳳寺尚未完全拆除,系爭土地鐵皮圍籬內有貨櫃屋及工程材料、水桶、小推車、植栽等雜物,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稽。另依林金枝於105 年2 月間提出之現場相片(原審卷第13

1 頁),龍鳳寺雖已拆除完畢,然拆除後之建材廢料仍堆置在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之一部,且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上仍留有龍鳳寺之地板磁磚,迄未拆除,貨櫃屋、工程材料、小推車、植栽等雜物仍堆置在附圖編號B 、D 所示土地上,而上訴人亦自承尚未移除系爭土地上之植栽、雜物、建材、貨櫃屋及拆除龍鳳寺之工程廢料,且未向被上訴人為拋棄占有之通知,上訴人既尚未將貨櫃屋、工程廢料、建材、植栽等雜物及龍鳳寺之地板磁磚移除,亦未對被上訴人拋棄其占有,則其仍占有系爭土地甚明,是上訴人抗辯其自104 年7 月1 日起已未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難採信,系爭土地迄今仍由上訴人占有中,應堪認定。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兩造間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上訴人曾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繳納使用補償金為由

通知林金枝繳納補償金,且於91年間收取回溯5 年即自86年1 月起算之補償金,其後則定期寄送通知單通知繳納補償金,已收取迄至104 年6 月30日止之補償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經林金枝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3至56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補償金繳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48頁),足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向其及林金枝收取自86年1月起至104 年6 月30日之系爭土地補償金等語非虛,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有依上訴人之通知繳納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之事實,尚難遽認兩造間有租賃系爭土地之合意存在。

⑵據證人林金枝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上之廟宇蓋好

後,朋友告訴伊如果要在該處居住就要向被上訴人租地,伊向承辦人員表示要租地,承辦人員就交付回溯5 年使用補償金之繳款通知,伊即依此繳納款項,當時伊以為這樣做即可,沒有要求再簽立租約,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寄通知單來說上訴人是無權占用土地,要求拆屋還地,伊等乃向被上訴人要求繼續承租土地,但遭被上訴人拒絕,之後被上訴人照樣寄補償金通知來,通知伊繳錢等語(本院卷第53至56頁),及觀之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卷第79至83頁),其上所載繳納期間為86年1 月至87年9 月、89年10月至91年6 月、95年1 月至95年12月、103 年7 月至103 年12月,收入科目名稱欄均係記載「占用地收使用補償金」,堪認上訴人自始未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且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收據上收入科目名稱欄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確已表明繳納款項乃補償金而非租金,上訴人於收受該統一收據時即已知悉此情,是上訴人抗辯其所繳納者為租金云云,委無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租賃之合意、其繳納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確為租金等事實,從而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⑶上訴人復抗辯其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達20年,依民法第

767 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4 號解釋,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應繼續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民法第767 條係規範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4 號解釋文則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

7 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係針對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為解釋,與上訴人抗辯之租賃情形有別,自無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其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204.07平方公尺)、C (面積353.19平方公尺)、D (面積14.96平方公尺 )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及數額為若干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無合法正當權源,屬無權占用,惟已繳納迄至104年6月30日之補償金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 年

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亦有明定。此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利率10% 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基準。查,系爭土地坐落在高雄市大寮區,前臨10米寬之拷潭路,附近為大坪頂,距離高雄小港機場很近,交通便利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爰審酌系爭土地位之交通條件、生活便利性及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適當。次查,系爭土地104 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 元,105 年間則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400 元,有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39 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104 、105 年間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3,099 元、3,337 元【計算式:

1,300 ×572.22×5%÷12=3,099 ;1,400 ×572.22×5%÷12=3,337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遭占用而得請求之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21,931元【計算式:3,099 ×6 +3,337 =21,931】,且得請求自105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占用面積(572.22平方公尺)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⒊再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

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例參照)。是法院審理具體案件範圍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又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林金枝給付21,931元本息,暨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僅請求上訴人給付10,966元(即21,931元之2 分之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息,及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577.22平方公尺)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之二分之一,原審就此部分命上訴人給付21,358元本息,及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557.26平方公尺)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超逾前述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即屬訴外裁判,難認適法。

⒋另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占有人如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占用期間補償金者,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請求其支付自繳納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止之遲延利息,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 點所明定。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已於104 年1 月委由律師發函上訴人表明自斯時起要計收利息,上訴人就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月31日之補償金之利息應自104 年1 月18日起算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請求者既為自104 年7 月1 日起之補償金,該筆債權自該日起始陸續發生,被上訴人請求自該日起計算之利息,實屬無據,亦與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 點規定相違,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所載(本院卷第73頁),104 年7 月

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

6 月30日止之系爭土地補償金之繳納期限分別為105 年2月29日、105 年8 月31日,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及自

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分別自105 年3 月1 日、105 年9 月

1 日起算,其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D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給付10,966元,暨其中9,297 元(3,099 ×6÷2 =9,297 )自105 年3 月1 日起、其中1,669 元(3,33

7 ÷2 =1,66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5 年9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2 月

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577.22平方公尺)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之2 分之

1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逾10,966元本息,及命上訴人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超過系爭土地占用面積(572.22平方公尺)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金額之2 分之1 部分,已逾被上訴人聲明之範圍,自屬訴外裁判,上訴意旨雖未指謫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金暨利息,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已載明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範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D 部分(惟誤將D 部分面積算入B 部分面積,致有主文第一項第三、四行關於「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 之貨櫃屋」及同項第五、六行關於「但所占用之面積已包含於編號B 部分內」之誤寫,應屬裁定更正問題),並無就D 部分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情事,且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已超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範圍,是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