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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蘇玠端被上訴人 上福豪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胡龍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會計憑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

3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7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財務委員,負責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並保管被上訴人名義之高雄中興郵局帳戶存摺、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摺、現金簿(即收支明細表)及如附表所示會計憑證及收支憑單(下合稱系爭憑證),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惟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4日僅將郵局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現金簿(即收支明細表)移交予訴外人即前任財委田秀美,而未移交系爭憑證,經被上訴人於

104 年1 月6 日函催上訴人移交系爭憑證,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憑證移交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94年8 月20日第13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已簡化財務委員之事務,可知財務委員並無保管會計憑證及收支憑單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歷任財務委員均將按月收支情形轉錄登記做成收支明細表後公告,於公告無異議後僅保留保月收支明細表,從無保留會計憑證及收支憑單,卸任交接時則僅移交定存單、存摺、現金收支簿,其於97年接任、於102 年卸任財務委員時亦同,自已履行擔任財務委員所應負之義務。再者,其係無償擔任財務委員,只須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相當之保管義務為已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36條並非強制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憑證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年12月31日止擔任被上訴人財務委員。

㈡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4日僅移交郵局存簿、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及現金簿(即收支明細表)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未移交系爭憑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並未保管,亦未持有中)。

㈣鄺松幹自92年起任職於上福豪門大廈擔任管理員,於93、94年間擔任組長迄今。

㈤上訴人擔任財務委員期間,由鄺松幹製作如同本院卷第77、

78、79、80頁之日報表、付款憑單等。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

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 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以及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36條第8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保管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文件,且依此等文件製作會計報告、結算報告等提出及公告予各住戶,並應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文件移交新管理委員會,若拒絕移交,經催告於7 日內仍不移交時,得訴請法院命其移交。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至102 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之財務

委員,負有保管及移交系爭憑證之義務,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有關被上訴人每月財務報表製作流程,業據證人即上福豪

門大廈管理組長鄺松幹於原審到庭證稱:董玉明於擔任被上訴人主委時,設計出如原審卷第77至80所示日報表及登載會計憑證、收支憑單之格式,要求其依此格式登載及製作財務報表,且必須將相關單據黏貼在日報表上,其製作好97年至102 年之財務報表後,即將之交給當時之財委即上訴人,上訴人事後並未再將之返還,且其原本即不負責保管財務報表及會計憑證;94年8 月20日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二點「爾後財務報表直接由鄺組長作業各委員僅需查核、校對,減低各委員工作時間」,係因當時財委很忙沒時間,董玉明請其幫忙製作財務報表,但不負責保管,製作完成後就交給財委,胡龍生接任主委後,其仍繼續幫忙製作財務報表,但現金簿就由財委保管,其不負責跑銀行,也不保管錢等語(原審卷第92至94頁),證人董玉明於本院則到庭證稱:其擔任財委期間,每次要付款時,由廠商將請款單交給組長,組長黏貼好,財委負責審核,寫好後經過五個委員審核簽名,最後由財委、監委、主委用印覆核,財委才會付款給廠商,上福豪門大廈每月例行支付費用為人員薪資、電話費、雜支、機水電保養等,每月帳目依結清就會將現金簿、定存單影印公告,公告完畢後,請款的發票黏貼在付款憑單上,會計憑證、報表等文件由組長放到地下室機房歸檔等語(本院卷第52至54頁),足見被上訴人為管理上福豪門大廈之財務,確有委由鄺松幹製作財務報表,鄺松幹會將相關單據黏貼在日報表、付款憑單上,交由財委審核,最後由財委、監委及主委在其上簽名,是系爭憑證確曾存在,堪予認定。

⒉至證人鄺松幹、董玉明就有關系爭憑證如何保管之證述雖

不一致,然據證人即曾擔任被上訴人財委趙大日之配偶黃素華於本院到庭證稱:趙大日為掛名之財委,實際上係由伊擔任財委工作,伊曾於96年間擔任被上訴人財委,伊有將所有財務即現金簿、存款簿、大樓收據、發票、匯款單等均交接給上訴人,前任財委與伊交接時,亦有移交上開帳簿及收支單據,伊於96年、103 年、105 年擔任財委期間,均自行保管上開帳簿及收支單據等語(本院卷第68至71頁),顯見鄺松幹證稱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非由其負責保管等語非虛。又被上訴人94年8 月20日第13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各委員工作報告第二點係記載「爾後財務報表直接由鄺組長作業各委員僅需查核、校對,減低各委員工作時間」,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3頁),依其文意,僅係說明之後將以由鄺松幹直接作業製作財務報表、各委員負責查核及校對之方式,節省委員之工作時間,尚無從依此內容推認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之保管亦由鄺松幹負責。再董玉明係證稱會計憑證、報表等交由鄺松幹收齊後放到地下室機房歸檔等語,而鄺松幹乃被上訴人所聘僱之管理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受被上訴人指示而處理會計憑證、報表等之歸檔事宜,並無違常情,惟文件之歸檔與保管乃分屬二事,非謂負責歸檔者即併負有保管之責;況董玉明為被上訴人103 年度之主委,曾於任職期間對102 年度之主委即訴外人田秀美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移交上福豪門大廈101 年度、102 年度之財務清冊、公共基金收支憑單及會計憑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2 至104 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由董玉明起訴之對象為田秀美之情,益顯見董玉明並未因委由鄺松幹歸檔財務文件,即認為應由鄺松幹負保管之責,是以,尚難僅憑董玉明之證述遽認系爭憑證係由鄺松幹負責保管。

⒊又上福豪門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6 項已明訂被上訴人財

務委員之職務內容為: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有住戶規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6至52頁),上訴人既擔任被上訴人之財務委員,就上福豪門大廈所有費用即負有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之權責,因此取得之系爭憑證,自屬其因執行職務所取得之文件,依其職務內容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其負有保管責任甚明。

⒋上訴人雖抗辯:公寓大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36

條並非強制規定,而依被上訴人94年8 月20日第1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財務委員已不負無保管會計憑證及收支憑單之義務,且依被上訴人交接慣例,歷任財務委員均僅移交定存單、存摺、現金收支簿,無須保留會計憑證及收支憑單,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與上福豪門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事務執行之慣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有違云云。惟查,觀之前述被上訴人94年8月20日第13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各委員工作報告第二點所載內容,實無從推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免除被上訴人之財務委員就職務取得之會計憑證、財務報表之保管責任;另依黃素華前開證述內容,可知黃素華因實際執行被上訴人財務委員職務而為交接時,有自前任財務委員受領現金簿、存款簿及大樓收據、發票、匯款單等會計憑證,亦有將該等資料移交給後任財務委員,則於被上訴人之歷任財務委員辦理交接時,是否存有僅移交定存單、存摺、現金收支簿而無庸移交會計憑證、收支憑單之慣例,顯有疑義;董玉明雖於本院證稱:其擔任被上訴人財委而交接時,前手並未交接會計原始憑證,其亦依慣例為將該憑證交接給後任財委,交接時會將移交物品記載在現金簿上,由前後兩任財委確認(本院卷第53頁),然其作法核與黃素華所為者相異,已難逕認屬慣例,且由上福豪門大廈97年1 月份收支明細表上有關97年度委員交接所為記載(原審卷第60頁),並無96年度財務委員之簽名,亦與董玉明所證前後任財務委員均會在其上確認之情不符,加以董玉明另證稱:「(問:你在95年擔任主委,96年擔任總務,97、98年擔任主委,99-102年擔任副主委,為何上開期間之職務交接都沒有在現金簿上註記交接情形,唯獨103 年1 月14日為交接內容之註記,這是為何?)以前都沒有註記,是因為擔任委員的就是這幾個人,彼此信賴,也不懂要註記,所以沒有寫。至於在103 年1 月14日註記辦理交接文件內容,是因為田秀美有些東西不想交給我,但我不曉得是什麼東西,為了趕快完成交接,所以只好用註記的方式來處理,以證明我只有從田秀美那裡拿到註記所載文件。」(本院卷第55頁),益徵董玉明上述被上訴人交接情形並非慣例。再者,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免除財務委員移交會計憑證、收支憑單之規約或決議或慣例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其移交,自無何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意旨可言。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⒌上訴人另抗辯:其係無償擔任財務委員,只須負與處理自

己事務相當之保管義務為已足,其於擔任財務委員期間,已依慣例將每月報表公告,經公告均無住戶異議,其乃未保留系爭憑證,且全體住戶對該段期間之帳目並無不清楚或有需查核情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利益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憑證負有保管義務,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即應妥為存放管理,俾便其於離職、解職或管理員改組時,將系爭憑證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始能謂其已盡保管之義務,縱其係無償擔任財務委員,亦無從解免其所負之上述保管義務。再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明文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憑證乃其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義務之必要文件,其有訴請上訴人移交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洵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系爭憑證已遭其丟棄而滅失云云,然系爭憑證確曾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董玉明於起訴請求田秀美移交財務清冊、公共基金收支憑單及會計憑證之訴訟中(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81號民事事件)復陳明系爭憑證仍在上訴人持有中,自不容上訴人空言抗辯已將系爭憑證丟棄云云,即認系爭憑證已不存在。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既負有保管系爭憑證之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於卸任時將系爭憑證移交新管理委員會,然上訴人並未移交,而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1 月6 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移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移交,則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訴請法院命上訴人移交,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憑證移交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編號│ 項 目 │ 年度 │文件名稱及內容│ 備 註 │├──┼─────┼──────┼───────┼───────────────┤│ 1 │會計憑證 │民國97年度至│「日報表」暨黏│由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董玉明所設││ │ │民國102 年度│貼其上之估價單│計,格式如原審卷第77頁所示。其││ │ │ │等單據。 │中日報表應有十二個月份,而每個││ │ │ │ │月份的日報表所記載之項目、金額││ │ │ │ │及黏貼之估價單等單據,應與當年││ │ │ │ │度之收支明細表相符,並有主委、││ │ │ │ │財委、監委之簽名。 │├──┼─────┼──────┼───────┼───────────────┤│ 2 │收支憑單 │民國97年度至│「付款憑單」暨│由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董玉明所設││ │ │民國102 年度│黏貼其上之收據│計,格式如原審卷第78至80頁所示││ │ │ │、支付證明等單│。收支憑單應該要與各年度月份的││ │ │ │據。 │收支明細表相符,並有主委、財委││ │ │ │ │、監委之簽名。 │└──┴─────┴──────┴───────┴───────────────┘

裁判案由:移交會計憑證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