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李寶君訴訟代理人 李漢卿

劉烱意律師上 訴 人 余鈞庭被上訴人 余志隆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複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余鈞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伊於民國95年3 月3 日購買取得。

嗣於101 年9 月10日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長子即上訴人余鈞庭名下,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視同贈與,故系爭房地之登記原因係載為贈與。惟伊為確保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管理、處分等權限,仍由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並由伊將系爭房地之一樓出租予他人經營早餐店使用,租金均係由伊收取使用。詎余鈞庭竟於102 年11月間,向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謊稱遺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申請補發。伊於收到該所補正文件之函文後,即行提出異議,經該所駁回余鈞庭之申請。伊因此向余鈞庭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請余鈞庭將系爭應有部分返還予伊。

惟余鈞庭均置之不理,伊乃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余鈞庭處分系爭應有部分,並提起本案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53 號審理後,認系爭應有部分,確實為伊借余鈞庭之名義登記,判決余鈞庭應返還拍賣所得之價金新台幣(下同)4,701,000 元之本息。

詎余鈞庭於假處分之執行後,仍夥同上訴人李寶君製造假債權400 萬元,由李寶君以余鈞庭於102 年11月26日簽發,未載到期日,內載憑票交付李寶君4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42714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余鈞庭名義上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經高雄地院於103 年8 月20日以4,701,000 元拍定,李寶君因而受有分配款共4,185,425 元(下稱系爭分配款)。惟余鈞庭於起訴時年僅24歲,仰賴家人提供經濟支援,根本不可能有400 萬元之鉅額借貸,故余鈞庭與李寶君間之系爭本票債權,顯屬通謀虛偽所為之假債權,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自屬無效。而李寶君以假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已影響伊請求余鈞庭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債權,伊自有確認之實益。系爭本票債權既屬虛偽,李寶君自不得依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受領系爭分配款,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李寶君應將該系爭分配款返還予余鈞庭,而伊為余鈞庭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余鈞庭向李寶君請求返還系爭分配款,並代為受領,爰聲明: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李寶君應給付余鈞庭4,185,425 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余鈞庭辯稱:被上訴人因與伊母親離婚,並將伊送至國外求

學,因聚少離多對伊感覺虧欠,方於101 年間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伊,並非借名登記。因伊欲赴美投考美國空軍有資金需求,遂經由報紙貸款廣告,向李寶君借款460 萬元,付款當日改為借款400 萬元。惟因李寶君要求須有房地抵押擔保,伊屢次向被上訴人索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未果,乃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惟因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致伊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無從設定抵押權予李寶君。然被上訴人間之債權確屬真正,李寶君於102 年11月26日確有當面交付伊400 萬元,兩造並非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李寶君則以: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是否為借名登記

及余鈞庭是否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等情,伊全然不知,並否認與余鈞庭間共同製造假債權。因余鈞庭欲赴美而有資金需求,看到報紙刊登之貸款廣告,而主動打電話詢問,當時由訴外人方旭良接聽,余鈞庭稱要借款460 萬元,並可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擔保,方旭良稱月息一分,余鈞庭同意後,方旭良乃詢問伊是否願意出借,伊應允後,雙方約定102 年11月25日見面時詳談借款細節。余鈞庭並稱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須補發,待日後取得權狀再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伊於102 年11月26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之帳戶內提領46

0 萬元,於同日見面時,因余鈞庭改稱只需借款400 萬元,伊乃當場交付余鈞庭400 萬元,且余鈞庭亦當場簽立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交伊收執,故本件債權實為真正。詎余鈞庭事後並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且系爭房地復遭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伊遂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以確保債權。故上訴人間之借款並非假債權,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3 日購買取得,於101 年9

月10日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 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余鈞庭名下。

㈡余鈞庭於102 年11月間,向岡山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被上訴人於收到該所補正文件之函文後,即行提出異議,經該所駁回余鈞庭之申請。

㈢被上訴人向高雄地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余鈞庭處分系爭應有

部分,並獲該院以102 年度裁全字第2357號裁定准予假處分。

㈣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6日簽立借款契約書,該借款契約之前

言載明,須由余鈞庭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借款契約第一項約定余鈞庭向李寶君借款400 萬元,並當場以現金交付余鈞庭。第二項約定余鈞庭簽發400 萬元本票交付李寶君收執。第三項約定借款期限自102 年11月26日起至103 年2 月26日止。

㈤余鈞庭未能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供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李

寶君乃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登記在余鈞庭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以4,701,000 元拍定。李寶君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共受分配4,227,565 元,經扣除執行費用40,140元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000 元後,李寶君因系爭本票之債權所受分配款項之本息為4,185,425 元。

㈥李寶君於102 年11月26日有自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提領460 萬元。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李寶君是否確實有貸與並交付400 萬元借款予余鈞庭?上訴

人間關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債權?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本票之400 萬元債

權,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債權,且李寶君亦未確實貸與並交付400 萬元予余鈞庭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李寶君並辯稱:伊確實有貸與400 萬元予余鈞庭等語,且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存摺及其明細、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

120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為證。惟依上開李寶君於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及其明細所示,固可證明李寶君確有於102 年11月26日提領460 萬元現金之事實,惟此金額與上訴人間所稱之借貸金額400 萬元並不相吻合,且上開李寶君提領現金之事證,僅足以證明李寶君有提款460 萬元一情,然卻無從證明有交付400 萬元予余鈞庭之事實。李寶君雖又辯稱:余鈞庭已於借款契約書中表明已收受現金400 萬元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方旭良為證。余鈞庭亦陳明確實有向李寶君借貸400 萬元等語。惟本院認余鈞庭於本案件中與李寶君係處於同一利害關係,其所為陳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而證人方旭良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5日見面時有談妥借款金額;余鈞庭與陳映容與金主談妥,102 年11月26日交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惟證人方旭良另亦證稱:本件借貸有要設定抵押,但尚未設定就放貸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而李寶君及證人方旭良均明知余鈞庭並未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情,則渠等如何辦理抵押借貸?且依證人方旭良所述,伊既係從事放款業務之代書助理(見原審卷第76頁、第77頁),則揆之常情,專門從事放款業務之證人方旭良及金主李寶君,焉有可能違背常情及專業判斷,在余鈞庭尚未交付權狀供設定抵押權之情形下,即遽將400 萬元之鉅額資金借貸並交付予余鈞庭,且此舉亦顯然違背上開借款契約之前言載明之「並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等語,顯不符常理。對此,李寶君雖稱因有查證余鈞庭資力,縱先出借,但已持有余鈞庭簽發之本票、借款契約書,認債權應有保障等語。惟本件借款依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期限至103 年2月25日止,如李寶君真認該借款有保障,而可在不設定抵押權前先行借款,為何李寶君竟於距借款日後之10日間即

102 年12月6 日即聲請對余鈞庭之財產為假扣押,更於借款到期日前之102 年12月19日即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此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19 頁),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085號影印卷可參,是李寶君上開所言與所為顯有矛盾,而不可採。從而,李寶君之上開主張既有多處不合常理之處,而證人方旭良係與李寶君合作之人,其所證情形,亦與常情及專業判斷有違,而難以採信。則綜觀上開證據,自均不足以證明李寶君確有交付400 萬元予余鈞庭之事實。

⒊李寶君雖另聲請傳訊證人陳映容即余鈞庭之配偶,欲證明

上訴人間確有借貸之事實,而證人陳映容亦到庭證稱:伊與余鈞庭去的,在事務所,一個方先生的事務所,因為沒有錢余鈞庭就拿他的房子去借錢;當初余鈞庭去美國當空軍之前要受訓,受訓不知道要多久,當時余鈞庭與家人鬧成這樣,伊二人也因此離婚,當時余鈞庭有拿300 萬元給伊說要當安家費,好像是房子的錢;是在小孩出生後不久,伊與余鈞庭一起去借錢,余鈞庭是事後才拿錢給伊的。伊買了保險箱放在家裡,錢就放在保險箱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惟就所拿到之款項為何未存放在銀行等金融機構,卻僅放於家中,及借款當時所談及之條件等情,證人陳映容係稱:因為伊信用不好,有欠親朋好友,也有地下錢莊,當時伊與余鈞庭到處借錢;因為伊都在玩手機,也不懂這個,沒有叫伊簽文件,至於余鈞庭有沒有簽伊不記得了等語。但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人陳映容之財產所得及金融授信資料,其於102 年、103 年間雖無工作所得,但於103 年有3 筆利息所得,共14,352元,於金融機構亦無何不良之授信記錄,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5 年4 月26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授信資料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87頁至第90頁)。

而有關陳映容於103 年度之利息所得,均係抵押利息,抵押債權共有188 萬元,此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5 年5 月5 日南區國稅嘉市000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5 月13日南區國稅民雄綜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觀諸上開所得及徵信資料,陳映容既無所謂信用不好之情,則所稱獲款300萬元自購保險箱存放家中,自無必要,該部分陳述顯與常情有違。且有相當款項可供借貸他人,以收取利息,與陳映容前開所證信用不好、需到處借錢、不懂借貸等情有所矛盾,故陳映容上開所證,亦不可採,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綜上,李寶君雖據提出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及銀行存摺

之提領紀錄欲證明系爭債權確實存在,並以證人方旭良、陳映容之證言為證,惟上訴人所提上開文件僅係形式上之債權文件,其所為借貸、擔保流程、行使權利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而二位證人係與上訴人合作之夥伴或配偶,所為證言又有不可採信之處,從而,本件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無法證明互相間確有借貸之真意、李寶君無法證明確有交付400 萬元借款予余鈞庭之事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既未能證明上訴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所表彰之400 萬元債權,應非真正,上訴人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不存在,洵屬可採。

㈡李寶君依系爭執行程序所分配受領之系爭分配款共4,185,42

5 元是否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第24

2 條之規定,請求李寶君應將系爭分配款返還予余鈞庭,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242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李寶君依余鈞庭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取

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42714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登記在余鈞庭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並經高雄地院於103 年8 月20日以4,701,

000 元拍定。李寶君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有分配款4,185,

425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全案卷宗可資參照,堪信屬實。而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屬虛偽,已如前述,則李寶君本不得依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受領系爭分配款。現李寶君既已受領系爭分配款即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李寶君自應將該系爭分配款返還予余鈞庭。又依高雄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553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余鈞庭應給付被上訴人因拍賣所得之價金4701,000元之本息,足徵被上訴人為余鈞庭之債權人無訛。又余鈞庭既附和李寶君之抗辯,顯不可能向李寶君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余鈞庭向李寶君請求返還系爭分配款,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之間確有400 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則李寶君依系爭本票,自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受領4,185,425 元即屬不當得利,而應將該系爭分配款返還予余鈞庭。又被上訴人對余鈞庭既有債權4,701,000 元,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余鈞庭向李寶君請求返還系爭分配款,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