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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陳乙心

陳乙丑陳瀛爵陳黃金隨陳天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被上訴人 鄭裕春(即鄭鴻仰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陳佩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承受訴訟人鄭鴻仰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區○○段596 、608 、615 、618 、619 、

622 、666 號○○區○○○段995 、1016號地號、地目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與承租人即訴外人陳水旺簽訂三七五減租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陳水旺過世後,由訴外人陳天南、陳天成(下稱陳天南等)及上訴人陳天文繼承其租賃權利義務關係,嗣由上訴人陳乙心、陳乙丑、陳瀛爵、陳黃金隨(下稱陳乙心等)繼承陳天南等之租賃權利義務關係。而鄭鴻仰於訴訟中死亡,關於系爭租約權利義務關係,則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嗣陳天南等及陳天文前曾訴請鄭鴻仰交還系爭土地繼續耕作,經原審法院以60年度訴字第3197號判決陳天南等及陳天文勝訴確定(下稱另案)。惟自另案判決確定迄今約40餘年間,陳天南等、陳天文及陳乙心等既未依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以便履行交還系爭土地,供上訴人耕作,亦未曾有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被上訴人為維持生計,始繼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以免土地荒廢。而上訴人既無耕作之事實,亦未繳納租金,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下稱系爭失效條款),系爭租約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自61年間起失其效力。其次,上訴人並無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自任耕作,迄今逾40年,未曾耕作及交付地租,被上訴人亦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下稱系爭終止條款,與系爭失效條款合稱系爭條款),終止系爭租約。又被上訴人前於租佃爭議申請書及歷次調解、調處時,已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再以原審民事準備(一)狀繕本之送達,再次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及系爭條款,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自簽約日起至103 年間兩造爭議止,系爭租約均經陸續換約。其次,鄭鴻仰自59年起,無故以強制手段霸佔系爭土地,致上訴人無法於系爭土地耕作,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而上訴人既有繼續耕作意願,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續約,且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負有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又上訴人縱使消極不為耕作,亦非系爭失效條款適用範圍。況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導致上訴人無法自任耕作,亦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再者,被上訴人惡意佔用系爭土地,未使系爭土地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末者,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已構成侵權行為,自不得依系爭終止條款,主張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承受訴訟人鄭鴻仰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區○○段596 、608 、615 、618 、619 、622 、666號○○區○○○段995 、1016號地號、地目田之土地,前與陳水旺簽訂三七五減租耕地租賃契約,陳水旺過世後,由訴外人陳天南、陳天成及上訴人陳天文繼承其租賃權利義務關係,嗣由上訴人陳乙心、陳乙丑、陳瀛爵、陳黃金隨繼承陳天南等之租賃權利義務關係。而鄭鴻仰於訴訟中死亡,關於系爭租約權利義務關係,係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

(二)系爭租約載明耕地之正產物為稻穀。

(三)上訴人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已超過1 年。

(四)陳天南等及陳天文曾訴請鄭鴻仰交還系爭土地繼續耕作,經原審法院以60年度訴字第3197號判決陳天南等及陳天文勝訴確定。

五、兩造協商爭點為:(一)系爭租約有無系爭失效條款所定租約無效之情形?(二)上訴人是否非因不可抗力事由,而繼續1 年以上未於系爭土地耕作?被上訴人依系爭終止條款,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據?(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系爭租約有無系爭失效條款所定租約無效之情形?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後,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應屬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規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耕作之事實,依系爭失效條款規定,系爭租約應自61年間起失其效力。又上訴人並無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自任耕作,迄今逾40年未曾耕作,被上訴人亦得依系爭終止條款,終止系爭租約,因而請求擇一裁判,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1頁)等情。本院審酌上訴人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如該當於系爭失效條款規定之要件,將使系爭租約不待終止,而從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事實發生時起,向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80號判例要旨參照),即無終止契約之可能及必要,則租約失效與租約有效而終止,係不同之結果,法院自應擇對被上訴人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足見系爭失效條款有先於系爭終止條款判斷之必要。故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無耕作事實,請求依系爭條款擇一裁判,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先判斷上訴人無耕作事實,是否該當於系爭失效條款之規定,倘該無耕作事實不符系爭失效條款規定,再行判斷是否該當於系爭終止條款,並據以判斷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

3、經查,上訴人自54年11月間起,即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迄今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堪予認定。

其次,陳天南等及陳天文於60年間,請求鄭鴻仰交還系爭土地,以供繼續承租耕作,經原審法院以60年度訴字第3197號租佃爭議事件,認鄭鴻仰撤佃收回系爭土地並不合法,而於60年12月24日判決鄭鴻仰應交還系爭土地,以供陳天南等及陳天文繼續承租耕作確定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判決影本1 份附卷(見原審卷第82-83 頁)可稽,固堪認上訴人自54年11月間起至60年間止,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係因鄭鴻仰未交付系爭土地,供彼等耕作,而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惟另案判決確定後,上訴人迄今未請求鄭鴻仰或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以供耕作,亦未因請求交付土地遭拒,而執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命鄭鴻仰或被上訴人交付土地乙節,亦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參以上訴人雖抗辯曾要求鄭鴻仰等交付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41頁)云云,然被上訴人既否認之,而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能採;暨上訴人不爭執未曾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以供耕作(見本院卷第41頁)等情相互以觀,堪認上訴人自另案於60年間判決確定後迄今,既未請求鄭鴻仰或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以供耕作,亦未因請求交付土地遭拒,而持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命鄭鴻仰或被上訴人交付土地,以供耕作無訛。又參酌上訴人自另案於60年間判決確定後迄今,既未請求鄭鴻仰或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以供耕作,亦未因請求交付土地遭拒,而持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命鄭鴻仰或被上訴人交付土地,以供耕作等事實,固堪認上訴人有長期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然上訴人既否認有擅自變更土地供耕作之用途,或轉租、將系爭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於耕地租賃之積極作為(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上訴人復未主張或舉證上訴人有何違反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作為,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長期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並不該當於系爭失效條款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長期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主張該事實相當於系爭失效條款之要件,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是否非因不可抗力事由,而繼續1 年以上未於系爭土地耕作?被上訴人依系爭終止條款,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據?

1、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不得終止,為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自任耕作,迄今逾40年,未曾耕作及交付地租,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終止條款,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惟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鄭鴻仰於另案判決確定前,係以強暴脅迫方式驅趕上訴人,造成上訴人無法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而該強暴脅迫時間點,雖發生於00年間,但被上訴人繼續未交土地予上訴人,則54年強暴脅迫之事實,即因此而延續,故上訴人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次,上訴人既以強暴脅迫方式,驅趕上訴人,造成上訴人無法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如被上訴人仍得援引系爭終止條款,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亦屬權利濫用云云。

2、經查,上訴人自另案於60年間判決確定後迄今,既未請求鄭鴻仰或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以供耕作,亦未因請求交付土地遭拒,而持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命鄭鴻仰或被上訴人交付土地,以供耕作,堪認上訴人有長期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如前所述。其次,上訴人固抗辯其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云云。惟上訴人既已取得命鄭鴻仰交付土地,以供繼續承租耕作之確定判決,倘鄭鴻仰或被上訴人未依確定判決所命履行或拒絕履行,上訴人自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以命鄭鴻仰或被上訴人交付土地,然參酌上開說明,上訴人既未請求交付土地,亦未聲請強制執行,以交付土地,自難謂其未繼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係因不可抗力所造成,被上訴人自得基於此一事實,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云云,不可採信。又被上訴人係出租人,如因上訴人未繼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已符合系爭終止條款規定之要件,因而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權利之合法行使,與權利濫用無涉。而被上訴人得合法行使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如前所述,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係屬權利濫用云云,亦不可採。再者,被上訴人先後於104 年5 月18日及7 月3 日租佃爭議調處時,援引系爭終止條款,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乙節,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見原審卷第36-37 、29-31 頁)可稽;復經被上訴人以104 年11月原審民事準備(一)狀繕本記載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旨,再次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於104 年11月13日通知上訴人乙節,亦有準備(一)狀及送達證書附卷(見原審卷第64-66、100 頁)可憑,堪認被上訴人已合法援引系爭終止條款,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

(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經查,被上訴人已合法援引系爭終止條款,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乙節,如前所述,堪認兩造間原存在之系爭租約關係,自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租約時起已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已經合法終止而消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屬租佃爭議事件,依法免繳裁判費,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