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陳玲華被上訴人 陳映婷訴訟代理人 陳建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3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暨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餘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2 月8 日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榮街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超車時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同向前方由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嗣系爭車輛右後視鏡擦撞系爭機車左側把手,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眶骨閉鎖性骨折及雙眼眼瞼挫傷、左耳耳漏、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胸壁挫傷(下稱系爭損害),並導致暈眩、耳鳴、記憶力衰退等後遺症(下稱系爭遺症)。上訴人因系爭損害,經醫師囑咐住院5 日,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期間均需專人照顧,不宜工作,且因而支出財物新臺幣(下同)12,600元、醫藥費用31,511元、交通費29,750元、看護費118,000 元、營養品費13,330元等損失;及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672,596 元(計算式:103 年2 月8 日至115 年11月2 日【80歲止】,共12年9月,按每月薪水7,000 元、健保費599 元、辦公室租金3,33
3 元計算)損害;又後續醫療費用、看護費及交通費尚需15
0 萬元;另因所受損害嚴重,每日用藥量高達20粒,影響肝、腎功能甚大,造成身心極大痛苦及恐懼,得請求非財產損害150 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4,877,787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物損失,機車損失應扣除零件折舊。其次,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理賠上訴人73,124元,應予扣除。又上訴人主張診斷書費用、膳食費、拷貝費用、自費推拿等,均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範圍。不爭執上訴人請求檢驗費及自購藥品費4,800 元、診斷證明書6,460 元、交通費9,75
0 元;惟不同意自費推拿及洋參費用13,900元之主張。再者,上訴人住院5 日,其中2 日在加護病房,無看護必要,至於看護費計算,同意每月費用為20,000元,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金額為56,000元。另上訴人主張營養品費用,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不得請求;主張後續醫療費用,未提出實際支出證明,亦不得請求。此外,上訴人主張工作損失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已屆69歲,不得再請求工作損失。末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8,174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部分敗訴,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訴之請求,聲明:(一)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83,747 元(其中看護費72,000元,係屬於本院擴張之請求)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971元,及自105 年8月22日準備程序之翌日即105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8 日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榮街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超車時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同向前方由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嗣系爭車輛右後視鏡擦撞系爭機車左側把手,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眶骨閉鎖性骨折及雙眼眼瞼挫傷、左耳耳漏、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胸壁挫傷,進而導致暈眩、耳鳴、記憶力衰退等後遺症。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涉嫌過失傷害行為,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287 號判處拘役50日,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嗣據本院以104 交上易字第15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計73,124元(包含膳食費900 元、必要輔助器材費869 元、其他診療費用14,715元、交通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其他診療費用640 元)。
(四)上訴人為家事學校畢業,名下有利息所得約12萬餘元、房屋1 棟、土地5 筆價值約614 餘萬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無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於原審卷可憑。
(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眼鏡修理費150 元、外套損害費50元、尿褲損害費300 元、花菜損害費15元、水餃損害費85元等,均同意給付;就上訴人主張機車修理費12,000元,同意扣除折舊後給付其中3,000 元。
(六)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一請求之醫療費,同意給付編號
5 、6 之1,009 元;同意給付原審判決附表二理賠欄所示總金額16,484元;就原審判決附表二請求之醫療費,同意給付編號1 、3 、4 、5 、7 、8 、10、11、15診斷書費及膳食費合計1,280 元、編號22、28、29、32、36、38、39檢驗及自費購買藥品費合計4,800 元、編號56、57、60、61、62、63、64合計3,040 元;就原審判決附表三請求醫療費,同意給付編號1 至24合計3,460 元(原審誤載為3,420 元)。被上訴人同意給付醫療費總額為30,073元(1,009 元+16,484元+1,280 元+4,800 元+3,040 元+3,460 元;原審誤載為30,033元)。
(七)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為29,75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530,718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變換行車方向須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變換行向,造成與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乙節,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偵訊、第一審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無訛,復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等在卷(見系爭刑案偵卷第5 、7 、59-63 、69-72 、123-125 頁)可稽。參酌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及勘驗筆錄可憑,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貿然超車,造成系爭車輛右後視鏡與系爭機車左側把手擦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系爭損害,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駕駛小客車,超車之際未注意上開規定之過失,且被上訴人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即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全部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請求再給付2,530,718 元,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致其受有系爭損害,如前所述,則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爰就上訴人請求再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2、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118,000 元(見交附民卷第3 頁),經原審判准此部分請求,上訴人上訴擴張請求給付72,000元(上訴人誤為上訴請求再給付),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損害,於事故當天即103 年2 月8 日被送入屏東醫院急診,到院時意識喪失,同日住入外科加護病房,於加護病房期間意識混亂,至103 年2 月10日意識恢復後,轉至該院神經外科一般病房,於103 年2 月12日出院,共計住院5 日(含加護病房3 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並需專人照顧不宜工作。嗣先後於103 年2 月17日、4 月7 日、5 月5 日、14日前往神經外科回診治療,仍存有耳漏、暈眩、背痛、頭痛及持續吞嚥等症狀等情,有屏東醫院103 年5 月26日出具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見附民卷第9 頁)可稽,堪認上訴人於住院期間,除在加護病房醫治之3 天,事實上無從由專人照顧外,其餘住院的2 天及出院後3 個月,均有賴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其次,一般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乙節,為各大醫院所採行,此有網路資料附卷可稽,且為法院審判實務普遍所採認,應堪認定。而被上訴人抗辯每月看護費用25,000元即每日約833 元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則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
1 個月費用為6 萬元,上訴人需看護期間為3 個月又2 日,合計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84,000 元,原審已判准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為118,000 元,則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給付看護費用66,000元,即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加護病房治療之3 天期間,仍有專人看護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上訴人擴張請求給付該3 日計6,000元之金額,亦屬無據。
3、工作損失:
(1)按勞工非有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堪認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故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其年齡如已逾65歲者,參酌上開規定,自以能證明其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仍處於工作中為前提。上訴人主張工作損失金額為1,580,949 元(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工作損失為1,672,596 元【計算式:103 年2 月8 日至115 年11月
2 日(80歲止),共12年9 月;按每月薪水7,000 元、健保費599 元、辦公室租金3,333 元】,嗣於本院主張健保費係單獨請求之項目,不包含於工作損失項目內,故將1,672,596 元扣除健保費91,647元,即為1,580,949 元),經原審全部駁回,上訴人上訴請求金額減縮為1,070,100元,惟被上訴人否認之。
(2)上訴人主張上情云云,固提出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征所103 年
5 月12日中區國稅虎尾綜所字第1031902951號函(下稱0000000000號函,下合稱系爭證物,見原審卷第28頁正背面)為證。經查,上訴人為00年00月0 日出生乙節,業據其於系爭刑案陳述綦詳,堪予認定。而觀系爭事故發生於10
3 年2 月8 日乙節,如前所述,堪認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年齡已逾68歲,揆諸前揭說明,亦已逾勞基法規範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其次,系爭證物固記載上訴人於102 年之薪資為84,000元(相當於每月7,000 元),惟一般勞工參加勞工保險的管道分為兩種,其一由僱用之公司、團體或自然人為勞工加保;其二為自行到職業工會投保。前者,係勞工有一定雇主,須以受僱之單位為投保單位加保,不得由職業工會為之;後者,則係屬於「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的身分,才可以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本件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為已逾68歲之人,既未提出任何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以證明其有投保勞保之事實,則其主張於事故發生前,仍受僱於他人云云,尚難遽採。又依扣繳憑單顯示扣繳單位名稱為「雲林縣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下稱鐘錶職工會)、地址為「有雲林縣○○鎮○○○路○○號」(下稱系爭地址),而依前開說明,屬於「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者,固可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然未據上訴人提出勞保資料,如前所述,亦難遽認上訴人係屬於「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則其提出該扣繳憑單,顯示扣繳單位為鐘錶職工會,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係家事職業學校畢業,僅會做衣服,其他都不會(見原審卷第66頁)等語,核亦與鐘錶職工會性質不符。甚者,系爭地址為上訴人之居所,復參諸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鐘錶職工會之辦公室係位於上訴人住家,因為設辦公室,故1 個月可收入7,000 元,上訴人生病後,辦公室遷出,伊就沒有收入(見原審卷第66頁)等語相互以觀,顯難認扣繳憑單所示102 年薪資84,000元,係上訴人受僱於他人,並因工作所獲之對價,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仍受僱於他人,於102 年獲有薪資收入84,000元云云,即難採信。另參以卷附勞動部發布基本工資制訂與調整經過資料顯示,我國調整後之102 年基本工資為19,047元,此與上訴人提出其受僱之薪資僅84,000元乙節相距逾1 萬餘元,則上訴人稱其102 年受僱於他人,並獲有84,000元之薪資云云,核與法定基本工資不符,是否屬於薪資性質,亦非無疑。末者,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已逾勞基法規定之強制勞工退休年齡,復未能證明事故發生前,仍處於工作中,則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云云,然上訴人除提出上述屏東醫院出具上訴人出院後宜休養
3 個月,並需專人照顧不宜工作之診斷證明書外,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給付1,070,
100 元之工作損失,即屬無據。
4、健保費用:按侵權行為之債,須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裁判參照)。次按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特制定本法。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所明定。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10、27、31條等規定,凡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均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並依法繳納健保費(由被保險人、政府或雇主按比例分擔),足見因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所生保險費,係被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應支出之金額。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91,647元,經原審判決全部駁回,上訴人上訴,除請求給付91,647元外,尚於本院擴張請求給付46,971元,合計請求金額為138,
618 元,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上訴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強制險性質,則其依全民健康保險契約應負擔之健保費支出,自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要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從而,上訴人請求給付91,647元,暨於本院擴張請求給付46,971元,合計138,618 元,均屬無據。
5、非財產上損害: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1,500,000 元,經原審判准250,000 元,上訴人上訴再請求給付1,250,000元,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眶骨閉鎖性骨折及雙眼眼瞼挫傷、左耳耳漏、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胸壁挫傷等損害,進而導致暈眩、耳鳴、記憶力衰退等後遺症,並因系爭損害須住院5 日,其中3 日係於加護病房治療,住院期間除加護病房治療外,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並需專人照顧不宜工作等情,如前所述,足認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其次,參酌上訴人住進屏東醫院,於103 年2 月12日出院時,該院醫師開立「DipheNIdol待芬垛」之藥物以治療止暈、改善腦部循環,及「Anflupin安服平錠」之藥物以治療鎮痛、解熱。之後,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7日回診時,向主治醫師陳述有頭暈(dizziness )、頭痛(headache)、情緒低落(bad temp)之症狀,主治醫師因此開立對於因內耳障礙引起之眩暈(包括腦血管障礙及頭頸部外傷後遺症之眩暈)有療效之「待芬垛」(DipheNIdol)藥錠、抗焦慮錠劑「景安寧」(Kinax )。又上訴人於10
3 年4 月7 日門診時,主訴有頭痛、記憶力衰退、頭暈、焦慮(anxiety )之症狀,主治醫師則開立「待芬垛」藥錠、對腦血管障礙及老化引起的智力障礙可能有效之「俾善達」(Pisanta )藥錠供上訴人服用。上訴人於103 年
5 月5 日回診時,另主訴服用「俾善達」藥錠後,出現雙側耳漏(bilateral otorrh ea after Pisanta use )、疼痛及觸痛(general soreness and tenderness )症狀,主治醫師依此,再開立「景安寧」錠、及止痛藥「及通安」錠和「勞寧」錠。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4日回診時,主訴已無耳漏現象(no otorrhea now ),但頭痛加劇、頭暈,主治醫師則再開立「待芬垛」錠、「景安寧」錠、「勞寧」錠。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6日回診,主治醫師仍開立「待芬垛」錠、「景安寧」錠。至上訴人於103 年7月14日回診時,主訴持續性耳鳴(tinnitus somet imesstill ),主治醫師再開立「待芬垛」錠、「景安寧」錠等情,有系爭刑案卷附屏東醫院病歷記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中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之網路列印資料附卷(見系爭刑案偵卷第87-98 頁、請上字第58號偵卷第11-21 頁、第二審卷第77-80 、82-98 之1頁)可考;暨參以記憶力衰退、耳鳴均是焦慮症症狀之一乙節,亦有高雄長庚耳鼻喉科衛教資訊、台大醫院健康電子報網路列印資料附卷(見請上字第58號卷第22-24 頁)可稽,足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衍生之系爭後遺症,確實帶給上訴人生活上一定程度的困擾,衡情,自會增加其精神上之痛苦。又上訴人為家事學校畢業,名下有利息所得約12萬餘元、房屋1 棟、土地5 筆價值約614 餘萬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無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於原審卷可憑,堪認上訴人資產優於被上訴人,暨兩造各有一定的教育程度。此外,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於刑案中表示願以30萬元和解,但因上訴人多次就醫付出醫療費用、精神損害及肉體痛苦均非輕微,致上訴人不願意和解(見刑案第二審判決第8 頁記載),雖難謂被上訴人無和解意願,然終因兩造間和解金額差距,而無法達成賠償。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損害嚴重性、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50萬元為適當,原審僅判准25萬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5萬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50,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000元(看護費),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5 年4 月27日(見本院卷第4 、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至逾應准許以外之擴張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