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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陳錫川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被 上訴人 江健興

林順基簡順周許文榮黃清泉留國彰孫正彬上列 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免理監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8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江健興、林順基、簡順周、許文榮、孫正彬係台灣石油工會第一分會會員;被上訴人黃清泉、留國彰係中華郵政工會高雄分會會員。因高雄市產業總工會(下稱系爭總工會)於民國86年3 月21日經由臺灣石油工會第一分會在內之各會員工會共同籌組成立,中華郵政工會高雄分會亦於不詳時間加入成為系爭總工會會員。嗣經系爭總工會會員直選方式,江健興於102 年2 月4 日經系爭總工會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系爭總工會第6 屆理事長後,於10

2 年3 月29日召開之系爭總工會第6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選舉後,林順基、簡順周、許文榮、黃清泉、留國彰則當選為系爭總工會第6 屆理事(含候補遞補),孫正彬則當選為系爭總工會第6 屆監事。然依修正前工會法第47條規定:「同一縣(市)區域內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合計滿7個單位,並經三分之一以上單位發起,得函請主管機關登記組織縣(市)總工會。」及現行工會法第2 條規定:「工會為法人。」顯見僅有具備法人資格之工會始得籌組或加入聯合總工會而成為會員工會,至於工會之分會則僅屬工會之內部組織,不具法人資格,自不得籌組或加入聯合總工會成為會員,此亦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先後以93年10月6 日勞資一字第0930040014號、102 年5 月17日勞資一字第1020126050號函釋在案。基此,被上訴人等人所屬之臺灣石油工會第一分會、中華郵政工會高雄分會既均以分會名義籌組或加入系爭總工會,顯已違反修正前工會法第47條規定及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故該等分會加入系爭總工會之行為,自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本件臺灣石油工會第一分會、中華郵政工會高雄分會前揭籌組或加入系爭總工會之行為既屬無效,則該等分會自非系爭總工會之會員工會,被上訴人自無從基於該等分會會員身份參與系爭總工會理監事選舉。故系爭總工會第6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表決決議通過被上訴人等人當選理、監事,該決議內容自係違反修正前工會法第47條規定及前揭行政函釋,應屬無效。又上訴人係屬系爭產業工會之會員工會即高雄市臺灣銀行企業工會會員,現擔任系爭總工會理事兼會員代表,上開會員大會決議是否有效已影響被上訴人等人之理、監事資格是否存在,亦影響上訴人及其他會員對系爭總工會權益,且江健興若經確認不具理事長資格,則上訴人可依系爭總工會理市長選舉罷免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登記參選理事長補選,顯見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總工會102 年3 月29日第6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第

2 議程:選舉結果,江健興、林順基、黃清泉、簡順周、留國彰當選理事;許文榮當選後補理事;孫正彬當選監事均當選無效。㈡確認系爭總工會選舉委員會102 年2 月4 日公告江健興當選理事長,其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總工會章程第6 條第1 項規定:「凡於本市登記成立之產業工會、企業工會、依工會法登記成立且會址設於本市區域內會員30人以上之工(分)會組織及各公司未籌組工會之公司之員工團體,均得申請加入本會為會員工會。」,顯見被上訴人等人所屬工會分會加入系爭總工會成為會員工會,係符合系爭總工會章程規定。再者,上開章程條文規定內容係於99年3 月26日經系爭總工會第5 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修訂通過,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在案,上訴人亦出席該次會員代表大會參與討論,未見上訴人以訴訟表示不同意見或異議,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又本件被上訴人等所屬分會能否成為系爭總工會之會員工會,被上訴人等人理監事資格等爭議,前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104 年5 月29日高雄勞組字第10434810900 號函檢附勞動部「工會法規實務運作研商會議」會議紀錄1 份資以釋疑,依據該會議紀錄決議所示,工會分會屬工會之內部組織,固未具法人格,惟基於工會運作自主原則下,對於既存之分會會員,亦僅係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本權責妥處。而前揭修正章程第6 條第1 項修正內容,復未經主管機關依工會法第43條規定,以違反法令為由予以警告或令限期改善,顯見被上訴人以所屬分會會員當選為理事長、理監事等職務,並未有何違反法令情形發生。況江健興係依據系爭總工會章程第16條及理事長選舉辦法,經由會員投票直選方式當選為系爭總工會第6 屆理事長;而其餘被上訴人則均係於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經由出席會員代表以選舉方式當選理監事,均非如上訴人所稱係經由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方式當選,況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僅以被上訴人等為被告,而未以系爭總工會為被告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總工會102 年3 月29日第6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第2 議程:選舉結果:江健興、林順基、簡順周、黃清泉、留國彰當選理事;許文榮當選候補理事;孫正彬當選監事均當選無效。㈢確認系爭總工會選舉委員會102 年2 月4日公告江健興當選理事長,其當選無效。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系爭總工會於86年3 月21日經由包含臺灣石油工會第一分會

在內之各會員工會共同籌組成立,中華郵政工會高雄分會亦加入為系爭總工會之會員。

㈡江健興、林順基、簡順周、許文榮、孫正彬均係臺灣石油工

會第一分會會員;黃清泉、留國彰係中華郵政工會高雄分會會員。

㈢江健興係依據系爭總工會章程第16條及理事長選舉辦法,於

102 年2 月4 日經由會員直選方式,且經系爭總工會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系爭總工會第6 屆理事長。於102 年3 月29日召開之系爭總工會第6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經由會員代表選舉後,江健興、林順基、簡順周、許文榮、黃清泉、留國彰當選為系爭總工會第6 屆理事(含候補後遞補),孫正彬則當選為該總工會第6 屆監事。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等所屬各工會分會於86年3月21日籌組或加入系爭總工會成為會員之行為,有無違背當時工會法第2條及第47條之規定?如有違背,其效力為何?㈡系爭總工會102年3月29日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之選舉及理事長之當選是否有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總工會該次大會所選舉江健興、林順基、黃清泉、簡順周、留國彰為理事;許文榮為候補理事;孫正彬為監事,暨系爭總工會選舉委員會102年2月4日公告江健興當選理事長,其當選均屬無效,有無理由?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訴求確認被上訴人等當選系爭總工會第六屆理監事無效,及確認江健興當選理事長無效,其真意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與系爭總工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既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與系爭總工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其僅以被上訴人等為被告訴請確認,縱獲勝訴判決確定,因該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系爭總工會,其主觀上之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即非以對被上訴人等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參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定要旨,自難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當選系爭總工會第六屆理監事無效,及確認江健興當選理事長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當選系爭總工會第六屆理監事無效,及確認江健興當選理事長無效,因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業如前述,是兩造於本件訴訟之前揭爭執事項,即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敍明。

八、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未盡相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撤免理監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