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林仰平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上 訴 人 吳俊毅訴訟代理人 黃宗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11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3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林仰平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5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吳俊毅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仰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吳俊毅應給付林仰平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仰平之上訴及其餘擴張之訴均駁回。
吳俊毅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吳俊毅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林仰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仰平主張:對造上訴人吳俊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中午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吳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復興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駛入復興一路時,應注意轉彎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當時道上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吳車行經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系爭路口時,貿然左轉,適林仰平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林車),沿高雄市○○區○○○路同方向,由後方行經吳俊毅左方,閃避不及,造成吳車前輪與林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林仰平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背部挫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後肢體疼痛、腰臀部挫傷、背痛、腰椎滑脫、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損害)。而林仰平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新台幣(下同)2,000元、車資費用145,915 元之損失,並受有財物損失9,750 元及工作損失3,600,000 元,且精神上痛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失1,000,000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第193 條、第195 條及第196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一)吳俊毅應給付4,757,665 元,及其中4,718,
000 元自102 年7 月11日起;30,815元自民事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8,850 元自民事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吳俊毅則以:林仰平行經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靠右行駛,並超速、超車,且於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吳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足見林仰平騎乘林車時,未遵守交通法規。其次,林仰平明知吳車已行至建國路中線處,竟無視對向來車,猶自吳車左後方超車,因而擦撞吳車,致生系爭事故。又縱認吳俊毅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然林仰平所受腰椎滑脫、胸椎壓迫性骨折等損害,並非因系爭事故所致,林仰平亦未舉證證明彼等間之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所生損害。再者,林仰平因系爭事故,僅受有背部及胸部挫傷等輕微損害,並無搭載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必要,不得請求交通費。此外,林仰平未舉證證明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勞動力減損及其受損程度,亦未證明林車、手錶、安全帽(原審駁回此部分請求,林仰平上訴後,於第二審捨棄此部分主張)及工作鞋受損程度如何,暨損害與系爭事故發生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均不得請求賠償,且縱得請求財物損失,亦有折舊扣除問題。末者,林仰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吳俊毅應給付林仰平1,129,575 元,及自103 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其餘3,628,090 元本息之請求)。並就林仰平勝訴部分,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暨駁回林仰平其餘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林仰平就部分敗訴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聲明:(一)原判決後開不利於林仰平部分廢棄。(二)吳俊毅應再給付711,430 元,及自103 年
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被判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三)吳俊毅應給付林仰平50,380元,及自105 年6 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於被上訴部分,則聲明:上訴駁回。吳俊毅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吳俊毅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林仰平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林仰平上訴及擴張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吳俊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2 年7 月10日中午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復興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復興一路時,應注意轉彎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當時道上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行經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系爭路口時,吳車未依規定左轉,適林仰平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同方向,由後方行經吳俊毅左方,閃避不及,造成吳車前輪與林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林車往左倒,林仰平因而從機車上跌坐至地面,受有背部挫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後肢體疼痛、腰臀部挫傷、背痛等損害(林仰平主張仍受有腰椎滑脫、胸椎壓迫性骨折,惟吳俊毅則予爭執,詳後述)。
(二)兩造因系爭事故,分別涉及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8 號刑事判決,判處吳俊毅拘役59日,得易科罰金;林仰平因無過失責任,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及吳俊毅上訴,據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案)。
(三)林仰平因系爭事故,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門診治療,支出自102 年7 月14日至104 年4 月22日計程車交通費計134,485 元;另支出自
104 年10月8 日起至104 年12月2 日止計程車交通費7,70
0 元。
(四)林仰平因系爭事故,向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2,400 元(原審主張2,000 元、本院擴張400 元)。
(五)林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林仰平支付必要修理費3,250 元(工資780 元,餘為材料費),材料經折舊後殘價為618 元,必要機車修理費合計1,398 元。
(六)林仰平因系爭事故,致戴用勞力士手錶受損,支出必要修理費用為3,500 元;致所穿工作鞋毀損,必要修復費用13,00 元(原審准許2,500元)。
(七)林仰平因系爭事故,支出軟背架2,250 元;支出枴杖1,18
0 元。
(八)林仰平自102 年7 月10日前往高雄長庚急診治療起,迄今仍持續接受治療及復健。
(九)林仰平係大榮高工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名下無財產,從事臨時性工作。吳俊毅於104 年自屏東科技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仍為大學二年級生,現服義務役,每月的薪資約6,000 元,名下無任何資產。
(十)吳俊毅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
五、兩造協商爭執事項:(一)吳俊毅有無過失?林仰平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兩造過失比例各為何?(二)林仰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吳俊毅賠償1,891,385 元:1、原審判決吳俊毅應給付1,129,575 元(包含診斷證明書費2,000 元+交通費134,485 元+工作損失685,692 元+財物損失7,398 元【機車損害1,398 元+手錶損害3,500 元+工作鞋損害2,500 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2 、林仰平於第二審請求761,810 元(對原審判決不服之711,430元部分【含交通費11,430元+非財產上損害700,000 元,及自103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審擴張請求50,380元部分【含診斷証明書400 元與交通費46,550元合計46,950元+軟背架支出2,250 元+枴杖支出1,180 元,自105 年6 月13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吳俊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吳俊毅有無過失?林仰平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兩造過失比例各為何?
1、林仰平主張:吳俊毅騎乘機車,未遵守兩段式左轉規定,逕行左轉,因而於系爭路口撞擊伊林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惟吳俊毅否認之,並抗辯:伊沿建國二路行至系爭路口中線,欲左轉駛入復興一路,惟當時尚未為左轉行為,而林仰平自後同向行經該路口,未靠右行駛,且為自伊後方超車,竟亦騎至路口中線,自伊左後方超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吳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致發生系爭事故,林仰平為肇事之主因,應負較大過失責任等詞。
2、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 項第2 款所明定。次按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65條定有明文。經查,吳俊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2 年7 月10日中午12時25分許,騎乘吳車,沿建國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駛入復興一路時,應注意轉彎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當時道上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行經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系爭路口時,吳車未依規定左轉,適林仰平亦騎乘林車,同向由後方行經吳車左方,因閃避不及,造成吳車前輪與林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林車往左倒,林仰平因而從機車上跌坐至地面受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談話紀錄)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分稱表一、表二及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7 張(見刑案警卷第36-44 、47-50 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74張附卷(見刑案警卷第51-53 、第二審卷二第126-168頁)可稽。而林仰平主張其因該事故,致受有背部挫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後肢體疼痛、腰臀部挫傷、背痛、腰椎滑脫、胸椎壓迫性骨折等損害,業據提出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書7 份在卷(見刑案偵卷一第8-14頁)可憑。雖吳俊毅抗辯:林仰平所受腰椎滑脫、胸椎壓迫性骨折,並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云云,惟林仰平因系爭事故,自乘坐之機車跌坐至地面,自可能由於本身重量、下降速度及碰撞硬地面所產生之反作用力,損傷胸部、背部或胸椎;且林仰平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損害,先後前往高雄長庚就診治療,迄至105 年5 月4 日止,經該院診斷結果,仍有背痛(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疑似與本件102 年7 月10日車禍有關);腰椎滑脫,疑似引起右足神經;胸部挫傷,左肘疼痛。醫囑並載明:因背痛及腰椎滑脫,自105 年3 月9 日起至同年5 月4 日共復健治療22次;病患曾於104 年12月16日、12月30日、105 年1 月20日、27日、2 月24日、3月7 日、23日、4 月13日、20日、5 月4 日前往該院門診治療,建議繼續復健治療,102 年7 月10日因車禍而背痛至今,建議繼續復健治療,另102 年9 月11日主訴自102年7 月10日起雙側胸壁痛,亦給予復健治療,因慢性中背痛,於104 年5 月26日接受胸椎磁振造影檢查,發現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並疑似該骨折未癒合乙節,有高雄長庚
105 年5 月4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13 頁)可稽,足見林仰平有因系爭事故,導致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腰椎滑脫,疑似該骨折未癒合,迄至105 年5 月4 日,仍持續前往高雄長庚門診或復健治療中,益堪認林仰平有因系爭損害,繼續前往高雄長庚治療之必要,是吳俊毅於本院否認林仰平有因事故,肇致胸椎骨折及腰椎滑脫云云,尚難採信。另吳車前輪與林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此部分之事實,分據吳俊毅及林仰平於警詢中陳明【參見刑案警卷第2 頁背面及第8 頁】)後,林車往左倒,林仰平因而從機車上跌坐至地面乙節,亦據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33 頁),堪可認定。其次,依現場圖及表一記載,事發地點即系爭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而吳俊毅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開應依兩段式左轉標誌進行左轉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俊毅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予遵守。詎吳俊毅於行經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採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適林仰平同向騎車自後方駛至吳車左側,因閃避不及,吳車前輪與林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林車往左倒,林仰平因而從機車上跌坐至地面,則吳俊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經刑案法院先後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委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合稱鑑定機關),亦鑑認吳俊毅應負過失責任乙節,有鑑委會103 年5 月8 日鑑定意見書、覆議會103 年9 月26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見刑案第一審卷二第204 、23
2 頁,下合稱系爭鑑定)可稽。堪認吳俊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而林仰平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損害,堪認吳俊毅違規騎車之過失行為與林仰平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 項、99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 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亦為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所明定。再按行車時,與其他車輛會車時,也必須保持50公分以上的間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製發騎乘機車安全3.2行車速度與間距的控制其中3.2.2 行車間距規範可供參酌。復按所謂汽車係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機器腳踏車為汽車之一種,道安規則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6 款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為道安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99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肇事路段並未劃分快慢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勘驗筆錄足考,駕駛人自應靠右行駛,竟仍在車道內緊鄰中間分向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會車時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吳俊毅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固如前述,惟林仰平基於下列事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1)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全長約14秒,兩車碰撞時間約在
12:25:40秒,接著林仰平之機車往其左側傾倒,林仰平則從其機車座位跌坐至地面上,吳俊毅之機車沒有倒下。而行車紀錄器畫面是從兩車碰撞交岔路口之另一向即停於復興一路口之車輛所紀錄,從畫面來看,該車輛距離兩車碰撞之交岔路口尚有一段距離,且係側面紀錄到兩車碰撞,無法從紀錄器畫面看出究竟吳俊毅之機車有無欲左轉之情形,僅能看出林仰平及吳俊毅騎乘之機車,係同向行駛,均從畫面上右側先後進入交岔路口,吳俊毅之機車進入路口在前(約12:25分:39.1秒),林仰平之機車進入路口在後(約12:25:39.2秒),兩車約在12:25:40發生碰撞,發生碰撞時,林仰平騎乘之機車已經略為超越吳俊毅騎乘之機車等情,業據本院偕同兩造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可稽,堪予認定。其次,依勘驗內容顯示,雖無法看出吳俊毅於事故發生當時,是否有要左轉之情形,然參諸吳俊毅於本院自承:「車禍當時發生,我當時是有要左轉…」(見本院卷第105 頁)等語,參以吳車於事故發生時之行進路線,係自建國二路之慢車道斜向系爭路口中心騎乘,並於快接近系爭路口中央處(依現場圖所示,由北南向之復興一路與建國二路交岔,在通過建國二路後之復興一路車道寬度縮小,故所謂路口中央處,係以尚未越過建國二路之復興一路為判斷依據)與林車發生碰撞,有現場圖附卷(見刑案警卷第36頁)可稽,足見吳俊毅騎乘之機車,於該路口要左轉復興一路時,並非自建國二路之慢車道繼續直線騎行至該慢車道延伸之交岔路口,再以直角方式轉彎,而係採自建國二路之慢車道靠近快車道處,逐漸斜向交岔路口中心處騎行,並準備於通過交岔路口中心處後,繼續前行進入復興一路,堪認吳車應係自建國二路慢車道靠近快車道處即採取斜向方式逐漸左轉,以便由北向南進入復興一路,故吳俊毅雖承認當時有要左轉,但抗辯沒有左轉之動作(見本院卷第105 頁)等語,應係指其並未自建國二路慢車道繼續直行至路口,再突然為直角式的左轉,非謂其未採行左轉,要進入復興一路,是其抗辯當時未採取左轉動作云云,應係誤解所致,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觀諸兩車碰撞後,林仰平之機車係往其左側傾倒,林仰平則從機車座位跌坐至地面上,吳俊毅之機車並沒有倒下乙節以觀,顯見撞擊力道相當有限,才會造成林車僅出現傾倒,而非摔倒,甚至機車向外滑行之結果;暨林仰平於機車傾倒後,係原地的自機車座位跌坐於地面,並未因貫性物理作用,造成林仰平摔出、拋出或滑出之情形;且吳俊毅仍可控制機車,使其連傾倒之結果,亦不至於發生,足見兩車碰撞時之速度,應均不快,暨吳俊毅騎乘之機車亦非至系爭路口中心處突然左轉。此參諸兩造機車於碰撞後,除吳車左後照鏡有受損外,其餘包括吳車撞擊處之前輪及林車撞擊處之車身右側,均未見明顯受損之情形乙節,亦有事故發生時照片數幀附卷(見刑案警卷第47-49 頁)可稽,尤堪認定兩車碰撞時之速度,均不快,且吳俊毅騎乘之機車亦非突然於路口中心處左轉。復參以刑案第一審勘驗紀錄器畫面時,亦載明:林仰平騎乘機車進入畫面右側,此時吳俊毅仍緩慢前進,林仰平機車速度比吳俊毅快,並從吳俊毅後方接近吳俊毅等語,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見刑案第一審卷二第120 頁、126-168 頁)可憑,其中指出吳車當時緩慢前進,核與吳俊毅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我當時已經在內車道,我是從內車道的右邊緩慢接近內車道之左邊」(見刑案第一審卷二第120 頁)等語大致相符,益堪認吳俊毅騎乘機車左轉時,除其騎乘速度不快外,亦較諸林仰平騎乘之速度慢,倘參諸吳俊毅係自建國二路慢車道靠近快車道處緩慢斜向路口中心處左轉,自不可能出現突然左轉之情形。是兩造各指對方有行車超速騎車,暨林仰平主張吳俊毅於系爭路口中心處突然左轉云云,均難採信。至刑案第一、二審審理後,固認吳俊毅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突然向左欲切入復興一路(見第一審判決第3 頁【刑案第一審卷三第113 頁】、第二審判決第4 頁【原審卷一第283 頁背面】)等語,惟刑案判決僅依吳俊毅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及林仰平自吳俊毅左後方騎車與吳車碰撞,且係吳車車頭(應係吳車前輪,並非車頭。此部分刑案認定事實有誤,如前所述)與林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即謂吳車突然左轉,並未綜合考量及參酌本院上開認定吳俊毅騎乘機車左轉時,其車速較林仰平騎乘之速度慢,且不快;暨吳俊毅係自建國二路慢車道靠近快車道處緩慢斜向路口中心處左轉;兩車碰撞處均未出現明顯受損情形,而碰撞後,林車係原地傾倒,林仰平自機車座位跌坐地面,吳車立於原處,未傾倒,顯見碰撞力道小,不可能係出於吳車突然左轉,致林車猝不及防,而發生碰撞等事實,自難為有利於林仰平之認定。而按吳俊毅騎乘機車於系爭路口左轉復興一路時,既非突然左轉,則林仰平自吳車左後方,騎車超越時,自應注意吳車斜向轉彎之動向,並於超車時,與吳車間保持一定間隔,以避免碰撞。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等,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事,如前所述,足見林仰平超車當時,係處於能注意交通法規,並予遵守之狀態,倘其未予遵守,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2)其次,系爭路口屬於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處,有表一在卷(見刑案警卷第37頁表一⑭項⑵所示)可稽,堪予認定。則依前揭說明,林仰平騎乘機車行至該處,即應靠右行駛,始謂遵守交通法規。惟林仰平騎車時,非但未靠右行駛,更於吳俊毅行駛在前,且已顯現違規自建國二路快、慢車道處緩慢斜向路口中心處左轉時,亦自建國二路快、慢車道處斜向路口中心處,從左後方略為超越吳車時,在路口中心處左右,與吳車發生碰撞等情,有現場圖在卷(見刑案警卷第36頁)可稽,足見林仰平騎車,違反於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處,應靠右行駛之規定,且其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又林仰平於事故發生前,係騎車從左後方略為超越吳車時,在路口中心處左右,與吳車發生碰撞,而吳俊毅當時並非騎車突然左轉乙節,如前所述,則林仰平於騎車超車時,自應遵守交通規定,即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至少亦應保持50公分以上之間隔。惟參諸兩車碰撞處均未出現明顯受損情形,吳車係前輪碰撞林車右側車身,兩車碰撞後,林車係原地傾倒,林仰平自機車座位跌坐地面,吳車立於原處,未傾倒;暨建國二路東向西慢車道寬約4.3 公尺(自路邊緣線至快慢車道分界線)、快車道寬約3.5 公尺(自快慢車道分界線至建國二路中心線),林仰平騎車自建國二路快慢車道處斜向路口中心處行駛,跨越近4 公尺寬度後,於距離路口中心處與吳車碰撞,依兩車碰撞後停放位置,吳車前車把距路口中心處0.2 公尺,後輪距路口中心處0.5 公尺,而林車橫立於中心線上,與中心線重疊,有現場圖可稽,足見林車超越吳車時,並未保持至少50公分以上之間隔,且其能注意吳車緩慢左轉之動向,竟未予注意,自有違上開規定,而其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4)據上,林仰平騎車,違反於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處,應靠右行駛之規定;且未遵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車時,至少應保持50公分以上之間隔等規定,而其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力,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故林仰平主張其不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不足採信。至鑑定機關以系爭鑑定鑑稱:吳俊毅機車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林仰平無肇事原因等語;暨刑案第一、二審均以林仰平對於吳俊毅突然左轉,客觀上無法期待林仰平作出適當反應,並採取防範措施之可能,故林仰平不負過失責任等情,均未考量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如前所述,自不足為有利於林仰平之認定。
4、末者,本院審酌吳俊毅未依規定,採取兩段式左轉;暨林仰平違反於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處,應靠右行駛之規定,及超車時,至少應保持50公分以上之間隔等規定,認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 過失責任。
(二)林仰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吳俊毅賠償1,891,385 元:⒈原審判決吳俊毅應給付1,129,575 元(包含診斷證明書費2,000 元+交通費134,485 元+工作損失685,692 元+財物損失7,398 元【機車損害1,398 元+手錶損害3,500 元+工作鞋損害2,500 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⒉林仰平於第二審請求761,810 元(對原審判決不服之711,430 元部分【含交通費11,430元+非財產上損害700,000 元,自103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審擴張請求50,380元部分【含診斷証明書400 元與交通費46,550元合計46,950元+軟背架支出2,250 元+枴杖支出1,180 元,自105 年6 月13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吳俊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負過失責任,而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含原審論斷及於本院再請求或擴張請求等,是否有據?分述於後。
2、醫療費用部分
(1)原審准許診斷證明書費2,000 元部分:按被害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為證明其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自有提出醫療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故被害人因此支出診斷證明書申請費用,亦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損害,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經查,林仰平因系爭事故,向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而支出2,000 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書及掛號費用(均影本)收據附卷(見附民卷第5- 9、11-19 、28-35 頁、原審卷一第100-101 、10
8-109、160-161 頁、卷二第9-11、84、87頁背面)可稽,堪予認定。參以林仰平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損害,雖為吳俊毅不爭執,惟經林仰平起訴後,仍爭執林仰平應不得請求醫療費用,林仰平即有申請診斷證明書,以為證據提出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林仰平請求此部分給付,即屬有據。吳俊毅抗辯林仰平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云云,尚屬無據。
(2)於本院擴張請求診斷証明書400 元部分:林仰平主張除原審申請診斷證明書,支出2,000 元費用外,另又支出申請診斷證明書費4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掛號收據(均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0、17、69-70 、74-7
5 、113 頁)可稽,堪予認定。而觀林仰平提出上開診證明書日期,均異於其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明書,本院認其再提出診斷證明書,係作為其請求交通費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林仰平就此部分請求,是否有據?另於各該項下判斷)等之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說明,仍屬有據。故吳俊毅抗辯林仰平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云云,尚屬無據。
3、交通費用部分
(1)原審請求145,915 元部分:林仰平請求吳俊毅給付此部分交通費,經原審判准交通費134,485 元,並駁回其餘11,430元,兩造均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查,林仰平主張前往高雄長庚復健科門診及物理治療,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共計支付車資145,915 元乙節,並提出計程車費收據附卷(見原審卷一第63至64頁、第70至75頁、第80至84頁、第96至99頁、第104 至107 頁、第120 至124 頁、第12
7 至136 頁、第138 至140 頁、第142 至144 頁、第146至149 頁、第151 至153 頁、第155 至159 頁、第165 至
170 頁、卷二第12至19頁、第84至86頁背面)為憑,惟依林仰平提出收據觀之,合計僅為134,485 元,則林仰平就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即屬無據。其次,林仰平固於本院提出車資證明為據,然此部分車資證明,係屬其於本院擴張之請求(是否有據,另詳後述),尚與林仰平於原審請求遭駁回部分之交通費無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林仰平再請求此部分交通費11,430元,即屬無據。其次,林仰平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滑脫及胸椎骨折,迄至105 年5月4 日,仍持續前往高雄長庚門診或復健治療中,如前所述。又林仰平係40年**月**日出生,有診斷證明書記載附卷可稽,且為吳俊毅不爭執,堪可認定。揆諸林仰平於10
2 年受傷時,已年近62歲,加以受傷部位,係位於胸椎,並造成腰椎滑脫,如騎乘機車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等,確實會造成不適及不便,故林仰平主張有搭乘計程車就診及復健之必要,應可採認。是吳俊毅抗辯林仰平無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云云,尚不足取。末者,林仰平提出上開計程車費收據,合計金額僅為134,485 元,如前所述,而林仰平並未於本院就此部分費用支出,再提出相關收據,以為證明,則其請求逾上開部分之金額,仍屬無據。
(2)於本院擴張請求交通費46,550元部分:林仰平主張除原審請求之交通費外,尚有繼續前往高雄長庚看診及復健治療之必要,且其因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疑似該骨折未癒合,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乙節,業據其陳明,並有林仰平提出如上之高雄長庚105 年5 月4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13 頁)可稽,本院依林仰平所受損害部位及醫院診斷結果,暨參酌前開認定,仍認林仰平除於原審主張搭乘計程車就診及復健之必要外,亦有繼續搭計程車前往高雄長庚門診及復健之需要。是吳俊毅抗辯林仰平並無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云云,尚不足取。其次,提出車資證明、就診紀錄單附卷(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1-1
7 【19張證明計6,650 元】、71-74 、76-100【85張證明計29,750元】、114-116 、120-128 頁【26張證明計9,10
0 元】)為證,經核林仰平提出上開收據計130 張,每張費用均為350 元,計支出費用為45,500元。至林仰平提出車資證明2 張700 元(見本院卷第13頁),無法顯現相關資料;及車資證明1 張350 元,僅記載收據及訴外人葉瑞榮、411XU 等字,尚無從證明,係屬車資之支出,均不得資為車資請求之依據。此外,林仰平就逾45,500元之交通費支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4、財物損失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次按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限於加害人不法侵害行為所致生為限,如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自非法之所許。
(2)機車修理費1,398 元部分:林仰平騎乘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支付必要修理費3,250 元(工資780 元,餘為材料費),材料經折舊後殘價為618 元,必要機車修理費合計1,398 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參以吳俊毅對於林仰平此部分請求,雖上訴爭執,但並未否認林仰平支出此部分修理費,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必要機車修理費,故林仰平請求此部分費用,即屬有據。
(3)勞力士手錶受損修理費用3,500 元;工作鞋毀損修復費用1,300 元(原審准許2,500 元,林仰平於本院減縮請求為1,300 元)部分:林仰平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戴用勞力士手錶受損,支出必要修理費用為3,500 元;致所穿工作鞋毀損,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300 元云云,固提出勞力士表修理費3,500 元之單據、購買工作鞋費用2,500 元費用之單據附卷(見附民卷第20、22頁)為證,而吳俊毅雖不爭執林仰平有支出上開費用,惟抗辯:上開費用與系爭事故無涉,應不得請求(見本院卷第104 頁)等語。經查,本院審酌兩車碰撞後,林仰平係自機車座位跌坐地面,如前所述,足見事故發生時,林仰平並未因碰撞,致出現被拋出或摔出等強力碰撞之情形,衡情,林仰平縱使配戴手錶或穿有工作鞋,因不會因系爭事故,而發生受損之情形,堪認林仰平主張此部分損害,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吳俊毅賠償。
(4)本院擴張請求支出軟背架費用2,250 元;支出枴杖費用1,
180 元部分:林仰平主張因系爭事故,有購買上開物品,以協助行動之必要乙節,業據其統一發票附卷(見本院卷第20頁)為證,參以吳俊毅亦不爭執此部分支出,堪認林仰平確有因購買上開物品,而支出上開費用。本院審酌林仰平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損害,先後前往高雄長庚就診治療,迄至105 年5 月4 日止,經該院診斷結果,仍有背痛(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疑似與本件102 年7 月10日車禍有關);腰椎滑脫,疑似引起右足神經;胸部挫傷,左肘疼痛。醫囑並載明:因背痛及腰椎滑脫,自105 年3 月
9 日起至同年5 月4 日共復健治療22次等,如前所述,足見林仰平迄至105 年5 月間,仍因系爭損害,而陸續前往醫院診療,堪認其所受胸椎骨折,仍未痊癒,故其主張有購買軟背架及枴杖之必要,尚可採認。從而,林仰平請求購買軟背架費用2,250 元及枴杖費用1,180 元計3,430 元,即屬有據。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1)林仰平於原審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損害,無法工作期間為3 年,按每月薪資10萬元計算,得請求吳俊毅賠償
360 萬元(計算式:10萬×36月=360 萬元)等語。經原審判准林仰平得請求吳俊毅賠償不能工作損失685,692 元(計算式:19,047元【基本工資】×36月=685,692 元),吳俊毅則上訴爭執之。經查,林仰平對於原審判斷其僅能依基本工資19,047元,作為不能工作之請求依據,並未爭執,參以吳俊毅於本院亦表示對於原審以基本工資為認定依據,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9 頁),堪認林仰平如得請求吳俊毅賠償不能工作損失,其每月薪資之損失,自應以19,047元為認定依據。其次,林仰平主張其從事為專業精密儀器的操作與維修,並提出101 年11月5 日訴外人揮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揮王公司)出具,表示願以每月10萬元僱用林仰平,擔任工程技術及機械維修技術工程師之信函附卷(見附民卷第44頁)為證。本院審酌該信函內容,揮王公司係於101 年11月5 日向林仰平提出聘請擔任工程師之邀約,薪資預估每個月10-11 萬元,並要求於7 天內給予回覆,該信函並非林仰平已於揮王公司上班之薪資證明,雖不足以證明林仰平於事故發生前,已於揮王公司工作,並受有薪資報酬,然亦得證明林仰平可能至該公司上班,獲得薪資報酬,參以吳俊毅亦不爭執林仰平於事故發生前,確實從事臨時性工作,足見林仰平於事故發生前,應仍處於工作中,則林仰平主張其如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於該不能工作期間,將受有損害,即非無據。至林仰平主張薪資10萬元,不足採信,而應以19,047元為每月薪資計算,如前所述。
(2)其次,關於林仰平不能工作期間乙節,林仰平主張為3 年,惟吳俊毅抗辯林仰平請求不能工作期間過長,應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39 頁)等語。經查,高雄長庚醫院以104 年9 月11日函覆稱:如單依以102 年7 月10日至該院急診檢查結果,臨床一般建議得休養時間為二週,惟林仰平目前採行保守治療其腰椎滑脫及胸椎壓迫性骨折仍有慢性疼痛現象,臨床難以預估病患需休養多久得能恢復正常功能狀態(見原審卷二第54-55 頁)等語,顯見林仰平因系爭損害,導致腰椎滑脫及胸椎壓迫性骨折,仍處於慢性疼痛狀態中,自不能遽認其休養二週即可。其次,參酌高雄長庚醫院104 年10月7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林仰平因背痛及腰椎滑脫,自104 年
4 月24日至104 年8 月12日共復健治療40次,曾於104 年
5 月20日至104 年10月7 日至高雄長庚門診治療,建議繼續復健治療。102 年7 月10日因車禍而背痛至今,建議繼續復健治療。另102 年9 月11日主訴自102 年7 月10日起雙側胸壁痛,亦給予復健治療。因慢性中背痛,於104 年
5 月26日接受胸椎磁振造影檢查,發現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並疑似該骨折未癒合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見原審卷二第87頁背面)可稽,堪認林仰平自102 年7 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迄104 年10月7 日函復止,仍持續接受治療及復健;此外,參以林仰平因系爭損害,先後前往高雄長庚就診治療,迄至105 年5 月4 日止,經該院診斷結果,仍有背痛(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疑似與本件102 年
7 月10日車禍有關),並疑似該骨折未癒合乙節,有高雄長庚105 年5 月4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13 頁)可稽,自堪認林仰平自102 年7 月10日發生系爭事故,迄至高雄長庚於105 年5 月4 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止,仍陷於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並疑似該骨折未癒合之狀態中。而腰椎滑脫及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勢,衡情,會使人無法正常活動,而林仰平擬從事專業精密儀器的操作與維修等業務,亦勢必受有相當影響。從而,林仰平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3 年無法工作,應可採信。是依林仰平主張3 年無法工作,按102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685,692 元。吳俊毅抗辯林仰平不得請求此部分工作損失,尚屬無據。
6、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1)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林仰平於原審請求吳俊毅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經原審判准吳俊毅應給付30萬元,並駁回其餘70萬元之請求。吳俊毅上訴爭執敗訴部分,林仰平亦就敗訴部分,上訴請求再給付70萬元。
(2)經查,林仰平係大榮高工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名下無財產,從事臨時性工作。吳俊毅於104 年自屏東科技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仍為大學二年級生,現服義務役,每月的薪資約6,000 元,名下無任何資產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足見吳俊毅學歷高於林仰平,而兩造資產大致相當,至工作未來發展可能性,則因吳俊毅大學畢業後,加上其較林仰平年輕許多,應以吳俊毅為佳。其次,吳俊毅因疏未遵守兩段式左轉之規定,致造成系爭事故,而林仰平同未遵守行車靠右邊之規定等,暨致使林仰平受有背部挫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後肢體疼痛、腰臀部挫傷、背痛、腰椎滑脫、胸椎壓迫性骨折等損害,影響林仰平日常生活等兩造經濟狀況、吳俊毅過失情節、林仰平所受損害程度及因傷所致生活上不便等一切情狀,認林仰平請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7、綜上,林仰平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其中於原審得請求之金額為診斷證明書費2,000 元、交通費134,485 元、機車修理費1,398 元、工作損失685,692 元及非財產損害300,
000 元合計1,123,575 元。按林仰平自負50% 過失比例,減低吳俊毅賠償金額為561,788 元(四捨五入)。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故林仰平請求再給付711,430 元,暨吳俊毅抗辯林仰平上開請求,並無依據,均不足採。其次,林仰平於本院得擴張請求之金額為診斷證明書費
400 元、交通費45,500元、軟背架支出費用2,250 元、枴杖支出費用1,180 元合計49,330元。亦按林仰平自負50%過失比例,減低吳俊賠償金額為24,665元。至逾此部分之擴張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林仰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吳俊毅給付561,788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6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吳俊毅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吳俊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林仰平請求再給付711,430 元之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林仰平擴張請求吳俊毅給付24,665元,及自105 年6 月13日林仰平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6 月16日(見本院卷第112 、12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應准許以外之擴張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仰平上訴無理由,吳俊毅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