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被 上訴 人 邱靜姿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追加被告 黃美珠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民事執行處104 年度司執字第6637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即追加被告黃美珠前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4 月29日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2977 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別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2 、3 順位抵押權),然黃美珠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故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原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請求㈠剔除於原審104 年12月1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所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項次11、12之執行債權(12,000元、152,189 元)、項次19、20優先債權(1,500,000 元、19,023,590元)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系爭分配表項次23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增為1,967,767 元。又因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抗辯其與黃美珠於101 年7 月至103 年4 月間有借貸往來,並於黃美珠無力清償後,始為系爭第2 、3 順位抵押權之設定,伊自得於105 年12月2 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及追加黃美珠為被告,並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與黃美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第
2 、3 順位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上所載項次19、項次20被上訴人之債權應改列為普通債權,並與其他項次22至29之債權平均分配。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基於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黃美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之被上訴人所得分配之執行債權金額及優先債權,又上訴人於本院則以被上訴人陳述其與黃美珠有借貸關係存在,且係在黃美珠無力清償各債權人債權後,始設定系爭第2 、3 順位抵押權,乃主張其二人間之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244 條第1 項規定,追加備位之撤銷之訴,及追加黃美珠為被告,備位請求將設定系爭第2 、3 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撤銷,將被上訴人債權改列普通債權,依各債權人債權額平均分配受償(見本院卷第169 頁),是依上訴人之主張,足見上訴人所主張原起訴之事實為被上訴人與黃美珠間之借貸債權不存在,致系爭第2 、3 順位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而不得參與分配,上訴人得增加受分配金額為1,967,767 元,惟追加之訴則係被上訴人與黃美珠間有借款債權存在,但系爭抵押權設定在其等借款債權成立之後係屬無償,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之受償,雖仍得參與分配,但需與其他債權人平均受償,是二者之基礎事實及金額顯有不同,二者之爭點及調查事證方向亦顯然有別,難認原起訴之事實及爭點與追加之訴之事實及爭點具有共同性,且上訴人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據資料,亦難認於追加之訴得加以相互援用之可能,自難認二者基礎原因事實同一、證據可以於追加之訴利用。又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迄今,其所為陳述及答辯理由均同一,即始終抗辯其與黃美珠存有借貸關係,難認有何情事變更之情。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本無須併追加黃美珠為當事人之必要。是若准許上訴人追加新訴,勢必使被上訴人需另行防禦準備,除妨礙被上訴人防禦權行使,更將拖延訴訟之進行;且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追加被告黃美珠及為上開訴之追加,復有害於黃美珠及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程序權保障,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183 頁),黃美珠更未到庭表示同意提起追加之訴,足見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6 款所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提起之追加之訴,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至6 款之規定相合。故上訴人主張其提起之追加之訴,亦在爭執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權利及數額,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4 、5 款規定,自應許為訴之追加云云,當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提起之追加之訴及追加黃美珠為被告,既屬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