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即 許銀娣 住高雄市○○區○○○街○○號之3聲明異議人上訴人即聲明異議人與被上訴人矩寬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及對於106 年5 月9 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上訴及聲明異議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第240 條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20日以( 91) 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
5 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並自91年2 月8 日起實施。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3 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對於判決不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為「不得上訴」之記載,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6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駁回其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公司登記資料上所載出資額100萬元,非其所出資等語。是本件顯非關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權利之訴訟,核其性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兩造均不否認矩寬企業有限公司已因經營不善而遭解散登記,可見上訴人之股東權益至多僅為登記之100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0 萬元,上訴利益額僅100 萬元,尚未逾150 萬元,依上說明,本件應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本院上開判決訓示欄雖記載「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判決得否提起上訴,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訓示欄記載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使依法不得上訴者變為得上訴。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
三、次查,本件判決訓示欄之記載,業經本院於106 年5 月9 日以書記官處分書更正為「不得上訴」,並於106 年5 月15日合法送達予聲明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以其信賴原判決之記載,已合法提起上訴,處分書已變更其權利義務,顯非誤寫、誤算之錯誤,不得以處分書變更異議人之訴訟權利等語,揆諸前揭說明,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