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58號上 訴 人 鄭筑勻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賴建宏律師梁婷宣律師被上訴人 謝麗雲
蔡茅杉宋宜依黃俊憲張懋盛張靜智陳春美邱榮豐陳素珍陳菁利簡吉顯楊錦瑞陳鈺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被上訴人 楊智強
陳坤鳴龔淑惠陳文雄王淑芬王淑賢陳威治(兼陳林秀英承受訴訟人)陳武彥(即陳林秀英承受訴訟人)鄭性玄(即陳林秀英承受訴訟人)鄭玉佳(即陳林秀英承受訴訟人)鄭性柔(即陳林秀英承受訴訟人)鄭玉菁(即陳林秀英承受訴訟人)黃林素蘭簡立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7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0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部分,㈡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陳林秀英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死亡,其配偶陳武彥、子女陳威治、鄭性玄、鄭玉佳、鄭性柔、鄭玉菁為其繼承人,上訴人具狀聲明由陳林秀英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97 、502 至511 、本院卷三第42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楊智強、陳坤鳴、龔淑惠、陳文雄、王淑芬、王淑賢、陳武彥、陳威治、鄭性玄、鄭玉佳、鄭性柔、鄭玉菁、黃林素蘭、簡立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前述被上訴人部分,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間在大陸地區加入之「大陸廣西南寧資本運作」(下稱系爭資本運作)組織,係以多層次傳銷模式,向新加入組織之會員收取入會費,供上線會員分配,並未用於投資當地政府硬體建設或投入其他合法投資事業,加入之會員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並非當地政府所默許、支持之合法投資行業。上訴人明知上情,竟自100 年4 月起,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劉瑞祥、胞弟鄭文成,以上課或聊天方式,傳達系爭資本運作組織所收取之入會費,部分用於投資當地政府建設或繳納稅金,乃當地政府所默許、支持之行業,繳交每一單位(術語稱21份、或稱1 球、1 粒)入會費人民幣69,800元後,次月退回招攬他人加入之補助費用人民幣19,000元,成為組織會員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分配獎金之資格,獲利甚豐,即使未實際運作或招攬他人加入,亦可獲得報酬,新人所繳之入會門檻金額,日後可全數退還等不實訊息,或透過訴外人簡寶堂傳達上述不實訊息,致伊等陷於錯誤,陸續加入系爭資本運作組織,並將入會費直接或輾轉交付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除於次月退回補助款予伊等外,亦給付伊等因招攬他人而可分配之獎金。直至新聞報導檢警破獲廣西南寧傳銷詐財案,伊等始知受詐騙情事。上訴人係故意不法詐欺侵害伊等之權利,並有違反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公平交易法(下稱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應就伊等因此所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等復以103 年8 月25日民事陳報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加入系爭資本運作組織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受領伊等繳交之入會費,除已退回補助款、分配獎金數額外,已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上訴人則以:伊雖曾加入系爭資本運作組織,然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是否加入而成為伊之下線成員。縱認被上訴人確有加入系爭資本運作組織,亦係經由簡寶堂或被上訴人之上線招攬,與伊無涉,伊並未親自或透過簡寶堂向被上訴人傳達不實訊息,更未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入會費,僅依組織制度協助處理行政事務,將所收取之投資款交給組織,發放組織分配之款項。且被上訴人加入系爭資本運作組織時,均已瞭解組織運作之情形,即招攬下線加入始得分配獎金獲利,甚至已依組織規定分得招攬下線之獎金,並無受詐騙情事。系爭資本運作組織並無推銷商品或服務,純粹透過拉下線來吸收資金,再盡數分配與參加者,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23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上訴人均屬投資人,並非公平交易法所欲保護之消費者,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機制,仍自願參加,並非公平交易法所欲保護之對象,伊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況伊於101 年5 月經調查局約談,並經新聞媒體報導,倘伊有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早知因加入系爭資本運作組織而受有損害之事實,逾2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行使,亦已罹於時效。又系爭資本運作組織非伊所成立,被上訴人所繳交之入會費並非由伊取得,被上訴人撤銷加入系爭資本運作組織之意思表示,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103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楊智強、陳坤鳴、龔淑惠、陳文雄、王淑芬、王淑賢、陳武彥、陳威治、鄭性玄、鄭玉佳、鄭性柔、鄭玉菁、黃林素蘭、簡立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其餘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撤回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六、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曾於大陸地區加入系爭資本運作組織。
㈡系爭資本運作組織係向新加入組織之會員收取入會費,供上
線會員分配,並未用於投資當地政府硬體建設或投入其他合法投資事業,加入之會員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所得。
七、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是否直接向被上訴人傳達不實訊息、或透過簡寶堂向
被上訴人傳達不實訊息,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加入系爭資本運作組織?㈡上訴人是否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情形?㈢上訴人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㈣被上訴人楊智強、陳坤鳴、龔淑惠、陳文雄、王淑芬、王淑
賢、陳武彥、陳威治、鄭性玄、鄭玉佳、鄭性柔、鄭玉菁、黃林素蘭、簡立智,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加入系爭資本運作組織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八、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是否直接向被上訴人傳達不實訊息、或透過簡寶堂向
被上訴人傳達不實訊息,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加入系爭資本運作組織?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配偶劉瑞祥、胞弟鄭文成,以
上課或聊天方式,傳達不實訊息,或透過簡寶堂傳達不實訊息,致伊等陷於錯誤,陸續加入系爭資本運作組織等情,上訴人則以:伊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是否加入而成為伊之下線成員。縱認被上訴人確有加入系爭資本運作組織,亦係經由簡寶堂或被上訴人之上線招攬,與伊無涉,伊並未親自或透過簡寶堂向被上訴人傳達不實訊息,被上訴人加入系爭資本運作組織時,均已瞭解組織運作之情形,並無受詐騙情事等語為辯。
⒉查:上訴人於大陸地區加入之系爭資本運作組織,係向新
加入組織之會員收取入會費,供上線會員分配,並未用於投資當地政府硬體建設或投入其他合法投資事業,加入之會員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所得,乃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另主張加入系爭資本運作組織,每一單位(術語稱21份、或稱1 球、1 粒)需繳交入會費人民幣69,800元,次月退回招攬他人加入之補助費用人民幣19,000元,成為組織會員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分配獎金之資格等情,上訴人亦未予爭執。而系爭資本運作組織招攬新人加入時,向新人所述之資本運作模式,略為:⑴層級晉升:投資人民幣69,800元購買「
1 球」,即可加入資本運作,加入即為主任,吸收3 名下線(術語為「滿3 顆球」)可升任經理,下線滿23顆球即可晉升老總,老總則區分為1 、2 、3 、4 代,當下線晉升為1 代老總,該上線就往上晉升2 代老總,依此類推。
⑵提成分配:新人付出人民幣69,800元後,於次月會讓新人領取人民幣19,000元「返還金」。⑶主任層級,當第1代新人(即直接下線)加入時可領人民幣6,612 元,第2代新人(即直接下線所邀約之下線,往後代數以此類推)加入時可領人民幣1,520 元,第3 代新人以下加入時則不可領提成;經理層級,第1 代新人(具備經理身份後加入傘下的下線)加入時可領人民幣14,516元,第2 代新人(具備經理身份後加入傘下之下線所邀約之下線,往後代數以此類推)加入時可領人民幣7,904 元,第3 代新人加入時可領人民幣6,384 元,第4 代新人以下加入時均不可領。⑷在主任、經理之實領金額需扣除此機制所稱之「稅額」,以主任層級時第1 代新人加入為例,其領取之人民幣6,612 元需扣除3,500 元「免稅額」後,將10% 「繳稅」,故實領人民幣6,301 元【計算式:6,612 -(6,612 -3,500 )×10% =6,301 】;而主任層級的第2 代新人加入時,因僅領人民幣1,520 元,仍在所稱「3,500 元免稅額」以內,故可全額領取人民幣1,520 元。以上各情為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98 、199 、200 號上訴人被訴刑事詐欺案件之被告(包含上訴人及該案共同被告)及被害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人)陳明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⒊據證人簡寶堂證述:上訴人介紹我做資本運作,叫我帶朋
友過去大陸看資本運作模式,我招攬下線時,沒有說明資本運作模式,是直接帶人去大陸看,我的下線有被上訴人謝麗雲、陳坤鳴、邱榮豐、簡立智,簡立智後來轉讓給被上訴人楊智強,邱榮豐找被上訴人陳素珍,陳坤鳴找被上訴人即他父親陳文雄、他太太龔淑惠,其餘被上訴人都是邱榮豐、陳坤鳴的下線自己再去發展出來的,陳林秀英、黃林素蘭沒有到大陸上課,忘記蔡茅杉有無到大陸,宋宜依有去大陸,但不確定有無上課,其餘被上訴人均有到大陸上課,上課都是在講資本運作模式,我帶去的下線,應該知道資本運作是找3 個人就可以領獎金等語(本院卷二第317 、319 、322 、323 頁);證人蔡嘉峰證稱:簡寶堂邀約我父母到大陸,我父親將資金投入後,係以我及我母親謝麗雲、我哥哥蔡茅杉的名義加入,我有跟簡寶堂去過大陸2 次,知道加入資本運作組織的獲利方式,是邀約人就可以領錢,在大陸期間,有人來上課、聊天,上課內容有提到大陸在廣西要打造第二個首都,大陸政府在廣西投資7,000 億人民幣要讓台灣人民去領,但要領這筆錢,要先投資人民幣70,000元。下次去要帶誰去,要帶個人,若帶3 個人,就不用再邀約,可以坐著領錢,當上老總後,一個月至少有人民幣100,000 元,若沒有邀約到人,不做的話,錢可以全部退還,上訴人曾來上課、聊天,宋宜依也有到大陸聽課,是由簡寶堂陪同等語(本院卷二第
215 至217 、219 、222 、223 頁)。可見被上訴人均有加入系爭資本運作組織,部分係簡寶堂之直接下線(即第
1 代下線),部分係簡寶堂之直接下線、次代下線再遞次邀約加入之下線(即第2 代,往後代數以此類推),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加入系爭資本運作組織,並無可採。
⒋系爭資本運作組織向新加入組織之會員收取入會費,供上
線會員分配,為使組織能不斷有新會員加入,代代延續,於上課、聊天時對有意加入者所傳遞關於資本運作模式之訊息,即找人加入才能獲利。是被上訴人加入系爭資本運作組織前,或有親自前往大陸地區上課、聊天,或經其上線之說明者,均瞭解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模式,純係招攬他人加入以獲取獎金分配,並無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更無投資當地建設獲利情事,應為甚明。是上訴人即使在部分被上訴人本身或其上線加入系爭資本運作組織前,參與關於系爭資本運作組織運作模式之上課、聊天過程,亦無就系爭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模式,向被上訴人傳遞不實訊息,自難認係施用詐術。
⒌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對投資者表示參與後沒有運作或招
攬其他人進入,仍可獲得報酬,有施用詐術情事云云,然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亦未舉證證明之,自無足採。
⒍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傳達系爭資本運作組織所收取之入
會費,部分用於投資當地政府建設或繳納稅金,乃當地政府所默許、支持之行業,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加入云云,雖提出書刊封面3 紙(本院卷二第335 至339 頁),並於證人簡寶堂於本院作證時,提示3 本書刊予簡寶堂辨識。然據證人簡寶堂證述:上課內容沒有文宣,書面要自己去南寧當地夜市買參考書,曾經看過被上訴人提出書刊的封面,但書刊內容不清楚,是夜市買的,不清楚上課內容是否提及書刊內容等語(本院卷二第323 、324 頁),而觀之書刊封面文字,並無提及資本運作係以投資當地建設方式獲利之字語,上訴人於上課或聊天所傳達之訊息,是否與該等書刊內容有關,甚至與書刊內容相符,實有疑義。且依證人蔡嘉峰前揭證詞:大陸政府在廣西投資7,000 億人民幣讓台灣人民去領,要領這筆錢要先投資人民幣70,000元,獲利方式是邀約人就可以領錢等語,並未提及究竟投資何具體建設,至多僅有投資金錢、邀約他人加入可領取金錢而已。是難認上訴人有傳達入會費部分用於投資當地政府具體建設,使人誤信資本運作模式之不實訊息。至被上訴援引證人胡明福、林建沂、李翊菁於原審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595 號刑事詐欺案件審理時證述:老總在上課時,有提到資本運作係大陸政府支持、默許,之後獲利必須繳稅等語為據(本院卷三第235 、243 、252 頁)。然基於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即使交易活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仍屬課稅範圍,是以課稅與否,與交易活動是否為政府支持、默許之間,並無必然關係。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課程中傳述資本運作如何為政府支持、默許,證人簡寶堂亦證稱:並未告知下線資本運作組織是否合法等語(本院卷二第322 頁),被上訴人加入系爭資本運作組織前,均瞭解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模式,純係招攬他人加入以獲取獎金分配,並無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更無投資當地建設獲利情事,已如前述,自難單憑胡明福、林建沂、李翊菁上開證詞,遽認上訴人有以政府支持、默許系爭資本運作組織等節,使被上訴人誤信而加入之情事。
⒎綜上,被上訴人加入系爭資本運作組織,上訴人並未施用
詐術,被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自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違,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主張上訴人應負詐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理。
㈡上訴人是否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情形?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
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形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之。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而所謂多層次傳銷,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 項規定,乃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準此,無論係合法之多層次傳銷或修正前同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均係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為要件,倘全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僅屬單純資本投資行為,即與「多層次傳銷」有間。而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此亦持相同見解,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係指銷售商品(或服務)之一種行銷方式,同時兼具『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要件。故民眾給付一定代價取得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佐以多層級組織及獎金之方式,招攬加入及投入金錢,倘無銷售商品(或服務)屬非法吸金行為,核其性質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有關多層次傳銷之定義,尚屬有別。另倘其制度雖有銷售商品(或服務)計畫,惟其商品(或服務)已流於虛化,因該傳銷制度非以銷售商品(或服務)為目的,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則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所詢『純資本運作』之運作方式倘無涉『商品』或『勞務』推廣銷售,則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有間」,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4 年12月11日公競字第1040018042號、105 年6 月8 日公競字第105000921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427 至430 頁)。質言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係將所設計之商品或勞務銷售予以虛化,主要收入來源係由先加入者介紹他人加入,並由後加入者所繳之會費交付予先加入者,而非來自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惟仍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為要件,因此倘全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即無該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上訴人於公平交易法第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
直接或間接招攬被上訴人加入之系爭資本運作組織,純係招攬他人加入以獲取獎金分配,並無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依上述說明,自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並無同法第23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傳達關於系爭資本運作組織之資訊而加入,上訴人所為並不該當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自無因此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應為甚明。
⒊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為
據,然觀之該件裁定提及之二審判決論斷理由,乃該件當事人聲稱從事金門高粱酒之投資買賣,以使參加者領取紅利及介紹獎金為獲利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成為會員。核與本件於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加入時,即告知純係招攬他人加入以獲取獎金分配,並無表示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使人誤認獲利來源之情形,並不相同,自難援引上述最高法院裁定見解而謂本件上訴人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關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爰無庸再論。
㈣被上訴人楊智強、陳坤鳴、龔淑惠、陳文雄、王淑芬、王淑
賢、陳武彥、陳威治、鄭性玄、鄭玉佳、鄭性柔、鄭玉菁、黃林素蘭、簡立智,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加入系爭資本運作組織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受詐欺乙節,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原審撤銷加入系爭資本運作組織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金錢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誤認已受請求而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為訴外裁判,應一併廢棄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被上訴人│金額(人民幣)│├──┼────┼───────┤│1 │陳坤鳴 │17,695元 │├──┼────┼───────┤│2 │龔淑惠 │36,678元 │├──┼────┼───────┤│3 │陳文雄 │50,800元 │├──┼────┼───────┤│4 │王淑芬 │44,499元 │├──┼────┼───────┤│5 │王淑賢 │50,800元 │├──┼────┼───────┤│6 │陳威治 │41,599元 │├──┼────┼───────┤│7 │陳林秀英│44,499元 ││ │之承受訴│ ││ │訟人: │ ││ │陳威治 │ ││ │陳武彥 │ ││ │鄭性玄 │ ││ │鄭玉佳 │ ││ │鄭性柔 │ ││ │鄭玉菁 │ │├──┼────┼───────┤│8 │黃林素蘭│50,800元 │├──┼────┼───────┤│9 │謝麗雲 │25,727元 │├──┼────┼───────┤│10 │蔡茅杉 │24,698元 │├──┼────┼───────┤│11 │宋宜依 │50,800元 │├──┼────┼───────┤│12 │黃俊憲 │50,800元 │├──┼────┼───────┤│13 │張懋盛 │50,800元 │├──┼────┼───────┤│14 │張靜智 │50,800元 │├──┼────┼───────┤│15 │陳春美 │50,800元 │├──┼────┼───────┤│16 │邱榮豐 │41,459元 │├──┼────┼───────┤│17 │陳素珍 │37,296元 │├──┼────┼───────┤│18 │陳菁利 │44,499元 │├──┼────┼───────┤│19 │簡吉顯 │50,800元 │├──┼────┼───────┤│20 │楊錦瑞 │50,800元 │├──┼────┼───────┤│21 │簡立智 │44,499元 │├──┼────┼───────┤│22 │陳宥蓁 │50,800元 │├──┼────┼───────┤│23 │楊智強 │50,8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