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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65號上 訴 人 楊振昇被上訴人 陳鴻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9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之遮陽台拆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同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中船國宅社區眷舍B7」

4 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16戶,南面棟8 戶、北面棟8 戶,每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6),上訴人專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0號房屋位於2 樓(下稱2 樓房屋)、被上訴人專有之中船二村32號房屋位於1 樓(下稱1 樓房屋)。系爭土地緊鄰1 樓房屋前、後之空地(下稱前空地、後空地,合稱前後空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基地,非專供1 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手所有人周國立與系爭公寓北面棟其餘7 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曾於70年3 月間協議,周國立僅得於前空地外圍建築圍牆,後空地如2 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停車、婚喪喜慶之需要,則周國立必須無條件同意使用,且不得在後空地種植或建築妨礙2 樓以上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後方空地(下稱系爭協議)。詎周國立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亦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及使用執照,擅自於前空地搭建遮雨棚,並將遮雨棚之拱形棚頂、鋼樑、支架固定於2 樓房屋外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 遮陽台部分(面積40.50 平方公尺,即遮雨棚,下稱遮雨棚)甚至延伸至相鄰之同段511-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1遮陽台部分(面積0.73平方公尺,即遮雨棚),嗣周國立將1 樓房屋連同遮雨棚出售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除繼續使用遮雨棚而占用前空地外,復於後空地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之圍欄,致2 樓以上區分所有權人無法進出、利用後空地,被上訴人甚至於前後空地之上方裝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之監視器、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黑色長管,被上訴人所為已侵害或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前後空地之所有權、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之保護他人法律及系爭協議,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本於2 樓房屋之所有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遮雨棚、圍籬、監視器及黑色長管。縱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前後空地有分管契約存在而被上訴人得單獨使用之,惟1 樓房屋前後空地係法定空地,依法不得搭蓋建築物,被上訴人單獨使用,應於不違反法令之前提為之,被上訴人之遮雨棚、圍欄、監視器、黑色長管,均已超出合理使用範圍,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之。被上訴人設置之監視器針對2 樓房屋拍攝,甚至有收音功能,亦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另被上訴人為圖免費收看有線電視之私利,擅自同意有線電視業者於前空地圍牆外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F 、G 之有線電視發射器,該發射器除發出電磁波外,更於夜間發出刺耳怪音致上訴人夜不成眠,損及身體健康,上訴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監視器及有線電視發射器,為此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F 、G 、H 、H1、I 部分地上物拆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寓乃訴外人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所興建之眷舍,預售時即規劃1 樓房屋前空地,由1 樓房屋買受人單獨使用,各認購戶均知悉此情,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

1 樓房屋前空地由1 樓房屋所有權人單獨使用,已定有分管契約,被上訴人繼受取得1 樓房屋,自有權繼續單獨使用前後空地。況周國立乃經北面棟32號、32-1號、32-2號、32-3號(即1 樓至4 樓,下稱32號等4 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於1 樓房屋前空地搭設遮雨棚,遮雨棚之拱形棚頂、鋼樑、支架係固定於1 、2 樓房屋間之外牆,對於2 樓房屋之使用並未造成任何影響或構成安全威脅,且任何物品經陽光照射後均會散發熱氣,不因是否設置遮雨棚而有差別。編號B 監視器係拍攝1 樓房屋大門外,並無收音功能,應未侵害上訴人隱私權或影響其生活品質。至於如附圖所示編號F、G 之箱型電子器材係有線電視業者所有,並經上訴人配偶及里長同意而裝設,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請求應非有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C 部分之監視器拆除,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 、F 、G 、H 、H1部分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原就編號D 、

E 、I 部分一併上訴,嗣已撤回此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4、

207 頁);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同為系爭土地上之「中船國宅社區眷舍B7」4 層樓公寓

之區分所有權人(共16戶,南面棟8 戶、北面棟8 戶,每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6),上訴人專有2 樓房屋、被上訴人專有1 樓房屋。

㈡系爭公寓係由台船公司興建,台船公司於66年10月15日(66

)高行字第1531號函檢附該公司專案集中興建第二期眷舍工程預估價格及自備款繳付時程表(下稱時程表),通知系爭公寓已登記申購人,時程表之備考欄第1 項記載「表列建地使用坪數1 至4 樓所有權共1/16,除公用道路外,1 樓前後院及4 樓樓頂分別為1 至4 樓認購戶單獨使用」等語。台船公司於66年12月9 日所召開之該公司小港眷舍輔建小組第38次及第二期工程設計審查會議中,有決議「1 樓前後院應規定由1 樓使用,產權仍為每棟共用」。

㈢1 樓房屋前空地自上訴人於68年取得2 樓房屋所有權時起,即均由1 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

㈣被上訴人於84年3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 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其前手所有人為周國立,周國立於1 樓建物前空地搭建遮雨棚,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

40.50 平方公尺)、相鄰之同段511- 1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面積0.73平方公尺)。

㈤被上訴人於前空地裝設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監視器。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F 、G 之箱型電子器材係有線電視業者所有並裝設。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1 樓房屋前空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被

上訴人就1 樓前空地有無單獨使用權?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H 、H1之遮雨棚、編號B 之監視器,是否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就前空地之所有權及2 樓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或民法第148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遮雨棚、監視器,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監視器是否侵害上訴人之

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拆除有無理由?㈢如附圖所示編號F 、G 之箱型電子器材,是否為上訴人同意

有線電視業者裝設?如是,是否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1 樓房屋前空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被

上訴人就1 樓前空地有無單獨使用權?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H 、H1之遮雨棚、編號B 之監視器,是否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就前空地之所有權及2 樓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或民法第148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遮雨棚、監視器,有無理由?⒈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

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公寓係由台船公司興建,台船公司於66年10月15日(66)高行字第1531號函檢附時程表通知系爭公寓已登記申購人,時程表之備考欄第1 項記載「表列建地使用坪數1 至4 樓所有權共1/16,除公用道路外,1 樓前後院及4 樓樓頂分別為1 至

4 樓認購戶單獨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59頁),台船公司於66年12月9 日所召開之該公司小港眷舍輔建小組第38次及第二期工程設計審查會議中,有決議「1 樓前後院應規定由1 樓使用,產權仍為每棟共用」(原審卷一第62頁背面),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可見,台船公司於通知認購戶繳付自備款時程時,已揭示1 樓房屋前空地由1 樓房屋所有權人單獨使用之資訊,並於嗣後決議重申此情,各認購戶並無異議而依時程表繳款、取得認購房屋之所有權,足認台船公司與各認購戶已就備考欄第1 項之記載達成合意。依上揭說明,應認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緊鄰1 樓房屋前空地已成立分管契約,1 樓房屋所有權人得單獨使用前空地。上訴人稱1 樓房屋前空地並非專供1 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自周國立取得1 樓房屋所有權,則該分管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應無疑義。被上訴人抗辯其就前空地有單獨使用權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提時程表、決議,僅有相對效力,不足以對抗第3 人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稱遮雨棚係周國立經32號等4 戶之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簽立協議書,始於1 樓房屋前空地搭設乙節,並提出70年1 月26日協議書(原審卷一第173 頁,下稱A 協議書)為證,且據證人常醒岡於原審證述:其係A 協議書上32-2號房屋所有權人吳慧明之先生,A 協議書上「吳慧明」係其代吳慧明所簽,因吳慧明的字很難看,吳慧明要求其代簽,系爭公寓蓋好其就搬進去住,大概住到74年,簽立A 協議書是同意1 樓房屋所有權人可以在前空地蓋車棚使用,是32號等4 戶一起簽立A 協議書,其知道前空地有蓋車棚等語(原審卷二第62頁正反面),對照常醒岡、吳慧明之戶籍資料(原審卷二第12、14頁),渠等確曾為32-2號房屋住戶,衡情,證人常醒岡已搬離系爭公寓多年,與本件兩造爭執毫無干係,應無故意偏袒被上訴人自陷偽證風險之動機,證詞應足採信,A 協議書係32號等4 戶協議簽立,係屬真正,上訴人抗辯其未曾簽署A 同意書云云,不足採信。又A 協議書雖僅有32號等4 戶簽署,然系爭公寓共16戶,分為南北棟各8 戶,北面32號等4 戶及33、33-1、33-2、33-3號4 戶,除1 樓各有獨立出入口外,2樓以上6 戶共用樓梯及出入,業據證人陸又波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38頁),並有系爭公寓分配圖及照片可憑(原審卷一第17頁、卷二第49頁)。足見,A 協議書乃針對1 樓房屋之前空地,與同為北面棟之33號等4 戶之利用幾無影響,32號等4 戶無非係因認前空地僅涉渠等之權益而僅由渠等簽立A 協議書,要難因此即否認A 協議書之真正。從而,32號等4 戶簽立A 協議書同意周國立於前空地搭建車棚,周國立亦據以搭設遮雨棚,搭設時間至少係常醒岡74年遷離32-2號房屋之前,應可認定。上訴人既簽立

A 協議書,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主張被上訴人單獨使用前空地有侵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⒊上訴人雖執系爭協議書稱:周國立與系爭公寓北面棟其餘

7 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曾於70年3 月間訂有系爭協議,系爭協議僅同意周國立搭蓋圍牆云云,系爭協議書固有記載「一、中船二村B7各住戶為防盜安全及眷村觀瞻起見,同意統一圍建圍牆。二、圍牆側面應留2 米20公分之大門壹扇,鑰匙並均贈予樓上住戶1 把,如有更換,亦當比照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100 頁),然被上訴人所有1 樓房屋搭建之圍牆範圍,並無側面留門之情形,且據證人陸又波於原審證述:其是系爭公寓第一批33號4 樓(33-3號)的住戶,系爭協議書其有看過,其也有1 份影本,其賣房子時已將協議書交給買方,簽立系爭協議書緣由是因B7基地比較大,旁邊有很大的空地,系爭協議書提及讓住戶停車指的是面向中鋼左手邊這塊,並非右邊周國立那一塊,其售出房屋後即於80年2 月13日遷移至九如四路之新址於等語(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背面)。又系爭協議之立協議書人為33號、33-1號之所有權人林潤勝、羅芳勳,而32號、32-1號所有權人周國立及上訴人僅簽署為見證人,以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受系爭協議拘束之人顯然僅有立協議書人而不及於見證人,對比A 協議書針對1 樓房屋前空地係由關係較密切之32號等4 戶簽署乙情觀之,則僅由33號、33-1號房屋所有權人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係針對緊鄰33號房屋旁之空地而為約定,亦符常情。堪認系爭協議所指之圍牆,應非被上訴人所有1 樓房屋前空地範圍之圍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上訴人雖以陸又波於原審對於照片有所誤認,聲請本院再行傳訊,然證人陸又波於原審作證時已明確指出系爭協議係針對面對中鋼左手邊,甚至辨識出照片中圍牆與原始情況不同(原審卷二第38頁背面),顯無誤認之情,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

⒋A 協議書記載「同意在1 樓前空地圍築2 公尺以下之圍牆

及車棚」(原審卷一第173 頁),被上訴人固據此抗辯遮雨棚並無高度限制,然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緊鄰1 樓房屋前空地已成立之分管契約,係同意1 樓房屋所有權人得單獨使用前空地,而A 協議書係關係密切之32號等4 戶所簽訂,如無高度限制,勢必影響2 樓以上住戶,是其高度自應以1 樓高度為限,乃當然之理。是A 協議書之文義,雖未能解為車棚亦限於2 公尺以下,然應不能超逾1 樓高度,始符共有人間就1 樓房屋前空地分管契約之本旨。又1樓房屋高度為3 公尺,乃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下稱違建處理大隊)於本院勘驗現場時陳明,兩造均未予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63 頁),而本件如附圖編號H 之遮雨棚之弧形頂部高度已超逾1 樓天花板70公分,且有遮雨棚之拱形棚頂、鋼樑、支架固定於1 樓天花板高度以上之外牆,亦經本院會同兩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及違建處理大隊到場勘測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 、179 頁),是難僅憑A 協議書,而遽認周國立得搭蓋無高度限制之遮雨棚,是編號H 部分之遮雨棚既超過1 樓天花板高度搭蓋,且遮雨棚之拱形棚頂、鋼樑、支架固定於2 樓之外牆,即已違反A 協議書之約定範圍,而有無權占有前空地超過1 樓天花板高度範圍、妨害2 樓房屋外牆所有權之情形。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H 部分之遮雨棚,並非無據。至於遮雨棚部分延伸至相鄰同段511-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面積0.73平方公尺),上訴人無由主張權利,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或第148 條規定為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⒌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監視器,雖附掛在遮雨棚上面,然其

位置係在相鄰同段511-10地號土地上,並未在系爭公寓之基地上空範圍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監視器,妨害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前空地之所有權及2 樓房屋之所有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有權利濫用情事,依民法第148 條、第184 條第2項規定、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拆除之,並非有理。

㈡被上訴人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監視器是否侵害上訴人之

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拆除有無理由?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條第

1 項前段,固有明定。然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監視器鏡頭係朝向1 樓房屋大門外側,業經原審勘驗無誤,並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一第131 頁)。編號B 之監視器拍攝乃公開之處所,並未涉及上訴人隱私活動範圍。上訴人另謂監視器鏡頭有收音功能乙節,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應予拆除云云,要非有理。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F 、G 之箱型電子器材,是否為上訴人同意

有線電視業者裝設?如是,是否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有無理由?如附圖所示編號F 、G 所示之箱型電子器材,係有線電視業者所有並裝設,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並未舉證係被上訴人同意有線電視業所設置,上開物品既非被上訴人所有,自無處分權,不論是否影響上訴人身體健康,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自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遮雨棚(即遮陽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48 條、第184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編號B 、F 、G 、H1部分地上物,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係有據,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判決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非有理,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上訴人就編號H 部分併依民法第148條、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為相同之請求部分,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判決上訴人勝訴,即無庸再就此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