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74號上 訴 人 謝立林訴訟代理人 王明一律師
李玲玲律師被上訴人 林玟君
王怡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敬哲律師
林石猛律師被上訴人 鍾瑞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被上訴人 鄭藍招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昭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60 之
土地及其上同段176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暨共用部分即同段1760建號(下稱共用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2693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位處「龍的傳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原為訴外人侯信任所有,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0000
0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拍賣程序,於民國93年3 月4 日拍定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於93年3 月15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乃訴外人鑫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鑫暘公司)原始起造,鑫暘公司於84年7 月1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侯信任所有(當時共用建物之應有部分僅10萬分之1245),復於84年12月26日將原附掛於同段1783建號建物之共用建物10萬分之2715移轉登記予侯信任,嗣因於85、86年間再多次移轉該共用建物應有部分予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於拍賣時之共用建物之應有部分乃為10萬分之2693。
㈡系爭大樓地下一、二層為停車空間,係由買受停車位之區分
所有權人專用,經比較分析系爭大樓專有面積、格局均相同建物之公設比,無車位建物之公設比為11.88%或11.89%,有
1 機械車位之建物之共用建物持分較無車位者多10萬分之18
1 ,有1 平面車位之建物之共用建物持分較無車位者多10萬分之362 ,且有車位建物之共用建物持分扣除上述多出部分後,其公設比亦為11.88%或11.89%,可知系爭大樓1 個平面車位所對應之共用建物持分為10萬分之362 ,1 個機械車位所對應之共用建物持分為10萬分之181 。而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室停車位已有分管契約,該等分管契約對受讓人繼續存在,上訴人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其共用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2693,理應包含3 個平面車位與
2 個機械車位,平面車位為地下一層編號2 、8 號(下分別稱A 、B 車位)及地下二層編號43-1號(原編號為44號,管委會為求吉利而將之更改為43-1號,下稱D 車位),機械車位為地下二層編號68、66號(下分別稱C 、E 車位)。
㈢被上訴人林玟君原為同段196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街○○巷○ 號21樓之2 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A 房地)之所有權人,嗣於104 年7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A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怡婷。被上訴人鍾瑞河為同段182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 號21樓之
3 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B 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鄭藍招香則為同段180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 號21樓之2 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D 房地)之所有權人。然A 、B 、C 房地之共用建物持分均不含停車位,可見林玟君、王怡婷、鍾瑞河、鄭藍招香未取得停車位之所有權,詎林玟君自98年1 月起無權占用上訴人之A 車位,於10
4 年7 月30日將A 房地出售予王怡婷後,一併將A 車位交予王怡婷占有使用,鍾瑞河係自98年3 月27日起無權占用上訴人之B 、C 車位,鄭藍招香則自100 年8 月16日起無權占用上訴人之D 車位,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及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契約約定(於本院已不主張土地法第43條),請求王怡婷、鍾瑞河、鄭藍招香分別遷讓返還A 、B 、C、D 車位(下合稱系爭4 車位),且林玟君、王怡婷、鍾瑞河、鄭藍招香因使用車位,受有不當利益,致上訴人受有以平面車位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 元、機械車位每月1,50
0 元計算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請求林玟君、王怡婷、鍾瑞河、鄭藍招香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㈣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⒈林玟君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
4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鍾瑞河應將B 、C 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24萬元及自104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000 元。⒊鄭藍招香應將D 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118,750 元及自104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00 元。⒋王怡婷應將A 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並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00 元。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㈠林玟君、王怡婷則以:系爭大樓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
之建物,斯時建商即鑫暘公司與各承購戶曾分別約定由特定承購戶取得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而成立分管契約,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後之受讓人,均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大樓係以停車證使用憑證認定停車位使用權人,並依此按月收取停車位管理費,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建物應有部分之多寡與有無停車位權利無實質關聯。林玟君之前手即訴外人何嘉莉前向鑫暘公司買受A 房地時,即同時購買A車位,並取得A 車位之使用憑證,而成立分管契約,系爭大樓各住戶自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林玟君於97年12月間向何嘉莉買受A 房地及A 車位,復於104 年7 月間將之出售予王怡婷,林玟君、王怡婷自均有取得A 車位專用權,並非無權占用A 車位。上訴人之前手侯信任從未占有系爭大樓之任何停車位,且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編製之停車位資料,亦從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列為任何停車位之權利人,足徵依分管契約約定,侯信任並無使用系爭大樓停車位之權利,上訴人既經法院拍賣程序受讓侯信任之系爭房地,自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㈡鍾瑞河、鄭藍招香則以:系爭大樓地下一、二樓之停車位,
係由鑫暘公司出售房地時,以「地下室車位使用同意書」約定將停車位使用權另行出售予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交付車位使用證予購買戶,系爭大樓住戶間成立以停車位使用憑證及登記認定停車位使用權有無之分管協議。鍾瑞河係自訴外人陳麗玉購買B 房地,買賣範圍包含B 、C 車位,均有車位使用憑證,鄭藍招香則自訴外人黃秀玉處取得D 車位,亦有取得車位使用憑證,故鍾瑞河、鄭藍招香均有占有使用上開車位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拍賣公告上並無車位使用權之記載,亦可得閱覽規約而知悉停車位使用狀況,仍買受並以無車位狀態點交,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即應受系爭大樓住戶間停車位分管協議及管理規約之拘束,其明知系爭房地不包含停車位使用權,竟於歷經12年後,對依系爭大樓分管約定使用之住戶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經驗法則及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同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3年3 月4 日經由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50413 號
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位處系爭大樓,業已完成點交。
㈡系爭大樓地下一、二樓規劃為停車位,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就該等地下室停車位已有分管契約,約定由買受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受讓人均應受此分管契約拘束。又系爭大樓共用建物之應有部分在第一次保存登記後,曾有多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異動。
㈢林玟君於98年1 月至104 年7 月間為A 房地之所有權人,並
占有使用A 車位,嗣於104 年7 月30日將A 房地出售予王怡婷,並將A 車位交由王怡婷占有使用。
㈣鍾瑞河於98年3 月27日向陳麗玉購得B 房地,迄今仍為B 房地之所有權人,期間並占有使用B 、C 車位。
㈤鄭藍招香於92年6 月購得D 房地,迄今仍為D 房地之所有權
人,並於100 年8 月16日並向黃秀玉購買取得並占有使用D車位至今。
㈥林玟君、王怡婷、鍾瑞河、鄭藍招香各持有其等所占有停車
位之系爭大樓停車位使用憑證(係由系爭大樓之建商即鑫暘公司所製發)。另系爭房地於94年時在系爭大樓車位登記表上無車位登記。
㈦本件若認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時包含A 、B 、
C 、D 車位之合法使用權限,則林玟君、王怡婷、鍾瑞河、鄭藍招香應給付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到期部分之遲延利息均自104 年12月29日起算):
⒈林玟君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
⒉鍾瑞河應給付上訴人24萬元,暨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B 、C 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000 元。
⒊鄭藍招香應給付上訴人118,750 元,暨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D 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00 元。
⒋王怡婷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A 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00 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經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50413 號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時,一併取得系爭4 車位之所有權及專用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得據以排除被上訴人之占有。
㈡查,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就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
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亦有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於同一建號者。前者,僅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始取得該建號之應有部分,未購買停車位者,則非該建號之共有人;後者,因公共設施之範圍包括停車位並編列在同一建號,此時,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雖有不同,但就其應有部分是否即係停車位所表彰之權利,則應先視登記之狀態而定,若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中加註含停車位者,自得認所有權範圍係包含停車位在內,而與前述編定獨立建號者相同,至若未為任何加註者,縱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面積相同,而在公共設施部分之應有部分不同,因無從完全確認該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之原因,尚難逕以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即認係包括停車位在內。
㈢次查,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公共設施(共用部分),原則
上均屬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就公共設施內,仍得約定其中部分僅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此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 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又依同條例第9 條第1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即係指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建築物之共用部分若已成立分管契約,應優先依分管契約占有使用收益。而在公共設施與停車位均編列在同一建號之登記狀態,享有停車位使用權者,即屬基於上開約定而取得約定專用權,應認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即不得使用該特定停車位。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僅在規範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與專有部分隨同移轉,受讓人所取得者僅專有部分及對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非謂取得特定停車位等共用部分之所有權,仍須受原分管契約之拘束。若前手一併將其對特定停車位基於分管契約而生之使用權讓與受讓人,受讓人始得使用特定停車位。反之,前手基於分管契約對特定停車位無使用權,當無讓與該特定車位使用權於後手之權利。
㈣系爭大樓乃83年11月3 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地下室停車
位係與其他公共設施一併登記在1760建號中,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此共用建物之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並未另行加註停車位等情,業據證人即三民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課長蔡郁傑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19 頁),並有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建物登記謄本、共用建物異動登記簿、建物測量成果圖、登記謄本、車位標示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8 至
187 頁、卷二第165 至170 頁、卷三第53至260 頁,卷四第
8 、9 頁),則上訴人取得之系爭房地,所登記之共用建物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2693,雖較相同面積房屋之共用建物應有部分比例為高,然依上開說明,仍不足採為即已取得系爭
4 車位專有使用權之依據。且由蔡郁傑於本院到庭證稱:登記實務上,85年之後才有停車位編號的登記,登記在建物權狀上,85年之前沒有停車位編號的登記,依一般正常狀況,公共設施持分比較多的,有車位的機率比較高,如果持分沒有比較多,也不一定代表沒有車位,因為85年之前沒有停車位編號,很多情況是跟別人買車位,但沒有車位編號,所以不會到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共設施持分的移轉,而是直接買停車位憑證,以前沒有車位編號,無法把車位特定在哪個位置,要用分管或管委會去確認車位在哪個特定位置,就其理解,車位沒有賣完,建商會把他登記在某個主建物下,該建物持分就比較高,日後要出售停車位時,正常情形會辦理公設持分移轉,事後也有人沒有就此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建商將未售完車位掛在某住戶名下,但是否該住戶有車位使用權,要看建商想法等語(本院卷二第117 、118 、120 、123 、
125 頁),益足徵於公設建物之應有部分登記未加註停車位之情形下,尚無從逕以所持有之公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之多寡判斷有無停車位使用權,而須以分管契約或由管委會確認車位有無及位置。蔡郁傑雖另證稱:建物同棟上下樓層室內面積相同,公設持分不同,可能原因為有分配車位持分,在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後,公設持分異動之可能原因為車位買賣等語(本院卷二第119 、120 頁),然此屬其依經驗就通常狀況所為推測之詞,非得遽以之推認公設持分多者即有受配車位、公設持分異動等同車位異動,是蔡郁傑此部分之證詞,即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又系爭大樓因住戶多而車位少,建設公司將車位獨立銷售,
停車位之買賣係登記在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地下室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並附地下室停車位配置圖,作為車位使用權憑證,當初係以鑫暘公司出具之車位使用憑證作為系爭大樓車位使用證明,該停車位原始使用憑證自始由住戶自行保管,管委會僅列管使用車位住戶基本資料,以便管理收費等情,有系爭大樓管委會96年10月23日96龍的傳人樓管主委字第
001 號函、104 年9 月25日(104 )龍管委字第1040925 號函、106 年2 月15日龍的傳人管字第1060202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1、113 頁、原審卷一第211 頁),且經證人即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張勝鄉、宋耀弘到庭證稱:其等有併同買受停車位,有拿到建設公司發的停車位使用憑證,每月支付之管理費較無停車位者多一些,車位的管理費是另外算,停車位之使用於買賣時就決定,因為買賣時要收錢,而且會發給停車證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24 至226 頁、卷二第8 至11頁)。再證人即鑫暘公司前負責人黃惠明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稱:當時地政事務所不能單獨登記停車位,只有使用權,其會給每個停車位一個編號,有購買停車位的人,就發給一個使用證明,全部統計起來,再交給管委會管理,因為系爭大樓車位不夠,車位是單獨買的,每個車位都有寫地下第幾層第幾個車位,如果有鑫暘公司發的使用憑證,就表示有買停車位,跟面積、持分比例沒有關係,當初房子沒有全部賣完,其將剩下的房子及停車位登記給股東,因為其為負責人,是登記給公司,所以就將地下第二層44號車位登記其配偶楊美梅名字,系爭房地是分給股東侯榮仙,侯信任好像是侯榮仙之子,系爭大樓停車位不足,系爭房地是店面,不需要停車位,騎樓就可以停車,所以沒有分配停車位,侯榮仙也沒有反應需要車位等語(原審卷二第123 至125 頁、本院卷二第152 、156 至160 頁),核與上開系爭大樓管委會函文內容大致相符,且最初向鑫暘公司購買之住戶有簽立地下室車位使用同意書,其上載明:公共設施地下室部分不包括汽車停車位,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專屬各購買停車位之住戶等語,有地下室車位使用同意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14 頁、本院卷一第260 頁背面),再參酌黃惠明為系爭大樓原始起造公司之負責人,其就系爭大樓最初起造並出售當時,針對停車位專有使用權係如何約定乙節當屬知之甚詳,其與本件又無直接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陳述之理,從而黃惠明證述內容應堪予採信。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堪認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共用建物停車位部分有成立分管契約,並以車位使用憑證作為有無停車位使用權認定依據,非逕以共用建物應有部分之多寡決定有無停車位使用權。
㈥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停車位之使用權係以有無購買停車位
持分為斷,車位使用憑證僅作為停車管理之憑證,並以地下室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為憑(本院卷一第177 頁背面、第
256 頁)。觀之該地下室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雖載有:茲因系爭大樓地下室部分規劃停車位,以獨立使用權、建築物公共面積持分產權方式出售等字語,此僅足認定鑫暘公司將系爭大樓地下室車位以獨立方式出售,買賣標的包括車位使用權及建築物公共面積持分產權,惟尚無從以此推認凡購買建築物公共面積持分者即係有購買停車位,亦無從遽以取得較多建築物公共面積之情而反推該公共面積所表彰者即為車位使用權。況且,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係與其他公共設施一併登記在1760建號中,該共用建物之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並未另行加註停車位之情,已如前述,根本無從依該共用建物應有部分移轉之外觀,判斷該移轉之應有部分究表彰停車位或其他公共設施。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㈦再者,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由蘇文翁建築師事務所鑑
價,其以鄰近地區行情每平方公尺7,000 元為標準,依耐用殘值、修正係數、地段等級、實質環境、市價調整等因素而認為系爭房地中之建物價格應為每平方公尺7,980 元,再依主建物及共用建物應有部分換算所得面積鑑估建物總價為3,912,000 元,就共用建物價值之鑑估並非以停車位認定之,且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之拍賣公告,亦無標明系爭房地包括任何停車位在內,嗣由上訴人於93年3 月4 日標得等情,有鑑估報告、拍賣不動產附表、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佐(系爭執行事件影卷);佐以上訴人自承系爭大樓平面停車位約54萬元、機械停車位約27萬元(原審卷一第110 頁),而系爭房地中之建物部分經上開建築師鑑價為3,912,000 元,於第二次拍賣時,始由上訴人以316 萬元標得之情,亦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在卷可據,則如上訴人所稱其拍定取得之系爭房地應包含3 個平面車位與2 個機械車位屬實,以建物拍定價格扣除該5 個車位價格,其就主建物部分實際支付之拍定價金僅100 萬元,為權利移轉證書上所載拍定金額244萬元之40% ,顯有違常情。綜合上開情事,益足徵系爭4 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不在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範圍,且自拍賣價款金額可知,系爭房地並未含系爭4 車位使用權。
㈧況且,據黃惠明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稱:建安街37號(即系
爭房地)不是買賣,是分給股東侯榮仙,侯信任好像是侯榮仙之子,系爭大樓停車位不足,系爭房地是店面,不需要停車位,騎樓就可以停車,所以沒有分配停車位,侯榮仙也沒有反應需要車位等語(原審卷二第124 頁、至125 頁、本院卷二第156 、157 頁),且系爭房地於94年時在系爭大樓車位登記表上無車位登記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大樓汽(機)車位資料表(94年度)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
8 至205 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於84年間登記為侯信任所有時即未附有車位等語非虛。而被上訴人4 人各持有其等所占有停車位之由鑫暘公司製發之停車位使用憑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王怡婷、林玟君先後占有使用之A 車位乃向何嘉莉購得,何嘉莉與林玟君之A 房地買賣契約書內有載明出售標的包括A 車位,鍾瑞河占有使用之B 、C 車位係向陳麗玉購得,其等間之B 房地買賣契約內亦有載明出售標的包括B 、C 車位,鄭藍招香占有使用之D 車位則係向黃秀玉購買,黃秀玉又係向楊美梅所購得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車位使用憑證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84至94、290 至297 、314 頁),並經黃惠明到庭證稱:因為當初房子沒有全部賣完,其將剩下的房子及停車位登記給股東,其為負責人,是登記給公司,所以就將地下第二層44號車位(即D 車位)登記為其配偶楊美梅的名字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24 頁);再者,系爭4 車位在94年間之系爭大樓車位登記表上確各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前手所使用一節,亦有系爭大樓汽(機)車位資料表(94年度)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
198 、202 、204 頁),應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其等有受讓前手向鑫暘公司所購得之停車位專有使用權等語,堪可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前手侯信任基於分管契約對系爭4 車位有使用權,其徒以系爭房地之共用建物持分較相同面積房屋之持分比例為高,被上訴人所有房地之共用建物持分較低,而主張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系爭4 車位使用權應為其所有云云,委無足採。
㈨至上訴人主張:停車位所占應有部分比例,得依各該停車位
之面積與全部公共設施面積及該公寓大廈全部建築面積計算得出一定比例而為移轉,此由系爭大樓之共用建物之應有部分有多次移轉情形可推知云云。然查,上訴人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僅係抽象地存在於公共設施全部,並非具體於特定之停車位上,被上訴人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雖較上訴人為低,但其權利範圍仍存在於全公共設施上,而系爭大樓就停車位所成立之分管契約,乃依停車位使用憑證及車位登記資料來認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指之上述移轉登記情形,應僅為各該當事人間私下合意以該方式為產權之移轉,並無從因此推認系爭大樓之停車位使用移轉亦必須伴隨一定之共用建物應有部分移轉。上訴人另主張: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不可分之主從關係,所有權與使用權不得分別讓與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僅就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不得分離移轉而為規定,且受讓人所取得者僅專有部分及對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非謂取得特定停車位等共用部分之使用權,況被上訴人4 人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均持有共用建物之應有部分,其等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自無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之問題。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其及被上訴人在共用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足以證明其已取得系爭4 車位之所有權及專有使用權云云,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等有合法占用權源,並無返還義務,且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土地法第43條及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契約約定,請求王怡婷、鍾瑞河、鄭藍招香分別遷讓返還系爭4 車位,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證人之證述內容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