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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81號上 訴 人 林秀華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方浩鍵律師劉思龍律師邱怡瑄律師被上訴人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訴訟代理人 黃彥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帳戶(即普通交易帳戶),並於103 年6 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且簽立委託授權代理買賣證券契約書,以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買賣事宜,嗣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3日至104 年4 月20日間,授權訴外人林孟漢代理其融資買進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共239,000 股,合計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新臺幣(下同)8,387,000 元,上訴人並於103 年9 月16日提出名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作為財力證明,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信用交易戶融資融券額度,其後系爭股票於104年4 月21日因違約交割而股價下跌,被上訴人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系爭操作辦法)第23條第7 項通知上訴人補繳融資自備款,惟上訴人未履行,被上訴人即依系爭操作辦法第24條、第38條、第39條及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 、6 、7 、9 條之規定,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上訴人違約,並委託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處分系爭信用交易帳戶餘額以清償融資借款,合計4,294,317 元,惟尚有4,092,683 元未清償,且依系爭操作辦法第6 條第1 項上訴人應給付融資利息,至104 年5 月15日止應給付利息109,307元,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總計4,201,990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01,990 元,及其中4,092,683 元自

104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103 年6 月20日至被上訴人開戶,買賣均以現股交易,未曾同意融資購買股票,且上訴人僅委託訴外人林傳銘代理上訴人下單購買股票,未曾授權林傳銘之子林孟漢,亦不知林孟漢以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購買系爭股票一事,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任由林孟漢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購買系爭股票,應自負其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受託買賣有價

證券帳戶(即普通交易帳戶),且與「林傳銘」簽立「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

㈡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8日至被上訴人公司開元分行,並在被上訴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上簽名、蓋章。

㈢上訴人(委任人)與林孟漢(受任人)於104 年4 月23日書立「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

㈣於103 年8 月13日至104 年4 月20日間,林孟漢以上訴人名

義向被上訴人融資買進和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共239,000 股,合計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8,387,00

0 元,上訴人並於103 年9 月16日提出名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作為財力證明。

㈤嗣後系爭股票於104 年4 月21日因違約交割而股價下跌,被

上訴人依系爭操作辦法第23條第7 項通知上訴人補繳融資自備款,惟上訴人未履行,被上訴人即依系爭操作辦法第24條、第38條、第39條及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 、6 、7 、9 條之規定,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上訴人違約,並委託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處分系爭信用交易帳戶餘額以清償融資款,惟尚有4,092,

683 元本金未清償,且依系爭操作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應給付融資利息,至104 年5 月15日止應給付利息109,307 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8日在「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

」上簽名、蓋章,兩造間是否成立融資融券契約?㈡上訴人有無委任林孟漢融資買賣系爭股票?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融資購買系爭股票,依兩造間融資融

券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清償融資債務計4,201,990 元(本金加計利息),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8日在「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上簽名、蓋章,兩造間是否成立融資融券契約?㈠按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證券金融事

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又系爭操作辦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委託人為自然人者,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附件一)及融資融券契約書(附件二),並檢附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所得及財產證明與交易紀錄。」次按依證券交易法及銀行法授權制定之證券金融事業(下稱證金事業)管理規則第8 條、第9條第1 項及操作辦法(即系爭操作辦法)第14條、第17條規定,有價證券信用交易之融資交易,係投資人僅需準備一定比例之自備款,不足部分則由證金事業融通資金買進股票,亦即由投資人與證券商簽立委託買賣契約,並與證金事業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投資人依委託買賣契約,委請證券商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並依融資契約向證金事業借款,而證金事業則以證券商為代理人,委任並授權證券商代理處理投資人融資融券等事項。成交後,證券商按買賣成交情形,彙編信用交易交割清單,辦理交割(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裁判意旨參照)。職故,融資融券契約係當事人事先約定投資人欲買進股票時,其價金係先向證券商融資借貸之契約,性質上屬於消費借貸之預約,於證券商為投資人代墊股票價金時,消費借貸契約即為成立。

㈡經查: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普通交

易帳戶後,又再申請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並於103 年9 月16日提出名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作為財力證明,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信用交易戶融資融券額度;又林孟漢則於103 年8 月13日至104 年4 月20日間,以上訴人名義用電話下單方式,向被上訴人融資買進系爭股票共239,000 股,合計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8,387,

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 頁背面至第

223 頁),並有兩造簽立之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718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佐以上訴人自認: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申請人手寫部分包含名字、地址、職業欄是我寫的,身分證影本是我提供的。融資融券契約書委託人簽名欄是我簽的,印章是我的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

180 頁背面);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同事王翠圓證稱:我有陪上訴人去臺南群益證券開證券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證人董香伶證稱:我記得是103 年6 月18日上訴人跟林傳銘、林傳銘的親家母三位一起來開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陳奇麗證稱:上訴人來時是由我們副理王金源將資料拿給上訴人填寫,填寫完後再拿給我審核有沒有漏掉的部分。我有看到上訴人到開戶櫃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邱英英證稱:證券信用交易申請書是我承辦開戶。因上訴人在我們公司尚未開立一般證券戶,所以當天不能開立信用戶,要請上訴人補資料,等資料齊全,我才在103 年6 月24日資料齊全當天幫上訴人開立信用戶。開立信用交易戶要開立一般普通戶滿3 個月的證明,上訴人要提出其他證券公司開立普通戶滿3 個月的證明,本件上訴人是有補其他證券公司開立普通戶滿3 個月的證明,沒有補其他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足認上訴人確係親自於103 年6 月18日到場辦理系爭信用交易帳戶開戶事宜,且符合上開證金事業管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系爭操作辦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又因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8日至被上訴人現場申辦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未提出開立一般普通戶滿3 個月證明,遂於同年月24日向被上訴人補正其他證券戶開戶資料一情,亦有上訴人郵寄之群益證券鳳山分公司證券存摺影本及信封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依證人陳奇麗所證,上訴人係於斯日備齊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資料,其方於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上記載日期為103 年6 月24日等語,乃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尚難僅憑上訴人所辯其僅曾於103 年6 月18日至被上訴人處申請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與該申請書上記載103 年

6 月24日不符,即遽認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為無效。從而,上訴人辯稱:其未親自到場簽訂,違反前揭系爭操作辦法第42條第1 項關於投資人應親自到場開立信用帳戶規定,故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為無效云云,洵屬無據,而無足採。又證券交易法第158 條授權制訂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委託契約準則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委託證券買賣時,必須先與委託人辦妥受託契約,未經辦妥受託契約者,證券經紀商應不得受理。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簽訂受託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委託人為自然人者,除下列情形外,應親持身分證正本並於受託契約當場簽章辦理開戶及留存身分證影本。」,係規定投資人與證券商訂立委託契約應親自持身分證當場簽章。而上訴人既於103 年6 月18日親自至被上訴人處簽訂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並自認其於是日交付身分證影本一情,已如前述。足認均已符合上開契約準則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遵守契約準則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云云,即無由採。

㈢上訴人又抗辯:其自始即無融資融券之意思,自無可能與被

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云云,惟倘上訴人無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之意思,何需特地親自至被上訴人處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是上訴人就此所辯,違反常情,洵無足採。

㈣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為風險承受能力評估並

為告知,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第1 項「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又未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2 項「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訂定內部控制制度,並設置專責單位,指派業務人員承辦業務。前項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作業手續、權責劃分、信用帳戶管理及客戶徵信」、第12條「證券商受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應辦理徵信」、系爭操作辦法第5 條第1 項「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額度、期限、融資比率及融券保證金成數,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為之」規定對上訴人徵信,復未對上訴人解說信用交易帳戶契約書之內容,致上訴人誤以為係一般交易帳戶而簽名,即遽與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云云。惟:

⒈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第2 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金

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5 條規定:「前條所稱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係指下列商品或服務:一、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結構型商品。二、信託業辦理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以財務規劃或資產負債配置為目的,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結構型商品。三、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黃金或衍生性金融商品。四、共同信託基金業務。五、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業務。六、銀行與客戶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業務。七、黃金及貴金屬業務。但不包括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之黃金業務及銀行辦理與客戶間之黃金現貨買賣及保管業務。八、受託買賣非集中市場交易且具衍生性商品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九、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及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

十、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但不包括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十一、期貨信託基金。但不包括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之期貨信託基金。十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十三、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經查: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就其指定之股票向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下單一節,業如上述。足認被上訴人僅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委託下單,並非為上訴人選擇投資股票或信託基金,而為上訴人從事有價證券投資,自非屬於上揭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金融商品或服務。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云云,尚不足採。

⒉次按系爭操作辦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委託人申請開立

信用帳戶,應備下列條件:一、年滿20歲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或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二、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3 個月。三、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成交10筆以上,累積成交金額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50,其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未滿1 年者亦同。四、最近1 年之所得及各種財產計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30,但申請融資額度未逾新臺幣50萬元者不適用之。」第39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第37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財產,限於委託人本人或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所有,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一、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登記謄本或繳稅稅單。

證券商並應查詢他項權利設定狀況後,計算其價值。」經查: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開立信用帳戶,業將徵信方法、事項、評估內容及結果載明於信用帳戶申請書,並檢具向臺灣證券交易所查詢之被上訴人開戶、違約狀況、融資額度、借貸款項額度資料、台灣票據交換所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監護輔助宣告查詢、證券庫存餘額資料查詢、累計成交筆數查詢一節,有上開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71 頁)。足認被上訴人已詳細審核上訴人之資格條件、其資料之正確性,及擔保品價值等,已盡徵信及風險控管義務,符合系爭操作辦法上開規定。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徵信,即遽與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⒊又查:上訴人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處經理,

且具有5 年以上投資經歷,證券開戶數8 戶一節,有上訴人自填之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關於上訴人之徵信資料、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存摺影本、上訴人提出之群益證券鳳山分公司證券存摺影本、上訴人證券帳戶103 年分戶歷史帳列印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本院卷第

133 頁至第134 頁)。足認上訴人已投資股票多年,應有相當之投資經驗及智識。此外,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8日至被上訴人處簽立之契約書面首頁即載明「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等字樣,契約書內容亦載明「壹、融資融券契約書」,其印刷字體非小;又上訴人於「信用交易戶變更資券額度申請表」上簽名等情,有上開上訴人簽名之書面存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13頁、原審卷第2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718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復經證人董香伶證稱:103 年

9 月16日信用交易變更資券額度申請表是103 年6 月18日來開戶時,就附在信用交易開戶的資料裡面,所以上訴人

103 年9 月16日沒有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足徵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8日至被上訴人處申辦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時均已見過上開契約書面。因此,依前述上訴人多年投資股票及委託證券商下單之經驗,上訴人殊無可能不知悉其於103 年6 月18日至被上訴人處所簽訂之契約書面非融資融券契約。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解說信用交易帳戶契約書之內容,致上訴人誤以為係一般交易帳戶而簽名,即遽與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㈤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簽訂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其內

容並未約定借貸款項,不符合消費借貸契約之必要之點,該融資融券契約僅為預約,需上訴人逐筆交易股票時,始向被上訴人借款,於交易後始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查:於

103 年8 月13日至104 年4 月20日間,林孟漢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融資買進系爭股票共239,000 股,合計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8,387,000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 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已先為上訴人代墊系爭股票價金,滿足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融資融券契約係當事人事先約定投資人欲買進股票時,其價金係先向證券商融資借貸之契約,性質上屬於消費借貸之預約,於證券商為投資人代墊股票價金時,消費借貸契約即為成立。兩造間自就上開融資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此,上訴人抗辯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僅為預約,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云云,自不足採。

七、上訴人有無委任林孟漢融資買賣系爭股票?㈠按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

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業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前項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二、代理他人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㈡經查: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8日曾與林傳銘簽立委託授權暨

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授權林傳銘代理其與被上訴人自簽約日即103 年8 月13日起,由林傳銘委託被上訴人買賣上市上櫃(含興櫃)證券、辦理交割、申購及其他有關行為,嗣於104 年4 月23日又與林傳銘之子林孟漢簽立相同內容之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及於103 年

8 月13日至104 年4 月20日間,林孟漢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融資買進系爭股票共239,000 股,合計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8,387,000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背面至第223 頁),並有上訴人分別與林傳銘、林孟漢簽立之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2頁)。再以證人即林孟漢之父林傳銘結證稱:上訴人係經朋友介紹找我當代理人,因我之子林孟漢在當股票分析師,股票分析師不能受委任,上訴人因此找我當代理人,被上訴人的營業員董香伶就要我在授權書上簽名,但實際上主要係林孟漢在幫上訴人買賣下單,都由林孟漢直接與營業員董香伶聯絡以電話下單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9頁)。此外,上訴人曾於104 年7 月7 日委請大璽法律事務所對林傳銘、林孟漢所發律師函中陳稱:「㈠緣103年6 月間王翠圓小姐向本人(即上訴人)介紹親家公林傳銘認識,林傳銘表示其子林孟漢為國內知名股票分析師,可以委託他們父子代客操作股票,條件為投資人出資、輸贏各分一半。本人不疑有詐,遂於同年6 月20日至群益證券公司(即被上訴人)開戶,並與林傳銘簽立委託書…。㈡本人於簽立委託書時發現受任人僅有林傳銘個人而無林孟漢之名義時,曾提出質疑,林傳銘回稱『我兒子是分析師,不得代操』、『我們父子是一體的,你放心好了』,惟於104 年4 月23日,林孟漢又補簽委託書。㈢又期間103 年12月間及104 年

2 月間,林傳銘告知本人,林孟漢委託下單已分別獲利80萬元、40萬元,本人均依約將一半利潤匯予林傳銘,共計60萬元。…」等語,有大璽法律事務所104 年7 月27日(104 )璽字第10407027號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605號假扣押事件影卷第7頁至第11頁);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營業員董香伶曾於104 年4 月23日通話內容中曾提及:「營業員:…你之前委託林傳銘,資金也都是跟他配合,後來你也委託林孟漢先生,所以我們現在就是做一個保全的動作…。上訴人:我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3頁);上訴人與董香伶間104 年5 月12日8 時10分電話錄音:「營業員:我就是要跟妳講說因為妳的和旺已經被砍出去了,今天有不足款,妳可以繳嗎,有4,841,679元,金額還滿大的,現在就是我跟我們開元的主管劉經理邀請妳,上次妳有說要協商,妳要不要來跟我們談一談,妳不要等到全部都砍出去不夠的時候,公司會做處理,這樣妳就划不來了。林秀華:林孟漢說他會幫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上訴人與董香伶間104 年5 月13日16時21分電話錄音,上訴人與營業員討論是否以房屋增貸來償還融資借款時,上訴人表示房屋貸款已拿去給林孟漢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我剛借不久,年初的時候那去給林孟漢他們投資而已,我跟他說你幫我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營業員董香伶結證稱:我記得是10

3 年6 月18日上訴人跟林傳銘、林傳銘的親家母三位一起來開戶,上訴人說林孟漢沒有填授權書,林傳銘回應說因為林孟漢是分析師不能代操,這是我當場聽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及前揭證人林傳銘結證稱:簽委任書是我的名義,但實際幫上訴人下單的是林孟漢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相符。足徵林孟漢確為投資顧問事業業務人員,依上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

2 項第2 款規定,不得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委託下單,遂以其父林傳銘之名義為代理人,實際上仍由林孟漢委託下單,且為上訴人所明知並同意。是以,上訴人辯稱其僅授權林傳銘代理,未授權林孟漢代理云云,尚屬無據,即不可採。上訴人雖抗辯:上開錄音譯文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授權林孟漢融資融券云云。惟依上開譯文內容固係足以認定上訴人有授權委託林孟漢向被上訴人委託下單,而非據以即認定上訴人授權林孟漢融資融券。然上訴人係自行備齊融資所需文件及財產證明,與被上訴人成立融資融券契約,並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於知悉此帳戶開立之目的後,即委任林傳銘、林孟漢父子交易股票,自屬同意因此所生之消費借貸債務。是以,上訴人此一抗辯尚不可採。

㈢又查:兩造於103 年6 月18日成立融資融券契約,及林孟漢

於103 年8 月13日至104 年4 月20日間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融資系爭股票共239,000 股,合計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8,387,000 元。亦即上訴人實際上已授與林孟漢代理權委託下單,均如上述。是以,林孟漢上開代上訴人所為融資買進之行為,要屬有權代理,自應對本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從而,兩造間成立8,387,000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㈣至上訴人雖以王翠圓之證述抗辯其自始未授權林孟漢向被上

訴人融資融券云云。惟查:證人王翠圓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在路竹往臺南群益證券開戶的車上林秀華有無再跟你說不融資操作?)答:只有在上車時講一次,但之後就沒有再講。(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是沒有再講還是證人沒有聽到?)答:沒有再講。」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固足認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8日前往被上訴人臺南公司開戶時曾告知王翠圓其不融資操作等語,惟上訴人於是日已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申請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一節,業如上述。若上訴人不欲融資操作,何需與被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申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是以,自無從僅憑上訴人曾告知王翠圓不融資操作等語,即得推認上訴人未授權林孟漢融資操作。

八、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融資購買系爭股票,依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清償融資債務計4,201,990 元(本金加計利息),有無理由?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股票於104 年4 月21日因違約交割而股價下跌,

被上訴人依系爭操作辦法第23條第7 項通知上訴人補繳融資自備款,惟上訴人未履行,被上訴人即依系爭操作辦法第24條、第38條、第39條及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 、6 、7 、9 條之規定,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上訴人違約,並委託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處分系爭信用交易帳戶餘額以清償融資款,惟尚有4,092,683 元本金未清償,且依系爭操作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應給付融資利息,至104 年5 月15日止應給付利息109,307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 頁)。足認加計算至104 年5 月15日止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已積欠被上訴人融資債務計4,201,990 元。

㈢次查:依兩造簽立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 條約定:兩造基於

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交易法令、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操作辦法(即系爭操作辦法)相關章則公告、函示、本契約、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相關授權子法之規定辦理等語;又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向委託人收取之融資利息,其利率與費率由證券商自行訂定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證券商對於融資金額,應按所定利率向委託人收取融資利息;前項利息按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起迄清償日前1 日之日數計算,系爭操作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21條已有明訂等情,有系爭融資契約、被上訴人106 年6 月21日調整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利率暨融券手續費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718號卷第7 頁、第13頁)。足認兩造約定融資款項應按證券商所定利率收取利息。而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30日公告自同年11月1 日起,融資利率為年息6.45% ,且於102 年6 月21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報請備查一情,有被上訴人開元分公司「證券市場借貸款及融資券交易費率」公告照片2 幀、被上訴人102 年6月21日群結字第1020002315號函附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718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60頁至第61頁)。是以依上開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自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按年息6.4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01,990 元,及其中4,092,683元自104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