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 張春華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上 訴 人 許懷文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27號第一審判決各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春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許懷文應再給付上訴人張春華新台幣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張春華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許懷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懷文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張春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春華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1 年6 、7 月間因無法負擔房貸,欲出售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47)及○○○區○○段7148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 樓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而委由上訴人許懷文處理,並簽定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許懷文於出售系爭房地後應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付予張春華。惟系爭房地出售之後,所得價金扣除仲介服務費、稅費、代書費及貸款等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3,581,118 元,是再扣除其同意從中借款予許懷文之118,000 元,許懷文尚應給付3,463,118 元。然許懷文僅於101 年9 月27日給付2,207,658 元,仍積欠1,255,460 元。又系爭委託書約定銷售系爭房地所生費用均應由買方負擔,詎許懷文竟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中明定原應由買方負擔之費用即履保服務費、增值稅、服務費、代書費合計345,217 元,由賣方即上訴人負擔,此屬逾越權限行為所生之損害,應由許懷文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4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許懷文應給付張春華1,600,677 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許懷文則以:張春華於101 年7 月25日將系爭房地委由許懷文代為出受之際,即已於系爭委託書約定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超過500 萬元之部分歸許懷文所有,以作為許懷文之報酬,嗣系爭房地乃以640 萬元出售,許懷文取得140 萬元(內含代書費10,809元、仲介費278,000 元及履保服務費3,840 元)。又許懷文於簽定委託書及系爭房地出售後,業經張春華同意改由張春華負擔房屋稅及土地增值稅,是於扣除張春華就系爭房屋仍存之貸款2,473,665 元、系爭房屋出售前所需繳納之電費1,051 元、水費156 元、瓦斯費102 元以及房屋稅11,132元、土地增值稅41,436元,尚餘2,472,45
8 元。另許懷文曾代張春華繳納兩個月之房貸16,000元、水電費17,000元,且曾借款予張春華10萬元,並代繳系爭房地
101 年6 月至9 月之大樓管理費7,800 元、搬家費用6,000元,是再扣除上開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借貸等金額,以及張春華另同意扣除之借貸款項118,000 元,其應給付張春華之金額為2,207,658 元,且均已給付完畢。此外,若張春華否認向許懷文借貸10萬元及用以繳納房貸之16,000元之借款,若鈞院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成立,其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許懷文給付張春華191,568 元本息,駁回張春華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張春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春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許懷文應再給付張春華1,409,109元及自105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㈣許懷文之上訴駁回。許懷文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懷文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春華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㈣張春華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張春華所有。
㈡張春華於101 年7 月間將系爭房地委由許懷文出售,並於10
1 年7 月25日簽立系爭委託書,載明:「茲委託許懷文女士全權處理代售本人張春華所持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 樓之不動產(房子),所售金額本人僅實取伍佰萬元正,所有銷售此不動產所產生之費用及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房屋稅、房屋保險費、代書費、過戶等相關手續費用皆由買方負責,銷售期間若此不動產房屋之法拍物品共計四十九件及屋主所有物有遺失或遭損情事,或此不動產房屋遭受人為破壞情事,皆由被委託人許懷文女士負責」等語。
㈢許懷文於101年8月18日代理張春華將系爭房地以 640萬元價
金出售予訴外人施姵秐。之後,扣除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所擔保之貸款餘額2,473,665元、履保服務費3,840元、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52,568元、服務費278,000 元、代書費10,809元後,結餘款金額為 3,581,118元(下稱系爭結餘款),該3,581,118元金額並記載於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結餘款合計欄)。
㈣張春華同意將其所應得之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中之118,000 元借與許懷文,嗣後許懷文於102 年4 月25日清償完畢。
㈤許懷文業於101 年9 月27日將系爭結餘款其中2,207,658 元
匯至張春華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號碼為000000000000之帳戶。
㈥張春華曾以許懷文將出售系爭房地後所得價金應返還1,255,
460 元予以侵占,提出刑事告訴,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85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業經提出再議並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五、兩造爭執要點:㈠張春華得否依系爭委任契約、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就
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價金,請求許懷文應交付結餘款1,255,
460 元?許懷文得否主張扣除代墊款?金額若干?㈡張春華得否依系爭委任契約、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許
懷文賠償損害345,217 元?㈢許懷文得否先位請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以曾代張春華繳房貸16,000元、借貸10萬元,而主張抵銷?
六、張春華得否依系爭委任契約、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價金,請求許懷文應交付結餘款1,255,
460 元?許懷文得否主張扣除代墊款?金額若干?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第28號判例參照)。
㈡張春華於101 年7 月間將系爭房地委由許懷文出售,並於10
1 年7 月25日簽立系爭委託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75頁),並有系爭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觀諸系爭委託書上載明:「茲委託許懷文女士全權處理代售本人張春華所持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 樓之不動產(房子),所售金額本人僅實取伍佰萬元正,所有銷售此不動產所產生之費用及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房屋稅、房屋保險費、代書費、過戶等相關手續費用皆由買方負責. . . . 」等語,依其文義,足見係約明由張春華僅實取出售價金中之500 萬元,委任事務處理範圍尚包含許懷文代為銷售所生費用、過戶等費用及相關稅金,均由買方負擔。又參酌張春華於系爭刑案自承:委託書內寫「實取50
0 萬元整」意思是扣除賣屋後,我要實拿500 萬元,該500萬元包含貸款,當時貸款還有236 萬元,故系爭房地出售後,許懷文應該要給付我264 萬元,但她只匯給我220 萬元等語(見系爭刑案即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5388號卷第11
2 頁背面),足認兩造係約定就系爭房地所售金額張春華只收取其中500 萬元,且該500 萬元包含房屋貸款。復佐以張春華於系爭刑案陳述: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全權委由許懷文處理,於101 年8 月找到買主簽約,101 年9 月20幾日張春華告訴我說扣掉銀行貸款247 萬元,仲介費、稅金、代書費後,我可以實拿2,325,658 元,並借貸118,000 元,所以說實際上匯給我的款項為2,207,658 元,我因信任許懷文故當時並未詢問買賣價金為何. . . 於101 年9 月27日查看我的帳戶確實有該筆款項入帳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68頁),及該2,207,658 元款項係於101 年9 月27日匯至張春華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亦即,系爭房地出售後張春華經許懷文告知以扣除代償之貸款,及相關銷售、過戶所生費用後之款項給付張春華之計算方式,並無異議,不僅未詢問買賣價金為何,亦未就上開計算後是否有剩餘款項提出疑問,益徵張春華委由許懷文全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意在取得價金中之500 萬元,且該500 萬元包含系爭房地之貸款,及張春華不負擔系爭房地銷售、過戶等相關費用即可。如此足認兩造間真意應為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扣除張春華所取得之500 萬元後,若有剩餘,許懷文亦無庸返還,應堪認定。
㈢至於張春華主張:系爭委託書並無任何關於「報酬」之約定
,系爭房屋之出售金額超過系爭委託書約定「實取500 萬元」部分之金額,應如何處理,亦無明文,自應由委託人決定,不得逕認為屬於許懷文之報酬。況且,許懷文於102 年9月10日偵查時陳稱兩造未約定報酬等語,顯見許懷文明知兩造間無約定報酬云云。然查,系爭委託書固無記載委任事務報酬之約定,惟依照其文義,係張春華未限制許懷文以多少價金出售系爭房地,而約明張春華僅取500 萬元,亦即,許懷文就出售系爭房地後僅須交付500 萬元(可扣除貸款)予張春華即可,至於超過部分,則無庸交付張春華,已如前述,況且,許懷文雖於系爭刑案中陳述系爭委託書並無約定報酬等語,然接續陳稱:委託書約定出售的價格為500 萬元,如超出500 萬元,超出部分扣除相關費用就歸我所有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76頁),益徵許懷文所謂系爭委託書雖無約定報酬等語,然係指約定超出500 萬元外應歸其所有,若價金未逾500 萬元,則張春華亦無庸給付報酬之意甚明,故張春華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㈣許懷文抗辯扣除其代墊款項費用,有無理由?若可,扣除之
金額為何?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許懷文固抗辯系爭房地於出售前需繳納房屋稅11,132元、
土地增值稅41,436元,且張春華於簽訂系爭委託書後已同意此部分金額由張春華負擔,故得扣除此支出之費用云云,並據其提出房屋稅單及土地增值稅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96頁)。惟查,系爭委託書已載明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房屋稅等稅金均由買方負擔,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房屋稅、土地增值稅顯非張春華應負擔之必要費用,況且許懷文就嗣後張春華業已同意此部分費用改由張春華負擔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許懷文就此費用即不得請求張春華償還予以扣抵,故許懷文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⑶許懷文復抗辯其曾代張春華繳納電費1,051元、水費156元
、瓦斯費102 元,共1,309 元,業據其提出電費、水費收據及瓦斯費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第98頁),張春華則陳明同意扣除在卷(見原審卷第162 頁、本院卷第74頁),則上開費用應均得自張春華請求返還之金額中扣除之。
⑷許懷文復抗辯其曾代張春華繳納水電費17,000元,應得予
以扣除云云,為張春華否認。惟查,許懷文固曾於101 年
7 月25日匯款17,000元予張春華,此有匯款單據1 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9頁),然許懷文匯款之原因多端,尚非必屬代為繳納水電費用,而許懷文就其抗辯此項匯款乃係代為繳納水電費,除匯款單外,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佐證,故難認許懷文上開抗辯可採。至於許懷文抗辯曾代繳搬家費用6,000 元一節,亦為張春華否認,而就此部分款項之支出,許懷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⑸許懷文抗辯為張春華代墊系爭房屋即陽光藝花園大樓101
年6 月至9 月管理費7,800 元,得自應交付張春華之價金中扣除等語,為張春華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地之101 年
6 月至9 月大樓管理費合計7,800 元於101 年9 月26日繳清,固有管理費繳納通知及收據(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01 頁)。然查,系爭委託書乃載明所有銷售此不動產所產生之費用及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房屋稅、房屋保險費、代書費、過戶等相關手續費用皆由買方負擔,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地管理費解釋上未在委託書約定之銷售所產生之費用及過戶等相關手續費用範圍,惟依系爭委託書之意旨係張春華同意將超過系爭房地價金500 萬元部分均由許懷文取得,張春華僅願負擔貸款及前述水電費瓦斯費,業經前述。既然兩造有此約定,顯見除張春華願負擔之費用外,許懷文應以超過500 萬元價金之款項支付處理其受任事務所需之費用,始符兩造之真意。因此,縱使許懷文曾繳納管理費,亦不得要求張春華返還。況且證人即曾任大樓管理員朱潤祥亦未證述管理費由許懷文繳納等情(見原審卷第138 頁至第140 頁),益徵許懷文該抗辯委無足採。
⑹至於張春華主張許懷文以其積欠款項為由,剔除其帳戶改
提供許懷文自己設於台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之帳戶作為受領系爭房地之價款,此舉不僅有違受任人應依委任人指示處理委任事務外,尚違反自己代理之規定,該抵銷行為對張春華不生效力云云。惟許懷文乃經張春華授權全權處理代售系爭房地,則其於代理張春華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之際,要求買方將價金匯入自己之帳戶,應在授權範圍內,而無庸再經張春華之許諾,且嗣後亦將結算之款項2,207,658 元告知張春華並匯入張春華帳戶,已如前述,尚難逕認有違委任人指示處理委任事務。再者,縱許懷文前於系爭房地出售而將結餘款匯予張春華時,未向張春華告知扣除上開款項並為抵銷之主張,然其亦於本件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審理過程中,向張春華為扣除抑或抵銷之意思表示,許懷文並無代理張春華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之處,是張春華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⑺綜上,許懷文得主張扣除者乃為電費1,051 元、水費156
元、瓦斯費102 元以及代償之貸款餘額2,473,665 元,合計2,474,974元。
七、張春華得否依系爭委任契約、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許懷文賠償損害345,217 元?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張春華固主張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履保服務費、土地增值稅、房屋稅、服務費、代書費應由買方負擔,然許懷文竟與買方約定上開費用由其負擔,其應得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云云。惟查,依系爭委託書約定履保服務費、土地增值稅、房屋稅、服務費、代書費應由買方負擔,已如前述,詎許懷文係乃與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約定上開費用由張春華負擔一節,為許懷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點交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又,出售系爭房地所生費用有履保服務費3,840 元、土地增值稅暨房屋稅52,568元、服務費278,000 元、代書費10,80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上開款項合計345,217 元,且為出售系爭房地所需之費用。然張春華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係實得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之500 萬元(含應負擔之貸款),許懷文踰越上開委任權限而與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為該等費用分擔之約定,若未影響張春華依系爭委託書所得取得之上開金額,則張春華即未因此受有損害。因張春華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就系爭房地出售之金額僅實得500 萬元,又許懷文乃得從中扣除貸款及水電瓦斯費共2,474,974 元,張春華並同意從中扣除借款118,000 元(見本院卷第75頁),而許懷文業將系爭結餘款中之2,207,658 元匯予張春華,則許懷文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之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尚餘199,368元尚未交付予張春華。許懷文既應給付上開款項予張春華,復未能再扣除345,217元,則張春華即未受損害,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許懷文賠償。是以,張春華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八、許懷文得否先位請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曾代張春華繳房貸16,000元、借貸10萬元,而主張抵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裁判要旨參照)㈡許懷文固主張前曾代張春華繳納兩個月房貸16,000元,其中
以現金給付張春華6,000 元,再匯款10,017元給張春華,借款10萬元予張春華,應得以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許懷文分別於101 年4 月30日、同年
8 月20日匯款予張春華1 萬元、10萬元一節,有存摺內頁影本及匯款委託書(見原審卷第99、100 頁)附卷可參,且張春華不爭執有該二筆款項之匯入,惟否認係因向許懷文借款而受領,因匯款之原因多端,尚非必屬因借貸而匯予,已如前述,許懷文就其抗辯此乃為因消費借貸合意而匯款予張春華一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上開抗辯即非可採。至於許懷文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張春華獲有11萬元之不當利得,應返還予許懷文,許懷文自得主張抵銷云云。依據許懷文上開主張,乃屬前述「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諸前開說明,許懷文自需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許懷文就此僅以匯款單為據(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而該等匯款單乃無從認定張春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足認許懷文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則該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張春華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許懷文給付199,368 元,及自105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張春華之訴,係屬不當,張春華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張春華請求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其請求並無不當,張春華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將其上訴駁回。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許懷文給付,並無不當,許懷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許懷文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張春華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許懷文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法 官 管安露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