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89號上 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文鑫律師王明一律師唐榮宏被上訴人 李明裕被上訴人 李錦川被上訴人 李文亮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郭子維律師複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李明裕與被上訴人李錦川間就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三八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屏東縣屏東地政登記字號:九○年屏登字第○六一○六○號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李錦川應塗銷上開土地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確認被上訴人李錦川與李文亮間就上開土地,屏東縣屏東地政登記字號:九一年屏登字第○八四一二○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李文亮應塗銷上開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明裕前於民國83年2 月7 日邀同訴外人李周照為連帶保證人,向屏東巿第二信用合作社(90年由上訴人吸收合併,下稱二信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惟自89年5 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嗣上訴人於90年9 月14日概括承受二信合作社全部資產及負債,而向原審對李明裕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尚有本金5,157,997 元及自92年1 月21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詎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 日調閱李明裕不動產異動索引時,發現李明裕在89年12月1 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528 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建物(下稱另案不動產)、以○○○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38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此2 筆下稱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普通抵押權800 萬元予被上訴人李錦川後,再分別於90年5 月9 日、同年7 月11日將系爭土地及另案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錦川。李錦川再於91年6 月19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即李明裕之次子被上訴人李文亮,另於同年月25日將另案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即李明裕之長子李文緒。因被上訴人間所為之買賣行為,均非真意,乃為脫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顯係為妨害債權人債權之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求為判決:㈠確認李明裕與李錦川間就系爭土地,屏東縣屏東地政登記字號:90年屏登字第061060號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李錦川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0年5 月9 日所有權之移轉登記。㈡確認李錦川與李文亮間就系爭土地,屏東縣屏東地政登記字號:91年屏登字第084120號於91年5 月22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李文亮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1年6 月19日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任二信合作社經理之訴外人陳英俊於83年間以李明裕之名義向二信合作社借款,並以李明裕所有屏東縣萬丹鄉香社1153、1154、1146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
3 筆抵押土地)。上開債務均由陳英俊繳付本息,直至87年
7 月7 日,陳英俊無法繼續繳付,向李明裕稱已與上訴人約定僅清償800 萬元,即可塗銷3 筆抵押土地之抵押權,李明裕為塗銷3 筆抵押土地之抵押權以便出售得款,遂於89年11月間向李錦川借款800 萬元(於89年11月23日至12月13日分別自其新光銀行帳戶匯8,000,150 元至李明裕萬丹農會之帳戶內)。詎李明裕交付陳英俊800 萬元後,陳英俊並未向上訴人清償,致李明裕無法處分以返還借款予李錦川,李明裕遂於89年12月1 日設定系爭土地及另案不動產抵押予李錦川,再於90年5 月9 日以積欠之借款充作買賣價金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錦川。又李錦川同意李明裕仍可使用上開不動產,迄91年間李錦川欲出售另案不動產,李文緒與李文亮才協議清償借款,以800 萬元向李錦川買回上開不動產,其中530 萬元部分由李文緒、李文亮及訴外人李文亮之岳母李金枝分別匯款給李錦川,其餘270 萬元價金或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李明裕於83年2 月7 日邀同訴外人李周照為連帶保證人,二
信合作社(90年由上訴人銀行吸收合併)借款1,000 萬元,自87年7 月7 日起開始逾期未還款,經上訴人向屏東地院聲請核發88年促字第14780 號支付命令,業於88年9 月22日確定。嗣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取得屏東地院91年度執字第5471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李明裕於89年12月1 日將其所有之另案不動產,以及系爭土地,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與李錦川。
㈢於90年5 月9 日,李明裕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與李錦川後,於91年6 月19日李錦川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李文亮。
㈣李文亮曾於91年5 月24日匯100 萬、同年5 月29日匯80萬、
訴外人李文緒曾於同年5 月24日匯款70萬元、同年5 月29日匯款130 萬元、同年6 月24日匯款50萬元、同年6 月25日匯款50萬元、訴外人李金枝曾於同年6 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李錦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帳戶。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㈡被上訴人李明裕、李錦川間,被上訴人李錦川、李文亮間分
別所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債權已受償超過1,000 萬元,債權
已夠清償,故本件無確認利益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李明裕於83年2 月7 日邀同訴外人李周照為連帶保證人,向二信(90年由上訴人銀行吸收合併)借款1,000 萬元,自87年7 月7 日起開始逾期未還款,經向屏東地院聲請核發88年促字第14780 號支付命令,業於88年9 月22日確定。嗣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取得屏東地院91年度執字第5471號債權憑證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 頁),並有屏東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及屏東地院90年度執字第3601號、91年度執字第5471號暨及之1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頁至第15頁)。又自屏東地院91年度執字第5471號暨之1 之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所示,上訴人尚有債權額5,157,997 元本金及自92年1 月2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償,是縱如李明裕主張前所清償總額已超過原借款本金1,000 萬元,惟其所清償之金額於抵充利息、本金、違約金後,既餘上開本金未為獲償,即屬尚不能清償全部債務,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債權已獲清償,洵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被上訴人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對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已有爭執,而該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效,涉及李明裕債務總擔保之能力,影響上訴人債權之實現,故上訴人在法律上受償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其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語,即為可採。
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而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法院自非不得依第三人所主張且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為自由心證之判斷,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432 號判決參照)。
七、被上訴人李明裕、李錦川間,被上訴人李錦川、李文亮間分別所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㈠經查:依李錦川設於新光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明細資料所示,李錦川於89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13日止共匯款8,000,150 元至李明裕設於萬丹鄉農會新庄分部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新光銀行104 年5 月20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3557號、105 年2 月4 日(105 )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2436號函附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32 頁、第165 頁至第
172 頁、第189 頁至第199 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是以,李錦川確於89年11月至12月間匯款共計800 萬元至李明裕帳戶,應堪認定。惟查:觀諸李錦川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明細,自89年7 月起至91年3 月止,前開匯款期間外,其帳戶僅有6 筆匯入款金額超過10萬元,即89年7 月10日100 萬元、89年11月6 日30萬元、89年12月16日17萬元、90年1 月18日20萬元、90年2 月20日23萬元、90年6 月21日35萬元,而該6 筆款項均係貸放款,有該帳戶明細摘要欄記載「貸放分號」可知(見原審卷㈠第166 頁至第167 頁),且該帳戶餘額均維持在10萬元以下,足認該帳戶平時進出之金額非鉅。
㈡又李錦川自89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13日期間,該帳戶於89
年11月23日匯出80萬元之同日,先由訴外人施慧娟匯入100萬元,且在其匯出80萬元後,同日即有現金80萬元存入;11月24日連同餘額匯出100 萬元予李明裕,但當日同有現金50萬元存入;11月27日匯50萬元予李明裕,當日同有現金90萬元存入;11月28日匯90萬元予李明裕,當日即有現金100 萬元存入;11月29日匯100 萬元予李明裕,當日隨即有現金10
0 萬元存入;11月30日匯100 萬元予李明裕;12月4 日匯50萬元予李明裕,同日也有現金50萬元存入;12月6 日匯50萬元予李明裕,同日也有現金50萬元存入;12月7 日匯50萬元予李明裕,同日也有現金50萬元存入;12月11日匯30萬元予李明裕,同日亦有現金30萬元存入;12月12日匯50萬元予李明裕,同日亦有現金50萬元存入;12月13日再匯50萬元予李明裕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 頁背面),並有上開李錦川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9 頁至背面)。是依上開匯出、匯入款項情形得知,第1 次匯款之金額應係來自施慧娟所存入,89年12月4 日所匯金額由訴外人賴聰穎於89年12月1 日匯入,有新光銀行106 年3 月23日(106 )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3272號函覆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而其餘匯款均係在匯出款後當日,即有1 筆數額相當之現金存入,再於翌日或2 、
3 天後將該筆金額匯予李明裕;此外,就該數筆存入之現金來源,李錦川並未舉出單據或其他資料以實其說,且就施慧娟、賴聰穎究係何人,亦未說明。本院審酌該帳戶內現金之進出情形,亦即除上開匯款期間屬大量,其中並有貸放款,其餘並無大筆資金進出,亦即李錦川就其有資力借貸800 萬元予李明裕、匯予李明裕款項之來源為何,均未能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故李錦川抗辯:其為果菜中盤商,常有金錢交易,故帳戶資金進出頻繁云云,洵屬無據,委無可採。則李錦川雖於形式上自其新光銀行帳戶內匯800 萬元予李明裕,但該資金是否確係李錦川所有,並非無疑,如此尚難逕以推論李錦川將款項貸與李明裕並確已交付借款,堪認李明裕向李錦川借款800 萬元一節應非屬實,則渠等抗辯:於90年5月19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並以800 萬元之借款抵付買賣價金,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李錦川云云,洵屬無據,即非真正。
㈢至李明裕抗辯:其係將李錦川匯予之800 萬元交付予陳英俊
,用以清償積欠二信合作社之債務云云。惟800 萬元之數額非微,李明裕竟未能提出如何將上開800 萬元款項交付予陳英俊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若李明裕確有向李錦川借款800萬元,用以清償屏東二信之債務,則何不直接匯予屏東二信清償而係將800 萬元直接交予陳英俊?且交付如此鉅額款項,竟未能提出現金提領或匯款之紀錄以資證明,顯與常情不合,足認李明裕就此借得款項之去處未能證明。因此,李明裕此部分抗辯,難謂有據,應不足採。
㈣又被上訴人抗辯:李文緒向李錦川購買系爭土地及另案不動
產價金為800 萬元,價金其中530 萬元係由李文亮、李文緒及李金枝帳戶匯款予李錦川云云。然查:李文亮曾於91年5月24日匯100 萬、同年5 月29日匯80萬、訴外人李文緒曾於同年5 月24日匯款70萬元、同年5 月29日匯款130 萬元、同年6 月24日匯款50萬元、同年6 月25日匯款50萬元、訴外人李金枝曾於同年6 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李錦川新光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 頁),且上開李錦川新光銀行帳戶明細、李文亮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李文緒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李金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互核相符,有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㈢第1 頁至第49頁、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355 號卷第39頁、第56頁、第131-1 頁),固足認李文亮、李文緒及李金枝帳戶有上開匯入李錦川帳戶金額。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匯款資料僅有530 萬元,就其餘270 萬元之款項,經被上訴人自認:究係以現金或另以匯款交付因時間已近15年而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9 頁),乃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已交付270 萬元款項,故尚難認李文緒、李文亮確有交付270 萬元之款項予李錦川。再者,依上開交易明細,李文亮、李文緒於91年5 月24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70萬元予李錦川後,李錦川之帳戶當日即領出170 萬元,且係由李文亮填單領取,同日李文亮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即經由萬丹郵局現金存入100 萬元,李文緒之郵局帳戶則經由萬丹郵局無摺存入7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 頁),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及現金傳票、郵局經辦局號碼對照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7 頁至第199 頁、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64
0 卷㈡第86頁背面、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355 號卷第37頁、第38頁);另李金枝帳戶於91年6 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李錦川新光銀行帳戶,於2 天後之同年月26日,李文亮即自李錦川之新光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同日李金枝之帳戶即以現金存入5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
355 號卷第134 頁背面),亦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1頁)。此外,其餘於5 月29日匯入之80萬元、13 0萬元,亦於同日以現金提領之方式領出210 萬元,6 月24日、25日分別匯入之50萬元,亦於6 月25日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100 萬元之交易。雖李文亮抗辯:170 萬元及50萬元提領部分係受李錦川委託取款云云。惟李錦川、李文亮於系爭買賣中為債權人、債務人之關係,債權人竟委託債務人領取其帳戶內存款,顯與常情不合,且若李文亮確係受李錦川委託領款,李文亮何需先將款項存入李錦川之帳戶,再於同日填具李錦川之取款條領取同額款項?此外,李文緒、李文亮、李金枝之帳戶於李文亮領款當日亦存入相同之款項,故自上開匯款出入之款項明細以觀,尚難認定前揭530 萬元匯入李錦川之款項係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故李錦川、李文緒抗辯有匯款予李錦川買回系爭土地云云,難謂有據。
㈤另被上訴人抗辯:證人邱金昶可證明李錦川有委託出售系爭
土地之情事,以及李文緒有借貸款項用以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云云,為上訴人否認。經查,據證人邱金昶於另案原審時證稱:李錦川有委託出售萬丹新庄之房地,有登報;出售狀況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640 號卷㈡第91頁背面、第92頁);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述:那個物件前後向伊借貸近2 、300 萬元;共借4 、5 次,前後大概3 、4 個月、月息為1 分,按月通知李文緒來繳或去他家收帳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355 號卷第144 頁),並提出登報、照片為證(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640 號㈡第102 頁至第10
4 頁)。惟依證人邱金昶所提照片,無從看出有無託售、或何人託售,且依所提登報資料顯示(見原審卷㈡第26頁至第28頁),並無具體標明係欲出售何農地,且該出售總價金僅
650 萬元,若託售屬實,亦與李文緒所稱欲以800 萬元向李錦川買受系爭房地之情節並不吻合,是證人邱金昶證述李錦川有委託出售土地云云,難謂可採。另依李文緒於另案陳稱:伊先向仲介(指邱金昶)借款約2 、300 萬元,仲介交付錢是陸陸續續,大概是2 、3 個月或3 、4 個月,就是要匯給李錦川的時候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上字355 號卷第142頁)。惟李文緒前述4 次匯款予李錦川之期間前後約僅1 個月,並與李文緒或邱金昶所述之3 、4 個月不相符合。況且,若依300 萬元借款月息約3 萬元,而李文緒自承其資金多置於郵局帳戶內,自該郵局帳戶明細,亦未見有每月提領3萬元左右之紀錄,故證人邱金昶證述情節,與李文緒於另案陳述之情節及其郵局帳戶明細對照以觀,即有諸多矛盾之處,是以,難認證人邱金昶證述曾借款予李文緒一節可採。則被上訴人抗辯:李文緒有借貸款項供自己及李文亮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一節,尚屬無據,自不足採。亦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另案不動產之買賣價金800 萬元係如何支付及款項來源,均未見其有合理之說明,且有上開匯款至李明裕之資金又回流至匯款人李文緒、李文亮、李金枝之情事,因此,尚難認李文緒、李錦川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業已交付。是以揆諸前揭說明,依本件被上訴人就借款、買賣價金之支付、款項來源,及被上訴人之資金狀況、匯款流程,有諸多未符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故依上開客觀事實,應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係為避免將來被強制執行,而為通謀虛偽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
八、綜上所述,李明裕、李錦川間,以及李錦川、李文亮間就系爭土地之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
上訴人請求確認李明裕、李錦川間,以及李錦川、李文亮間就系爭土地,屏東縣屏東地政登記字號:90年屏登字第000000號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以及確認李錦川與李文亮間就系爭土地,屏東縣屏東地政登記字號:91年屏登字第000000號於91年5 月22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屬無效,李錦川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李文緒、李錦川分別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李明裕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李錦川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0年5 月9 日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及李文亮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1年6 月19日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