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97號上 訴 人 曾添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涂榮廷律師被上訴人 張文歆
張文立張獻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8 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減縮,本院於107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張獻憶占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建物不當得利每月超逾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玖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獻憶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建物【含一層屋前鐵架蓋採光罩涼棚、二層屋頂鐵架蓋鐵皮房屋及磚造圍牆(含白鐵製電動門)】予被上訴人張獻憶部分,應擴張並更正為上訴人應將上開建物【含一層屋前鐵架蓋採光罩涼棚、二層屋頂鐵架蓋鐵皮房屋,即附圖所示編號A1至A7、C2、D1部分及磚造圍牆(含白鐵製電動門)】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張獻憶。
五、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占有前項建物不當得利部分,應擴張及減縮為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張獻憶新臺幣參仟壹佰零參元。
六、原判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一層磚造蓋鐵皮建物部分,應擴張為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8、B1、C1之一層磚造蓋鐵皮建物(面積二一九點四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七、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占有前項建物不當得利部分,應減縮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算。
八、本判決擴張部分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張獻憶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張獻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十、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同法第256 條所明定。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建物【含增建一層屋前鐵架蓋採光罩涼棚、二層屋頂鐵架蓋鐵皮房屋及磚造圍牆(含白鐵製電動門)】,遷讓返還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 ○○○○ ○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一層磚造蓋鐵皮建物(即屏東縣○○鄉○○段○○○○ ○號,面積172.47平方公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⑶上訴人應自民國102 年11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⑴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741元。⑷上訴人應自102 年11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⑵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06 元。
嗣張文歆、張文立於本院撤回關於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第⑴項建物、及請求給付占有第⑴項建物之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另擴張、減縮及更正聲明為:⑴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建物【含一層屋前鐵架蓋採光罩涼棚、二層屋頂鐵架蓋鐵皮房屋,即附圖所示編號A1至A7、C2、D1部分及磚造圍牆(含白鐵製電動門),其中編號A1至A5為主體建物,下稱系爭主建物,編號A6、A7、C2、D1為棚架,下稱系爭棚架,與系爭主建物合稱系爭343 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張獻憶。⑵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 ○○○○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8、B1、C1部分(面積219.4 平方公尺)一層磚造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⑶上訴人應自102 年11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343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張獻憶10,017元(即擴張請求3,103 元)。⑷上訴人應自102 年11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26元(即擴張請求320 元)。其中被上訴人更正系爭343 建物之標示,非屬訴之變更,另擴張被上訴人請求之面積、金額,減縮請求不當得利之起算日,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張文立係00年0 月0 日出生,現已成年,無庸再列張獻憶為其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於原審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7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共同投標拍定買受系爭343 建物、鐵皮屋,並於102 年11月22日取得原審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系爭343 建物現為張獻憶所有、系爭鐵皮屋則為伊等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3 ),上訴人現占有系爭343 建物、鐵皮屋,係屬無權占有,伊等本於所有權,得分別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之。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343 建物、鐵皮屋,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伊等得請求自102 年11月22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建物【含增建一層屋前鐵架蓋採光罩涼棚、二層屋頂鐵架蓋鐵皮房屋及磚造圍牆(含白鐵製電動門)】,遷讓返還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 ○○○○ ○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一層磚造蓋鐵皮建物(面積172.47平方公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⑶上訴人應自102 年11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⑴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741元。
⑷上訴人應自102 年11月18日起至遷讓交還第⑵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06 元。⑸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對於上訴人反訴則以:系爭鐵皮屋乃執行債務人楊玉明(原名楊立宏)所有,經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並非上訴人所有。系爭棚架乃屬系爭343 建物第一次登記範圍之通廊,作為車棚使用,為系爭343 建物之一部分,並非系爭鐵皮屋之附屬建物,縱曾經修繕,仍為系爭343 建物所有權人所有,並為張獻憶拍定買受取得等語為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343 建物原雖登記於楊玉明名下,但均係伊居住使用,且未經點交於張獻憶,依民法第37 3條規定,張獻憶對於系爭343 建物尚無使用權,伊應不構成無權占有。系爭鐵皮屋係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自有合法占有權源,又附圖所示編號A7、C2、D1部分之棚架係因系爭34
3 建物原有第一次登記之通廊於90年間因颱風吹毀,拆除後由伊出資搭建,並與系爭鐵皮屋相連,為系爭鐵皮屋之附屬建物,原有通廊已經滅失而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上述棚架乃伊所有,並非系爭主建物之附屬建物,系爭鐵皮屋及上述棚架,雖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由被上訴人買受,亦屬無權處分,拍賣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並未取得所有權,自無由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棚架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辯。另反訴主張:系爭鐵皮屋及附圖所示編號A7、C2、D1部分棚架均為伊所有,竟遭系爭執行事件誤為查封拍賣,為此提起反訴,並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鐵皮屋及A7、C2、D1部分棚架為伊所有。
四、原審判決:⑴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建物【含增建一層屋前鐵架蓋採光罩涼棚、二層屋頂鐵架蓋鐵皮房屋及磚造圍牆(含白鐵製電動門)】,遷讓返還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 ○○○○ ○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一層磚造蓋鐵皮建物(面積172.47平方公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⑶上訴人應自102 年11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⑴項之343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963元。⑷上訴人應自102 年11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⑵項之鐵皮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67 元。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前述擴張、減縮及更正聲明,上訴人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關於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關於反訴部分,確認系爭鐵皮屋及附圖所示編號A7、C2、D1部分棚架為上訴人所有。⑶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及撤回起訴、減縮部分,均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⑴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建
物【含增建一層屋前鐵架蓋採光罩涼棚、二層屋頂鐵架蓋鐵皮房屋及磚造圍牆(含白鐵製電動門)】,⑵坐落屏東縣○○鄉○○段○○○ ○○○○ ○○○○ ○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一層磚造蓋鐵皮建物(面積172.47平方公尺)。
經被上訴人投標拍定買受,並於102 年11月22日分別取得上述⑴建物(買受人為張獻憶)、上述⑵建物(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3 )之權利移轉證書。
㈡上訴人現占有系爭343建物及系爭鐵皮屋。
六、本件爭點:㈠張獻憶拍賣取得系爭343 建物之範圍是否包含系爭棚架?系
爭棚架是否為上訴人所有?張獻憶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
343 建物,有無理由?㈡系爭鐵皮屋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若干?
七、得心證理由:㈠張獻憶拍賣取得系爭343 建物之範圍是否包含系爭棚架?系
爭棚架是否為上訴人所有?張獻憶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
343 建物,有無理由?⒈張獻憶主張:系爭棚架乃系爭343 建物之一部分,為系爭
343 建物原所有權人即執行債務人楊玉明所有,於系爭執行事件由伊拍定買受取得等情,上訴人雖稱:系爭棚架並非系爭343 建物之附屬建物,應係列入系爭鐵皮屋範圍拍賣云云,然查:系爭343 建物為第一次登記範圍包含兩部分,其一為2 層樓住宅,第1 層面積163.40平方公尺,另一為1 層樓通廊,面積57.77 平方公尺,合計系爭343 建物第1 層總面積為221.17平方公尺(163.40+57.77 =
221.17),有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里港地政)根據系爭343 建物使用執照設計圖、竣工圖轉繪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343 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配置圖、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7 至
111 、425 至435 頁),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
343 建物,係以第一次登記範圍之全部為之,並未排除通廊部分,此觀之里港地政102 年2 月26日屏里地一字第10230032300 號函覆原審法院執行處就系爭343 建物辦理查封登記、全方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針對系爭343 建物所作鑑估報告書記載建物為「已保存登記有加強磚造2 層房屋及鋼鐵造1 層房屋(通廊)」等語即明(司執字卷第
30、60頁),堪認系爭343 建物之通廊,亦為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343 建物範圍無誤。又比對前述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通廊、附圖所示之系爭棚架,二者與系爭主建物之相對位置,通廊、系爭棚架均位於系爭主體建物之東南側,形狀均近似正方,且與系爭主建物相連;而系爭執行事件另一拍賣標的即系爭鐵皮屋,並未包含系爭棚架,有里港地政102 年6 月21屏里地一字第10230575000 號函覆原審法院執行處就系爭鐵皮屋之測量成果圖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司執字卷第51至53頁)。可見,系爭執行事件乃將系爭棚架認屬系爭343 建物第一次登記範圍予以拍賣,僅係未於查封時再次測量確認其面積而已,是系爭棚架係列入系爭343 建物範圍拍賣,並由張獻憶拍定買受,應可認定。至上訴人謂:執行債務人楊玉明與抵押權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所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原審卷第92頁),就抵押建物之附屬建物部分,僅記載「突出物12.51 平方公尺」、「陽台9.75平方公尺」,並不及於系爭棚架建築面積云云,然系爭棚架於建物登記謄本乃屬第一層面積範圍,非登記為附屬建物,自無可能於抵押權登記契約書之「附屬建物」欄註記,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343 建物拍賣範圍不及於系爭棚架云云,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稱:系爭343 建物第一次登記之通廊於90年間因
颱風吹毀,經拆除後,由伊出資搭建與系爭鐵皮屋相連之系爭棚架,該通廊已經滅失而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棚架乃伊所有,為系爭鐵皮屋之附屬建物,並非系爭主建物之附屬建物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並稱此部分為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新攻擊防禦方法。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本院始補充事實上陳述提及系爭棚架為系爭
343 建物之通廊,上訴人就此部分另抗辯原有通廊已經滅失而不存在乙節,雖係新攻擊防禦方法,然被上訴人補充事實上陳述,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此抗辯,顯有失公平,本院應得併予審酌,合先敘明。
⑵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即附
屬建物,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343 建物之通廊與系爭主建物合併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屬同一建物標示範圍,鋼鐵造之通廊為系爭343 建物之一部分,已如前述。系爭棚架乃搭建於通廊所在位置,上訴人所提之棚架照片(本院卷一第341 至343 頁),固可見棚架曾有改建情形,經本院函詢里港地政雖亦無法判別系爭棚架是否為原第一次登記之通廊建物(本院卷一第
423 頁),然系爭棚架一端固定於系爭主建物搭建,於系爭主建物外側可供停放車輛、擺放物品,另一端雖與系爭鐵皮屋相連,然與系爭鐵皮屋間無直接聯絡門扇或通道,需經由系爭主建物之磚造圍牆、正面大門進出,對外聯絡,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一第375 頁),可見,系爭棚架輔助系爭主建物之效用,雖構造上與系爭主建物不同,然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非獨立建物,為系爭主建物之附屬物,縱已非通廊之原始結構物,而有重新搭建情事,亦應由系爭主建物原所有權人取得新建棚架之所有權,上訴人謂通廊之原始結構物已經不存在,由其出資原地新建,系爭棚架為伊所有云云,並無可採。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楊玉明,欲證明其出資興建棚架之事實,然系爭棚架既由系爭主建物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自無再調查何人出資興建之必要。而上訴人另聲請鑑定系爭棚架是否為附屬建物部分,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確認系爭棚架與系爭主建物、鐵皮屋彼此附著情形明確,即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張獻憶主張上訴人現占有系爭343 建物,為無權占有乙情,上訴人不爭執現占有系爭343 建物之事實,惟以:系爭343 建物原雖登記於楊玉明名下,但均係其居住使用,系爭343 建物未經點交於張獻憶,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張獻憶對於系爭343 建物尚無使用權,伊應不構成無權占有云云為辯。查: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原居住使用系爭343 建物之權源,乃其與原所有權人楊玉明間之法律關係,未必能對抗張獻憶,上訴人並未陳明其原居住使用權源如何能據以對張獻憶主張有權占有,自難僅以曾居住使用之事實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次,民法第373 條係規範買賣雙方對於買賣標的物之危險及利益之移轉之時點,乃屬債之關係之規定。本件張獻憶並非向上訴人買受系爭343 建物,上訴人並非執行債務人,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自無民法第373 條規定之適用,張獻憶既因執行法院拍賣系爭343 建物而拍定買受取得所有權,自得基於其所有權行使權利,並不因尚未經執行法院點交而有異。從而張獻憶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
343 建物,核係有理,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附圖所示編號A7、C2、D1部分棚架為其所有,尚非有據。
㈡系爭鐵皮屋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執行債務人楊玉明所有,於
系爭執行事件由伊等拍定買受取得等情,上訴人以:系爭鐵皮屋係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雖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由被上訴人買受,亦屬無權處分,拍賣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並未取得所有權等語為辯。經查:
⑴系爭鐵皮屋有獨立屋頂,東北側外牆雖與系爭棚架相連
,然二者並無直接相通之門扇或通道,系爭鐵皮屋對外有獨立出入門戶,與系爭343 建物間仍有磚造圍牆(含白鐵製電動門)相隔,業經本院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5 、379 至381 頁),又系爭鐵皮屋原併入系爭343 建物之房屋稅籍,於102年11月分割稅籍設立房屋稅籍,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105 年12月26日屏稅房字第1050037880號函說明及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9、91頁),足見,系爭鐵皮屋在構造上、使用上及經濟上具有獨立性,並非343 建物之附屬建物,合先敘明。
⑵系爭343 建物原登記為楊玉明所有,而系爭鐵皮屋原併
入系爭343 建物之房屋稅籍,以楊玉明為納稅義務人,於102 年11月始分割稅籍設立房屋稅籍,又系爭鐵皮屋及系爭343 建物主要坐落之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乃登記於楊玉明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司執字卷第31至34頁)。楊玉明既為系爭343 建物所有權人,復將系爭鐵皮屋納入系爭343 建物合併繳納房屋稅,且二者均坐落於楊玉明所有土地上,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鐵皮屋列為楊玉明所有財產,予以查封、拍賣,楊玉明於拍定前亦未陳明系爭鐵皮屋非其所有,綜合上述各節,堪認系爭鐵皮屋為楊玉明所有,否則楊玉明應無允許系爭鐵皮屋於其土地上興建,並將系爭鐵皮屋併入系爭343 建物之房屋稅籍,自己負擔納稅義務之理。
⑶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並以證人鍾昌輝、鍾永仁、
鍾永智、曾淑珍之證詞為據。然證人鍾昌輝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曾找我做過窗簾,我不知道該處的地址,施作地點包括鐵皮屋、混凝土建物(指系爭343 建物)內的窗簾等語(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僅能證明上訴人委請鍾昌輝施作窗簾乙情,而窗簾並非系爭鐵皮屋主要結構或成分,尚無法據此認定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屋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其次,證人鍾永仁於原審法院96年度屏簡字第472 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另件確認事件)證述:系爭鐵皮屋是在78年間,上訴人請我蓋的,工程款是上訴人給付,系爭鐵皮屋旁的RC樓房(指系爭343 建物),是營造公司蓋的,81年左右上訴人還有請我去加蓋二樓上的鐵皮屋,無法確定上訴人給付的款項係地主給的還是上訴人自己出的等語(屏簡字影卷第55至56頁反面),固可見上訴人請鍾永仁施作系爭鐵皮屋,並由上訴人交付工程款予鍾永仁,然上訴人亦曾委請鍾永仁於楊玉明所有系爭343 建物增建鐵皮屋,鍾永仁既無法確認是否上訴人自己出資,則難僅以上訴人委請鍾永仁施作、交付工程款,認定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屋而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又證人鍾永智於另件確認事件證述:系爭鐵皮屋及其旁樓房(指系爭343 建物)的水電部分都是上訴人請我施作的,工程款也是上訴人給付,但我不確定上訴人是否為房屋所有權人等語(屏簡字影卷第56反面至57頁反面),至多證明上訴人與其接洽施作、付款之事實,猶難據此認定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至於證人曾淑珍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0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件異議之訴事件)證述:上訴人委託我先生林忠良在高樹施作工程,即系爭鐵皮屋之鋼筋、混凝土工程,我住在附近,也在施工過程及完工後去看過現場,是上訴人給付我先生工程款,我也曾經手一、兩次,金額約10萬至20萬元,因為錢是上訴人拿的,所以是上訴人的錢,不可能是其他人委託施工,因為上訴人常常來我家討論施工的事等語(訴字影卷第98至100 頁),雖堪認上訴人委託林忠良施作系爭鐵皮屋之鋼筋、混凝土工程,交付工程款乙事,然曾淑珍係因上訴人交付工程款、前來家中討論工程事項,而認為是上訴人出資,不可能是其他人委託施工,乃其主觀推論,且曾淑貞另證稱:我不知道是否其他人委託上訴人來談的,沒有聽我先生說是上訴人以外的人委託我先生施作,我先生只提過是上訴人委託,沒提過工程款是上訴人以外的人所出等語,益徵,曾淑珍無法確認是否為上訴人出資,則其證詞自不能證明系爭鐵皮屋係上訴人出資興建,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上訴人雖稱:系爭鐵皮屋於78年間即已起造完成,84年
間楊玉明起造系爭343 建物時,並未將系爭鐵皮屋一併測量辦理第一次登記,益徵系爭鐵皮屋並非楊玉明所有云云,然系爭鐵皮屋並非系爭343 建物之配置圖、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所標示之建物(本院卷一第425 至43
5 頁),本無從併以與系爭343 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而是否辦理第一次登記,與系爭鐵皮屋是否為楊玉明所有,核屬二事,要難據此推認系爭鐵皮屋並非楊玉明所有。
⑸上訴人又謂:由於系爭鐵皮屋與系爭343 建物,當時均
係由同一家人(上訴人及家屬)在居住使用,所以稅捐機關才將之一併歸列入登載課稅名義人為同一人即楊玉明,伊亦有繳交房屋稅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就上情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定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籍編列乃稅捐機關片面作為之結果,並據此推認系爭鐵皮屋並非楊玉明所有。
⑹上訴人抗辯:其於78年間向姊夫楊玉明承租171 地號土
地部分面積始於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雖聲請傳訊楊玉明為證人,然系爭鐵皮屋於系爭執行事件列為楊玉明所有財產查封拍賣,截至拍定前楊玉明均未曾異議,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向楊玉明承租土地以供興建系爭鐵皮屋之客觀事證,縱楊玉明到庭證述如上訴人所辯,以楊玉明與上訴人間之親屬關係,其立場並非客觀中立,真實性仍屬有疑,難予逕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應無調查必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予採認。
⑺上訴人另稱:系爭鐵皮屋於100 年8 月底、9 月初因颱
風造成屋頂破損,亦係其出資雇工整修,若非其為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豈有出資維修之理云云,並提出整修過程照片為憑(本院卷一第151 至181 頁),然照片僅能證明系爭鐵皮屋曾經整修之事實,無法推論係上訴人出資雇工所為,上訴人據此所辯,自非可採。
⒉綜上,系爭鐵皮屋原為楊玉明所有,業由被上訴人拍定買
受取得,上訴人稱系爭鐵皮屋為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並無可採,上訴人復未陳明、舉證有何占有系爭鐵皮屋之法律上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洵屬有理,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尚非有理。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供參)。本件上訴人占有系爭343 建物、鐵皮屋,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占有之法律上權源,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申報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又地政機關並未估定系爭343 建物及系爭鐵皮屋之價額,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考(本院卷二第101 頁),而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是房屋課稅現值係經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其標準自屬客觀,於地政機關未估定建築物價額時,以之為計算房屋價值之標準,應稱公允。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343 建物及系爭鐵皮屋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拍定金額計算建築物價額,顯與上述規定不符,應不足採。
⒊又按所謂以年息10% 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本院審酌系爭343 建物、鐵皮屋供居住使用,前方聯外之巷弄雖較狹窄,然周遭有市集,生活機能尚可,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75 至387 頁),又參酌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343 建物係加強磚造2 層樓,並有增建及鋼鐵造系爭棚架可供停放車輛及放置物品,且設有磚造圍牆(含白鐵製電動門),而系爭鐵皮屋僅鐵皮磚造1 層樓,認張獻憶請求返還系爭343 建物之不當得利,應以171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343 建物評定現值,年息8%計算;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鐵皮屋之不當得利,應以171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鐵皮屋評定現值,年息5%計算為適當。查,171 地號土地102 、105 、107 年之申報地價為平方公尺1,360 元、1,440 元、1,440 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171 頁),被上訴人僅請求按102 年申報地價計算(本院卷二第169 頁)。又系爭
343 建物、鐵皮屋於102 年度之評定現值為706,700 元、158,000 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9頁、卷二第141 頁),被上訴人亦表示:如採房屋評定現值計算建築物價額,僅以102 年度之房屋評定計算,上訴人同意之(本院卷二第165 頁)。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343 建物之日止,以附圖編號A1至A7部分面積計算,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7,406 元【計算式:〔1,360 元×297.
2 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A1至A7部分)+706,700 〕×8%÷12=7,406 ,本判決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張獻憶於原審請求系爭343 建物3 分之1 之不當得利6,
914 元(20,741÷3 =6,914 ),則此部分其中2,469 元(7,406 ÷3 =2,469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准許4,321 元(12,963÷3 =4,321 ),超逾2,469 元部分應廢棄改判】。張獻憶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僅於本院擴張請求3 分之2 之不當得利3,103 元(10,017-6,914 =3,103 ),未逾每月3 分之2 不當得利數額4,938 元(2,469 ×2 =4,938 ),應准許張獻憶再請求3,103 元。另被上訴人請求自102 年11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之日止,以附圖編號A8部分面積計算,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1,618 元【計算式:〔1,360 元×169.34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A8部分)+158,000 元〕×5%÷12=1,618 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請求1,706 元,原審准許1,067 元,惟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於本院擴張請求320 元(2,026 -1,706 =320 )即不應再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本訴請求於:⑴上訴人應將系爭343 建物遷讓返還張獻憶。⑵上訴人應將系爭鐵皮屋面積172.47平方公尺部分遷讓返還被上訴人。⑶上訴人應自102 年11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343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張獻憶2,469 元。⑷上訴人應自102 年11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67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理,不應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附圖所示編號A7、C2、D1之棚架、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並無理由。原審就上述本訴請求有理由、反訴請求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可採,應駁回上訴。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張獻憶占有系爭343 建物不當得利每月超逾2,469 元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就被上訴人減縮請求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起算日部分諭知如主文第5 、7 項所示。張獻憶擴張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343 建物全部、自102 年11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343 建物之日止,再按月給付3,103 元,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增加面積46.93 平方公尺部分(219.4 -172.47=46.93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4 、5 、6 項所示,併就張獻憶擴張請求勝訴部分,依聲請各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至系爭鐵皮屋與系爭執行拍賣之標的係屬同一性,為兩造所不爭執,就被上訴人擴張系爭鐵皮屋面積增加請求勝訴部分,不再增加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擴張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