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9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深圳市安尼數字技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少挺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代理人 劉書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邁達斯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冠博人前二人共同 黃偉欽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7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邁達斯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與陳冠博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貨款債權及利息,及命邁達斯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違約金,並前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深圳市安尼數字技術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第一項廢棄㈠部分,深圳市安尼數字技術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開第二項廢棄㈡部分:⑴邁達斯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與陳冠博應連帶給付深圳市安尼數字技術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一、
二、四所示之貨款金額欄及利息欄之金額;⑵邁達斯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深圳市安尼數字技術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
一、二、四所示之違約金。並給付美金陸佰零伍點陸參元,及自民國105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深圳市安尼數字技術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深圳市安尼數字技術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邁達斯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與陳冠博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深圳市安尼數字技術有限公司(下稱深圳市公司)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邁達斯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邁達斯公司)合作,於美國亞馬遜銷售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上販售網路攝影機及網路錄影機,由深圳市公司生產並包裝上開產品,運送至邁達斯公司之營業處所,再由邁達斯公司送至美國亞馬遜倉庫,並以帳號Midaslink 在系爭平台進行銷售及負責終端消費者事項,雙方訂有美國亞馬遜委任銷售合約書。深圳市公司分別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第1 批)、同年2 月6 日(第2 批)、同年2 月9 日(第3 批)、同年2 月10日(第4 批)寄送如附表所示之產品至美國,交由邁達斯公司在系爭平台上販售,貨款分別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美金(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2,3
16.1元、16,359元、18,332.8元、11,193.25 元,合計貨款為58,201.15 元,惟邁達斯公司未支付上開貨款。而邁達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冠博依系爭合約書第8 條第2 項連帶保證擔保責任之約定,應與邁達斯公司就上開貨款負連帶給付之責。又邁達斯公司未準時付清貨款,依系爭合約書第8 條第1 項違約金之約定,邁達斯公司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2 、3 、4 之違約金。另深圳市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得請求邁達斯公司支付銷售抽成12%之數額,邁達斯公司就系爭產品之進貨數額為58,201.15 元,減去庫存報表之庫存數額12,873.7元後,系爭產品已銷售之數額為45,327.45 元,故深圳市公司得請求抽成5,439.294 元(計算式:45,327.45 元×12%=5,439.294 元)。爰依民法第367 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8 條,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邁達斯公司、陳冠博應連帶給付深圳市公司58,20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邁達斯公司翌日即105 年2 月25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邁達斯公司應給付深圳市公司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違約金,並給付5,439.294 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邁達斯公司翌日即10
5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邁達斯公司則以:兩造合作於系爭平台上販售網路攝影機及網路錄影機,由深圳市公司生產並包裝上開產品,應運送至美國亞馬遜倉庫,由邁達斯公司以帳號Midaslink 在系爭平台進行銷售及負責終端消費者事項,雙方並於103 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期間為103 年12月15日起至104 年12月14日止,則深圳市公司自不可能於合約期間開始前之103 年
1 月、2 月間,寄送系爭產品至美國由邁達斯公司販售。而Commercial Invoice及貨運單,乃深圳市公司單方面所製作,且貨運單亦無運送物品、日期之記載,亦無邁達斯公司公司之簽收,尚不足為深圳市安尼公司寄送系爭產品至美國予邁達斯公司之憑據。又系爭合約簽訂後,深圳市公司除附表編號3 之貨品(貨款金額為18,332.8元)於104 年2 月27日報關出口產品至美國交予邁達斯公司外,即未再出口寄送產品至美國予邁達斯公司販售,況且該次貨款邁達斯公司亦已分次付清。另深圳市公司提出之庫存報表,並非邁達斯公司之庫存報表,亦難認定庫存數額為12,873.7元;深圳市公司逕以進貨數額減去庫存數額後據以計算銷售抽成,惟此與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不符,故深圳市公司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邁達斯公司與陳冠博應連帶給付深圳市公司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貨款金額、利息,邁達斯公司應給付深圳市公司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違約金,駁回深圳市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深圳市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深圳市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邁達斯公司與陳冠博應再連帶給付深圳市公司39,868.35 元,及自105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邁達斯公司應再給付深圳市公司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違約金,並給付5439.294元,及自10
5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邁達斯公司之上訴駁回。邁達斯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邁達斯公司及陳冠博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深圳市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深圳市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3 年12月29日訂立「美國亞馬遜委任銷售合約書」
,約定於美國亞馬遜銷售平台上販售網路攝影機及網路錄影機,由深圳市公司生產並包裝上開產品,運送至邁達斯公司之營業處所,後由邁達斯公司送至美國亞馬遜倉庫,並以帳號Midaslink 在系爭平台進行銷售及負責終端消費者事項。
㈡系爭合約書期間自103 年12月15日至104 年12月14日止。
㈢深圳市公司於104 年2 月間寄送附表編號3 即貨款金額為18
332.8 元產品至美國予邁達斯公司販售。㈣倘若深圳市安尼公司主張有理由,兩造同意以起訴時之匯率
(美金=新台幣)換算,即以美金對新台幣為1 :33.66 之匯率換算。
㈤倘若深圳市公司請求違約金為有理由,兩造同意以附表編號
1 、2 、3 、4 所示違約金欄所示期日作為違約金起算日。㈥陳冠博應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2 項就貨款負連帶保證責任。
五、兩造爭執要點:㈠深圳市公司得否依民法第367 條及系爭合約第8 條第2 項約
定,請求邁達斯公司與陳冠博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 、2、3 、4 所示貨款及利息?㈡深圳市公司得否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請求邁達斯
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違約金?㈢深圳市公司得否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請求邁達斯公司應
給付銷售抽成款項及利息?
六、深圳市公司得否依民法第367 條及系爭合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請求邁達斯公司與陳冠博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 、2、3 、4 所示貨款及利息?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㈡經查:兩造於103 年12月29日訂立「美國亞馬遜委任銷售合
約書」,約定於美國亞馬遜銷售平台上販售網路攝影機及網路錄影機,由深圳市公司生產並包裝上開產品,運送至邁達斯公司之營業處所,後由邁達斯公司送至美國亞馬遜倉費者事項,期間自103 年12月15日至104 年12月14日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0頁背面、第73頁背面),並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再查,觀諸系爭合約第2 條「合作模式」約定:「乙方(深圳市公司)生產網路攝影機與網路錄影機並將產品包裝,按正常價供甲方(邁達斯公司)運送至亞馬遜倉庫銷售」等語之文義,為深圳市○○○○○路攝影機及網路錄影機,並將其包裝,提供予邁達斯公司在亞馬遜銷售平台上販售,尚難逕解釋為深圳市公司有義務將貨物運送至美國亞馬遜倉庫。佐以系爭合約第
6 條「售後服務」內容係謂邁達斯公司負責服務消費者產品問題,深圳市公司提供必要協助等語,及第7 條「銷售策略」為深圳市公司不得干預等銷售策略與訂價,此外,邁達斯公司就「深圳市公司須將產品運送至美國亞馬遜倉庫」之約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益徵深圳市公司並無須將產品運送至美國亞馬遜倉庫之義務甚明。故邁達斯公司抗辯:縱係深圳市公司將貨物運送至臺灣地區,非屬系爭合約所定之交易模式云云,尚難遽採。
㈢深圳市公司主張於104 年1 月8 日將附表編號1(第1批產品
)貨物出庫,貨款金額為12,316.1元,於同年月15日將本批貨物托運送至邁達斯公司處,業據提出出庫單、Packing Li
st、貨運托運書、升鎔貨運國際快捷專用運單及CommercialInvoice (單號:PI00000000S001)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9頁至第53頁)。邁達斯公司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及否認有收受該批貨物。然查,上開單據所載之高雄市○○區○○○路○○○ 號6-L 樓地址即為邁達斯公司之地址,且出庫單、Packing List及Commercial Invoice(即發票)上載貨物之項目、數量及金額核屬一致,此外,托運書上載之「邦得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即為邁達斯公司之貨運代理公司,亦為斯時任職於邁達斯公司之證人凌衍彬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深圳市公司主張業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貨物交由邁達斯公司受領等情,應堪採信。邁達斯公司抗辯應無可採。
㈣深圳市公司主張於104 年2 月3 日將附表編號2 (第2 批產
品)貨物出庫,貨款金額為16,359元,於同年月6 日將該批貨物托運運送至邁達斯公司處,此有出庫單、Packing List、升鎔貨運國際快捷專用運單及Commercial Invoice(單號:PI00000000S001)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4頁至第57頁)。
邁達斯公司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及否認有收受該批貨物。然查,經核上開單據所載之高雄市○○區○○○路○○○ 號6-L樓地址即為邁達斯公司之地址,且出庫單、Packing List及Commercial Invoice(即發票)上載貨物之項目、數量及金額均一致。又深圳市公司於104 年2 月9 日將該批申報海關出口,先前並於同年月6 日交由貨運公司托運時,其業務員分別以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之方式告知陳冠博,並經獲回覆「OK」等情,業據深圳市公司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報關單及深圳市出口商品發票、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84頁、第96-1、97頁、本院卷㈠第58頁至第60頁、第102 頁)。再者,上開報關單所載之貨物項目、數量與前開出庫單、Packing List及Commercial Invoice(即發票)上載均一致,僅報關單所載之單價有些許差異(總金額16,691.4元,深圳市僅主張16,395元)。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深圳市公司主張業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貨物交由邁達斯公司受領等情,洵屬有據,應堪採信。邁達斯公司抗辯應無可採。
㈤深圳市公司主張104 年2 月9 日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即第
3 批產品)貨物運送至美國亞馬遜倉庫交予邁達斯公司收受,固據提出出庫單、Packing List、Commercial Invoice、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及UPS 航空貨運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至第140 頁)。邁達斯公司就受領此批貨物,並將該批貨物系爭平台上販售一節,不予爭執,惟抗辯就此第3 批貨物,業已給付貨款18332.8 美元等語,並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匯出匯款單水單/ 交易憑證為證(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59頁)。本院認自該水單交易憑證所載之匯款日期及金額依序為104 年1 月14日5,063 美元、104 年
1 月27日5,346 美元、104 年3 月4 日38,189.04 港幣(即4,924.4 美元)、104 年3 月16日26,728.09 港幣(即3,44
2.6 美元),共計18,776美元,與深圳市公司所主張18,332.8美元相較,超出金額為443.2 美元。而深圳市公司陳稱:
差額係IP位址設定費,而IP位址設定費以每支貨物1 美元,本批產品共448 支貨物計算設定費為448 美元。其中4.8 美元差額為港幣與美元之匯兌換算之誤差等情。深圳市公司對邁達斯公司支付上開匯款金額並不爭執,雖另主張:此4 筆水單交易憑證款項,為用於清償103 年12月15日前單號1213
CI、1215CI、1217CI、1223CI及150107CI尚未給付之貨物尾款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4頁、卷㈡第70頁背面),固提出單號1213CI、1215CI、1217CI、1223CI及150107CI之Commerci
al Invoice、玉山銀行103 年7 月18日至同年12月10日、12月26日至104 年3 月16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為據(見本院卷㈠61頁至第95頁)。然自深圳市公司提出之上開單號1213CI、1215CI、1217CI、1223CI及150107CI之Commerci
al Invoice觀之,其上僅記載貨物之品名及貨款金額,此外,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單亦僅記載匯款之日期及金額,自難以上開單據認定邁達斯公司給付之款項抑或積欠之貨款數額為何。另深圳市公司提出之付款清單(見本院卷㈠第96頁)為深圳市公司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亦無從為邁達斯公司仍積欠該批貨款之證明,故深圳市公司主張上開4筆匯款水單交易憑證之款項,非用以支付附表編號3 所示貨款云云,洵屬無據,委無可採,則邁達斯公司抗辯業已付清附表編號3 所示貨款等語,應為可採。
㈥深圳市公司主張於104 年2 月5 日將附表編號4 所示(第4
批產品)貨物出庫,貨款金額為11,193.25 元,於同年月10日將該批貨物托運運送至邁達斯公司處,此有出庫單、Pack
ing List、升鎔貨運國際快捷專用運單及Commercial Invoice(單號:PI00000000S001)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7頁至第
100 頁)。邁達斯公司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及否認有收受該批貨物。然查,經核上開單據所載之高雄市○○區○○○路○○○ 號6-L 樓地址即為邁達斯公司之地址,且出庫單、Packing List及Commercial Invoice(即發票)上載貨物之項目、數量及金額亦屬一致。又第4 批貨物於同年月10日交由貨運公司托運時,其業務員亦分別以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之方式告知陳冠博,並獲其回覆「OK」等情,亦有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截圖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至第102 頁),邁達斯公司亦不否認上載之「DAVID CHEN」為陳冠博之英文名字。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深圳市公司主張業將附表編號4所示貨物交由邁達斯公司受領等情,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邁達斯公司抗辯應無可採。
㈦綜上,深圳市公司主張將如附表編號1 、2 、4 貨物運送至
邁達斯公司處,兩造間就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並依約請求邁達斯公司給付附表編號1 、2 、4 所示貨款,以及陳冠博應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2 項就貨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乙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洵屬有據,堪予採信。則深圳市公司請求邁達斯公司、陳冠博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貨款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另深圳市公司請求邁達斯公司、陳冠博連帶給付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貨款及遲延利息,因邁達斯公司已清償此部分貨款,則深圳市公司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深圳市公司聲請調查證據勘驗現場欲證明邁達斯公司存放貨物的空間一節,因邁達斯公司將受領貨物是否存放於邁達斯公司處,並無必然關係,故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深圳市公司得否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請求邁達斯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違約金?㈠系爭合約第8 條第1 項「付款條件」之約定:「付款條件為
產品如果是海運就從開船日起60天需全數付清,如果是空運,從飛機起頭那天起算,45天需要全數付清所有款項。若未付清,餘款由甲方(邁達斯公司)於付款到期日從台灣匯入款項,如未按期付款,乙方(深圳市公司)有權按到期應付款項總額的0.5%/ 天向甲方(邁達斯公司)收取違約金。」(見原審卷第9 頁)㈡由上開約定,足認邁達斯公司於系爭合約約定期間內,即海
運就從開船日起60天,空運則自飛機起頭日起算45天需全數將貨款給付完畢,如邁達斯公司未按上開約定期限付款,依約須應給付按日依以應付貨款總額0.5%計算之違約金,則邁達斯公司應給付深圳市公司附表編號1 、2 、4 所示貨物之貨款,然迄今仍未給付,已如前述,足認邁達斯公司確有違反系爭合約第8 條之約定,深圳市公司依約得向邁達斯請求違約金。而附表編號1 、2 、4 貨物之貨款並未按期給付,已如前述,若深圳市公司請求違約金為有理由,兩造同意以附表所示違約金欄所示期日作為違約金起算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是以附表編號1 、2 、4 貨物之違約金起算日分別為104 年3 月1 日、同年3 月23日、3 月27日,而違約金金額則按日以貨款總額0.5%計算,依此計算附表編號1 、
2 、4 貨款之按日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分別為61.5805 元、
81.795元、55. 96625 元,故邁達斯公司即應賠償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違約金,則深圳市公司請求邁達斯公司給付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又深圳市公司請求邁達斯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違約金,因深圳市公司就附表編號3 所示貨款,業已如期清償,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八、深圳市公司得否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請求邁達斯公司應給付銷售抽成款項及利息?㈠按系爭合約第3 條關於「銷售抽成」之約定內容(見原審卷
第9 頁)為邁達斯公司於系爭平台上銷售深圳市公司之產品,邁達斯公司須支付毛利12% 予深圳市公司。
㈡深圳市公司將附表編號3 所示(第3 批產品)貨物運送至美
國亞馬遜倉庫交予邁達斯公司收受銷售,為邁達斯公司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兩造間就附表編號3 所示貨物之毛利,即依5046.98 美元之12% 計算為605.63美元一節,已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8頁背面),故深圳市公司依照系爭合約第
3 條約定,請求邁達斯公司給付605.63美元之銷售抽成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堪予採信。至於附表編號1 、2 、4 貨物,深圳市公司既未舉證證明貨物於系爭平台上銷售之事實,則就此部分請求銷售抽成云云,應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1 項「付款條件」內容文義以觀,兩造間並無銷售抽成逾期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深圳市公司業已更正聲明就銷售抽成部分並未請求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背面),附此敘明。
九、從而,深圳市公司依民法第367 條及系爭合約第3 條、第8條約定,請求如其原審聲明所示,就其中邁達斯公司與陳冠博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貨款(合計39,8
68.35 )及利息欄所示金額;及請求邁達斯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違約金,並給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貨物之銷售抽成款60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邁達斯公司翌日即105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竟命邁達斯公司與陳冠博連帶給付深圳市公司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貨款金額、利息,及命邁達斯公司給付深圳市公司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違約金,自屬不當。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深圳市公司之請求,亦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又原審駁回深圳市公司請求邁達斯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貨物之銷售抽成款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並無不當,深圳市公司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命邁達斯公司、陳冠博應給付部分,金額均未逾新臺幣150 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邁達斯安防科技有限公司、陳冠博上訴為有理由,深圳市安尼數字技術有限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表:
┌──┬─────────┬───────┬──────────┐│編號│貨款金額(美金) │利息起算日暨利│違約金 ││ │ │率 │(美金) │├──┼─────────┼───────┼──────────┤│一 │12,316.1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自民國104年3月1日起 ││(第│ │達邁達斯安防科│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一批│ │技有限公司翌日│61.5805元。 ││產品│ │即民國105年2月│ ││) │ │25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週年利│ ││ │ │率5%計算之利息│ ││ │ │。 │ │├──┼─────────┼───────┼──────────┤│二 │16,359元 │同上。 │自民國104年3月23日起││(第│ │ │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二批│ │ │81.795元。 ││產品│ │ │ ││) │ │ │ │├──┼─────────┼───────┼──────────┤│三 │18,332.8元 │同上。 │自民國104年4月13日起││(第│ │ │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三批│ │ │91.664元。 ││產品│ │ │ ││) │ │ │ │├──┼─────────┼───────┼──────────┤│四 │11,193.25元 │同上。 │自民國104年3月27日起││(第│ │ │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四批│ │ │55.96625元。 ││產品│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