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金富康生技研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爭明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被上訴人 施靜蓉
歐陽代武劉彥緯李俊霖陳玉君黃秋萍施筱薇黃仕文葉晉成魏巧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簽約日與上訴人簽訂牛樟芝椴木培養子實體量產計劃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之單位加盟金、加盟單位、已繳加盟金總額均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嗣因獲利不如預期、貸款繳付困難等因素,伊在上訴人郵寄之「交付牛樟芝通知函(下稱系爭通知函)」勾選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解約申請日簽署加盟商解約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交付上訴人,兩造業合意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且上訴人同意自接獲系爭申請書後2 個月內辦理退款。然上訴人僅於民國103 年9 月間退還劉彥緯、黃秋萍各新台幣(下同)3 萬元外,餘均拒絕支付,伊依合意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得各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之應退費日期請求上訴人給付各編號之應退金額欄所示款項。並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應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之「應退費日期」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遭駁回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 、5 、6 條約定可知雙方之履行期達7 年,且被上訴人自簽約日第3 年起即負有向伊購買並配合推廣銷售牛樟芝之義務,故該契約具代理承銷與補充買賣之混合繼續性契約性質,然被上訴人竟未依約受領牛樟芝,而陷於受領遲延,復無配合銷售牛樟芝,均違反該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義務,伊自得依該契約第12條約定,以104 年5 月11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該契約之意思,並沒收被上訴人之加盟保證金,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但劉彥緯之系爭申請書未經承辦人簽章,施靜蓉、李俊霖則未填載匯款帳號,程序不合法,伊無還款義務。再者,即便伊應還款予被上訴人,但劉彥緯之解約時間為訂約2 年內,依約僅需還款60%,且劉彥緯、黃秋萍業於103 年9 月間收受伊退款各3 萬元,伊自得抵銷劉彥緯、黃秋萍之還款額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簽約日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之單位加盟金、加盟單位、已繳加盟金總額均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
㈡上訴人曾將記載系爭通知函內容之文件郵寄被上訴人收受,
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之「解約申請日」欄所示日期,填載系爭申請書交付上訴人,且系爭申請書上,關於上訴人之印文均屬真正。
㈢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9 月15、17日各匯款3 萬元予劉彥緯、
黃秋萍,倘劉彥緯、黃秋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加盟金者,其等請求數額應各扣抵3 萬元。
四、本院就「被上訴人得否依合意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加盟金,暨數額若干」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
15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但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531 號民事判例足資參照。是所謂要約者,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如要約人已足以表明其願依表示內容訂立契約之意思,向特定人為之,具備契約之必要之點,並到達於受要約之人,則其要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要約人並應受其要約之拘束。與觀念通知係將某一特定事實為通知之行為不同。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通知函之寄送,僅係觀念通知之性質,非
上訴人為要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依上訴人所寄送之通知函載明:「. . . 今依合約簽署滿兩年之次月一日即開始交菇(牛樟芝),請加盟商依照需求勾選下列欲委託公司處理之模式. . . 勾選項目(五選一)如下:. . .D解除本契約,返還繳交費用之100%,但須扣除培育服務費用(每單位$3000元)。選擇此選項,公司依照合約內容,在辦理完成當日起算兩個月(60天)整,辦理匯款」。此有該通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5 頁至第132 頁)。而該通知函係上訴人所製作並發送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該通知函所載內容,上訴人已表明被上訴人如勾選解除契約,則上訴人將依照合約,於辦理完成當日起60天,於扣除培育費用後,辦理匯款,是已表明解除契約後之法效意思,且未為任何保留,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寄送通知函之行為,應屬要約無疑,上訴人辯稱僅係觀念通知等語,洵無可採。
⒉又上訴人將系爭通知函郵寄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之「解約申請日」欄所示日期,填載系爭申請書交付上訴人,而系爭申請書上,關於上訴人之印文均屬真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通知函,依前所述,已記載各種欲委託上訴人處理之模式。就此,依證人毛叔班於原審證稱:伊擔任上訴人之執行長助理,系爭通知函係伊製作,於到期日即簽約滿2 年之際,郵寄予加盟商通知可採收農作物,加盟商可領取或作其他處理。其中選項D 係2 年期限快到時,有1 、2 位加盟商來電諮詢,可否在屆滿2 年時解除合約,經過考慮,伊決定將該選項加入供加盟商選擇;系爭通知函寄給加盟商前,有讓上訴人執行長、負責人看過,並要求伊修改部分內容,伊已按所要求之處修正內容方寄出系爭通知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8 頁、第179 頁)。而毛叔班係上訴人公司職員,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風險,故為不利上訴人證述之必要,且其為系爭通知函之製作者,對該函內容之修改緣由知之甚稔,所述當屬可採。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加盟契約將屆2 年時,透過郵寄系爭通知函之方式,向被上訴人提出得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之要約。而被上訴人即以交付上訴人系爭申請書之方式,以非對話之意思表示,為合意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之承諾意思,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書時,系爭加盟契約業經兩造以合意方式達成解除之意思合致,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經兩造於附表一「解約申請日」欄之日合意解除,堪認屬實。
⒊另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
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劉彥緯之系爭申請書未經承辦人簽章,施靜蓉、李俊霖則未填載匯款帳號,程序不合法等語。惟查,劉彥緯之系爭申請書固未經上訴人之承辦人簽章(見原審卷第44頁),惟其上既蓋有上訴人之印文,及同日之日期章,況上訴人業於103 年9 月15日匯款3 萬元予劉彥緯,苟上訴人認為劉彥緯未合法解約,豈有必要無端匯款予劉彥緯,益徵劉彥緯於103 年6 月17日與上訴人已合意解除系爭加盟契約無訛;另施靜蓉之系爭申請書(見原審卷第42頁),雖於申請人匯款帳號欄僅填載「郵局」,李俊霖則於同欄位留白未填(見原審卷第46頁),然契約之合意解除僅需訂約之兩造對解除之要約與承諾意思合致,匯款帳號之填載與否,尚非屬施靜蓉、李俊霖與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之必要之點,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殊嫌無據。
㈡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上訴人辯稱系爭加盟契約具代理承銷與補充買賣之混合繼續性契約性質,被上訴人依約負有向伊購買並配合推廣銷售牛樟芝之義務,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均有受領遲延而違約情況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即上訴人執行長張國安於原審雖證稱:系爭加盟契約
內容由伊擬定,但被上訴人係與伊所屬代理商簽訂該契約,該契約第6 條之「推廣、銷售」即指加盟商須向伊購買牛樟芝。代理商與被上訴人簽訂加盟契約時都有教被上訴人銷售,但未請員工或找人對被上訴人進行訓練等語(見原審卷第157 頁)。但依系爭加盟契約第5 、6 條約定:
「甲方於完成付款後,次月1 日起始計算第1 、2 年為培育期,第3 年始為採菇期,乙方於每年採菇期負責交付給甲方牛樟芝每單位產量75克(2 台兩),共交付5 年(總共375 克,即10台兩)。若產能不足,由乙方自行培育生產的牛樟芝椴木培養子實體補足」、「椴木培育之牛樟芝至採菇期時,由乙方派專業技術人員採收,並交付甲方,甲方應於交付清單上簽名與蓋章。甲方應配合乙方向其目標客戶全力推廣銷售該牛樟芝」。其約定之文義並無被上訴人於受領牛樟芝前即須配合推廣銷售之意涵,且上訴人亦自陳在前2 年並無應簽收之問題,僅有在加盟商欲銷售牛樟芝向上訴人購買時才有簽收的問題(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是依此觀之,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付款後起算之第3 年起,始負有交付牛樟芝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於簽收受領後,始有應配合上訴人推廣銷售該受交付之牛樟芝之義務可明。
⒉又依系爭加盟契約第7 條約定:「交付給甲方之牛樟芝如
需代銷,乙方設有代銷服務平台,乙方應提供市場價格供甲方參考,乙方收取銷售總額1%之代銷服務費」。且上訴人自承於被上訴人付款後行將滿2 年之際,曾寄發「交付牛樟通知函」予被上訴人。而該函文敘明「今依合約簽署滿兩年之次月一日即開始交菇(牛樟芝),請加盟商依照需求勾選下列欲委託公司處理之模式. . . 」等詞,並列有下述五選一之勾選項目:「A取回牛樟菇(每單位2 兩)」、「B由公司代售牛樟菇(目前市場大盤收購行情價為每兩六千元)」、「C換取金富康公司(即上訴人)現有產品(每單位換取價值2 萬元產品)」、「D解除本契約,返還繳交費用之100%,但須扣除培育服務費用(每單位$3000 元)。選擇此選項依照合約內容,在辦理完成當日起算兩個月(60天)整,辦理匯款(銀行如遇休假順延)」、「E暫時不選擇或先交由公司代售平台待售」。而
A、B、D選項則分別與系爭加盟契約第6 條、第7 條、第10條第3 款及第11條之約定相合。依此,足認被上訴人依約係享有受領牛樟芝權利,並不負有必予受領之義務,且得選擇委託上訴人代售或解約。是以,被上訴人於屆交付期時選擇解約而不受領牛樟芝,本為系爭加盟契約所容允,非為受領遲延或違約。
⒊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未配合推廣銷售牛樟芝等語。然觀
之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約定:「因乙方已著手開發經營及採購相關設備與材料,並已投入相關營業成本等各項費用,若甲方欲解除或終止本契約:說明如下:於本約訂約後
1 年內者,應扣除甲方繳交費用總額之50%,餘款無息退還予甲方。於本約訂約後一年以後兩年以內者,返還甲方繳交費用總額之60%。於本約訂約後滿兩年後,返還甲方繳交費用總額之100 %,但須扣除甲方已領取牛樟芝之市價(依領取當時公告之售價)及兩年培育期之培育服務費用(3,000 元)」。是該契約對加盟商於簽約後、滿2 年以前之各時點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明訂相異之退款標準。而承前述,既認加盟商自系爭加盟契約簽訂之第3 年起始能領菇,且於簽領牛樟芝後,始應配合上訴人推廣銷售該受交付之牛樟芝,則被上訴人既不選擇受領牛樟芝並為解約,自無從配合上訴人推廣銷售所領牛樟芝,其未配合推廣銷售牛樟芝,亦無違約可言。故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等語,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繳交加盟保證金係屬違約定金之性質
,被上訴人因個人因素而要求提前解約,自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惟如前所述,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既有被上訴人得隨時解約、上訴人應依解約時期返還一定比例已繳費用之約定,則被上訴人為任意解約之表示,本為系爭加盟契約所容允,就該契約之不能履行,並無應受歸責可言。又所謂違約定金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金錢作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系爭加盟契約既容允任意解約,縱使被上訴人所繳加盟保證金係屬違約定金之性質,被上訴人所為解約之舉並非違約,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解約受有損害,自無沒收該加盟保證金以資填補損害之餘地。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殊屬無據。
㈣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具違約行為,依該契約第12條約定
,以104 年5 月11日書狀送達向被上訴人解除該約,並沒收加盟保證金等語。然承上所論,被上訴人無違約情況,且系爭加盟契約業經兩造於附表一「解約申請日」欄之日合意解除,上訴人自無可能再於嗣後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則其所辯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約定,無庸返還加盟保證金等語,洵屬無據。
㈤再者,依系爭通知函所示,既載明「D 解除本契約,返還繳
交費用之100 %,但須扣除培育服務費用(每單位$3,000元)。選擇此選項,公司依照合約內容,在辦理完成當日起算2 個月(60天)整,辦理匯款」。稽之系爭申請書亦登載「金富康生技應於接獲此書面申請書後2 個月內依規定辦理退款…」,顯見被上訴人(劉彥緯除外,詳後述)與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加盟契約時,業另行約定由上訴人扣除每單位3,000 元之培育服務費用後,於解約當日起算2 個月即60天返還各被上訴人(劉彥緯除外)繳付之加盟金。又依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03 條之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則上訴人應於附表二編號1 、2 、4 至10所示給付期限屆滿日前給付附表二編號1 、2 、4 至10所示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 、2、4 至10應給付額欄之數額,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劉彥緯除外)請求附表三編號1 、2 、4 至10所示應退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屬有據。
㈥另承前述,劉彥緯之系爭加盟契約係於103 年6 月17日與上
訴人合意解除,距離附表一編號3 所示簽約日101 年6 月26日,屬訂約1 年以後2 年以內解約,是劉彥緯可請求上訴人返還額應以繳交費用總額之60%計算(見原審卷第15頁),數額為189,000 元(計算式:315,000x60%=189,000 ),扣抵上訴人已給付之3 萬元後,劉彥緯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159,000 元。又上訴人應於103 年8 月15日前給付劉彥緯退款額,並自103 年8 月16日起對劉彥緯負遲延責任,則劉彥緯於請求上訴人給付159,000 元及自103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於法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附表三編號1 至10應退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編│姓名 │簽約日 │單位加│加盟│已繳加盟│訂金 │解約申請│應退金│應退費日期││號│ │ │盟金 │單位│金總額 │ │日 │額 │ │├─┼────┼────┼───┼──┼────┼───┼────┼───┼─────┤│1 │施靜蓉 │101.5.14│35000 │ 18 │630000 │35000 │103.6.6 │576000│103.8.6 │├─┼────┼────┼───┼──┼────┼───┼────┼───┼─────┤│2 │歐陽代武│101.4.10│30000 │ 7 │210000 │10000 │103.7.3 │189000│103.9.3 │├─┼────┼────┼───┼──┼────┼───┼────┼───┼─────┤│3 │劉彥緯 │101.6.26│35000 │ 9 │315000 │35000 │103.6.17│258000│103.8.16 │├─┼────┼────┼───┼──┼────┼───┼────┼───┼─────┤│4 │李俊霖 │101.7.31│35000 │ 8 │280000 │5000 │103.8.11│256000│103.10.10 │├─┼────┼────┼───┼──┼────┼───┼────┼───┼─────┤│5 │陳玉君 │101.7.31│35000 │ 10 │350000 │0 │103.8.5 │320000│103.10.4 │├─┼────┼────┼───┼──┼────┼───┼────┼───┼─────┤│6 │黃秋萍 │101.5.9 │35000 │ 3 │105000 │0 │103.6.11│66000 │103.8.10 │├─┼────┼────┼───┼──┼────┼───┼────┼───┼─────┤│7 │施筱薇 │101.8.13│35000 │ 8 │280000 │10000 │103.9.12│256000│103.11.11 │├─┼────┼────┼───┼──┼────┼───┼────┼───┼─────┤│8 │黃仕文 │101.8.13│35000 │ 20 │700000 │0 │103.9.5 │640000│103.11.4 │├─┼────┼────┼───┼──┼────┼───┼────┼───┼─────┤│9 │葉晉成 │101.8.31│35000 │ 25 │875000 │1000 │103.9.3 │800000│103.11.2 │├─┼────┼────┼───┼──┼────┼───┼────┼───┼─────┤│10│魏巧雯 │101.8.6 │35000 │ 4 │140000 │70000 │103.9.3 │128000│103.11.2 │└─┴────┴────┴───┴──┴────┴───┴────┴───┴─────┘附表二┌─┬────┬────┬────┬────┬────┬───┬────────┬─────┐│編│姓名 │ 單位加 │每單位應│加盟單位│退款總額│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額 │上訴人給付││號│ │ 盟金 │退金額 │ (C ) │(D = │已付額│ (F=D-E) │期限屆滿日││ │ │ (A) │(B = │ │BxC ) │(E) │ │(自合意解││ │ │ │A-3000)│ │ │ │ │除日起算60││ │ │ │ │ │ │ │ │日) │├─┼────┼────┼────┼────┼────┼───┼────────┼─────┤│1 │施靜蓉 │35000 │32000 │ 18 │576000 │0 │576000 │103.8.4 │├─┼────┼────┼────┼────┼────┼───┼────────┼─────┤│2 │歐陽代武│30000 │27000 │ 7 │189000 │0 │189000 │103.8.31 │├─┼────┼────┼────┼────┼────┼───┼────────┼─────┤│3 │劉彥緯 │35000 │ │ 9 │189000 │30000 │159000 │103.8.15 ││ │ │ │ │ │(以交付│ │ │ ││ │ │ │ │ │總額60% │ │ │ ││ │ │ │ │ │計算) │ │ │ │├─┼────┼────┼────┼────┼────┼───┼────────┼─────┤│4 │李俊霖 │35000 │32000 │ 8 │256000 │0 │256000 │103.10.9 │├─┼────┼────┼────┼────┼────┼───┼────────┼─────┤│5 │陳玉君 │35000 │32000 │ 10 │320000 │0 │320000 │103.10.3 │├─┼────┼────┼────┼────┼────┼───┼────────┼─────┤│6 │黃秋萍 │35000 │32000 │ 3 │96000 │30000 │66000 │103.8.9 │├─┼────┼────┼────┼────┼────┼───┼────────┼─────┤│7 │施筱薇 │35000 │32000 │ 8 │256000 │0 │256000 │103.11.10 │├─┼────┼────┼────┼────┼────┼───┼────────┼─────┤│8 │黃仕文 │35000 │32000 │ 20 │640000 │0 │640000 │103.11.3 │├─┼────┼────┼────┼────┼────┼───┼────────┼─────┤│9 │葉晉成 │35000 │32000 │ 25 │800000 │0 │800000 │103.11.1 │├─┼────┼────┼────┼────┼────┼───┼────────┼─────┤│10│魏巧雯 │35000 │32000 │ 4 │128000 │0 │128000 │103.11.1 │└─┴────┴────┴────┴────┴────┴───┴────────┴─────┘附表三┌─┬──────┬─────┬──────────┐│編│姓名 │應退金額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 │ │ │ ││ │ │ │ │├─┼──────┼─────┼──────────┤│1 │施靜蓉 │576000 │103.8.6 │├─┼──────┼─────┼──────────┤│2 │歐陽代武 │189000 │103.9.3 │├─┼──────┼─────┼──────────┤│3 │劉彥緯 │159000 │103.8.16 │├─┼──────┼─────┼──────────┤│4 │李俊霖 │256000 │103.10.10 │├─┼──────┼─────┼──────────┤│5 │陳玉君 │320000 │103.10.4 │├─┼──────┼─────┼──────────┤│6 │黃秋萍 │66000 │103.8.10 │├─┼──────┼─────┼──────────┤│7 │施筱薇 │256000 │103.11.11 │├─┼──────┼─────┼──────────┤│8 │黃仕文 │640000 │103.11.4 │├─┼──────┼─────┼──────────┤│9 │葉晉成 │800000 │103.11.2 │├─┼──────┼─────┼──────────┤│10│魏巧雯 │128000 │103.1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