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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柯東仁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被上訴人 董慧英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前僅以公告方式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雖該次會議已達5分之1出席戶數規範,然召集人卻宣布因出席人數未達規約及法定規範而流會,經當場提出異議,要求開會,卻遭會議主席拒絕,並宣布於同年6 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此舉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又系爭會議仍僅以公告方式為之,而未以書面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距離103 年6 月15日會議召開時間不到10日,是召開系爭會議之通知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再者,主席當場改變會議議程,先行修改委員選舉辦法後,即以新修訂之選舉辦法進行委員選舉,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認屬無效。又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於會後15日內將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且上訴人於系爭會議進行選舉第1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部分,未將系爭會議決議之修改規約決議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即於系爭會議以修正之規約第7 條全額連記法選任第1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此項決議方法違反規約,自得請求撤銷該決議。綜上,應認系爭會議之決議不存在,縱非不存在,因該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上開法令,被上訴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為此,提起本訴,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2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2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原審就先位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但就備位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103年6月15日為第一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雖到場,但為杯葛會議而拒不報到,於開會後則因出席人數不足,無法作成決議而宣布會議終止,並當場協議訂於6 月22日重新召集會議,故系爭會議係重新召集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已公告並送達區分所有權人,因贊成系爭會議決議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比例已逾半數,被上訴人與其他有反對意見者,必然不超過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額,本即無礙決議之成立及效力。況被上訴人迄未提出所謂過半數有反對意見之書面證明,其主張顯然無據等語置辯。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103年6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前以公

告方式,而未以書面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該次會議公告載明如流會,於103年6月22日再行召開會議。

㈡103 年6 月22日改變會議議程,即先行修改委員選舉辦法後

,再以新修訂之選舉辦法進行委員選舉,被上訴人委任代理人於系爭會議親自到場。

㈢管理委員會任期自每年7 月1 日起至翌年6 月30日止。

㈣103年6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過程同原審勘驗錄音筆錄。

四、本院茲就「系爭會議有關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有無違反法令、章程」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於103年5月31日以公告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欲於103

年6 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欲選任管理委員及修訂住戶規約,嗣於開會當日因委託書資格審查有疑義,乃改於103 年6 月22日召開系爭會議,並討論相同議案。又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計有35人,系爭會議有32人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9090/10000,已達法定人數及比例。再者,系爭會議修正住戶規約,其中有關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之修正,經表決時有出席人數22人,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達6407/10000之同意,改為採無記名連記法選舉。至該修正之條文,經出席人數21人,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達6278/10000之同意為自即日生效,並因依新修正之規約選舉第15屆之管理委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通知、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則此部分事實,應可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該住戶規約之修正,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

之規定,應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經7 日未有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並自後生效。系爭會議,依尚未生效之規約為選舉,即不合法,自應撤銷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決議業經過半數人同意,顯無可能會有過半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反對,且該決議亦應自始視為成立生效等語。經查:

⒈依上訴人90年6月23日制訂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1

款約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條第9 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有該住戶規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4 頁)。而系爭會議進行確認會議議程時,經提案變更會議議程,即先進行提案討論,後進行第15屆委員選舉,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22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10000 分之6407同意,通過變更會議議程一節,亦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

因系爭會議紀錄第十點確認會議議程之表決,已達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做成決議,應認已符合該規約之規定,而生效力。⒉又系爭會議中有關選任管理委員之方式及依新修正規約選舉

第15屆管理員會,亦同經區分所有權人暨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同意,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34條之規定,該會議紀錄仍需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送達後7 日內如未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上開決議始得視為成立。而有關該會議紀錄之送達,依證人李松蕓即時任上訴人之事務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6 月30日上午前往京都大廈時,見管理員黃一桂正在投資料,經黃一桂告知是在發送會議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又證人黃一桂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3 年6 月間京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是伊公告,也是伊放到住戶信箱,29日發送時少了8份,30日再補發,補發時李松蕓有到,並詢問伊做何事,伊有告知在發送會議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95 至198 頁)。

是互核二位證人所證並無不符之處。佐以103 年6 月29日、30日黃一桂確有在京都大廈值班,有簽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 頁),故黃一桂證稱於值勤時進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發放,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上開發送會議紀錄既均已送至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信箱,而置於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內,應認上訴人所為已符合上開規定。再者,系爭會議紀錄於103 年6 月30日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7 日內即至103 年7 月7 日止,並未有經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時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決議應已視為成立。

⒊有關法律行為之成立與生效,在觀念上固有所區隔,但除有

特別規定之生效要件外,在一般情形,法律行為成立之時,即是法律行為生效之時。在共同行為之情形,如係對話為意思表示者,法律行為於最後發出之意思表示為相對人了解之時成立,同時生效。如係非對話為意思表示,則法律行為於最後發出之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時成立,同時生效。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性質上屬共同行為,依上開說明,相關議案在會議中經符合規定之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數後,所為多數並行一致之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並生效。惟因考量目前社區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遇到之最大問題乃出席人數不足,為讓會議能有效進行,故另規定上開第32條之規定,在僅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出席後,亦能使會議進行,並做出決定,且僅需將會議決定送至每一位區分所有權人,並在反對達區分所有權人一半以上,始能「推翻」此一決議(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24期第228 頁,營建署說明)。是依上開說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本在決議通過時即成立並發生效力。而依上開條例第32條所為之決議,因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較少,故另規定需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供表示意見,惟亦僅在書面反對意見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始可推翻該決議。反之,如未達半數,該決議則視為成立。又其因未達半數之反對,顯見會議決議當下所為之決定,係符合多數人之共同意思,因此其視為成立之時間點,亦應自會議決議時起,始符合會議決議之本質。故系爭會議中修正有關選任管理委員之方式,因已達過半數之區分所有權人暨區分所有權同意,應認於決議當時即視為成立,是而,系爭會議依新修正規約選舉第15屆管理委員,即無違反何規約情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新修正之規約尚未成立生效,其所為之選舉程序、決議方法顯有瑕疵,應予撤銷等語,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會議依新修正之規約選舉第15屆之管理委員,並無違反規約,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於系爭會議所為選舉第15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