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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李叔訓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被 上訴人 鄂元靜

李宗霖李隆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立鏞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88/100000 )及其上同段4672建號房屋,係國軍岡山成功新村之眷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改建之房宅(下稱:訟爭房地),依眷改條例第5 條之規定,改建後原應發配給原眷戶即李國斌,惟李國斌已於民國90年5月2 日過世,故改由李國斌之配偶即被上訴人鄂元靜優先承受。李國斌生前與被上訴人鄂元靜、上訴人等協議,約定房地先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鄂元靜名下,俟眷改條例第24條規定之5 年限制移轉期滿後,再由鄂元靜贈與給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子女等人,是李國斌、鄂元靜已與子女達成贈與借名登記房地之協議,且此協議係屬純粹履行道德上義務,不得撤銷,鄂元靜竟於101 年12月13日將房地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分別贈與被上訴人李宗霖、李隆君,並辦畢移轉登記。鄂元靜係於96年6 月12日取得房地所有權,逾5 年後,非但未依協議移轉房地予上訴人等人,更將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分別贈與並移轉予被上訴人李宗霖、李隆君,被上訴人間之無償行為有害上訴人依贈與契約請求移轉房地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聲明:㈠鄂元靜、李宗霖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4/100,000)及房屋(權利範圍1/2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鄂元靜、李隆君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4/100,000)及房屋(權利範圍1/2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主張有贈與、借名契約之事實存在。鄂元靜並未與李國斌、上訴人等有贈與、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之約定;退步言,被上訴人鄂元靜縱被認定曾與子女達成贈與系爭房地之合意,然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贈與物權利移轉前,鄂元靜亦得不附任何理由撤銷贈與,爰依105 年

4 月22日民事準備狀一送達對之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贈與契約既經撤銷,上訴人對鄂元靜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即屬無據;況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以給付特定物為義務之債務,不得主張同條第1 、2 項之撤銷權,縱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亦不得請求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聲明求為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原眷戶李國斌於90年5 月2 日死亡。訟爭房地係國軍岡山成

功新村依眷改條例改建之住宅,於95年7 月2 日由中華民國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眷改條例第5 條之規定,李國斌之配偶即被上訴人鄂元靜優先承受權益,鄂元靜於96年6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鄂元靜與李國斌為夫妻關係,上訴人及訴外人李聚訓(88年

11月8 日歿)、李曉薇、李仲訓(98年8 月1 日歿)、李曉鈺、李立鏞、李曉琦為其等子女。

㈢鄂元靜於101 年11月23日,將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0 分之

44、房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分別贈與其孫子即被上訴人李宗霖、李隆君,同年12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李國斌於89年間,與鄂元靜及七名子女協議,

將訟爭房地於李國斌逝世後,借名登記在鄂元靜名下,待法律規定5 年內限制移轉期滿後,再由鄂元靜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予七名子女(本院卷第52、53、5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其主張有成立贈與、借名契約等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所為前開主張,無非依李曉薇、李曉鈺所證為據,經查:

李曉薇雖證陳:89年農曆過年期間團聚,李國斌談到,他如果過世在先的話,希望房子不要作任何處理,房子先由母親承接,5 年後要分配給我們兄弟姊妹,逢年過節大家可以團聚在一起,當時沒有寫下來,只有口頭約定(原審卷第94頁至99頁)李曉薇證陳:89年農曆年的時候,李國斌說將來房子蓋好後,先讓沒有房子的女兒住,等將來要分配給我們七個子女,過年過節的時候,有一個團聚的地方(同上卷第10

3 頁),然微論渠等二人所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因利害攸關,已難期客觀真實。且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揆諸李國斌上揭言詞,無非表示其希望將來所建該房子為如何處理之期許,俾使全家年節得以團聚之所,此冀望之語,與贈與須有法效意思者有別。矧訟爭房屋係於95年間始興建完成,故於同年7 月間,中華民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因原眷戶李國斌早於90年5 月2 日即已死亡,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規定,應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鄂元靜承受承購權益,經鄂元靜申請承購、參加抽籤,而於96年6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訟爭房地。從其歷程觀察,89年農曆年期間當時,尚無該屋存在,何來訟爭房地之贈與?訖至李國斌90年5月死亡止,訟爭房地尚未興建,鄂元靜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取得優先承受承購權益,乃基於法律之規定,並非因李國斌之指定,房屋於95年間興建完成後,鄂元靜申請承購並為抽籤,始特定取得訟爭房屋,此乃本於其權利取得,與借名登記之情形有別,當無借名登記之可言。上訴人徒執上情,託詞主張李國斌係將房地贈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子女,借用鄂元靜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待5 年閉鎖期滿後,再由鄂元靜以贈與名義移轉房地予上訴人等云云,悖於事理,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足取。

㈡撤銷權之行使,以維護財產之共同擔保為目的,並非為確保

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是撤銷權之成立,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故而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鄂元靜於

101 年12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房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李宗霖二人之行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妨害其就訟爭房地移轉請求權之債權」、「妨害其所享有取得贈與物之權利」(原審簡易卷第5 頁、原審卷第74頁),即其藉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贈與、移轉行為,以保「其對鄂元靜請求移轉訟爭房地與上訴人之債權」,又未證明鄂元靜於行為時已陷於無資力,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請求撤銷,亦非有據。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上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於101 年就訟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之行為,無論依上開㈠或㈡理由之說明,均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判決結果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就撤銷贈與之抗辯,本院既認並無贈與契約之成立,自無待論及撤銷之問題。兩造其餘所為攻防之陳述,及證據資料,核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贅敍,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 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