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興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惠分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被上訴人 何木松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6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執行分配金額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參仟伍佰伍拾肆元,應由被上訴人受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0四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前為被上訴人所有。
第一(因變更之訴而視為撤回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陳易鴻,於訴訟中變更為蕭惠分乙節,業據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67頁)。而蕭惠分已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1 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執行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上訴人為拍賣標的即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261(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亦為拍賣標的即同小段902-1 地號土地(下稱另筆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同段2574建號、總面積為234.49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 層面積168.64平方公尺、2 層面積65.58 平方公尺,無門牌號碼,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系爭執行事件因拍賣系爭房地及另筆土地後,於104 年3 月2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含就兩筆土地作成之表
1 及就系爭建物作成之表2 ),其中表1 次序7 (下稱系爭次序)記載:發還債務人即上訴人,債權原本新台幣(下同)2,613,554 元,分配金額共計2,613,554 元(下稱系爭分配款【表1 雖同時記載另筆土地拍賣款60,000元,然因與系爭土地同屬後述抵押權之擔保物,依系爭分配表附註記載,另筆土地拍賣款已經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表1 剩餘分配款2,613,554 元,均屬拍賣系爭土地之分配剩餘款,應發還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即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因於102 年6 月20日向訴外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借貸,而將兩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台灣銀行。嗣兩造就系爭土地洽談合建規劃及建築融資等事宜,並無買賣情事。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不知情下,以買賣為原因,於102 年10月7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不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或承認,上訴人自不能取得所有權。其後,台灣銀行因未繼續繳納貸款,而聲請執行系爭房地(系爭建物係併付拍賣,債權人無優先受償權)及另筆土地,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系爭分配款自應發還被上訴人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法則,聲明:(一)確認上訴人無權分配系爭分配表上記載系爭分配款。(二)前項款項,應由被上訴人受領。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何明龍之父,何明龍約於10
2 年9 月間,前往上訴人處,表示欲以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洽談土地合建開發,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並辦理土地建物融資事宜,惟因何明龍之前與上訴人間有所往來,尚積欠數千萬元債務,致上訴人猶豫不決,被上訴人遂授權何明龍與上訴人達成以1,000 萬元買賣系爭土地之協議。又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如限縮其對於何明龍之授權,亦不得對抗上訴人,仍應負本人授權人責任。再者,縱使何明龍無權代理,然被上訴人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交付何明龍,即係以自己行為表示授權何明龍為代理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而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簽發面額分別為15
0 萬元(票號0000000 )、150 萬元(票號0000000 )及30
0 萬元(票號0000000 )共計600 萬元之支票3 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指定受款之訴外人德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龍公司),以支付其中600 萬元價金。至尾款400 萬元部分,依何明龍告知,當時尚欠抵押權人台灣銀行400 萬元債務,故約定由上訴人償還該貸款,以抵付尾款,上訴人原欲清償上開貸款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然經詢問台灣銀行,始悉尚欠其餘貸款,銀行並要求上訴人須一併清償,上訴人才未予清償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而本件已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自可取得系爭分配款,故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依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一)確認上訴人無權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7 記載之分配金額2,613,554 元。(二)上開分配金額,應由被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就原審訴請確認上訴人無權分配系爭分配款部分,於本院變更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請求:
確認系爭土地於執行法院拍定前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一)變更之訴駁回。(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系爭分配款,應由被上訴人受領部分廢棄。(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為執行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70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執行債務人,被上訴人為902 之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執行債務人。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3 月24日製作分配表,其中表1 次序7 記載:發還債務人即上訴人,債權原本2,613,554 元,分配金額共計2,613,554 元。
(二)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三)被上訴人為擔保訴外人鶴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債務,提供系爭土地,於99年10月11日設定債權總金額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台灣銀行。
(四)訴外人黃素寬於102 年10月4 日代理兩造,辦理以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2 年9 月13日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下稱系爭申請),經地政機關於102 年10月7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五)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上同段2574建號、總面積為234.49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 層面積168.64平方公尺、
2 層面積65.58 平方公尺,無門牌號碼)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長青關懷協會,及收取租金。
(六)被上訴人將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資料,包括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其子何明龍保管。
六、兩造協商之爭點:(一)被上訴人是否授權何明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如無,是否有表見代理或越權代理之情形?系爭土地於執行法院拍定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可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次序記載系爭分配款發還上訴人,應予剔除,並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分配款?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授權何明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如無,是否有表見代理或越權代理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於執行法院拍定前為被上訴人所有,是否有據?
1、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無權分配系爭分配款,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揆諸被上訴人提起此部分訴訟,所依據之事實,主要係以何明龍並未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暨何明龍縱使有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何明龍與上訴人簽訂契約,事後亦未承認;此外,何明龍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故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仍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配表,記載系爭分配款應發還上訴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屬有誤等語,且據為上開聲明。嗣於上訴人上訴後,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土地於執行法院拍定前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揆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得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應予准許。
2、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經地政機關於10
2 年10月7 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後,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台灣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4 年3 月3 日拍定系爭土地,並於104 年3 月24日就系爭土地拍賣款,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系爭次序記載:發還上訴人金額為2,613,554 元。而系爭分配款均屬系爭土地拍賣後分配之餘額。又被上訴人以其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領取系爭分配款,而就系爭分配表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拍賣不動產附表、拍賣筆錄、分配表、異議狀附卷(以上均影本,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19、24、27-28 、32頁背面)可稽,堪可認定。其次,系爭分配款係屬系爭土地拍賣款餘額,執行法院並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拍定前土地登記謄本上原登記所有權人,始以系爭分配表載明系爭分配款應發還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既以系爭土地拍定前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爭執上訴人無權領取系爭分配款。則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變更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於執行法院拍定前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3、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7 條、第169 條及第170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授權何明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負本人責任。至於被上訴人於授權時,如對於代理權限有所限制,亦不得對抗善意之上訴人,仍須負授權人責任。如屬無權代理,則被上訴人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何明龍,亦屬以被上訴人自己行為,表示授權何明龍簽訂買賣契約,故何明龍代理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屬有效云云,固提出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印鑑證明、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及系爭支票附卷(以上均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11-114 、116 、158-161 頁);暨援引證人曾銘坤及黃素寬之證述為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除主張前揭情詞外,另陳稱:上訴人未證明何明龍有何代理伊簽訂買賣契約之行為。又上訴人遲至本院始提出民法第107 條有關代理權限縮之抗辯,此部分攻擊方法之提出,並不合法等語。惟本院審酌上訴人係抗辯被上訴人授權何明龍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則主張其交付系爭文件,係作為兩造間洽談以系爭土地提供合建等事宜,並未授權何明龍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故有關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是否就其授權何明龍有所限制之抗辯,應未逾越上訴人向來抗辯何明龍係屬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範圍,故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代理權限制之抗辯,仍符程序法規定,先予敘明。
4、被上訴人雖主張何明龍未以代理人身分,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何明龍有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乙節,有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11-114 頁)為證,而觀契約內容記載,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1,000 萬元,價款支付方式,含簽約金150 萬元、用印款150 萬元、完稅款300 萬元及尾款400 萬元,特約條款載明土地款匯款、支票均轉入及開立「龍德營造有限公司」,契約最後一頁並有何明龍、被上訴人簽名及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參以上訴人簽發面額分別為150 萬元、150 萬元、300 萬元之系爭支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其受款人均為德龍公司,暨系爭支票均已兌現乙節,亦有上訴人提出客戶存提紀錄單、系爭支票及京城商銀行北高雄分行以104 年10月16日(10
4 )京城北高分字第289 號函及附件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58-161 、175-178 頁)可稽,堪認何明龍有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於買賣契約上簽名;暨上訴人有依買賣契約約定,以系爭支票支付600 萬元價金。而按上訴人既依約支付逾半價金(原約定總價金為1,000 萬元),參以上訴人以支票實際支付部分價金,核與買賣契約約定內容相符,已徵上訴人主張何明龍有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乙節為真。至買賣契約記載簽約日期為102年9 月13日(見原審卷一第114 頁),與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記載德龍公司負責人簡國麗簽收日期分別為102 年6月21日及同年7 月24日(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暨上訴人陳稱德龍公司因買賣關係,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提示,有合迪公司104 年11月10日(104 )和法字第101 號函及附件指稱:德龍公司因於101 年10月18日向合迪公司辦理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業務,分別於102 年6 月24日及8 月2 日,將系爭支票其中面額均為150 萬元支票2 紙所示債權轉讓合迪公司等語附卷(見原審卷二第20-26 頁)可稽,似有2 至3 個月的落差(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日期早於簽約日期約2 至3個月)。惟參酌時任上訴人總經理之證人曾銘坤於原審到庭證述:何明龍同意以1,000 萬元為系爭土地價值,並稱系爭土地尚有貸款400 萬元,要求上訴人簽發600 萬元支票當作土地買賣價金一部分,先供其週轉,上訴人即開立
6 百萬元支票共3 張交付何明龍,並有達成協議,買賣合約就由何明龍帶回給被上訴人簽名,再拿印鑑證明辦理過戶,後來,拖了2 、3 個月,直到102 年9 月時,何明龍才將合約書及被上訴人印鑑證明書拿到上訴人處,因合約書上已有被上訴人之簽名,伊就請代書辦理過戶(見原審卷一第167 頁)等語,足見曾銘坤與何明龍洽談買賣系爭土地時,即達成以價金1,000 萬元買賣土地之協議,並因何明龍有資金需求,上訴人遂先開立交付系爭支票予何明龍,且將買賣契約交付何明龍帶回給被上訴人,嗣因何明龍經過2 、3 個月,才將買賣契約攜回,致簽約日期為10
2 年9 月13日,晚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約2 至3 個月,核與德龍公司簽收系爭支票日期為102 年6 、7 月間,暨德龍公司於102 年6 月及8 月間分別將系爭支票其中面額均為150 萬元之支票2 紙轉交付合迪公司提示相符。從而,被上訴人以簽約日期與交付支票日期相差約2 至3 個月,質疑上訴人並無價金之給付,並據以主張何明龍未以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云云,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參以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黃素寬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有受託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有關過戶所需出賣人資料,包括被上訴人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等,都是上訴人交付的(見本院卷第94-95 頁)等詞相互以觀,足見曾銘坤有取得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而上開文件均屬被上訴人所有,若非何明龍將之交付曾銘坤,衡情,曾銘坤應無從取得上開文件,堪認何明龍當時確有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末者,參以被上訴人告訴曾銘坤及黃素寬等涉嫌偽造文書等刑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以比對筆跡相符為由,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何明龍之簽名,為何明龍親自簽署,因而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遭駁回乙節,亦有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
6 年度上聲議字第421 號處分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63-16
5 、185-190 頁)可稽,益堪認何明龍當時有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無訛。從而,被上訴人執前揭情詞,否認此部分事實,即屬無據。
5、何明龍有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乙節,固如前述。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僅就系爭土地洽談合建規劃及建築融資等事宜,而被上訴人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何明龍保管,係為辦理土地合建事宜,並未授權何明龍出售系爭土地等語,其中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土地合建事宜乙節,業據曾銘坤於原審到庭證述:「102 年間我在被告興發營造有限公司任職,當時我擔任總經理,我與原告有見過面,但不熟,與原告的兒子何明龍較熟悉,因為何明龍與公司有業務往來,於102 年2 、3 月間,何明龍表示家裡有一塊地,想要找被告公司合建…」(見原審卷一第167 頁)等語相符,堪可認定。而按被上訴人當時既與上訴人洽談系爭土地合建事宜,則其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予何明龍,自係為洽談土地合建事宜而交付,且應為上訴人所明知。又參酌曾銘坤於原審證稱:「…同年4 、5 月何明龍開車載我到現場看地,當時我發現土地上有鐵皮建築物,判斷是違章建築,且有人使用,我有詢問何明龍為何有前開情形,何明龍表示是其父親即原告出租供作里民中心,有口頭契約,何明龍當時有拿出規劃好的圖,我表示如果要合建,地上物及地上權就要排除,這樣才可向銀行借貸,且需要其父親即原告擔任保證人,請其回去與原告溝通,過沒多久,何明龍表示原告不願意當保證人,我有表示如果何明龍可以全權負責,我就向公司提案以買賣方式處理…」(見原審卷一第167 頁)等語,堪認將原屬土地合建事宜,改為土地買賣,係出於曾銘坤之提議,而曾銘坤所以為土地買賣之提議,係因其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且出租他人供作里民中心使用,必須排除地上物,並由被上訴人擔任銀行貸款之保證人,嗣何明龍向曾銘坤表示被上訴人不願意擔任銀行貸款之保證人,曾銘坤即向何明龍提出改為土地買賣。而按上訴人既知悉被上訴人提供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予何明龍,係為辦理兩造間洽談系爭土地合建事宜,並不及於土地買賣,倘因前開事由,致欲變更為土地買賣,為避免紛爭,自應向被上訴人本人確認是否有意出售系爭土地,並由本人簽署買賣相關文件,倘被上訴人係透過何明龍代理出售土地,亦須確實取得被上訴人授權何明龍代理出售土地之授權書等文件,尚不得以曾銘坤證稱「如果何明龍可以全權負責」等語,遽謂如得何明龍表示可以全權負責之意思,即可完全不理會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是否有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已徵曾銘坤於原審證稱「如果何明龍可以全權負責」,即可不必理會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等語,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即上訴人仍須依前開說明,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有意出售系爭土地,或取得被上訴人授權何明龍出售系爭土地之相關文件,然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據(關於買賣契約上被上訴人簽名或蓋章是否屬實,詳後述),以證明上開事實,自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授權何明龍出售系爭土地,或曾概括授權何明龍處理(含出售)系爭土地後,復限制被授權人何明龍不得出售土地。況上訴人明知何明龍持土地所有權等文件,係為與上訴人洽談合建事宜,並未及於土地買賣,嗣因曾銘坤發現土地上存有其他建物等情形,而向何明龍提出買賣系爭土地,終以買賣方式,與何明龍達成協議,尤難謂上訴人就何明龍代理出賣系爭土地,倘存有所謂代理權限制之情形,上訴人係屬於善意之第三人,故被上訴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上訴人,益徵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民法第107 條之適用云云,不足採信。再參酌曾銘坤於原審證述:「…何明龍就系爭土地有貸款400 萬元,要求被告公司先開立支票供其週轉,被告公司有同意,就先開立3 張共6 百萬元支票給何明龍當作土地款一部份,當時也有協議一個內容,合約就由何明龍帶回去給原告簽名,再拿印鑑證明辦理過戶,拖了2 、3 個月,於9 月何明龍將合約書及原告的印鑑證明帶到被告公司,表示其父親已經同意要賣土地,因為合約書上原告已有簽名,我就請代書辦」(見原審卷一第167 頁)等語相互以觀,顯見上訴人就何明龍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乙節,既未向被上訴人本人確認是否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並由被上訴人簽署買賣相關文件,亦未取得被上訴人授權何明龍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之授權書等文件。
6、至上訴人固抗辯何明龍將買賣契約交給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於契約上簽名及蓋章,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授權何明龍為代理人云云。惟查,買賣契約上出現被上訴人之簽名,經原審檢附買賣契約(下稱甲類文書)與被上訴人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高雄銀行印鑑卡、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開約定書等合稱乙類文書,另按約定書等依序下稱乙類1 、2 、3 、4 之1 、4之2 )之簽名及印文,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甲類文書上被上訴人簽名筆跡與乙類文書上被上訴人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甲類文書上被上訴人印文與乙類1 、2 、3 文書上被上訴人印文形體明顯不同。至與乙類4 之1 、4 之2 文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異同,因甲類文書上被上訴人印文印色不勻,難以確認紋線特徵,無法鑑定等情,有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見原審卷二第52-55 頁)可稽,堪認無從證明買賣契約上被上訴人之簽名與印文,係屬真正。從而,上訴人執買賣契約上存有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用印文,抗辯被上訴人授權何明龍代理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云云,不足採信。另黃素寬雖於本院到庭證述:「這個案件是依常態辦理,所以是書面審理,何明龍拿他父親的相關資料來辦理過戶,我們認為這是兒子代理父親辦理土地過戶的合理情形。」(見本院卷第96頁)等語,然參酌其同時證述: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中,未接過被上訴人或何明龍;暨未見何明龍當時有提供任何被上訴人授權何明龍之文件(見本院卷第95-96 頁)等詞相互以觀,足見黃素寬證述所謂何明龍拿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供辦理土地過戶事宜,應有獲得被上訴人授權云云,係屬推測之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7、末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要旨)。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抗辯何明龍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足以讓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授與何明龍出售系爭土地之代理權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以何明龍提出所有權狀等文件,遽謂被上訴人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已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據。況上訴人明知何明龍持土地所有權等文件,原係為與上訴人洽談合建事宜,並未及於土地買賣,如前所述,即無所謂被上訴人以自己行為(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表示授權何明龍,而對於上訴人,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可言。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何明龍無權代理簽訂買賣契約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洵不足採。綜上,堪認何明龍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含債權及物權契約),係屬無權代理。而被上訴人已表示拒絕承認何明龍簽訂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揆諸前揭說明,何明龍所簽訂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物權契,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而按何明龍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既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於執行法院拍定前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即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可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次序記載系爭分配款發還上訴人,應予剔除,並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分配款?
1、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依上說明,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應限於執行標的分配表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其提訴之對象,則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2、被上訴人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次序記載系爭分配款發還上訴人,應予剔除,並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分配款等語。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自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詞。經查,台灣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於104 年3 月3 日拍定,並於104 年3 月24日就系爭土地拍賣款,製作系爭分配表(表1 系爭土地部分),其中系爭次序記載系爭分配款應發還債務人即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分配表之債務人。其次,系爭分配表記載債權人為台灣銀行(其餘債權人均為稅捐機關),堪認被上訴人亦非系爭分配之債權人,而被上訴人既非依系爭土地拍賣後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其所有請求亦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不同,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為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次序記載系爭分配款發還上訴人,應予剔除,並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分配款,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次序記載系爭分配款發還上訴人,應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分配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於執行法院拍定前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亦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