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王荃英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潘啟明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再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鄭聰達,於訴訟中變更為潘啟明,並據潘啟明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1 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司促字第7232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受理後,命上訴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8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及自民國90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5% 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惟被上訴人據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借據,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上訴人之簽名,係遭偽造,而上訴人迄至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查封上訴人之財產時,始悉上情,自不負連帶清償借款責任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之4 條第2 、3 、4項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系爭支付命令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王蘇於81年8 月3 日,提供土地為擔保品,向被上訴人借貸580 萬元,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後陸續辦理展期,最後1 次展延為89年
4 月25日,並因上訴人遺失印章,而另提出印鑑證明辦理。嗣王蘇於89年10月13日死亡,上訴人同時繼承擔保土地所有權及借款債務,自90年2 月25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被上訴人始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支付命令確定後,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4310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43108 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受償金額142,549元,其中執行費為41,478元,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於92年3 月31日以92雄院貴民儉91執字第43108 號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其後,被上訴人先後持系爭債證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土地,經部分受償,尚欠2,276,964 元。
而上訴人自王蘇死亡起至90年2 月25日止,仍持續繳交借款本息,並經被上訴人多次聲請強制執行,亦未提出異議,足見上訴人主張無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支付命令廢棄。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司促字第72325 號支付命令受理後,命上訴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被上訴人給付580 萬元,及自90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5% 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431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受償金額142,549 元,其中執行費為41,478元,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於92年3 月31日以92雄院貴民儉91執字第43108 號核發債權憑證。
(三)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1 日持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265 、268 、269 、
272 、274 、275 、276 、280 、281 地號○○區○○○段1010、1014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區○○段*** 、*** 地號土地(下合稱大樹土地),經執行法院以99司執字第40020 號(下稱40020 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於
100 年3 月29日拍定大樹土地,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4,486,000 元(含執行費41,200元),不足額為6,874,816 元。
(四)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6日持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以102 年司執字第88785號(下稱88785 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2 年8 月7 日以雄院高102 司執勇字第88785 號函,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資公司)以102 年度雄金職字第29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金融執行事件)執行後,於103 年1 月2 日拍定,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6,218,000 元(含執行費18,540元),不足額為2,276,964 元。
六、兩造協商爭點:被上訴人據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借據,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之上訴人簽名,是否係遭偽造?茲分述如下:
(一)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對保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契約書之作成,亦不以由當事人本人自寫為必要,簽名更得以蓋章代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裁判要旨參照)。足見契約書之作成,不以由當事人本人自寫為必要,並得以蓋章代替簽名。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據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借據,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之上訴人簽名,係遭偽造,上訴人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上訴人於借據上簽名後,被上訴人有進行對保程序,而對保書上屬於上訴人之簽名與借據上之簽名相同,足見並無上訴人所指偽造之情事。其次,借據上蓋有上訴人之印鑑章,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印鑑章之真正,故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
(二)經查,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司促字第72325 號支付命令受理後,命上訴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被上訴人給付58
0 萬元,及自90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5% 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乙節,為兩造不爭執,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各1 件附卷(見原審卷第36-37 頁)可稽,堪可認定。其次,被上訴人據以向法院聲請對於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係出於上訴人父親王蘇於81年8 月3 日,提供土地為擔保品,向被上訴人借貸580 萬元,並由上訴人於借據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王蘇於89年10月13日死亡,上訴人自90年2 月25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之事由乙節,亦據被上訴人陳明,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復有借據、印鑑證明及授信約定書(以上均影本)各1 件附卷(見原審卷第49-51 頁)為憑,亦堪認定。又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對保欄蓋用之上訴人印鑑章,係屬真正乙節,業據上訴人於本院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9頁),堪可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該借據為真正,上訴人自應就其於借據連帶保證人欄處蓋用印鑑章,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已徵上訴人主張不負借據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不能採信。
(三)其次,借據與授信約定書對保欄之上訴人簽名,均為同一人所為之筆跡,且對保欄之上訴人簽名,確屬上訴人所為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9頁),雖上訴人否認借據上之上訴人簽名為真正,然契約書之作成,本不以由當事人本人自寫為必要,簽名更得以蓋章代之,如前所述。而上訴人既自承借據上之上訴人印文,係屬真正;倘再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們當時換單流程,不會要求借款人本人到場親自簽名,我們依照筆跡去判斷,我們有核對印鑑…簽名看起來應該是由原告一起簽署的」(見原審卷第69頁)等語以觀,縱使借據上之上訴人簽名,非其親自簽署,揆諸前揭說明,亦難遽指該借據,係屬偽造,則上訴人主張借據上之上訴人簽名,非其所為,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又被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43108 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受償金額142,549 元,其中執行費為41,478元,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於92年3 月31日核發系爭債證。其後,被上訴人持系爭債證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大樹土地,經拍定後,受分配金額4,486,000 元(含執行費41,200元),不足額為6,874,816 元;再聲請執行系爭土地,經拍定後,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6,218,000 元(含執行費18,540元),不足額為2,276,964 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證審核無誤,堪可認定。而觀被上訴人多次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名下之財產,上訴人未曾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益徵上訴人自知應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始未於執行程序中,提出任何異議。是上訴人主張不負借據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洵不可採。至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上訴人所有財產時,上訴人主觀上認知,係以為替父親王蘇清償債務,並非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40頁)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上訴人係擔任王蘇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相關貸款手續,都由上訴人出面辦理,而王蘇係因其為土地所有權人,故以王蘇之名義辦理貸款(見本院卷第40頁)等語,而參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抗辯相關貸款手續,都由上訴人出面辦理,王蘇所以擔任借款名義人,係因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乙節,並未爭執,足見被上訴人聲請執行其名下之財產時,上訴人顯然知悉其係以連帶保證人身分,而成為執行債務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本院認定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憑藉之借據,並非偽造乙節,如前所述,則上訴人於本院再聲請鑑定借據上之上訴人筆跡是否為真正乙節,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借據,係屬偽造,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