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王荃英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間確定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800,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87,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或經法院認為適當且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亦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