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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王荃英被上訴人 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潘啟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20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

208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7,630元,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3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 年11月25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