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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 王掙琦上 訴 人 高雄傑座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寶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掙琦起訴主張:他造上訴人高雄傑座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傑座管委會)於民國103年8月17日召開「高雄傑座社區」(下稱本大廈)第12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擬修改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 條關於選任管理委員方法之規定,因出席人數未達系爭規約所定出席人數,遂改於103 年8 月31日召開第3 次臨時區權會並作成決議(下稱系爭第3 次臨時區權會決議)。惟傑座管委會於會後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2條第

2 項、第34條第1 項規定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致未與會之區權人喪失表示反對意見機會,該決議應不成立。又傑座管委會於103 年9 月24日召開第13屆區權會(下稱系爭第13屆區權會),依上開未經合法成立決議修正之系爭規約第

7 條約定,以現場公開抽籤之方式選任第13屆管理委員,並決議通過該選任案。惟系爭規約第7 條第3 項、第6 項原已明定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管理委員;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系爭第13屆區權會選任第13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方法違反系爭規約前揭規定,伊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選任決議。爰請求:㈠確認系爭第3次臨時區權會決議不成立。㈡系爭第13屆區權會議選舉第13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他造上訴人傑座管委會則以:本條例第32條未明文規定會議紀錄之送達方式,解釋上應以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之支配範圍,使其可瞭解內容之客觀狀態,而伊於系爭第3 次臨時區權會決議後,即作成會議紀錄,除於本大廈公告欄及8 部電梯內張貼公告外,並將會議紀錄投遞至各區權人信箱,僅因系爭規約部分條文尚未全部修正完畢,為節省成本,故決議待全部修正完畢後再印製發放,且會議紀錄內容亦載明各區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顯見伊之公告方式實已達到區權人可支配之範圍,使其隨時可瞭解決議內容,並未違反規定。又系爭第3次臨時區權會決議將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第2款修正為「該區無人參選,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抽籤輪流擔任」,故系爭第13屆區權會決議選舉第13屆管理委員之方法,並未違反系爭規約。再者,王掙琦如認系爭第13屆區權會之決議方法違法,應當場表示異議,惟王掙琦未於會議中為此表示,依本條例第1條第2項及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再訴請撤銷系爭第13屆區權會之決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第3 次臨時區權會決議不成立,並駁回王掙琦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各別提起上訴。王掙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掙琦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系爭第13屆區權會議選任第13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㈢傑座管委會之上訴駁回。傑座管委會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傑座管委會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王掙琦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王掙琦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事實:㈠傑座管委會於103 年8 月17日召開本大廈第12屆第2 次臨時

區權會,因出席人數未達系爭規約所定出席人數,於同年月31日再召開系爭第3 次臨時區權會;該第3 次臨時區權會出席人數達於本條例第32條第1 項後段所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並決議將系爭規約第7 條第3 項關於管理委員選任方法之規定修正為「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辦理選任。⒉該區無人參選,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輪流擔任」(兩造就會議紀錄內係記載「輪流擔任」或「抽籤輪流擔任」有爭執)。嗣經傑座管委會於15日內將該次會議紀錄公告於本大廈公告欄及電梯。

㈡傑座管委會於103年9月24日召開系爭第13屆區權會,依前揭

修正後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約定,以現場公開抽籤之方式選任管理委員。

㈢系爭第13屆區權會共有區分所有權人141 人出席,出席率為

65.27%,達於系爭規約第3 條第9 項所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王掙琦就該次會議書面委任訴外人方金枝出席;方金枝與王掙琦間不具本條例第27條第3 項所定配偶、直系血親或承租關係。

五、系爭第3次臨時區權會決議,是否合法成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供參)。王掙琦為本大廈區權人,有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4、35頁),其主張系爭第3 次臨時區權會之決議不成立,為傑座管委會所否認,致王掙琦主觀上認為其應否受該決議拘束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王掙琦就該會議決議所提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區權會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權人3 分

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同意行之,本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區權會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權人3人並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權人後,各區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本條例第32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再者,區權會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之,為本條例第34條第1 項所明定。基此,本條例第32條第2 項既規定決議未達第31條規定之數額,得以類似假決議之方式,由較低門檻之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將決議依本條例第34條第1 項送達並公告後,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即視為成立,揆諸對反對意見之處置,非但需以書面為之,且區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需合計過半數,始能否定決議視為成立之效力,自應嚴格踐行法定要件即「送達並公告」,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經查,本大廈第12屆第2 次臨時區權會出席人數未達系爭規約所定出席人數比例,傑座管委會乃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開系爭第3 次臨時區權會,出席人數達於本條例第32條第1 項後段所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即區權人3 人並5 分之1 以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並決議修正系爭規約第7 條關於管理委員選任方法之規定,經傑座管委會於15日內將該次會議紀錄公告於本大廈公告欄及電梯各節,為兩造所不爭。王掙琦主張傑座管委會並未將該次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權人,傑座管委會雖予否認,辯稱其有將會議紀錄投遞至各區權人信箱而為送達,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據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王掙琦主張該次會議紀錄並未合法送達於全體區權人乙情,堪信為真;依本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系爭第3 次臨時區權會決議即無從視為成立。

㈢基上,系爭第3 次臨時區權會所作成之決議,因未踐行本條

例第32條第2 項所定「送達」全體區權人之法定程序,而未能合法成立,堪予認定。

六、系爭第13屆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王掙琦求為撤銷該決議,是否有理由?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之區權會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故如區權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未出席之區權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又按區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權會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此為本條例第27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申言之,區權人不得委託非上開資格者代理出席區權會。且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並掌握委託書,藉以擾亂會議、傷害住戶權益而設,衡酌此一規範目的及實效性,足認該規定旨在否定委託不具上開資格者之私法效力,而非僅限縮於表決權行使時不計入其人數或區分所有權比例。至同條項後段所定「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 分之

1 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 分之1 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與同條第2 項之規定相同,旨在表明符合上開資格者受託,仍應受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限制,以免脫逸前揭立法意旨,然不得遽謂不符該條項前段所定資格受託者,亦僅生表決權行使時不計入人數或區分所有權比例之效果;且若解為僅於表決權行使時不計入,勢產生該受託人於計算出席人數時係屬適法,於計算表決權人數時為不適法、不予計入之矛盾。是本條例第27條第3 項前段規定雖未明揭委託不具上開資格者為無效,仍應認該委託行為係不生效力,始符其立法精神。查,王掙琦書面委任訴外人方金枝出席系爭第13屆區權會;方金枝與王掙琦間不具本條例第27條第3 項所定配偶、直系血親或承租關係各節,為兩造所不爭。故以,方金枝既不具得受委任之法定資格,王掙琦所為委任自不生效力,而與未出席無異。至傑座管委會所稱方金枝已領取該次會議出席費乙情,王掙琦未予爭執,固足信實。惟王掙琦委任方金枝出席有違前揭條項之規定,本非有效,雖其於會議結束後始否定該委任出席之效力係有違誠信,然無從因此致使該非法委任發生效力;且認定王掙琦1 人之委任不生效力,與前揭條項所欲防免蒐集委託書以壟斷決議之目的,亦無扞格。另者,系爭第13屆區權會係於103 年9 月24日召開,為兩造所不爭,王掙琦於同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3 頁),並未超逾決議後3 個月之除斥期間。鑑此,足認王掙琦尚非不得訴請撤銷系爭第13屆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

㈡其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

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權會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為本條例第29條第2 項所明定。申言之,管理委員之選任,如規約有規定者,依規約規定;規約無規定者,依區權會之決議行之。又系爭規約第7 條第3 項、第6項分別規定:「委員之選任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權人較多者為當選」、「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見原審卷一第19頁背面)。所謂無記名單記法係指投票者無需具名、每1 選票僅得選記1 人之選舉方法。是綜合系爭規約前引條項,依通常文意之解釋,應為管理委員係由本大廈之區權人就各分區候選人以無記名單記法投票,並以得票高者為當選;其餘有得票者,依票數高低依序排列候補順序,遇當屆管理委員出缺時,由有得票者依候補順序遞補。而系爭第13屆區權會係以系爭第3 次臨時區權會決議修正之系爭規約第7 條第3 項選舉管理委員,有該兩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6頁、第12頁、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雖系爭第3 次臨時區權會所為決議並未合法成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系爭規約第7 條第3 、6 項規定並未規範各分區無人候選時應如何產生管理委員。故系爭第13次區權會決議通過以「該區無人參選,依區權人名冊輪流擔任」(即系爭第3 次臨時區權會修正之系爭規約第7 條第3 項第2 款)之方法選任管理委員之議案,並不失為由區權會就系爭規約未規範之事項予以決議,而無違於本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且該決議之作成亦顯示有合於法定出席及表決人數暨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區權人同意以「該區無人參選,依區權人名冊輪流擔任」之決議方法選任管理委員,並據以作成選任決議。

㈢甚者,傑座管委會於系爭第3次臨時區權會後,於103年9月2

日檢送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報備之修正後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第2 款之內容為「該區無人參選,依區權人名冊『輪流擔任』」,並無記載以「抽籤」方式輪流;係於系爭第13屆區權會決議後,於103 年10月9 日檢送上揭區公所報備之會議紀錄補附之修正後系爭規約第7 條第3 項第2 款始記載為「抽籤輪流擔任」,有上揭區公所104 年3 月30日高市左營字第10430482900 號函檢附之往來函文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54-100頁)。惟由系爭第13屆區權會議紀錄就此議案所載「…本次管理委員選舉僅A棟推舉馮冠祥先生1 名,現場開票21張,其餘各棟均無人參選,依區權人名冊『輪流擔任』(依據新修規約第7 條第3 項第2 點),現場採公開『抽籤』決定擔任委員之區權人…」等詞(原審卷一第26頁),可見系爭第3 次臨時區權會修正之系爭規約第7 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應係「依區權人名冊『輪流擔任』」,而非「抽籤輪流擔任」。鑑此,益徵系爭第3 次臨時區權會修正之系爭規約第7 條第3 項第2 款所未規範之輪流次序,於系爭第13屆區權會中經區權人當場以合於法定比例之出席及表決人數暨區分所有權比例,決議採「抽籤」方式輪流;系爭第13次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方法,係就系爭第3 次臨時區權會修正之系爭規約第7 條第3 項第2 款所定「該區無人參選,依區權人名冊『輪流擔任』」,補充以「抽籤」方式定其輪流次序,現場重新決議並據以選任管理委員,而此重新決議之內容俱為系爭規約第7 條第3 、6 項原未規範者,揆諸本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系爭第13屆區權會予以決議,於法並無不合。

㈣據上,王掙琦委託非其配偶、直系血親或承租人之方金枝出

席系爭第13屆區權會,等同於未出席,其認該次會議之決議方法有違系爭規約,於決議後3 個月內訴請撤銷,尚無不適法;惟系爭規約第7 條第3 、6 項原未就各分區無人參選之情形予以規範,系爭第13次區權會以合於法定出席及表決之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決議以「抽籤輪流擔任」之方法選任管理委員且據以選任,並無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王掙琦求為撤銷系爭第13次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王掙琦主張系爭第3 次臨時區權會所為決議未送達於本大廈各區權人,依本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34條第1項規定,未合法成立,為可採;至其主張系爭規約第7 條第

3 、6 項已定有管理委員之選任及遞補方法,系爭第13次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方法違反系爭規約,委無足採。從而,王掙琦求為確認系爭第3 次臨時區權會所為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第13次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王掙琦勝、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兩造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俱無理由(王掙琦求為撤銷系爭第13次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決議部分,本院判決理由與原審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均應駁回。

八、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