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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 劉金治

劉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劉乾兼法定代理人 劉火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火國均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劉乾之派下員成員,而公同共有祭祀公業劉乾之財產。祭祀公業劉乾未有規約、亦未有管理人,劉火國未經派下員選任,且騙取不識字之上訴人簽下同意書,於民國104 年3 月間,向高雄市岡山區公所申請派下員登記,乘機虛偽登記其為祭祀公業劉乾之管理人,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確認劉火國非祭祀公業劉乾之管理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火國確有受祭祀公業劉乾派下員之選任而擔任管理人,且上訴人係自行在推舉書上簽名,劉火國並無何偽造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劉火國非祭祀公業劉乾之管理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為祭祀公業劉乾之派下員,其主張劉火國非祭祀公業劉乾之管理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得對祭祀公業之財產為一定管理行為,則劉火國是否具有祭祀公業劉乾管理人之身分,將影響上訴人就祭祀公業劉乾祀產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負擔,堪認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不安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

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祭祀公業劉乾之派下員曾出具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載明同意由劉火國擔任祭祀公業劉乾之管理人,劉火國乃於103 年4 月23日向高雄市岡山區公所申請准予備查,經該區公所於103 年8 月28日同意備查等情,有該區公所104 年7 月22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431362900 號函所檢送之103 年8 月28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331464100 號函、申請書、劉乾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授權書、業主劉乾沿革、推舉書、相片、戶籍資料等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8至88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又依上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戶籍資料及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之記載,於103 年4 月23日劉火國為申請時,祭祀公業劉乾之派下現員為上訴人2 人、劉火國及訴外人劉進初、劉文雅、劉火城、劉怡亨、劉怡利、劉怡佐、劉三雄、劉金土共11人,其中上訴人2 人、劉三雄係於103 年3 月10日出具選任劉火國為管理人之同意書,劉火國、劉金土分別於同年2 月7日、同年2 月12日出具選任劉火國為管理人之同意書,劉怡亨、劉怡利則分別於同年4 月28日、同年3 月24日出具授權書,委由劉火國辦理祭祀公業劉乾管理人選任事宜,其二人並於同年7 月22日出具選任劉火國為管理人之同意書,而上訴人均自認有在同意書上簽名(原審卷第202 頁),則迄至

103 年8 月間高雄市岡山區公所同意備查時,出具選任劉火國為管理人之同意書者已達7 人,逾當時祭祀公業劉乾派下現員11人之半數之情,應堪予認定,故被上訴人抗辯劉火國係經過半數派下員之同意而擔任祭祀公業劉乾之管理人等語,即屬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2 人之選任同意書乃劉火國所偽造、劉火國

委任之土地開發公司騙取而來,且其2 人、劉三雄、劉火國、劉金土之選任同意書出具日期係在劉火國就祭祀公業劉乾為申報前,無從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選任管理人,自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及其等告訴劉火國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偵查

中均陳稱:有親自在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簽名等語明確,且證人即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專員胡馨文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有跟上訴人說需要選任一個管理人,因為劉火國是上訴人之叔叔,其問上訴人是否同意選任劉火國擔任管理人,上訴人有同意,並在文件上簽名等語,有原審105 年

6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 年度偵字第394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202 頁、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足見上訴人確有同意選任劉火國為祭祀公業劉乾之管理人,並親自在選任同意書上簽名,已難認該同意書有何遭偽造情事,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遭詐騙而簽立同意書之事實,是以,上訴人主張劉火國有偽造上訴人之選任同意書及向上訴人騙取選任同意書云云,均不足憑採。

⒉按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

起1 年內,訂定其規約,固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然此僅係用以規範祭祀公業應訂定原始規約之時間,與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分屬二事,尚不得以此謂祭祀公業需先制訂規約始能選任管理人,此由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明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等語,亦可佐證。祭祀公業劉乾為劉振、劉鵠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所設立一節,有前述派下全員系統表、業主劉乾沿革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1頁背面、第3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祭祀公業劉乾於97年7 月1 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則劉火國於103 年4 月23日就祭祀公業劉乾相關事項向高雄市岡山區公所為申報,應僅在踐行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所規範之就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為申報之義務,非謂祭祀公業劉乾係於劉火國申報後始行成立、各派下員須經此申報始取得派下員身分而得行使相關權利義務。是以,被上訴人抗辯:於劉火國為申報前,祭祀公業劉乾之派下員亦得為選任管理人之行為等語,即屬可採,上訴人主張:於劉火國為申報前,尚無從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選任管理人,上訴人2 人、劉三雄、劉火國、劉金土出具之選任同意書應屬無效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劉火國係經祭祀公業劉乾過半數派下員之同意而擔任管理人,且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遭詐騙、偽造、同意書無效情事,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劉火國非祭祀公業劉乾之管理人,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于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7